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60號
TPHV,93,上更(一),160,2007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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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壬○○
視同上訴人 C○○○(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D○○(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B○○(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H○○○(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A○○(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樓
      辰○○(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J○○○(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E○○(即徐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F○○(即徐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G○○
視同上訴人 甲○○(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徐育池承受訴訟人)
      未○○(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丁○○ (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I○○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而裁判費徵收之依據有民事訴訟費用法、民事訴訟
法、「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下同)72年11月9日公布
後,曾經數度修正;民事訴訟費用法於30年4月8日公布後
,亦經數度修正,並於92年9月10日廢止。是裁判費之徵
收即因為訴訟行為時間之不同,而有相異之徵收標準。本件
上訴人係於88年8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應適用當時有效之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0元者免徵裁判費,100元以上者
,每百元徵收1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第18條:「民事向第2審或第3審法院上訴,依第2條及第
16條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之規定核算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係全部不服,而據以核算裁判費之
系爭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24地號土地),
面積為4,1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第8頁),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原審卷1第
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98萬元(4,198平方公尺
×10,000元=4,198萬元),折合為銀元13,993,400元(
4,198萬元÷3=13,993,400銀元,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故取整數至百位),核其裁判費應繳納629,703元(
13,993,400銀元×0.015×3=629,703元)。又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時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壬○○雖單獨提起上訴,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故本件上訴應就
系爭訴訟標的全部計算其價額,而應徵裁判費629,703元,
上訴人僅繳納20,241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88年
度上字第1520號卷1第17-1頁),尚有609,462元未據繳納,
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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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