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523號
TPHM,96,上訴,3523,200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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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萬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所定情 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第3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原判決係經檢察官聲請, 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而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協商合 意內容為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 有原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被告既未 到庭陳述,於上訴理由中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得上 訴之事由。原判決既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被告猶提起 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照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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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