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82號
TPHM,96,上訴,3182,2007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21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94年度偵字第4793號
、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壬○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0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先 行向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之中古車商或不詳人士購入事故 車(含車牌及行照)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牌暨 行照交由庚○○,再由庚○○、壬○○、癸○○,或1 人、 或3 人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起,在桃竹苗地區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與所購得之事故車相同廠牌、型 式之車輛。得手後,甲○○復與庚○○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將甲○○先 前所購得之事故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附表一編號3 、4 ),或將所竊取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損後,再將甲 ○○先前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 套裝至所竊取之車輛上,復懸掛上開所購買事故車之車牌後 (附表一編號1 、2), 再由甲○○銷售予中古車行或典當 換取現金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身號碼所有人、買受 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4年1 月 2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查獲失竊之車牌號碼V5-5972號 自用小客車及於94年3 月5 日持搜索票搜索壬○○位於新竹 市○○路○ 段1243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3417-KP 號自用 小客車,並扣得用以行竊車輛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破壞剪 1 支、手電筒1 支、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 1 支、鐵線勾1 支、強力開鎖器1 支、三向六角板手1 支、



鋸子2 支、美工刀2 支、套筒板手2 支、開口板手3 支等工 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僅 辯稱:並非常業竊盜云云,核與證人壬○○、癸○○、張從 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己○○、許斯美、陳余龍蔡金池、丁○○、黃明哲江能榮許碩儒張鴻偉、林 進華、辛○○、丙○○、周祐祥賴豪政於警詢中證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照片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新竹市警 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94年9 月22日竹縣警刑偵一字第09 43008668號函附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 辯稱附表一編號2 竊取5P-6391 號自用小客車及變造該車車 身、引擎號碼者、及附表一編號3 、4 竊取8U-0945 號、9L -2183 號自用小客車者,並非原判決所指之不詳姓名之人, 實均為庚○○所為云云,非惟為庚○○於警訊時所否認,且 除被告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均係庚○○下手實行竊盜 ,尚難僅憑被告唯一之供詞即認庚○○係此部分犯行之實際



參與者,附此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 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 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 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地下錢莊逼 債始犯下本件犯行,故其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惟據被告 於原審時供稱:伊工作均斷斷續續,在其哥哥公司上班,有 固定薪水新臺幣3 萬元,有時在外面找工作,有工作才有薪 水,因為伊有2 個小孩在唸書,也有賭博,所以錢不夠用, 才以本案之方式賺錢,伊跟地下錢莊借的錢,用於生活費及 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因工作之薪資均 已花費殆盡,始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所借得之金錢仍係支應 生活費用或賭債,其生活早已拮据,收入不敷支出,是其既 無其他收入,自係侍犯本案所獲之金錢維生,所辯非常業竊 盜云云,自不可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 如下:
(一)常業犯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 條關於常業竊盜 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原則上應依數罪併 罰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2 條論以常業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與庚○○、壬○○、癸○○就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常業竊盜罪間,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就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常業竊盜罪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 陳余龍將附表編號2 已變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向監理機關重新 申請車牌,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車身編號及 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 竊盜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並無犯附表編號三之2 件犯行(詳如後述),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余龍行使如附表編號2 之變造私文書,原審未論以 間接正犯,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未成立常業竊 盜罪,並無理由;另其認並未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即應認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頗鉅、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所 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之物品為共犯壬○○ 、癸○○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暨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 (公訴部分) 、2 (併案部分)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 分別竊取戊○○、乙○○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變 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且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2 2 條之常業竊盜罪、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因 將事故車交由庚○○修理,不知庚○○會以「借屍還魂」之 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伊因經手多部車輛,不明實情, 始於原審坦承犯行,經其事後查證,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確非 伊所為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曾坦 承有為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行,惟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 任何證人得以指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證人戊○○、乙○ ○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失竊之事實,另證人陳家 強、沈葦綸、曾誌揚林婉如楊勝助葉玄章、姜永鴻鄭世國王宗樑姜禮銘徐欽鴻鄭宇君顧桂美等人之 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分別有買賣前開車輛,均不足認定 被告確有涉案,且衡之常情,被告既坦承附表一所示多件犯 行,實無特別否認此2 件犯行之必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此部分之 罪嫌即有不足,惟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修正前之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 表三編號 2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備註 │
├──┼───┼───┼──────┼───┼────┼────┼────┤
│1  │93年12│桃園縣│被告於93年7 │己○○│車號9P-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8日│平鎮市│、8月間某日 │   │7139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凌晨4 │金陵路│,購入車號W7│   │用小客車│業竊盜罪│偵字第48│
│  │時許 │270號 │-9877號事故 │   │一輛  │。同法第│19號 │
│  │   │前  │車暨車牌、行│ │    │220條、 │ │
│  │   │   │照(車身號碼│ │    │第210 條│ │
│  │   │   │K11GXB001060│ │    │之變造私│ │
│  │   │   │號;引擎號碼│ │ │文書罪。│ │
│  │   │   │CG00000000號│ │ │同法第21│ │
│  │   │   │),並由許錦│ │ │6條、第 │ │
│ │   │   │燦、壬○○、│ │ │220條、 │ │
│ │ │ │癸○○竊取車│ │ │第210 條│ │
│ │ │ │牌號碼9P-713│ │ │之行使變│ │
│ │ │ │ 9號自用小客│ │ │造私文書│ │
│ │ │ │車(引擎號碼│ │ │罪。 │ │
│ │ │ │CG00000000號│ │ │ │ │
│ │ │ │)後,復交由│ │ │ │ │
│ │ │ │姓名年藉不詳│ │ │ │ │
│ │ │ │之成年人將所│ │ │ │ │
│ │ │ │竊取車輛之車│ │ │ │ │




│ │ │ │身編號及引擎│ │ │ │ │
│ │ │ │號碼磨除,再│ │ │ │ │
│ │ │ │將事故車車身│ │ │ │ │
│ │ │ │編號及引擎號│ │ │ │ │
│ │ │ │碼變造至所竊│ │ │ │ │
│ │ │ │得上開車輛,│ │ │ │ │
│ │ │ │再將事故車車│ │ │ │ │
│ │ │ │牌懸掛其上,│ │ │ │ │
│ │ │ │其後再由張從│ │ │ │ │
│ │ │ │明以15萬元購│ │ │ │ │
│ │ │ │得並過戶至不│ │ │ │ │
│ │ │ │知情之李文吉│ │ │ │ │
│ │ │ │名下,復售予│ │ │ │ │
│ │ │ │不知情之許斯│ │ │ │ │
│ │ │ │美,並向監理│ │ │ │ │
│ │ │ │機關重新申請│ │ │ │ │
│ │ │ │車牌4359-KP│ │ │ │ │
│ │ │ │懸掛其上。 │ │ │ │ │
├──┼───┼───┼──────┼───┼────┼────┼────┤
│2  │94年3 │新竹縣│被告於94年2 │丁○○│車號5P-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5日│竹北市│月26日,向不│   │6391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上午11│中華路│知情之蔡金池│   │用小客貨│業竊盜罪│偵字第47│
│  │時30分│1165號│購買車號3B-3│   │車一輛 │。同法第│93號 │
│  │   │對面 │327號事故車 │   │    │220 條、│ │
│  │   │   │暨車牌、行照│   │    │第210條 │ │
│  │   │   │(車身號碼61│   │    │之變造私│ │
│  │   │   │004326號;引│ │    │文書罪。│ │
│  │   │   │擎號碼C12SP0│ │    │同法第21│ │
│  │   │   │04383 號)後│ │    │6條、第 │ │
│  │   │   │,復由不詳姓│ │  │220條、 │ │
│  │   │   │名之成年人竊│ │ │第210條 │ │
│  │   │   │取車牌號碼 │ │ │之行使變│ │
│  │   │   │5P-6391號自 │ │ │造私文書│ │
│  │   │   │用小客貨車(│ │ │罪。 │ │
│  │   │   │車身號碼6101│ │ │ │ │
│  │   │   │4032號;引擎│ │ │ │ │
│  │   │   │號碼C12SP012│ │ │ │ │
│ │   │   │243號),復 │ │ │ │ │
│ │   │   │由不詳姓名之│ │ │ │ │
│ │ │ │成年人將所竊│ │ │ │ │




│ │ │ │取車輛之車身│ │ │ │ │
│ │ │ │編號及引擎號│ │ │ │ │
│ │ │ │碼磨除,再請│ │ │ │ │
│ │ │ │不知情之陳余│ │ │ │ │
│ │ │ │龍向監理機關│ │ │ │ │
│ │ │ │重新申請車牌│ │ │ │ │
│ │ │ │1021-KW 懸掛│ │ │ │ │
│ │ │ │至該車上,並│ │ │ │ │
│ │ │ │由陳余龍駛至│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 │ │ │ │
│ │ │ │之金元當鋪 │ │ │ │ │
│ │ │ │典當得10萬元│ │ │ │ │
│ │ │ │,嗣被告再委│ │ │ │ │
│ │ │ │請不知情之張│ │ │ │ │
│ │ │ │偉鴻將該車贖│ │ │ │ │
│ │ │ │回並過戶至張│ │ │ │ │
│ │ │ │偉鴻名下,再│ │ │ │ │
│ │ │ │由張偉鴻將該│ │ │ │ │
│ │ │ │車出售與林進│ │ │ │ │
│ │ │ │華,得款155,│ │ │ │ │
│ │ │ │000元。 │ │ │ │ │
├──┼───┼───┼──────┼───┼────┼────┼────┤
│3  │94年6 │桃園縣│被告於93年年│辛○○│車號8U-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8日 │中壢市│底某日,向不│   │0915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下午2 │榮安一│詳人士購買車│ │用小客車│業竊盜罪│偵字第47│
│  │時許 │街395 │號1215-FU 號│ │    │。 │93號 │
│  │   │號前 │事故車暨車牌│ │    │ │ │
│ │ │ │、行照(引擎│ │ │ │ │
│ │ │ │號碼4G93M014│ │ │ │ │
│ │ │ │672 號)後,│ │ │ │ │
│ │ │ │復由不詳姓名│ │ │ │ │
│ │ │ │之成年人竊取│ │ │ │ │
│ │ │ │車牌號碼8U-0│ │ │ │ │
│ │ │ │915號用小客 │ │ │ │ │
│ │ │ │車(車身號碼│ │ │ │ │
│ │ │ │A0000000號;│ │ │ │ │
│ │ │ │引擎號碼4G92│ │ │ │ │
│ │ │ │L03853A號) │ │ │ │ │
│ │ │ │,再將1215-F│ │ │ │ │
│ │ │ │U號車牌懸掛 │ │ │ │ │




│ │ │ │在所竊得之8U│ │ │ │ │
│ │ │ │-0915號車輛 │ │ │ │ │
│ │ │ │上。 │ │ │ │ │
├──┼───┼───┼──────┼───┼────┼────┼────┤
│4  │94年7 │新竹縣│95年5月間向 │丙○○│車號9L- │刑法第32│起訴案號│
│  │月21日│竹北市│周祐詳購買車│   │2183號自│2條之常 │:94年度│
│  │上午10│和平街│號2P-9930號 │   │用小客車│業竊盜罪│偵字第48│
│  │時許 │211號 │事故車暨車牌│ │一輛  │。 │19號 │
│  │   │前  │、行照(引擎│ │    │ │ │
│  │   │   │號碼00000000│ │    │ │ │
│  │   │   │X號)後,並 │ │   │ │ │
│  │   │   │由不詳姓名之│ │ │ │ │
│ │   │   │成年人竊取車│ │ │ │ │
│ │ │ │牌號碼9L-218│ │ │ │ │
│ │ │ │3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車身號碼│ │ │ │ │
│ │ │ │Y2Z00098Z號 │ │ │ │ │
│ │ │ │;引擎號碼Y2│ │ │ │ │
│ │ │ │415911X號) │ │ │ │ │
│ │ │ │,再將2P-993│ │ │ │ │
│ │ │ │0號車牌懸掛 │ │ │ │ │
│ │ │ │在所竊得之9L│ │ │ │ │
│ │ │ │-2183號車輛 │ │ │ │ │
│ │ │ │上。 │ │ │ │ │
└──┴───┴───┴──────┴───┴────┴────┴────┘
附表二:
一、車牌號碼9P-7139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XB00 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00)。二、車牌號碼5P-6391 自用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00000000 )及引擎號碼(C12SP004383)。
三、活動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一字起子1 支、 十字起子1 支、尖嘴鉗1 支、鐵線勾1 支、強力開鎖器1 支 、三向六角板手1 支、鋸子2 支、美工刀2 支、套筒板手2 支、開口板手3 支。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備註 │
├──┼───┼───┼──────┼───┼────┼────┤
│1  │93年8 │苗栗縣│被告於90年年│戊○○│車號Q8- │起訴案號│
│  │月6日 │苗栗市│底至91年年初│   │4338號自│:94 年度│




│  │上午7 │華民路│間某日,向王│ │小客車一│偵字第48│
│  │時許 │35 號 │宗樑所開設之│ │輛   │19號 │
│  │   │   │合興中古汽車│ │    │ │
│ │ │ │材料行購入車│ │ │ │
│ │ │ │號3462 -JU號│ │ │ │
│ │ │ │事故車暨車牌│ │ │ │
│ │ │ │、行照(車身│ │ │ │
│ │ │ │號碼K11CLA00│ │ │ │
│ │ │ │8741號;引擎│ │ │ │
│ │ │ │號碼CG130516│ │ │ │
│ │ │ │85號),並由│ │ │ │
│ │ │ │不詳人士竊取│ │ │ │
│ │ │ │車牌號碼Q8-4│ │ │ │
│ │ │ │338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引擎號│ │ │ │
│ │ │ │碼CG00000000│ │ │ │
│ │ │ │號)後,復交│ │ │ │
│ │ │ │由姓名年藉不│ │ │ │
│ │ │ │詳之成年人將│ │ │ │
│ │ │ │所竊取車輛之│ │ │ │
│ │ │ │車身編號及引│ │ │ │
│ │ │ │擎號碼磨除,│ │ │ │
│ │ │ │再將事故車車│ │ │ │
│ │ │ │身編號及引擎│ │ │ │
│ │ │ │號碼變造至所│ │ │ │
│ │ │ │竊得上開車輛│ │ │ │
│ │ │ │,再將事故車│ │ │ │
│ │ │ │車牌懸掛其上│ │ │ │
│ │ │ │,並以13萬元│ │ │ │
│ │ │ │代價售予陳家│ │ │ │
│ │ │ │強所開設之北│ │ │ │
│ │ │ │興汽車商行。│ │ │ │
├──┼───┼───┼──────┼───┼────┼────┤
│2 │93年10│新竹縣│被告於93年9 │乙○○│車號V5- │併辦案號│
│ │月11日│湖口鄉│月中旬某日,│ │5972號自│:95 年度│
│ │下午5 │三民路│向王宗樑所開│ │用小客車│偵字第27│
│ │時許 │7號前 │設之合興中古│ │一輛 │07號 │
│ │ │ │汽車材料行購│ │ │ │
│ │ │ │入車號V5-050│ │ │ │
│ │ │ │6 號事故車暨│ │ │ │




│ │ │ │車牌、行照(│ │ │ │
│ │ │ │車身號碼K11G│ │ │ │
│ │ │ │LA046886號;│ │ │ │
│ │ │ │引擎號碼CG13│ │ │ │
│ │ │ │05250Y號),│ │ │ │
│ │ │ │並由不詳人士│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V5-5972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車│ │ │ │
│ │ │ │身號碼K11GLA│ │ │ │
│ │ │ │04715Y號;引│ │ │ │
│ │ │ │擎號碼CG1305│ │ │ │
│ │ │ │290Y號)後,│ │ │ │
│ │ │ │復交由姓名年│ │ │ │
│ │ │ │藉不詳之成年│ │ │ │
│ │ │ │人將所竊取車│ │ │ │
│ │ │ │輛之車身編號│ │ │ │
│ │ │ │及引擎號碼磨│ │ │ │
│ │ │ │除,再將事故│ │ │ │
│ │ │ │車車身編號及│ │ │ │
│ │ │ │引擎號碼變造│ │ │ │
│ │ │ │至所竊得上開│ │ │ │
│ │ │ │車輛,再將事│ │ │ │
│ │ │ │故車車牌懸掛│ │ │ │
│ │ │ │其上,並以9 │ │ │ │
│ │ │ │萬元代價賣予│ │ │ │
│ │ │ │鄭世國所開設│ │ │ │
│ │ │ │之國城汽車商│ │ │ │
│ │ │ │行。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