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93號
PCDM,106,簡,269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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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益
      簡愷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柒拾顆、紅色塑膠板肆張、藍色塑膠板肆張、黃色塑膠板貳張、籌碼壹仟零陸拾參張、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簡愷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柒拾顆、紅色塑膠板肆張、藍色塑膠板肆張、黃色塑膠板貳張、籌碼壹仟零陸拾參張、記帳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益簡愷余均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非輕,兼衡被告李進益係負責人,被告簡凱余係受僱擔 任記帳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8 、11頁各被告之調查筆錄及第93、106 頁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係被告李進益為本 件賭博犯行時所收取之抽頭金,業據其警詢、偵訊時供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130頁),核屬被告李進益所有之犯 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簡愷余李進益固約定以日薪3000元之 酬勞,受僱負責記帳工作,惟並未實際收受該款項,有被告 簡愷余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 131頁),尚難認其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副、骰子70 顆、紅色塑膠板4張、藍色塑膠板4張、黃色塑膠板2張、籌 碼1063張、記帳單1張均為被告李進益所有,且係犯本件圖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 其與被告簡愷余共犯本件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 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李進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00號
居新北市00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簡愷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00號
居新北市00區00路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愷余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與李進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由李進益於106年3月8日22時起,提供其所位於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15號之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天九 牌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酬勞, 僱用簡愷余負責記帳。賭客之賭法為,每人拿4張天九牌與 莊家比大小對賭,牌大者為贏家,並由賭客輪流做莊家,下 注並無限制,李進益則向當莊家之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 ,2人以此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6年3月8日23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晨皓劉弘麒周政賢郭銘書姚宗均、劉英瀚林昱誠林于翔張定宇及張嘉 昇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2,800元、天九牌3副、骰子 70顆、紅色塑膠板4張、藍色塑膠板4張、黃色塑膠板2張、 籌碼1063張(面額合計1,063,000元)、記帳單1張及賭資 5,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益簡愷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晨皓劉弘麒周政賢郭銘書姚宗 均、劉英瀚林昱誠林于翔張定宇張嘉昇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4張 附卷可稽,復有抽頭金2,800 元、天九牌3 副、骰子70顆、 紅色塑膠板4 張、藍色塑膠板4 張、黃色塑膠板2 張、籌碼 1063張(面額合計1,063,000 元)及記帳單1 張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李進益簡愷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簡愷 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70顆、紅 色塑膠板4張、藍色塑膠板4張、黃色塑膠板2張、籌碼1063 張(面額合計1,063,000元)及記帳單1張,為被告李進益簡愷余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李進益於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 ,經營獲利合計2,800元(含扣案之2,800元);被告簡愷余 受僱於被告李進益領得薪資3,000元等情,為被告李進益簡愷余坦承在卷(見偵字卷106年3月9日之訊問筆錄),核 分別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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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