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435號
TCDM,96,易緝,435,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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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
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六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受僱於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七之三二號之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公司),負責銀城公司在臺中區行銷及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缺錢可供週轉,一時利令智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任職銀城公司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分別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四三巷三號之元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鎧公司)與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九八之一三號之璿群有限公司(下稱璿群公司),各收取欲交付予銀城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七萬四千元;然僅繳回元鎧公司之部分貨款十五萬元,其餘貨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七萬四千元,共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迨甲○○離職後,銀城公司欲向元鎧公司、璿群公司收取上開貨款時,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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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璿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