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1657號
TYDM,96,壢簡,1657,2007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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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4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華麗一族」重製盜版影音光碟(DVD) 壹套(拾集)計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4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5年04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2 0 元加50元郵資購得「華麗一族」之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 DVD)1套(10集)計2 片,原意在供己觀賞,其觀看後無意 保留,明知該「華麗一族」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DVD)1套 (10集)計2 片,係未經著作權人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或該會 社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意圖散布而持有該重製光碟,並 於96年04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04月24日 )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 巷17號5 樓其住處, 以電腦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帳號joe660210 號刊登拍賣上開「華麗一族」光碟之拍賣訊息,以99元起標 ,供不特定人出價競標,擬將該重製光碟販賣散布予他人。 日新公司人員於96年04月24日在該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後參 予競標,以含郵資150 元得標。甲○○乃於96年05月02日以 電子郵件提供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予該日新公司人員,通知該人員匯款入該帳戶用;該人員乃 於96年05月02日14時34分12秒,在郵局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150 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甲○○於 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將該盜版光碟1 套(10集)計2 片,以郵寄方式於96年05月07日寄達予該人員收受而散布該 重製光碟。該人員收受該光碟後,發現係盜版之重製光碟, 乃通知日新公司,日新公司乃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重 製光碟。案經日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購入及販賣上開影音光



碟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不知係盜版 光碟云云,否認有犯作之故意。惟查告訴人日新公司具狀指 訴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甚明,且經證人蔡培堦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該影片著作財產權與授權相關之中英日文 資料影本01份、檢視證明書01份、扣案之該重製影音光碟1 套(10集)計2 片、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之拍賣訊息網 頁資料08頁、電子郵件資料影本01頁、轉帳明細表影本01份 、被告寄送該光碟之信封影本1 件可稽。依檢視證明書所載 ,上開扣案光碟皆非授權製造之工廠所生產者,外觀或造型 皆無標示合法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等,品質低劣,材 質粗糙,顯與真品不同,價格真品每集1500元等情,且被告 上開購入價格及出售價格,均明顯低於市價甚多,佐以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開光碟是沒有識別碼、公司名稱等, 其承認這樣做不對等情,足認被告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並進而散布等情,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 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罪,有獨立 之罪刑,且係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同時引同條第二 項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時引用該條第二項條文,係 屬贅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云云;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三項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 記載被告購入上開重製之盜版DVD 上網拍賣出售散布,並未 記載被告有何重製之行為。而被告之散布行為,僅成立上開 有罪部分之罪名及條文,並不成立重製罪,因檢察官認此與 有罪部分係一行為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5年07月01日以後,應逕適用95年 07月0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 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云云,尚有 誤會。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販賣散布上開重製光碟 1 套(10集)計2 片,數量雖不多,惟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之危害,賣出後不久即被查獲,犯罪 後曾為前揭自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 1 分可憑,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雖係於969 年04月24日19時許,上網刊登上開拍賣訊息, 惟係於96年05月間始寄送上開盜版光碟與買受人而散布,其 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併予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曾 為前開自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尚 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重製 光碟1 套(10集)計2 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 於警詢供明,雖已販賣交付予買受人,非屬被告所有,惟其 屬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 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其販賣該重製光碟所得之150 元,係屬金錢,恐早經被告 花用消費,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知去向,雖依著作權法 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得予宣告沒收 ,惟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非 屬告訴乃倫之罪,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得撤回告訴 ,告訴人雖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 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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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