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0號
PCDM,95,重訴,10,2007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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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1897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531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
0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受理
後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戊○○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壹、乙○○丁○○戊○○三人均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 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 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 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且為使為此設立之公司免於申報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 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三人均預見如此,竟因 需款孔急或受友人之託,並交付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而為以 下行為: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受友人陳裕陞之託,擔任址設臺北縣新 莊市○○路229 號10樓之2 之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勝鋌 銀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以製作勝鋌銀龍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故乙○○主觀上應已預見 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詐術逃 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勝鋌銀龍 公司與環禎有限公司(下稱環禎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 街11 4號1 樓,負責人為黃福財,通緝中)及鑫友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友義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136 號3 樓,負責人為李光民,通緝中)無交易往來,竟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以環禎公司及鑫友義公司名義所填製 且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0紙及6 紙(各筆統一發票金額及逃 漏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作為勝鋌銀龍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業務上製作之91年7 、8 月份及91年 9 、10月份「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 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勝鋌銀龍公司之進貨 成本,再分別於91年9 月及11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計587, 583 元及416, 95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 之正確性。
二、丁○○於91年間,由一位自稱謝宏達之成年男子提供20萬元 之報酬,分別擔任設址於臺北市○○區○○街43號6 樓唐昱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昱公司)及利昕鐵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利昕公司)等虛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故丁○○主觀上應 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 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以謝宏達為份子之犯罪集團 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 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1年11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以唐 昱及利昕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統一發票 共計254 張、11張(各筆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金額及公司 名稱、逃漏稅額,詳如附表四、六所載)分別交付給如附表 四、六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 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 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附表四編號15及42及附表 六公司部分,因為虛設公司,故無逃漏稅額)。㈡、於92年8 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5張,作為唐昱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業務上製作之91年7 、8 月份「臺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 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唐昱公司之進貨成本,合計為1,552,04 8元,再於91年9 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三、戊○○約於91年間因其兄蔡慶龍信用破產之故,由其擔任設 址於嘉義市○區○○路180 號1 樓之統揚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揚公司)之虛設行號掛名負責人,戊○○主觀上應已預 見可能發生幫助其兄蔡慶龍為首之犯罪集團上開不法犯罪之 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以其兄蔡慶龍為首之犯罪集 團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 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91年7 月至93年5 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 開立如附表五之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430 張(各 筆發票日期、金額、號碼、公司及逃漏稅額,詳見附表五之 一至三所示),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五之一至三所示之公司行 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 逃漏營業稅(附表五之三所示之公司,因為均屬虛設公司, 故無逃漏稅額)。
㈡、於91年7 月至93年4 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 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178 張,作為統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業務上製作之上開月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 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統揚公司之進貨成本 ,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貳、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 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嘉義、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頁、96年9 月21日、96年10月5 日審理筆錄),且據另案被告謝宏達蔡慶龍藍玉琦、黃 勝䥓於調查站詢問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在卷(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卷內),及另 案被告陳明理潘仲良郭水龍傅學田邱幸堂蔡慶龍



胡餘東、湯輝勝、吳宗哲於調查局證述在卷(附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卷)。又與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鍾雯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4偵字 第18977 號偵查影印卷第11至12頁)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緝案件稽查報告暨相關附件 乙份、環禎公司及鑫友義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 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 項明細、環禎、鑫友義企業涉嫌虛設行號進銷貨來源關係圖 、環禎公司、鑫友義公司行號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銷項對象彙 整分析表、環禎公司91年9 、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93年度發查 字第4772號偵查影印卷第7-10、12、36、13、37、14、38、 15 、39 、55、57、59、60-61 、64頁);勝鋌銀龍公司、 唐昱公司、統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勝鋌銀龍公 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統揚公司91年度營業稅、營所稅 申報資料、唐昱公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94年度發查他 字第200 號偵查影印卷第5 、7-10、63-64 、73 -76、77-9 0 、92-104頁),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3 份、 公司資料查詢2 份、統揚公司91年7 月至93年4 月之營業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 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 3 月1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082278 號函、93年6 月1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17997號函附統揚公司91年及92年 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影本各1 件、彰化 銀行函附統揚公司交易資料等12件、華南銀行、土地銀行、 臺北國際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臺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陽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函附統揚公司交易資料等 各1 件及第一商業銀行函附統揚公司交易資料等3 件、傑名 公司、傑中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各1 份及另案被告蔡慶龍開立 之18張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4年8 月8 日南區稅嘉市三字第09400364 57號附統揚公司逃漏稅捐金額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779號起訴書(以上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併辦卷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1 份、環禎公司、鑫友義公司、海龍公司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各3 份、筱盛公司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 查核清單1 份、筱盛公司開予海龍公司之發票影本4 張、先 基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玉山商業大雅分行、交通銀行豐原分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以上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卷);及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 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單(以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5776號併辦卷宗)等附卷可稽,此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961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95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96年度嘉簡 字第702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5 月12日 嘉院龍刑修94訴503 字第0950007863號函1 紙及附件8 件等 附卷足參,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 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 3 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按同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 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準此而論,綜合比較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有關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
㈡、被告丁○○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業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 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行為時法。
㈢、被告乙○○部分: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勝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得 扣抵進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 之,使勝鋌公司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被告乙○○以前揭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連續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幫助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 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 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 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上開犯罪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但審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 供其友人辦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乙 ○○有進一步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有 所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乙○○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當容有未洽。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 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 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 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 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 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 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 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 ,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 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 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 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 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20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該犯罪集團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之 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 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將其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勵自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 折算1 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乙○○)。
㈣、被告丁○○戊○○部分:
⒈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 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 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丁○○戊○○以前 揭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戊○○所為均係上開犯罪之正犯,而非 幫助犯,但審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兄長蔡慶 龍、謝宏達等人辦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因其掛名為負責 人,乃隨同辦理銀行帳戶之開戶,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丁



○○及戊○○有進一步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戊○○與前揭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有所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丁○○及戊○ ○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公訴意旨此節所認當容有未洽;被 告丁○○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重依幫助 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起訴書漏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因與其他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酌,至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41所示之犯行及附表四編 號42、附表六所示之犯行,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 犯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臺灣板橋、士林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戊○○除本案已起訴之如附 表三編號9 所示鑫友義公司外,其餘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⒉末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 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 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 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 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另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 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殆無疑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1 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禾星公司,藍玉琦為掛名負責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判決在案)、統揚、先基企業有限公 司(丙○○為負責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 字第1768號判決在案,下稱先基公司)、兆億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兆億公司,黃勝䥓為掛名負責人,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決在案)、唐昱公司等 均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乙節,業有上開證人藍 玉琦、黃勝䥓等人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書證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書可憑,上開禾星等公司既與 唐昱及統揚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則上開禾星等公司與唐 昱及統揚公司間既無生意之往來,亦即並未發生營業行為, 上開禾星等公司本無須繳納營業稅,當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



題,揆諸前揭說明,是就附表四編號15、42及附表五之三部 分自亦難論以被告丁○○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附 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告丁○○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丁○○戊○○掛 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 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 司得以逃漏稅捐,並以不實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擾亂稅 捐機關對於上開統揚及唐昱公司進項金額之查核,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 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丁○○戊○○提供個 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丁○○戊○○雖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 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 無非係因受兄長之託或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 責性應屬較輕,而其雖有獲取代價,但應非屬暴利等一切情 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 ○、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勵自新。
㈤、再者,被告戊○○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被告丁○○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 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以被告三人 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渠等無非係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 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 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三人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均緩刑3 年(按 :本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參照最高法院前 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且為矯 正被告三人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於緩刑期內將渠等付保護管束(按:本條項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刑期間「應」或「得」付 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因保護管束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採「從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93條第1 項),以啟自 新。但被告三人或收取發票漏稅或參與虛設行號及虛開會計 憑證,三人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犯罪,危害以信賴為基礎之 社會關係及經濟基礎甚鉅,對此人頭文化,應施以一定程度 之負擔,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被告三人涉 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乙○○丁○○戊○○於97年10月31日前分別向中華民國國庫支付新臺幣13 5000、20萬元、20萬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前揭統一發票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虛 列營業成本,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系爭統一發票共92紙係由環禎公司及鑫友義公司 所製作,既非由被告乙○○製作,被告乙○○僅係單純收受 或買受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自不該當於上開商業會計 法所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按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 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 憑證,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可資參考。 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既非屬會計憑證性質,則被告 乙○○於上開申報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自亦不構成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認二者皆規 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然本件被告等人之 犯罪行為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無法規競合之問題,公訴人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持前揭統一發票在其業 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 額欄內虛列營業成本,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 1 款之詐術逃漏稅捐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第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手段為逃漏稅捐 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始屬相當。次按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 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售貨物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若營 業人之進項與銷售皆係虛偽,亦即實際上並無進貨與銷貨之 事實時,營業人依法自無須繳納營業稅。查本案統揚公司及 唐昱公司自其他公司所取得之進項商品均與其營業無關,並 虛偽製作與上開各公司間之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證據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營業稅必以有營業,始對之課稅,被告丁 ○○、戊○○掛名之唐昱及統揚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行為,為 虛設公司,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亦無詐術逃漏營業稅之 問題。惟因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1 號移送併辦就 被告乙○○所涉海瀧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統一編號:000000 00)如附表七之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查此部分事實依照 國稅局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所示,其海瀧 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為甲○○(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1 號偵查卷,第122 頁),雖乙○○亦 曾為海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參上開偵查卷,第33頁) ,惟依卷附所示之海瀧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所示,其 負責人應為甲○○,並非乙○○(參同上檢察署偵查卷附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95 頁),且被告甲○○ 本案所涉海瀧公司部分之犯行,業於96年5 月31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並於9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35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故此部分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統一編號:00000000) ┌─┬────┬────┬─────┬─────┬─────┐
│編│賣方名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號│(進項)│日 │ │ │(新臺幣)│
├─┼────┼────┼─────┼─────┼─────┤
│1 │環禎有限│91年9 月│PW00000000│1,140,627 │57,031 │
│ │公司(統├────┼─────┼─────┼─────┤
│ │一編號:│91年9 月│PW00000000│1,551,778 │77,589 │
│ │00000000├────┼─────┼─────┼─────┤
│ │) │91年9 月│PW00000000│570 │29 │
│ │ ├────┼─────┼─────┼─────┤
│ │ │91年9 月│PW00000000│1,381,961 │69,098 │
│ │ ├────┼─────┼─────┼─────┤
│ │ │91年9 月│PW00000000│1,348,145 │67,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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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