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03號
NTDV,96,聲,303,200710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中之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 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在超過該金額 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下同)6萬元為擔保(90年度存字第754號)後,聲請假扣押 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 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333號、88年度簡上 字第60號、90年度裁全字第419號、90年度存字第754號、89 年度訴字第483號、92年度訴字第651號、96年度投小字第11 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8號、94年度 建上易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741號卷 宗審閱結果:相對人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之保固金 170,000元,應為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90年 度裁全字第419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權,應為聲請人以 向相對人借牌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標得「加走寮溪瑞竹國中 謢岸工程」及「樟平溪月桃橋上下游謢岸工程」,扣除應給



付予相對人之借牌費用後,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工程款債權 ,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92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8號、9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訴訟程序 確已終結,雖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已於催告期限內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請求 之金額為54,000元(目前案號為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 字第1140號),不及聲請人供擔保之60,000元,且該損害賠 償事件,現仍未判決確定,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其餘6,000 元部分,應認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請求返還原擔 保金中之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6,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1/1頁


參考資料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