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461號
KSDV,87,訴,1461,20011030,1

2/2頁 上一頁


償本公司該變更工程部分所增加之全部工程款..」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中船 公司王南結所提出以「追加補工方式計算出成本」之方式已同意。而本件中船 公司就鋼構後牆部分因增設支架而造成烤漆浪板施工困難,已簽准追加支付四 萬四千八百元款項予被告,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船體四八五○號 函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施工而係轉交由原告施工,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 條第二項「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規定,應可認為中船公司給付予被告之四萬四千八百元為原告施工變更增加 工程款之金額。
c.雖然此部分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以每處一千五百元計算,再乘以實 際完成位置數量,然其亦於鑑定報告中稱該成本工資之增加很難予以量化計算 ,亦因涉及施工純熟度問題。況本件原告雖主張共計完成四十個位置,惟為被 告否認,而原設計圖上亦無明確標示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是自難以原告主張 完成四十個位置即遽以認定。
d.綜上,本件因增加支架而被告應貼補原告之工程款,應以四萬四千八百元計算 。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外轉角、防水水切及窗柱等部分,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惟 為被告否認,抗辯上開工程分別係郭春池、魏登基等人完成,並提出工資明細 表影本五紙為證。經查,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所提之證五及 九十年五月四日準備書狀所提之證三,其上日期均記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 日,即原告停工後,被告另行僱傭郭春池進場施工前。雖被告否認該照片之真 正,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船公司,其函覆稱:里仁企業丙○○,確實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日期不詳)獲准進入高雄總廠就「船體新建噴砂房鋼構製造工 程」之現場拍照,有前開八九船體四八五○號函可稽;再參酌證人王南結於本 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謝先生有說要拍照,日期不記 得」等語,足見原告公司丙○○確有為保存施工後之現狀前往拍照情事,原告 所提之照片應堪認為真正。至於被告雖提出郭春池、魏登基之工資明細表,惟 該明細表上並未註明係外轉角、防水水切或窗柱之工程款,尚難僅以其上有現 金款項之記載,即遽行認為係支付渠等完成外轉角、防水水切、窗柱之款項。 茲分別就上開三部分分敘如下:
a.外轉角部分:
原告所提前開照片非全部已完成外轉角之照片,已經其自承在卷,而據其於九 十年五月四日所提外轉角之施工方式為「每棟廠房於二個牆面之轉角交接處均 須先按裝外轉角防止雨水滲透,然後再按裝烤漆浪板於外轉角上,系爭二棟廠 房,每棟廠房於二個牆面轉彎交接處需按裝二個外轉角工程,二棟廠房共有四 個外轉角..亦即須先施作外轉角後始能施作後牆之牆壁烤漆浪板」,經送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認該施工方式及步驟尚屬合理,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鑑 定報告書可稽,雖該鑑定報告認被告已完成四個外轉角,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 月六日請鑑定人陳旭彥麥仁華到院說明有關該工程相關之鋼構、鋼骨、外轉 角、水切、窗柱等名詞,經當庭提示原告提出所謂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完成外轉角之照片(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書狀所附證五),渠等均證稱:「



從證五第一張照片與證七第二張照片即鑑定報告編號八均屬同一位置,只是拍 的角度略有不同來看,證五第一張照片外轉角有部分已經完成,但柱③外轉角 已完成,柱①外轉角未完成」等語,再參之證五、證七照片即為二造所指第二 棟後牆未完成部分,而第一棟後牆均已完成,是本件應可認定原告完成之外轉 角為第一棟後牆之二個外轉角及第二棟後牆之一個外轉角(即已完成後牆之部 分),是本件原告完成外轉角之數量應認定為三個。又每個外轉角高度為十四 公尺,而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之價格為每公尺一百八十元,是此部分原告完成之 金額為七千五百六十元(14公尺x3個x180元=75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b.防水水切及窗柱部分:此部分經鑑定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期日證稱:「從 證五照片三、四防水水切及窗柱已經做了,但也限於該二張照片才能判斷」等 語,再經本院依原告所述之施工方式,請其鑑定是否合於一般工程之施作及步 驟,其亦於前開鑑定報告書上陳述尚屬合理,可據以認定原告已完成該工程等 語,是足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停工前即已完成該工程(因原告於同 年月十三日停工,而被告自承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另行僱請他人工作,顯可知於 該期間內並無他人進場施作)。被告雖稱窗柱工程係魏登基承作,並經證人魏 登基到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惟被告既將該窗柱工程於合 約之始即約定由原告施作,自無於原告施作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另行委由魏登基施作之理。況由前開原告所提證五照片已 足認定原告於停工前已完成該窗柱工程,是該二部分工程應係由原告完成應堪 認定。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防水水切:依原告主張完成之數量為二十六公尺,每公尺一百八十元,則金額 為四千六百八十元。(180元×26m=4680元) ②窗柱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數量為三百一十八公尺,每公尺為一百八十元,則金 額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180元×318m=57240元) ⑷水管(3吋)部分:水管部分完成二三三.四米,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工 程尚須配置白鐵之水管架,連工帶料原告主張每公尺單價為一六0元,被告則 主張單價二十七、五元。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依目前市價行情, 每米連工帶料單價約需新台幣一百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其單價之上下值,通 常取決於工程全部施工數量多寡之調整。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之單 價,可參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百分比作為推估之依據;經核算當時 之單價約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八.六元至一百四十八.四元」等語,是參酌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目前之單價分析表,本院認為原 告主張之水管單價偏高,應以每公尺一百三十八.五元計算。是本件原告可請 求水管部分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233.4x138.5=32325.9,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已完成壁面烤漆浪板、增加支架工程之補貼款、外轉 角、防水水切、窗柱、水管工程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 212995+44800+7560+4680+57340+32326=359701 )。(五)原告主張遭濟陽公司沒收之三十五萬元訂金,請求被告賠償一事,因被告即有



解除權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則兩造承攬契約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解除而不存在,是原告無從 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嗣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非解除權人,已如前述,是其自不得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遭濟陽公司沒收訂金三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六)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停工致須多僱工人趕工,以免遭中船公司罰款,而增加之支 出十萬元,與其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抵銷一事: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 僅憑其陳述,即遽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五、本件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