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80號
KSDV,107,重訴,280,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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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2 年10月間委託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BOT 案財務試算委託服務案之財務試算報告,被告自陳即係由黃 明聖擔任該報告審查委員( 卷二第9 頁背面) ,且自陳「被 證10的財務試算委託案目的有二,一是財務模組的重建,二 是財務模組的試算更新,是因為監察院及議會要求要提出被 告與原告進行機電設備重置次數影響委託處理費的協商,但 被告原來的先期規畫及可行性評估財務模組已遺失,所以才 會委請博特公司進行財務試算委託,以重建財務模組。」( 卷二第13頁筆錄) 、「被告委託博特公司的目的是為了調降 委託處理費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證10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跟原 告協商,而被告協商的目的就是要調降委託處理費) 」( 卷 二第13頁背面) ;是黃明聖就本件兩造應否調降委託費事宜 ,早於102 年間即參與財務試算,且係因被告契約相關原有 先期規畫及可行性評估財務模組已遺失,為達調降委託費目 的而委託黃明聖參與重新為財務試算,黃明聖所為鑑定易有 先入為主疑義,較難期客觀,且又與其他二位同為鑑定委員 之意見,是本院認應不採黃明聖之見解;被告所為抗辯即無 理由。
6.被告自陳本件為全國首宗污水下水道處理BOT 案件,依訂約 當時之各案情節、社會環境及需要,且被告係依促參法公開 招標,原告以最優申請人與被告議約,兩造經合意始簽訂契 約,被告身為政機關,且並已行先期規劃及可行性評估等嚴 謹程序後,基於訂約當時地區性污水處理所需,基於合意而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本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及本案於92 年12月間經行政院核定、於93年間招商並簽約之時間點不同 ,併本件為長達35年之契約等個案不同條件及需求等因素, 亦不能僅以事後全台十個BOT 案件均採15年折舊重置一次 60% 之基準計算,即認為重大公共利益之政策變更;至監察 院或議會監督,本件訂約時招商、議約等過程並無不法,亦 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予以簽結等,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 檢察署102 年6 月10日新聞稿可參( 卷一第164-168 頁) , 且其中針對本案有無浮報預算、興建成本之情形,經其查證 後認定:關於財務計畫之利率及投資報酬率之條件,均係依 據台灣經濟研究院建議規劃之條件訂之,各機電設備折舊年 限及土木工程年限,亦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 - 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及「水污染防止設備(機動類) 」最底年限之規定,互核參與審查委員之證詞,堪認高雄市 政府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應非無稽,關於投資報酬 率及機電、土木工程重置次數之規劃,難認其間有何不當情 事等;被告以立法權或監察權監督等合於「公共利益」要件



而抗辯本件政策變更,機電重置比率應予調降等,亦無理由 。
㈢被告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而扣減委託處理費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 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契約內容約定明確,其內 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 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 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 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 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 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 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 給付(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 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本件符合情事 變更原則及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精等, 故應變更系爭機電重置比率、委託處理費亦應相應調降之事 實,既為原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負舉 證之責。
3.被告抗辯本件於締約後因有BOT 法規變更、預算遭高雄市議 會刪減、如不變更合約調整費率將顯失公平等事由,故符合 情事變更原則( 卷一第123-126 頁) 。惟查,被告主張法規 變更部分,係以內政部營建署94年6 月16日營署環字第0942 910435號函及高雄市議會刪減本BOT 案預算( 卷一第124 頁 、第255 頁) 等為其依據;然營建署上開函文係針對其他案 件BOT 所表示意見,不能認為法規已有明文規定變更所有污



水下水道系統BOT 案之機電重置比率均應採1 次60% ,難認 訂約後法規確已變更;而機電重置比率究採3 次100 %或1 次60%,各有其優、缺點亦有鑑定報告意見可參,依被告所 提資料不能認為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至高雄市議會刪 減預算已刪減多次,且議會基於監督職責而刪減市政府各項 預算亦為常情,尚難認為議會刪減預算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本件有何符合情事變更 原則規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兩造營運契約第 5.6.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176,000元,及各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 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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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