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7號
KSDV,108,重勞訴,17,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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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之水刀作業僅是營業項目之微小部分,且屬浮動性工程, 根本無、也不能配置固定人力長期閒置或期待冗員充斥企業 ,慶來僅為零星工程之外包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 足見,慶來應已納入被告沅水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
②再查,被告沅水公司交由慶來實際施作之工程,其中三福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南寶樹 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禁止被告沅水公司再次轉包 之約定,此有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三福化字 第110041號函、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信 管字第001號函、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 中纖發字第038號函、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13日長人高字第0016號函、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4日南寶總字第0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 7頁、第279頁、第335頁、第343至363頁、第439至455頁) 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沅水公司確與慶來為承攬關係,被告 沅水公司對慶來僅具有承攬契約之上包對下包之地位,而 對慶來全無指揮監督權力及因該指揮監督而得之營業利益 ,則被告沅水公司何需為慶來加入伊公司之勞保,俾使 慶來需以被告沅水公司員工身份方得以進入上開公司廠區內 施工?可見被告沅水公司係於形式上與慶來簽立承攬契約 ,實際上,被告沅水公司並未使慶來得以獨立承攬之下包 身份自行申請上開公司的入出廠證等文件,此無異於被告沅 水公司仍將慶來以伊公司之員工身份予以管控,藉此指揮 監督慶來,是足徵慶來對被告沅水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 性。
③又原告主張慶來將空白統一發票本、大小章皆交付被告沅 水公司供其自行開立發票一情,雖經被告沅水公司否認,然 查,原告樂明惠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慶來 於4月12日發生事故死亡,沅水的老闆於5月7日拿錢來給伊 ,伊就在被證9文件(即本院院卷一第455頁)上簽名,慶 來生前就在沅水工作,他的工作服都有印沅水,慶來死後 ,沅水在伊在被證9簽名當天也有拿翔禾企業行空白發票本 、印章來給伊,伊不清楚為何翔禾企業行空白發票本、印章 由沅水老闆拿給伊,伊當時太傷心,所以沒問這個問題,但 空白發票本存根處的字跡不是慶來的字跡,應該是沅水寫 的,因為發票是從沅水老闆給伊的,伊不知道發票在沅水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又翔禾企業行及莊家 工程行均為被告沅水公司所稱於伊公司承包中油林園廠工程



時之合作承攬商號(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即民事答辯三狀第2 頁),倘若屬實,該兩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跡,當無可能 相同,惟細觀翔禾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的手寫字跡,卻 與莊家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的手寫字跡相同(見雄司勞 調卷第253、255、261至269頁、卷三第185頁、卷一第441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非不可信。從而,被告沅水公司以翔 禾企業行於稅捐機關之稅捐資料,據以作為慶來營運翔禾 企業行為之佐證,無非僅係被告沅水公司以翔禾企業行名義 轉帳工程款予慶來,而於帳面上列計為翔禾企業行之營業 收入而已,尚難逕認慶來確有營運翔禾企業行一事屬實。 本件被告沅水公司主張伊公司與翔禾企業行慶來為承攬 關係,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續約同意書、統一發票,轉 帳傳票、領款簽收單、請領工程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雄司 勞調卷第221至235、第237頁、第253至269頁、第271頁、卷 一第365至371頁、第375至437頁、第455頁)為憑,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沅水公司係以按件計酬作為支付慶來勞務對價 之方式,此種按件計酬型態,並非即屬承攬契約,仍須視 慶來對被告沅水公司有無從屬性為斷。至原告樂明惠、原告 慶惠各於刑案偵查及勞動檢查之陳述,雖有提及「上包」 、「員工」、「雇主」等語,然審酌渠等均欠缺法律知識, 且其等之陳述亦屬過於簡略,故無從逕予採認確與事實相符 。本院認慶來對被告沅水公司應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人格 上從屬性,已詳如前述說明。而被告沅水公司將其承攬自被 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其中勞務部分交由慶來實際從事, 並於工程驗收後,轉帳勞務對價之款項予慶來,另被告沅 水公司承攬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公司之勞務款項,亦然。縱使 整筆轉帳勞務對價之款項尚包含其餘勞工(如:慶惠)之 工資,亦無礙於慶來確實自被告沅水公司受領伊實際從事 勞務之工資,故慶來對於被告沅水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一情,亦堪認定。
3.綜上,依學理上均認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即人格上 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且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乃在於處理人 與人的互動關係,所欲處理者即為以「人」為核心所衍生的 問題,無論社會如何變遷、產業結構如何轉變,「勞動關係 」的核心議題不外乎是「誰去做」、「工作過程中紀律如何 維持」及「產出如何分配」等,國家法令之制定及適用亦為



處理此議題而漸次調整規範之重要規則與解釋。長期以來, 不論產業結構如何轉變、勞動者議價能力如何提升,相對於 「資本家」而言,「勞動者」的從屬性與弱勢仍一直存在著 ,因此,公權力有必要以勞動或聘僱有關法令介入「勞動者 」與「資本家」的互動關係。非典型勞動的型態有:勞動派 遣、勞務承攬、業務外包、部分時間工作、電傳勞工等,因 應這些新的勞動型態,勞動法令之解釋與適用勢必需與時俱 進,俾使在責任歸屬上常有的灰色地帶予以釐清,避免各方 當事人為了己身利益,各自訴諸叢林法則弱肉強食。亦即, 在「勞動關係」中,勞方、資方和政府是三個主要的參與者 ,此三方都各有其實力作為互動的基礎,彼此間的合作關係 、依存關係,將有助於整體社會的安定與經濟的發展。擁有 資本之企業經營者,若將其企業「核心勞務」外包,而將「 勞工」角色轉化包裝為自營作業者,以規避雇主責任,實為 脫法行為,自難認合於法令規範,況現代工業社會,勞工蒙 受職業災害之危險較諸往昔高出數倍,此乃肇因於生產技術 的革新與突破,生產設備的精密化及複雜化、工作內容的細 緻化及專注化,勞工需付出的體力、精力及注意力相對提高 甚多,因而使勞工心裡或生理層面的疲勞更易增加,從而職 業災害危險發生的機率也因而提高,勞工向來處於經濟上弱 勢者地位,於非典型勞動型態下,將勞務外包之企業營運者 ,既有意規避雇主責任,勢必增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 ,此當無助於整體社會的安定與經濟的發展,是於勞動法令 之解釋與適用時,應適宜將針對一律外包勞務並將勞工角色 轉化包裝為自營作業者之企業營運者,令其擔負職業災害發 生時之雇主責任,俾使合理歸屬其經營企業所需之社會責任 。查本件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說明 ,是揆諸前揭說明,慶來與被告沅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 屬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告沅水公司抗辯慶來基於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從事勞務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沅水公司 應於慶來發生職業災害時負雇主責任,堪予認定。至被告 辯稱:於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駁回,另勞檢報告亦認定為承攬關係云云,然按刑事責任 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成立要件有異,且刑事判決關於事 實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行政調查報告, 亦同。被告劉信陸等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勞檢報告則認 慶來屬再承攬人,然其民事責任之有無,仍應由民事法院獨 立判斷,亦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二)被告沅水公司有無於慶來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1.慶來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慶來因系爭事故死亡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並督同法醫解剖後,認定慶來之死亡原因為:「 (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 (甲之原因)工作中墜落爐洞。」、死亡方式為「意外」之 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 (107)醫鑑字第1071100990號鑑定報告書(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61至69頁、第91頁)可證, 準此足認,慶來遺體既經解剖相驗而查悉上述死亡原因乃 屬於工作中墜落爐洞,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死亡的 方式屬「意外」、並非「疾病」之事實甚明,則被告辯稱: 慶來係因本身內在生理疾病因素致死,並非外力造成,其 死因絕非外力或作業場所環境因素造成,其死亡與工作無因 果關係,其直接主因之連接因素是高血壓疾病之猝死云云, 無從採信,基此,慶來死亡原因係因職業上原因所致,堪 予認定。又被告沅水公司之營運型態係將「核心勞務」外包 ,有意規避雇主責任,無異於增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 ,本院認為此種外包「核心勞務」之企業營運者,仍需擔負 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雇主責任,俾使合理歸屬其經營企業所需 之社會責任,故慶來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職業上原因死 亡,被告沅水公司應負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故應認被告沅 水公司與慶來間具有僱傭關係。
2.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 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 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沅水公司與 慶來間具有僱傭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劉信陸為被告 沅水公司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查 ,慶來於107年4月12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中油公司位於 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3號之中油煉油廠內進行系爭工程之 清洗爐管工作時,突跌入深達9公尺之爐洞內(換熱器T.L.E



),因該爐洞上端有圍牆阻擋,故跌落約1公尺深左右之處 ,導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事實,經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又經相驗解剖後已認定慶來 並非因疾病死亡,而係於工作中因意外死亡,則慶來於施 作清洗爐管工作時,即非無自深達9公尺之爐洞上方墜落之 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沅水公司、被告劉信陸自應注意依 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 慶來自該處墜落,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有針對工程進度及現 場狀況預作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可能性,惟其竟疏未事先 於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致慶來墜落而死亡,且該死亡 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前述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慶來之生 命。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辯稱渠等並無依職安法規定,對 慶來提供所謂防止危害安全設備之保護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 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向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 法有據並相當?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 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專指受 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 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如租金、利息、出產物等孳 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若其維持 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或變賣平日賴以居住之房地財產之方式 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原告樂明惠請求喪葬費部分:原告樂明惠主張其為慶來支 出喪葬費19萬9275元,經提出長輝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 細2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為憑,惟其上列載 各項支出,其中「喪葬費用15萬8000元、市殯規費1萬2575 元」核屬必要費用,其餘「元寶箱1000元、庫錢清潔費1900 元、庫錢1萬3800元、罐頭塔(花)1萬2000元」項目,難認 屬喪葬必要支出項目,故尚難強令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樂 明惠請求其為慶來支出喪葬費17萬575元部分,為有依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鈺○、黃鈺傑請求扶養費、教育費部分: ⑴原告鈺○為慶來之女,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5、119頁 ),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 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 有據。原告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 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 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19 57元,則原告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 據。又原告鈺○除受慶來扶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 費1/2,故慶來對原告鈺○應分擔1/2扶養費用。茲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4萬7949元【計算式:10,000×24.73470925+(1 0,000×0.06666667)×(25.63696489-24.73470925)=247,94 8.59629007522。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63696489為月別單利(5/12)%第27



霍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 原告鈺○請求其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費一節,然教育 費已包含在前述扶養費之計算內,況原告鈺○亦未舉證證 明其確有就讀研究所之受扶養權利,則本院尚難認此項請求 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符,故原告黃鈺淇請求教育費72萬 元部分,並無依據。綜上,原告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 2人給付扶養費用24萬794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鈺○為慶來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5、119頁 ),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 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 有據。原告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 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 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19 57元,則原告鈺○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 據。又原告鈺○除受慶來扶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 費1/2,故慶來對原告鈺○應分擔1/2扶養費用。茲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3萬8690元【計算式:10,000×33.60816823+( 10,000×0.3)×(34.47773345-33.60816823)=338,690.3779 6。其中33.60816823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34.47773345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鈺○請求其就讀至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費一節,然教育費已包含在前述扶養費之計算 內,況原告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就讀研究所之受扶養 權利,則本院尚難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符, 故原告鈺○請求教育費96萬元部分,並無依據。綜上,原 告鈺○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扶養費用33萬869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樂明惠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樂明惠慶來之妻,00年0月00日生,其學歷為樹德 家商美髮科,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早年鄰居有整髮需求 時,曾兼職為美髮,所賺貼補家用一節,業據原告樂明惠以 書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2頁



),又原告鈺○、鈺○於慶來107年4月12日死亡時, 各就讀屏東大學、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已非年幼之孩童 ,原告樂明惠於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 ,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至 原告樂明惠於65歲退休後,雖無法工作,然慶來為55年次 出生,較原告樂明惠年長,於原告樂明惠年滿65歲時,慶 來已逾65歲退休年齡,是難認於慶來於斯時尚有扶養原告 樂明惠之能力。而慶來、原告樂明惠共育有2子女,衡諸 社會常情,自應由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是原告樂 明惠主張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應賠償撫養費一節,尚非有據 。
④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樂 明惠為慶來配偶,原告黃鈺淇黃鈺傑為其子女,林玉 美為慶來之母(於起訴後死亡,業經繼承人即原告黃慶煌慶惠、慶和、李慶鳳、慶芳、鈺○、鈺○承 受訴訟),其等驟失丈夫、父親、兒子,於精神上自均感受 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沅水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樂明惠慶來結褵18餘年,突遭喪 夫之痛,原告黃鈺淇、原告黃鈺傑仍於就學之際突遭喪父之 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原告樂明惠鈺○、鈺○ 依序為56年次、89年次、91年次,玉美則為22年次(於 108年10月31日歿,含慶來共有6子女),原告樂明惠學歷 為樹德家商美髮科,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原告鈺○就 讀於國立屏東大學、原告鈺○就讀於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 校,均為學生(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2至119頁);及被告 劉信陸49年次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 93頁、卷一第121頁);被告沅水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500 萬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樂明惠鈺○、鈺○、林玉 美(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慶煌慶惠、慶和、李慶鳳、 慶芳、鈺○、鈺○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依序為:①原告樂明惠117萬575元( 計算式:喪葬費17萬5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 鈺○124萬7949元(計算式:扶養費24萬7949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原告鈺○133萬8690元(計算式:扶養費33 萬86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樂明惠於請求金額亦已自行扣除 已請領之職災喪葬補償10萬40元、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 80 0320÷3=266773元)、原告鈺○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 職災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800320÷3=266773元)、原 告鈺○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職災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 80 0320÷3=266773元),是原告樂明惠鈺○、鈺○ 已各領取前述勞保職災補償金,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樂明惠鈺○、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80萬 37 62元【計算式:(170575-100040)+1000000-266773 =803762】、98萬1176元(計算式:247949+1000000-266 773=981176)、107萬1917元(計算式:338690+1000000 -266773=1071917)。②玉美得請求100萬元(由繼承 人即原告黃慶煌等5人、鈺○、鈺○因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至原告樂明惠鈺○、鈺○向被告沅水公司 先位請求之上開各項目金額,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無涉 ,其於變更聲明後,仍列載該條款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贅引 無庸為准駁之說明,附此敘明。綜上,原告等人於前述範圍 之請求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四)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 償責任?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 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且於被告沅水公司系爭工程施作時, 派員共同作業,卻未巡視工作場所,及怠忽審查放任被告沅 水公司私下轉包,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5 款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中油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係以生產石化產品為事 業,而非以製造生產石化產品之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維護、保 養及清潔等作為伊公司之事業,並以之為獲利之來源,此由 被告中油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見本院雄



司勞調卷第95頁)可證,又系爭工程之水刀清理設備係由被 告沅水公司提供予慶來,亦為原告及被告沅水公司所自承 無訛,則系爭工程之清理工作既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 ,被告中油公司並無該專業設備及能力,故被告中油公司辯 稱系爭工程並非伊公司之事業,而無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適 用,非不可採。至勞動檢查處107年10月11日高市勞檢衛字 第10771804400號函暨附件之報告內容僅泛指「新三輕組T.L .E.等設備係林園石化廠營運所必需,其維護、保養及清潔 等工作,為該事業單位專業能力所及。」等語,並未慮及前 述清理工作尚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一情,自無從逕採 屬實。另查,被告中油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商即被告 沅水公司承攬,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見本 院卷四第9至195頁)可證,則被告中油公司為確保被告沅水 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指派員工對被告沅 水公司之工作為監督、控管,乃係著眼於此舉有助於確認承 攬人履行承攬契約及將來驗收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成 果所需,此由「開工通知/報告書」僅係通知被告沅水公司 於105年2月5日開工,並開始計算工期,及確認承攬商即被 告沅水公司應提送之文件而已,並無任何「共同作業」之情 形,故被告中油公司指派員工對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為監督 、控管,尚難認定為被告中油公司林園廠之受僱人與承攬商 即被告沅水公司之勞工「共同作業」,亦即,定作人對承攬 人之監督及控管,不能逕認即屬於職安法第27條之「共同作 業」。至上開勞動檢查處報告所稱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沅水 公司共同作業等語,並未區分事業單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指派員工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單純 為維持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之作業為管理,此 種監督控管應認與「共同作業」之情形有別,故本院自難以 該勞動檢查處報告逕予採認「共同作業」一事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 、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難以採認。故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
按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 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 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 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中油公司並非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亦無「共同作業」情形,詳如前述 說明,則被告中油公司並未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等規



定;至原告以被告中油公司怠忽審查被告沅水公司是否符合 承包規定,而屬未為其他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云云,然被告 中油公司陳稱:伊公司於慶來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被 告沅水公司有轉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跡象得以查 悉被告沅水公司違約一情,本院自無從逕採原告該有利於己 之主張屬實,併此敘明。綜上,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中 油公司應負勞基法第63條第2項連帶補償責任,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一)原告樂明惠鈺○、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連帶給付80萬 3762元、98萬1176元、107萬19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05至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慶 煌、慶惠、慶和、李慶鳳、慶芳、鈺○、鈺○ 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水公司、劉信陸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雄 司勞調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對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之請求,本 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另原 告對被告中油公司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併此說明。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就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得 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以沅水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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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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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加保日期 │退保日期 │投保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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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2月18 日 │90年1 月10 日 │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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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6 月17日 │91年6 月21日 │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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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7 月27日 │91年7 月29日 │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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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9 月24日 │91年9 月26日 │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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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3 月3 日 │92年3 月10日 │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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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1月18日 │95年2 月20日 │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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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3 月12日 │98年3 月16 日 │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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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月2日 │99年11月12日 │17,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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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3 月28日 │100 年4 月1日 │1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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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4 月26 日 │100年5月4日 │17,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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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19日 │17,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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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9日 │18,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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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3日 │18,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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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年3月12日 │102年3月16日 │18,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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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22日 │18,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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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6月13日 │102年6月13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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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6月21日 │102年7月17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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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11月8日 │102年11月14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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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9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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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1月24日 │103年1月28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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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6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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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4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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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8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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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7日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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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3年7月25日 │103年7月26日 │19,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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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9日 │19,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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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7日 │19,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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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4日 │19,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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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惠清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輝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