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號
KSDV,108,金,3,20200831,1

2/2頁 上一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認原告與被告余森山吳志彬間 具有全權委託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余森山吳志彬既無全 權委託關係之存在,且104 年5 月後原告委託被告余森山吳志彬辦理股票買賣事務,亦與104 年5 月前並無不同,自 難認被告余森山吳志彬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情事,亦 難認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之情形 ,更無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規定得酌定懲罰性賠 償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544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規定, 請求被告余森山吳志彬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 因被告吳志彬之行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華南永昌證券 自無負擔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可言,再者,亦難認被 告華南永昌證券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之情形,即無依民法第544 條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南永昌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至原告於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11 號卷宗,然衡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11 號,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771號案件改分之案件,本院前 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閱此等卷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案件尚在偵辦中為由,請本院於偵結後再行調借,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11 號案件雖已為不 起訴處分,然經原告提起再議,並送卷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可認偵查程序迄今仍未終結,況法院審理民事 事件,其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拘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 審理時所為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另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復未見有 何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存在,故認原告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另被告華南永昌證券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所提蓋有原告黃敏祐印文之被告華南永昌證券寄送予 原告黃俊農之對帳單回執,雖原告不同意被告華南永昌證券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此新證據,然因本院並未援用此證據 作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即無論述此證據得否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