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5號
KSDV,107,重訴,18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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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5,000 元+103 萬7,500 元+1,995 元+5 萬6,858 元+ 11萬24元+1,810 萬4,397 元+382 萬4,910 元+250 萬元 -15萬7,245 元=2,780 萬3,135 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 「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 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 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 。茲就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分 述如下:
⑴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宥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陳宥蓁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已致其全身活動能力受阻而 需人從旁加以協助照顧,未來勢必須由家人費心照料,而黃 啟鈁為陳宥蓁之配偶,黃詩茵陳宥蓁之女,鍾秀梅為陳宥 蓁之母,其等內心所受之煎熬,遠非外人所能承受,且因陳 宥蓁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正常溝通交流,顯足以 造成其等與陳宥蓁間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故於客 觀上可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間基於配偶、子女、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已至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指「情節重大」之程度。 ⑵又黃啟鈁大學畢業,任職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度薪資所得為100 萬8,092 元;黃詩茵在學中,無工作收入 ;鍾秀梅國中肄業,為伍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等節,有民 事補正狀及學士學位證書附卷足參(見重訴字卷一第52、56 頁);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重訴卷一證物袋內)。被告學經歷及 經濟財務狀況則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暨陳宥蓁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倪宗亨與本件原告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於本件請求中 扣除?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 ⒉查被告與倪宗亨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 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二分之一責任,故被告就陳宥蓁請求部 分之內部分擔額應為1,390 萬1,568 元(計算式:2,780 萬 3,135 元÷2 =1,390 萬1,5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 就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請求部分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 元。另原告與倪宗亨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倪宗亨應給付原 告1,200 萬元,原告對倪宗亨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 包含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而倪宗亨已給 付1,200 萬元予陳宥蓁個人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重訴卷一第65至66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 二第150 、156 頁),應堪認定。基此,該調解金額少於倪 宗亨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係屬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額之部分免 除,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有絕對效力,亦即原告對倪宗亨可 請求金額與調解金額差額部分,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就其應分擔額部分,因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債務,被 告仍應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宥蓁 1,390 萬1,568 元及給付黃啟鈁黃詩茵鍾秀梅各25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除主文第2 項部 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 餘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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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