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5號
KSDM,108,金重訴,5,20200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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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
㈢證人劉守源調詢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劉守源於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調 詢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復為被告陳慶 男、梁耕華爭執其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劉守 源調詢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雖均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本 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
1.被告陳慶男辯稱:我是按照工程進度去貸款,這件事是梁 耕華在辦,當時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我因為 中風兩次又被羈押,公司很多事情我現在都忘記了等語。 2.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慶男辯稱:
⑴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對於公司運作不可能事必躬 親,更不可能過問或指示申請銀行動撥款項所需資料如何 製作或準備等事宜。被告僅係決定向銀行申請動撥,至於 發票彙整以及貸款所需資料,係基於公司基本流程進行, 被告完全不過問。被告陳慶男未就工程進度或發票事宜與 林文慧梁耕華有所聯絡,證人劉守源所為有關被告陳慶 男曾有請其向梁耕華轉達製作工程進度書等情,與事實不 符。(見本院卷六第419 至423頁)
⑵被告郭一昌所製作,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所用印 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均非不實文書 :
①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內容,所約定之文件



係「查核報告書」,非必須由「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 建案」獨立認證機構所出具之查核證明文件。銀行核貸 款項額度係以發票憑證所載金額之6 成範圍內核撥,並 未呈現與工程進度有關聯。由證人林靖文、蔡忠穎之證 詞,可知工程查核報告書主要是看「工程是否持續進行 」。
②本件豐國造船公司係慶陽海洋公司之下游廠商,而豐國 造船公司又把工程交由天地展覽公司、圖驛公司、達映 公司、儀上公司、日商Nippura 、互助營造公司、永舜 欣業有限公司施作,而依下游廠商之負責人到庭之證述 ,足認本件維生系統等工程確實均有持續進行,且具有 相當之工程進度。慶陽海洋公司就上開工程進行,均會 於會議中報告進度,郭一昌係專業人士,對梁耕華或會 中所得到資料、資訊即足以製作工程進度圖。本案郭一 昌無犯案動機,與梁耕華亦無特殊交情,實無虛構工程 進度之必要。許銘陽等3 名建築師依據會議中所得資訊 及其專業經驗,對於維生系統、水族規劃之進度,亦認 同郭一昌所製作工程進度為合理進度,始會於工程證明 書及工程進度圖用印,足認工程證明書及進度圖均屬真 實。(見本院卷六第425至441頁)
⑶被告陳慶男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不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①慶陽海洋公司3 次取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撥3 次之貸 款,所附之工程合約書、發票均屬真實,且均經慶陽海 洋公司會計先行確認。且申請動撥金額係慶陽海洋公司 財務人員依當下現有資料整理後再給銀行核貸金額,被 告陳慶男並未指示動撥額度。銀行撥款金額係依據慶陽 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所附發票、憑證的金額除以1.67或憑 證6 成計算。(見本院卷七第361、363、395 頁) ②就工程進度圖而論,郭一昌任職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營 建管理部協理,並負責本件建案。證人梁耕華係「託委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工程進度圖,非託委郭一昌 個人,且系爭3 封電子郵件顯示副本都有寄給郭一昌, 其中1 封是寄到郭一昌的公務電子郵件,另外1 封是寄 到郭一昌的私人電子郵件。工程進度係慶陽海洋公司財 務主管劉守源及林文慧依據慶陽海洋公司發票、憑證的 金額除以1.67或憑證6 成計算工程進度,再由劉守源給 梁耕華一個大約百分比的數字,被告陳慶男從未向梁耕 華講過總進度的百分比。(見本院卷七第397 、399 、 403 頁)




③就工程證明書而論,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104 年12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3 份工程證明書( 下稱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經建築師彭信蒼、夏 雯霖、許銘陽親自簽名用印,被告陳慶男係依據建築專 家即3 家建築師事務所認定並出具之工程證明書向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核撥貸款,故被告陳慶男主觀上並無 詐欺之故意;且由工程證明書之記載,被告陳慶男已明 確告知施作工程非限於土作部分,尚包含其他非土作之 項目,被告陳慶男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見本院卷七 第449 至451 頁)
⑷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並未陷於錯誤:
①由林文慧之證詞,再核對慶陽海洋公司所獲得3 次核貸 款項額度均與動用申請書之申請金額相同,可知動用申 請書上之金額必定是銀行人員事先告知。若如證人林靖 文、蔡忠穎所述,必須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等語屬實, 則林靖文、蔡忠穎在核貸前即取得有關工程進度的文件 ,且經土地銀行鄭慎到現場察看,並確認工程進度後, 才核算貸款金額並告知林文慧,足見土地銀行並沒有陷 於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443 至445 頁)。 ②依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8 月2 日函而論,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亦明確認定慶陽海洋公司工程進度完成45.11 %,倘慶陽海洋公司有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則該函 文何以未指責被告詐騙銀行及3 份工程證明書虛偽不實 ?退百步言,倘慶陽海洋公司有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則該行106 年8 月2 日函何以未要求慶陽海洋公司返 還全部核撥之貸款,而係要求返還超撥款項?足證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核撥3 次貸款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451 至463 頁)。
㈡被告梁耕華部分:
1.被告梁耕華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提供工程進度百分比給郭 一昌,但是這是財務長劉守源、總裁陳慶男直接跟我說目 前公司付款進度應該是這個百分比才對,劉守源也跟我說 實際施工進度與付款進度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只是單純轉 述我的直屬主管劉守源的意見給郭一昌知道,請他幫我做 工程進度圖。我不確定是否要貸款用的,當時劉守源是跟 我說銀行要看我們目前的付款進度等語。
2.辯護人為被告梁耕華辯稱:
⑴被告梁耕華職稱雖為專案工程師,但事實上只是一個文件 與訊息傳遞的收發,不具實際權力得參與任何決策過程, 或是交辦廠商相關業務,也不曾繪製工程進度圖,自無製



作業務不實文書。
⑵被告梁耕華是受陳慶男及劉守源的指示,依照他們所交代 的付款進度去拜託郭一昌製作3 份工程進度圖,不知工程 進度圖之工程進度如何計算,也不知陳慶男及劉守源是要 用以向銀行貸款之用,只知道是「資金需求」,既未參與 向銀行貸款」犯罪計畫之擬定或謀議,當無犯意聯絡。被 告梁耕華所為「傳達主管的指示給郭一昌製作工程進度圖 、寄送工程進度證明書給許銘陽等3 人」之犯行並非構成 要件行為,而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工程進度的認定 並無明確標準,被告梁耕華全無工程背景,更無從判斷工 程進度之真偽。被告梁耕華對「工程進度圖不實」之事, 根本不知情,認為只是計算方式不同,自無與陳慶男有犯 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之可能,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⑶陳慶男曾向被告梁耕華表示此為公司付款進度,劉守源也 曾向被告梁耕華表示工程進度與付款進度不同沒有關係, 並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與劉守源現場查證無誤後,聯貸銀 行使同意慶陽海洋公司之申請,且受領慶陽海洋公司給付 之利息,實無施用詐術、並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之情事等 語。
㈢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被告許銘陽等3 人)部 分:
1.被告許銘陽辯稱:我們出具的3 張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都 是真實的,只是進度的計算方式不同。我與陳慶男等人並 無資金往來、無犯意聯絡,也無共同詐騙銀行等語。 2.被告夏雯霖辯稱:工程進度證明書我們有自己認定的依據 ,跟履約會議進度是不同的計算基礎。在學理上,預算費 用有自己的計算方式,這與實際上現場的計算方式不同。 我們收到梁耕華寄給我們的進度來源即工程進度證明書、 工程進度圖,當時寄來的電子郵件有說這是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所製作,這家建築師事務所是全案製作進度的一個 認證單位,既然當時他做了一個跟履約進度不一樣的進度 表,應該有他的道理,加上當時我們監造的範圍並沒有包 含到維生系統,才會導致這樣的出入。我有用自己的計算 方式算出工程進度的百分比是符合事實的,我們有參與其 他工程、廠商的開會,也有套圖作業,所以大約知道有哪 些工作等語。
3.被告彭信蒼辯稱:這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的內容都是真實 的,依據就是郭一昌提供的進度表,所以我們根據郭一昌 提供的進度證明我們就認為是真實的。現場完工的進度郭 一昌已經在會議上講了,他還另外出具一個銀行版的證明



,這部分是用預算經費算出來的,這也是他算的,我們當 然認為兩者都是真的等語。
4.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銘陽等3人辯稱:
⑴被告許銘陽等3 人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①依照慶陽海洋公司之需求,採用「費用支付進度」作為 計算本件工程進度之標準,於工程進度證明書上聯合簽 證,該證明書於客觀上即為真實。縱與余曉嵐建築師認 定不同,僅係雙方對於工程進度採用不同之計算標準, 並非「不實文書」。
②縱認本件工程進度計畫書已就進度計算之方式明確規定 ,惟被告許銘陽等3 人並無從知悉。故縱使被告許銘陽 等3 人所採用之認定方式,與該計畫書明文之計算方式 不同,亦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要件。 ③本件慶陽海洋公司雖未直接提供工程簽約金額、付款單 據或憑證等資料供被告許銘陽等3 人進行直接查證,惟 被告許銘陽等3 人以手邊資料(例如各項工間的圖面整 合、履約會議、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之參與等)憑其 專業並計算查證後,認定慶陽海洋公司確實已向諸多下 包廠商或國外公司訂製並完成工程所需之用品,且亦實 際支付費用,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所載之已完成之成品 、半成品或備妥之材料,並將此部分以上開「費用支付 進度」之計算方式,算入本件工程進度。故被告許銘陽 等3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就工程進度 之計算方式,非屬「不實文書」;縱認被告許銘陽等3 人未以直接憑證資料進行查證,亦非明知故犯登載不實 事項,與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⑵被告許銘陽等3 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 財大1億元以上罪部分:
①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僅係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採用不同計算標準所得不同結論,不得以 此遽認被告許銘陽等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 觀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梁耕華僅告知該證明書係向銀 行證明本件工程確實有在進行,而能申請貸款之用,並 未透露有關分次撥貸之細節,被告許銘陽等3 人對於分 次「撥貸」一事全不知情,自難認渠等與共同被告陳慶 男等人間,有何詐貸銀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根據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可知銀行對 於是否撥貸之關鍵,係慶陽海洋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憑證 是否真實正確,若僅有證明書,銀行並無法計算核撥之 額度,是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證明書僅是授信合約



之要項,並無可能導致銀行因此陷入錯誤而核撥款項。 再者,由證人林文慧之證述,可知關於申請撥貸之方式 ,包含證明書之書寫,係由銀行行員蔡忠穎所指導,而 林文慧循此方式將資料彙整後提供予銀行,銀行收到撥 款申請書及相關憑證後,均會派員至現場查證工作進度 是否實在,並經諸多層級審核後,始同意核撥款項予慶 陽海洋公司,實難認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5.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夏雯霖辯稱:
⑴被告夏雯霖等3 位建築師非「明知」出具給銀行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不實:
①在學術及實務上,工程進度的算法不只一種,在本件海 科館BOT 案中,慶陽海洋公司和海科館籌備處約定的工 程進度計算法是「預算經費計算法」,銀行並未告知3 位建築師,要採用哪一種計算方法認定進度。
②三位建築師有理由相信於梁耕華寄送的工程進度圖所表 示的進度,因為不同用途而用不同的算法:
Ⅰ.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是海科館BOT 案唯一有權認定 進度的單位,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寄送給3 位建築師的工 程進度圖,只有郭一昌會做,梁耕華計算的工程進度圖 標註「銀行版」,應該係要對銀行行使,梁耕華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3 位建築師工程進度圖和工程度證明,副本 通知郭一昌郭一昌並未否認真實性。
Ⅱ. 工程進度因用途不同,本來就有可能有不同的進度 認定方法。在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中,陳慶男多次表 達材料預付款等應記入工程進度。當時梁耕華將工程進 度圖證明寄給3 位建築師時,3 位建築師有理由認為, 給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包含原來不在履約管理會議月 報中認定之進度。被告夏雯霖郭一昌見面,詢問工程 進度圖的計算方式,郭一昌表示起訴書的3 張工程進度 圖並非伊認證的,被告夏雯霖表示「被慶陽騙了」,足 見3 位建築師信賴工程進度圖經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 證,相信其正確才同意蓋印在工程進度證明書。 ③銀行在BOT 計畫中是資金的供應者,不是定作人(業主 ),要和發起公司一起承擔BOT 計畫失敗的風險,甚至 大於發起銀行的風險;銀行對於工作物沒有辦法拍賣求 償,所以不是按照工程進度發給工程款來確保自己的債 權;銀行利用控制資金去向,使興建階段順利完成,透 過營運產生的現金流償還債權;只要確保貸出資金全數 投入,興建階段如果仍然無法順利完成,就是財務面的 完工風險。




④銀行不是依工作進度撥貸。如果是依進度撥貸,應該要 依照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撥貸,根本不需要看慶陽海洋 公司提供的發票。看發票是依慶陽海洋公司支出的費用 (成本)核撥;如果是用完成的工作,則是以慶陽的報 酬核撥,用工作物的價值來確保債權。如果是依照進度 撥貸,不需要慶陽海洋公司解釋發票金額與工作進度為 何不一致。反正慶陽海洋公司完成多少價值的工作物, 銀行團就撥給相當於工作物價值的工程款,用工作物的 價值確保銀行的債權可以回收。
⑵出具工作進度證明書並非三位建築師的業務範圍:由本案 聯合授信合約的設計,銀行團知悉本案有個獨立專業機構 負責查核與監督。授信合約中,乙項授信動用方式之債務 人應檢具的「本件計畫案的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係指 獨立機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而非3 位簽證建築師。工程 查核報告的內容係品質、規格安全等項目,不包括工程進 度(因從履約管理月報即可得知工程進度)。
⑶3 位建築師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並未對銀行團構成詐欺: 詐欺是故意犯,必須有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並未舉證3 位建築師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基於 詐欺的犯意聯絡,出具本案3 紙工程進度證明書;檢察官 亦未說明3位建築師的動機。
⑷不論依約或依法,出具本案3 紙工程進度證明書,都非3 位建築師的業務行為;3 位建築師並非明知本案3 紙工程 進度證明書所載之進度不實在,不構成業務上偽造文書等 語。(見本院卷七第305 至351 頁)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本案相關前提事實,為被告陳慶 男(本院卷一第456 頁)、被告梁耕華(除其業務內容外, 梁耕華雖否認繪製工程進度圖為其業務,為本院所不採,理 由詳後述)、被告許銘陽、被告夏雯霖、被告彭信蒼(本院 卷一第395 至396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 據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
1.被告陳慶男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6 他5378卷一第40 頁、108 他1316卷四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 115 至第118 頁);
2.被告梁耕華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24 5 頁至第247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 3.被告許銘陽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18 6 頁至第189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108 偵4096卷三 第184 頁至第185 頁);




4.被告夏雯霖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30 4 頁至第306 頁、第356 頁);
5.被告彭信蒼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13 8 頁至第140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 6.證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調詢之證詞(108 他1316卷二第101 頁至第104 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偵訊時之證述(108 他1316卷二 第233 頁至第234 頁);
8.證人即仲觀團隊負責人林洲民於調詢、偵訊之證詞(108 他1316卷二第295 頁至第305 頁、第341 頁至第346 頁) ;
9.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經營管理組組長、研究助理何林泰於 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第 212 頁至第214 頁);
10.證人即海科館籌備處助理研究員陳建宏(負責BO T案的興 建工程履約進度管理)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 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
11.證人即海科館經營管理組研究教育人員吳玲毅(負責OT範 圍)於調詢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181 頁至第185 頁 );
12.證人即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調詢、偵訊之 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第106 頁); 13.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偵訊之陳述(108 他 1316卷二第394 頁);
14.證人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調詢、偵訊之 陳述(108 他1316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85 頁至 第286 頁);
15.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林靖文(負責期 間102 年5 月至104 年1 月)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 ;
16.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員蔡忠穎(於林靖 文之後接手經辦,負責放款、收息)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108 他1316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318 頁)。 ㈢書、物證:
1.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5 月25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 營運移轉(OT+BOT )案」招商文件(修正版)及擬辦理 公告招商事宜簽呈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09 至310 頁);
2.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9 月8 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



營運移轉(OT+BOT)案」第二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其售價及 相關事宜簽呈與招商公告各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1 1 至315 頁);
3.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12月6 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 營運移轉(OT+BOT )案申請人資格文件補正或澄清情形 及彙整本案資格審查結果簽呈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 317 至318 頁)
4.海科館籌備處101 年1 月18日海科籌研字第1011000082號 函1 份--有關本處101 年1 月17日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綜合評審結果(108 偵 4096號卷一第319 頁);
5.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101 年7 月23日華字第1000061 號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1 頁); 6.仲觀團隊101 年8 月10日(101 )仲字第0000-0 000號函 暨附件(108 他1316號卷二第309 至319 頁、108 偵4096 號卷一第323 頁至第324 頁);
7.慶陽海洋公司101 年12月13日慶陽管字第20121213001 號 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7 頁);
8.海科館籌備處102 年9 月13日海科籌研字第1021000888號 函及102 年8 月29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 (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26條約定內容所涉變更 興建協力廠商審查作業會議」會議紀錄1 份(108 偵4096 號卷一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 9.「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 運協議書、興建營運契約(節錄21至28頁,108 偵4096號 卷一第337 至349 頁)、興建營運契約第1 冊(節錄5 、 6 、12、14至15頁,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65 至170 頁 );
10.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9383 0 號函--核准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106 他5378號卷三 第180 至182 頁)、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 起人名冊(106 他5378號卷三第7 至11頁、第183 頁至第 187 頁、第189 頁);
11.海科館108 年11月19日海科館秘字第1080004637號函暨附 件:⑴興建營運契約共2 冊、⑵投資計劃書1 冊、⑶投資 執行計畫書1 冊、⑷興建執行計畫書1 冊(函文見本院卷 四第111 頁,附件部分已另掃描存為電子檔); 12.101 年7 月1 日海科館籌備處與台灣世曦公司簽立之「國 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委託履 約管理顧問專業服務契約書(108 偵4096卷一第351 頁至



第366 頁);
13.102年3 月25日慶陽海洋公司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 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 」契約(108 偵4096卷一第367 頁至第376 頁); 14.102年9 月23日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108 偵4096卷一第377 頁至第388 頁);
15.慶陽海洋公司「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 BOT )案」聯合授信合約(節本見108 偵11474 卷一第75 至82頁、聯合授信合約及第一次增補合約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 。
三、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示之事實經過,有下列證據在卷為 證,足堪認定:
㈠供述證據:
1.被告陳慶男於調詢時陳稱:我有參加104 年7 月23日第37 次、104 年12月17日第42次及105 年10月13日第52次履約 管理會議,且有簽到;我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因為英國 的設計時間較慢,所以施工進度就慢;我是豐國造船公司 董事,104 年至105 年間豐國造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 ;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將「生態展示館、新建維 生系統工程」、「生態展示館- 機電工程」發包予豐國造 船公司,是我決定的,我交代陳全雄去擬定及計算成本, 最後由我以豐國造船公司負責人名義核准合約金額,再與 慶陽海洋公司簽約;豐國造船公司104 年7 月15、20日開 立給慶陽海洋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 億9,035 萬 4,500 元、8,175 萬3,000 元,總計2 億7,210 萬7,500 元;該2 發票之金額及內容都是我決定,陳全雄會將我的 決定打一張單子交給張淑霞,叫她照開發票,因為我是總 裁,集團內的工程內容及金額都是我決定(108 他1316卷 四第15至16、19、20、23頁);於偵訊時陳稱:余曉嵐許銘陽等人認定工程進度的基礎不同,余曉嵐只看實際工 地的進度,對於場外施作的部分都不認入進度,而許銘陽 在高雄,比較知道我們場外施作的情形,因此兩方認定的 進度不同;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土 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我們慶陽公司的員工畫的,慶陽員工畫 的是依照我上述有參考場外施作的部分,我已經忘記是哪 一位員工畫的;慶陽員工畫的工程進度圖需算入場外施作 的部分,這是我指示的,我認為這樣比較合理;是由豐國



造船的工程師去估算工程完成的百分比,不是以付款的金 額去計算,他們工程師比較專業,他們比較能夠去估算, 估算後,會跟慶陽的員工討論,先由豐國的工程師畫草圖 ,再由慶陽員工去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108 他13 16卷四第119 至12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慶陽海洋 公司向銀行申請撥錢一定要我同意,但是我授權財務去處 理,他們決定怎麼處理之後,也要我同意(見本院卷七第 199至200 頁)等語。
2.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陳稱:是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 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 圖,寄給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 ;因為證明書的寫法有變更過2 次(直書和橫書的格式變 更、證明書內用詞要加上「總工程」的變更),所以才會 於104 年7 月20日、7 月24日及7 月28日3 度寄電子郵件 給建築師請他們重新用印,用印完建築師會派員將紙本交 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去向銀行辦理撥款陳慶男向我表示 ,有些工程本公司都已經付款給廠商購買儀器設備,但儀 器設備尚未進場,總裁主觀上認定這部分已經可以計入實 際累計進度;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 守源告訴我,要將計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再由 我轉達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的郭一昌,但我不清楚該數 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要問陳慶男才清楚;我有請郭一昌 將修改後工程進度圖交給該事務所的建築師簽證,郭一昌 表示不行;陳慶男只給我總工程實際累計進度百分比數據 ,我提供給郭一昌也指示總工程進度百分比,至於郭一昌 如何計算分配各工作進度,我不清楚(108 他1316卷三第 249 至25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04 年7 月 20日、104 年7 月24日、104 年7 月28日、104 年12月15 日、105 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建築師證明書、BOT 進度表- 銀行版給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廖雪杏;BO T 進度表- 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 會議中所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圖的實際累計進度 有所落差,是因為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該要 算入進度,但余曉嵐事務所每月交給館方的工程進度,經 過台灣世曦公司的審核比較嚴格,所以都沒有被算入進度 ,每一次都是陳慶男或劉守源跟我說總進度的百分比,也 就是證明書上所寫的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至於工程 進度圖裡各項目的百分比各為何,陳慶男或劉守源並沒有 跟我說,我也沒有跟郭一昌說,郭一昌自己如何畫出這些 圖我不知道;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



要的,因為銀行要看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294至29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 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 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所以我想說改成「銀行版 」他們比較不會搞混(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等語。 3.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陳稱:禾揚公司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 的工程監造範圍只限建築工程部分,不含機電、空調、消 防、維生、水族展示項目,其他項目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 所將工程進度表傳給慶陽海洋公司後,再轉傳給我們事務 所,所以其他項目我們就不更動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 的工程進度表內容,完全依照該內容認證前開工程總進度 ;因為工程進度圖很多不是我們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監造 的項目,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 計算工程進度,純粹依據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 出具證明書;我確實未實際審查、查核及計算等語;於偵 訊時陳稱:我們只能針對建築本體做認證,其他部分認證 引述第三認證單位提供資料;我們當時手上只有與互助的 土建契約,連機電方面的合約都要不到,當下我們確實沒 有相關的憑證或其他合約;因為當時是慶陽跟我們說這證 明書是申請貸款要用的,當時我們也無奈,因為他們說沒 有錢很難繼續施做,雖然我們要不到其他憑證或合約,也 知道海科館不認列這些項目為進度,但我們認為依照工程 慣例用款進度與實際工地現場的進度會有不同,因此認為 證明書上所載的百分比是預算執行進度,而後來我們也不 願意在工程進度圖上用印,因為這工程進度圖不是我們繪 製的(108 他1316卷三第193-195 、235 頁、108 偵4096 卷三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工程進度證 明書上的工程進度跟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給海科館的 進度不一樣,在104 年7 月到106 年1 月我確實沒有接觸 過這案子的相關資料,我沒有依據這部分的相關資料去核 算就在證明書上簽名蓋章,所有的狀況其都是依據夏雯霖 的轉述,所以沒有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0 頁)。 4.被告夏雯霖於調詢時陳稱:本事務所只負責瞭解土建、一 般水電及消防等監造部分的進度情形,整體進度包含維生 系統等的進度管控應該是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監督,非 本事務所監督範圍;本事務所在每個月的履約會議中,都 會獲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協助慶陽海洋公司製作的工程 進度圖,而貴站查扣的工程進度圖和證明書應該是由慶陽 海洋公司梁耕華寄給本事務所的,這個版本的工程進度圖 比履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慶陽海洋公



司曾在內部會議中提及,本案中有關維生及機電工程部分 〈如:材料的預付款項等〉是無法被計入工程進度的,慶 陽海洋公司認為不合理,所以本事務所收到慶陽海洋公司 提供的工程進度圖,發現進度較為超前時,本事務所理解 為慶陽海洋公司將無法計入工程進度的部分轉化在圖表中 呈現,但因慶陽海洋公司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 所進行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海洋公司 與銀行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 海洋公司;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 本案「水電工程」部分是由本事務所承攬設計監造,施作 是由豐國造船公司承攬,「水電工程」31 .24%可能是包 含材料預付款去計算而來的,所以我沒有特別要求豐國造 船公司提供購料的證明文件進行查核;慶陽海洋公司曾經 要求我們協助簽證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而且這些資 料是只有建築師才有資格簽證,我們也知道這是慶陽海洋 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所需要提供的文件,基於使本案繼續 進行及後續配合,所以我及彭信蒼許銘陽建築師就配合 進行簽證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308 、310 、312 、31 6 頁),於偵訊時陳稱:資料是業主慶陽公司梁耕華傳來 給我們的。若是直式的,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業主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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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