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29號
KSDM,102,訴,92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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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所稱「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 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言。本件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之藥品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即自美國輸入我國,則該等藥品應係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
(二)被告甲○○所為之犯行:
⒈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查被告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尚大行 」名義從美國輸入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再 將禁藥販售予被告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被告甲○○於100年5月4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先後多 次販賣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藥予被告丙○○, 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禁藥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進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查本件被告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以「俊 生公司」名義從美國輸入本案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 藥,再將禁藥販售予被告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
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帝安航 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春生為投單報關犯行,為間 接正犯;另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伍明達及利用不知情之「俊 生公司」負責人己○○為投單報關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 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二之 輸入禁藥目的均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均具有販賣 意圖,其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⒋累犯之認定: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 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 ,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1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745號裁定減為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同年8月3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甲○○輸入禁藥之犯罪時間及部分接續販賣禁藥之時間, 均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所為之犯行:
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查被告丙○○向被告甲○○購入禁藥係基於一個販賣禁藥之 犯意,而接續為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禁藥犯行,為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
⒈被告甲○○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亦無罹患疾病不能以自身 勞力換取生活所需之情事,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而擅自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禁 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明知未依規定輸入、販 賣禁藥,極可能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產生不良影響、



作用,竟僅為自己不法牟利,輸入前揭禁藥並販售他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於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 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對於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自有所認 識及家庭生活狀況、輸入販售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丙○○從事販售保健食品業務,竟為貪圖不法獲利,竟 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而擅自販賣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明知未依規定 販賣禁藥,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極可能產生不良之影 響、作用,詎僅為自己不法所得,將前揭禁藥販售至高雄及 屏東地區之藥局等處,造成該地區民眾健康損害及潛在之危 害,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明知「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販賣之時間為 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銷售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丙 ○○供述其係自藥學系畢業,為受有藥學教育之人,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
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 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 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扣案物,有如附表說明欄情 形,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附表編號壹、貳、參 、肆、伍、陸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至送驗之編號28、30所 示之物,因送驗而耗損而不存在,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丙○○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 ,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100年間(起訴書 原記載為100年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1年12 月間止,由甲○○透過「保羅」、「珍妮佛」,先以尚大行 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含有Sildenafil(



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20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 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再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及印刷廠代 工包膜及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復以每顆45 元之代價出售予丙○○,丙○○取得上開膠囊後,再以「誠 毅公司」名義販售予寶康藥局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 眾藥局及博恩藥局。被告甲○○、丙○○於101年7、8月尚 大行停業後,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以 「俊生公司」之名義,自美國輸入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 )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經包裝成「立挺」膠囊、「 黃精」膠囊後出售予丙○○,丙○○取得上開膠囊後,再以 「誠毅公司」名義販售予前述各藥局,因認(1)被告甲○○ 就前述以「誠毅公司」名義販售「立挺」膠囊、「黃精」膠 囊予上述各藥局部分,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2)被告丙○○就以「尚大行」、「俊生公司」名 義輸入前述裸粒膠囊部分,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3)被告丙○○於100年間至101年12月5日期間 ,以誠毅公司名義販賣「立挺」膠囊、「黃精膠囊」予上揭 各藥局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參見起訴書、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9433號補充理由書及本 院卷三第58頁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三 人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馮柏凱、張志忠、楊翠媚、洪榮 貴、陳明權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6月27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紙盒裝「黃精膠囊 」外觀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驗報告書( ①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②102 年5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③102年5月



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被告甲○○等 人自行送驗之華友公司檢驗報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 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立挺膠囊」生產文件、被告己 ○○匯款單、被告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3日 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報告書(黃精、立挺膠囊各1張)、輸入錠狀(膠 囊狀)食品明細表、俊生公司101年12月11日進口報單、榮 駿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誠毅公司出貨予和德藥局博恩藥局之出貨單、在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執行搜索現場 照片、誠毅公司出貨予大眾藥局之出貨單1張、扣案之筆記 本影本、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寶康藥局扣得之誠毅公司進貨紀錄及誠毅公司出 貨單,及經警員執行搜索而查獲之如前述事實欄四所載之扣 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向綽號「保羅」以每顆20元 之價格購入「黃精組合」膠囊共2000顆,並報關自美國輸入 我國後,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丙○○,嗣其經營之 「尚大行」停業,其有幫忙被告己○○之「俊生公司」向綽 號「珍妮佛」之人購買「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共 6000顆,己○○並報關自美國輸入我國,之後也有協助己○ ○販售予被告丙○○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 同販售本案「尚大行」或「俊生公司」之禁藥予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之犯行,辯稱 :「尚大行」係販售「黃精組合」膠囊予經銷商即被告丙○ ○,其沒有參與後續銷售到藥局的事,另「俊生公司」也是 因為被告己○○剛開始作,所以其幫忙己○○賣給被告丙○ ○,也沒有參與後續銷售到藥局的事等語;㈡另被告丙○○ 固不否認其自「尚大行」及「俊生公司」以每顆40幾元之價 格買受「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後,再販售予和德 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以「尚大行」名義輸入「 黃精組合」膠囊,亦無何與被告甲○○、己○○共同以「俊 生公司」名義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犯行 ,辯稱:其係經銷商,不是進口商,其沒參與「尚大行」或 「俊生公司」自美國輸入「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 的事,又其雖販賣「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 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但其 不知道該「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含有西藥「威而



剛」成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明文規定,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指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共同正犯之行為分 擔之手段及犯意聯絡之動機、目的等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 以明確之記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暨 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屬共同 正犯,係同一個集團,犯罪事實敘述被告甲○○有販賣給被 告丙○○之部分係被告甲○○、丙○○兩人之間行為的分擔 ,且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販售禁藥給各藥局部分也知 情,並有行為分擔;俊生公司部分,亦認為被告甲○○、己 ○○、丙○○三人係共同輸入禁藥,且對於販售給各藥局之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及院三卷第58頁)。然對於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共 同販售禁藥予各藥局及被告丙○○有何共同輸入禁藥之行為 分擔之情節安在?目的、結果如何?則未予認定,詳加說明 。況查,被告丙○○係以每顆45元之價格向「尚大行」、「 俊生公司」購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復將購得之前揭膠囊,以「誠毅公司」 名義以每顆110元之代價販賣予「博恩藥局」之負責人陳明 權;以大盒10粒裝每盒3,000元、小盒2粒裝每盒300元之代 價販賣予「和德藥局」之負責人張志忠;以每瓶30粒裝2,80 0元之代價販賣予「欣大眾藥局」及「大眾藥局」之實際負 責人洪榮貴等情,既為公訴人認定屬實,且此節亦經被告甲 ○○、己○○、丙○○之供述一致,參以輸入本案「立挺」 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之進口報單、檢驗文件等亦僅有「 尚大行」、「俊生公司」,並無「誠毅公司」之相關記載, 另「誠毅公司」販售予前揭各藥局之銷貨單亦無「尚大行」 、「俊生公司」之相關記載,則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丙○○ 係與被告甲○○共同輸入禁藥2000顆、6000顆;被告甲○○ 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禁藥予前揭各藥局之共同正犯云云 ,顯有事理與論理之矛盾,蓋被告丙○○既與被告甲○○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交 付本案禁藥之行為,顯無從認定有何以每顆20元價格購入, 復以45元價格售出之買賣關係!可見被告丙○○自「尚大行 」、「俊生公司」購入本案禁藥後,再販售予前揭藥局之行 為,係經銷商購入進口商之商品後,復行銷售之行為無訛, 自不能認為進口商即「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輸入本案禁 藥並銷售予經銷商即被告丙○○以營利之犯行,既成立輸入 及販賣禁藥罪,另又就經銷商即被告丙○○復行銷售予前揭



各藥局時,再與被告丙○○成立共同販賣禁藥罪之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被告丙○○販賣本案禁藥予 前揭各藥局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顯與論理與事理相違,無 從憑採。另進口商即「尚大行」或「俊生公司」輸入本案禁 藥之行為,自不能認為經銷商即被告丙○○向「尚大行」或 「俊生公司」購入本案禁藥之行為,係屬共同輸入禁藥之共 同正犯,此亦顯然與論理與事理相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係與被告甲○○輸入本案「尚大行」「俊生公司」禁藥 之共同正犯,顯與事理相違,無可憑採。然因此部分與前揭 被告甲○○、丙○○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查被告丙○○係經銷商 ,且自被告甲○○處購買「黃精組合」膠囊時,被告甲○○ 並提供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事實,經被告 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一致(見警卷第9、268 頁、偵二卷第4頁),復有被告丙○○於偵訊時庭呈之昭信 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4日檢驗結 果報告書影本2份(見偵二卷第9、10頁)可證,復觀之前揭 檢驗報告書均記載「威而剛(Sildenafil),分析結果:陰 性」,復依商業交易常情,製造商或進口商既已提供產品或 商品之合格檢驗報告,經銷商如無特殊情形,未懷疑該購入 之產品或商品有何違法之處,自屬合理,自不能認為被告丙 ○○客觀上既有向被告甲○○購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 之禁藥,必然於購入時即知悉所購入之物為禁藥,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於100年間起至101年12月5日止之期間,販 售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黃精組合」膠囊予和德藥局欣大眾藥局大眾藥局博恩藥局寶康藥局,係明知為 禁藥仍販售乙節,此部分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難 認被告丙○○於前述期間,在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仍販 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罪,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甲○○因其經營之「尚大行」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 查獲,甲○○乃於101年7、8月間將「尚大行」停業,另與 被告己○○合作,以被告己○○名義申設「俊生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己○○明知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不得販賣,竟與被告甲○○、丙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100年起至101年12月間止,由 甲○○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保羅」、「珍妮佛」之人, 以「俊生公司」名義,以每顆膠囊20元之代價,自美國輸入 含有Sildenafil(威而剛)西藥成分之裸粒膠囊6,000顆, 並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 再由不知情之「汶達包裝公司」、「上景紙類印刷廠」代工 包膜及以紙盒包裝成「立挺」膠囊、「黃精」膠囊,復以每 顆45元之代價售予丙○○,丙○○取得前揭膠囊後,再以「 誠毅公司」名義販賣予址設屏東市○○路000號「寶康藥局 」(負責人馮柏凱);以大盒10粒裝每盒3,000元、小盒2粒 裝每盒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和德藥局」(負責人張志忠),以每瓶2,800元之代價, 販賣予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段00號「欣大眾藥局」及 屏東縣東港鎮○○○路000號「大眾藥局」(上2藥局實際負 責人洪榮貴);以每顆110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博恩藥局」(負責人陳明權)。因認被 告己○○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關於本案以「尚大行」名 義輸入及販賣禁藥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被告己○○〈見院三卷第42至43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 藥「威而剛」成分禁藥及及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坦承係「俊生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協助其輸 入及販賣上開膠囊無誤,且警方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博恩藥局,分別扣得進口商為「俊生 公司」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經鑑定結果均 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警卷第409至413頁)在卷可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固供承設立「俊生公司」,並諮詢友人即被 告甲○○關於輸入進口事宜,及由被告甲○○介紹販賣上開 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之「立挺」膠囊、「黃精」膠囊予 被告丙○○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 辯稱:其一直在市場賣魚翅羹迄今,對於輸入販售保健食品 的行業不熟悉,其與被告甲○○是多年友人,知道甲○○從 事保健食品行業,所以請教甲○○如何經營此行業,其不知 道裡面含有禁藥成分,當時有將樣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並無含西藥成份,且經食衛署准許之後才報關進 口,之後就賣給丙○○,其不知道為何賣給被告丙○○的「 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會驗出含有西藥「威而剛」 成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含有西藥「威而剛」成 分之「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並販售予被告丙○ ○之事實,已詳前述,堪以認定。然應審究者,係被告己○ ○是否知悉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並販售予被告丙○○ 之前揭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與被告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其與在菜市場做生意的 己○○係朋友關係,其知悉己○○設立「俊生公司」欲從事 進口輸入保健食品事宜,但己○○沒有這方面的經歷,因此 介紹綽號「珍妮佛」之人給己○○認識,且己○○不懂如何 處理進口、檢驗、包裝程序,其基於朋友情誼,會告訴己○ ○,其也介紹己○○認識經銷商即「誠毅公司」的丙○○, 且因己○○與丙○○首次交易,所以由其先與丙○○談好每 顆「立挺」膠囊、「黃精組合」膠囊45元的價格,再告訴己 ○○等語(見警卷第4至18頁、院三卷第89至103頁),核與 被告己○○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辯稱其就如何輸 入、檢驗、銷售本案禁藥,均不甚了解等語,可以採信。況 查,被告己○○僅高職學歷,又不諳英文,復無進出口貨物 或關於保健食品、藥品等相關行業之學經歷,且「俊生公司 」係於101年2月15日設立登記,本案以「俊生公司」名義輸 入之禁藥,輸入日期係101年12月11日,距本案查獲日即102 年1月16日之時間甚短,又被告己○○亦僅有此次輸入進口 商品之經驗,復均須仰賴被告甲○○指導,則被告己○○主 觀上是否明知本案以「俊生公司」名義輸入之「立挺」膠囊 、「黃精組合」膠囊係含有西藥「威而剛」成分,而與被告



甲○○共同輸入、並販賣予被告丙○○,顯有可疑。況觀之 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以「俊生 公司」名義輸入報關、販售前揭禁藥事宜,皆由被告甲○○ 接洽聯繫,且被告丙○○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都是與甲 ○○接洽,不曾與己○○接洽等語(見警卷第267頁、偵二 卷第4頁),足認被告甲○○居於營運「俊生公司」之主導 地位,則被告己○○遭被告甲○○蒙蔽之可能性甚高。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己○○前揭辯詞,非不可採。
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俱難證明被告己○○確實知 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明 知禁藥而輸入及販賣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 應就被告己○○被訴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部分諭知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譯文編號1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A:喂。 │
│4日17時21 │(A:甲○○) │B:你說這次盒子印的比較漂亮喔。 │
│分 │ │A:阿.. │
│ │ │B:你這次盒子印得比較好嗎? │
│ │ │A:怎麼樣嗎? │
│ │ │B:沒有印到..盒底少印了一個那個..│
│ │0000000000 │ . │
│ │(B:丙○○) │A:印甚麼? │
│ │ │B:盒底拉。以前的盒底都有印一個黃│
│ │ │ 精跟彩色圖樣。 │
│ │ │A:我跟你說...這是葉林(譯音)傳過 │
│ │ │ 去的東西。 │
│ │ │B:那這樣你們那邊盒子的版本不就很│
│ │ │ 多種。 │
│ │ │A:我不知道ㄟ...我叫葉林傳過去給 │
│ │ │ 印刷工廠的。 │
│ │ │B:不然你不會拿舊的起來看。 │
│ │ │A:我哪知道...舊的也是叫葉林傳過 │
│ │ │ 去的…是差一個黃精旁邊沒有黃而│
│ │ │ 已嗎? │
│ │ │B:盒子底下。底下有寫黃精還有一個│
│ │ │ 彩色的標誌。 │
│ │ │A:那個本來就這樣...我也不知道那 │
│ │ │ 是葉林傳真過去給人家的。 │
│ │ │B:以前正反都有印...封口 │
│ │ │ 也有印黃精...就底下少了黃精跟 │
│ │ │ 彩色圖樣。 │




│ │ │A:嘿...我接一下電話。 │
│ │ │B:好... │
└─────┴──────┴────────────────┘
附件譯文編號2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4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A:都到了。 │
│4日18時54 │(A:甲○○) │B:啥秘啦? │
│分 │ │A:後面的都到了。 │
│ │ │B:好啦,有空我過去拿。 │
│ │ │A:沒啦,我過去旗山給你還是怎樣?│
│ │ │B:你「立挺」留200給我。 │
│ │0000000000 │A:你明天幾點有空啦? │
│ │(B:丙○○) │B:不一定,我工作要四處去載,要去│
│ │ │ 東港還要去林園載藥回來。 │
│ │ │A:喔,好啦… │
└─────┴──────┴────────────────┘
附件譯文編號3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B:喂... │
│6日13時57 │(B:甲○○) │A:你那個檢驗報告還沒有給我ㄟ.. │
│分 │ │B:有拉,在我車上我昨天忘了拿給你│
│ │ │ ... │
│ │ │A:喔...這樣。 │
│ │ │B:你是說甚麼還沒給你...報告嗎? │
│ │0000000000 │A:嘿呀... │
│ │(A:丙○○) │B:黃精的嗎? │
│ │ │A:嘿呀...對...對。 │
│ │ │B:現在在哪? │
│ │ │A:你現在拿給我...剛好有 │
│ │ │ 要叫貨。我一起寄給他們。 │
│ │ │B:我現在沒有辦法拿過去給你...大 │
│ │ │ 概要4-5點左右...不然你在家嗎?│
│ │ │A:嘿... │
│ │ │B:這樣我來不及...我在籬內(前鎮) │
│ │ │ 趕到你那來不及。 │
│ │ │A:這樣喔... │




│ │ │B:明天再補...有關係嗎? │
│ │ │A:沒有啦...我說要寄貨順便夾貨過 │
│ │ │ 去. ..你公司現在有人? │
│ │ │B:沒有啦...沒人。 │
│ │ │A:好啦,那明天再寄拉。 │
│ │ │B:好... │
│ │ │ │
└─────┴──────┴────────────────┘
附件譯文編號4
┌─────┬──────┬────────────────┐
│時間 │通訊電話 │譯文內容(警卷第25頁) │
├─────┼──────┼────────────────┤
│101年12月 │0000000000 │B:喂,林先生,我報關行。 │
│12日11時27│(A:甲○○) │A:你好。 │
│分 │ │B:那個國外是不是裝1000顆l罐? │
│ │ │A:對..對 │
│ │ │B:對齁...那下午我就去繳金就可以 │
│ │ │ 去領回來了。 │
│ │0000000000 │A:好... │
│ │(B:報關行) │B:那領回來後再跟你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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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安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毅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生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