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6號
KSDM,109,訴,25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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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犯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 之構成要件,即使該當亦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查: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 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 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 ,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查被告蔡小丹主觀上明知山東公司、沃葉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仍為使山東公 司能順利驗資並設立完成,協助被告賈銘華保管山東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並將98萬元之款項匯回被告賈 銘華之帳戶,以及仍交付證人陳○坤沃葉公司設立登記之 驗資資金200 萬元,並協助其辦理後續包含會計師查核、 公司設立登記之所有事宜,業如前述,是被告蔡小丹就此 二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核心事項之分工, 而就沃葉公司之代辦程序,客觀上亦已該當構成要件之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小丹自非幫助犯,而就起所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 214 條之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難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丹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李體秦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體秦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國泰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 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山 東公司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山東公司設立登記表、國泰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80086463號函暨隨函檢附107 年4 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 華泰銀行108 年7 月4 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06247號函 暨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及107 年4 月23日取款憑條、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108 年4 月18日北富銀西松字 第1080000009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107 年4 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開戶基本 資料、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8 年5 月6 日北富銀西松字第 1080000011號函暨隨函檢附107 年4 月23日之存入憑條、 彰化銀行作業處108 年1 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78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2 月22日彰苓字 第0000000A號函暨隨函檢附107 年4 月23日及107 年4 月 25日之存摺支領、107 年4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 107 年4 月26日無摺存款單、被告蔡小丹與被告賈銘華之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11月28日 彰苓字第1080184 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7 年4 月16日至107 年5 月4 日之交易憑證共10紙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81 頁至第231 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 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李體秦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李體秦辯稱:我不懂法律,不知道依規定錢要放多 久,所以不小心觸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 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 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 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 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 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 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 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



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體秦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 之學歷,於105 年間從事消防、水電等小型承包工程至今 ,此為被告李體秦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 30頁),足見被告李體秦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 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 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 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 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 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本不待熟諳 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且 被告李體秦亦自承係因未成立公司即無法承攬某些工程, 方欲設立公司(見警二卷第74頁),是其應知悉設立公司 對交易之相對人更有保障,而保障即係來自於公司得預以 提出資本擔保其責任,再者,被告李體秦亦非無從瞭解我 國法律規定,是被告李體秦不符刑法第16條所稱之「不知 法律」之要件,不僅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按其情節亦不應 減輕其刑,故被告李體秦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併此指 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體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另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 2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罰金 刑刑度自「5 百元以下」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然 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論罪: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 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 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 ,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查,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 人陳○坤分別為浩大公司、國賦公司、山東公司、沃葉公 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 頁,警二卷第110 頁、第145 頁、第197 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 ,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賈銘華蔡小丹雖非 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然因被告賈銘華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 行,分別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 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共同實行犯罪;被告蔡小丹則就事 實欄一、(三)(四)之事實分別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 李體秦、證人陳○坤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核先敘 明。
2.核被告賈銘華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蔡小丹 就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李體秦就事實欄(四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賈銘華就事實欄(一)與張婷安李鎮華,就事實 欄(二)與甘○瑞、陳姓友人,就事實欄(三)與被告蔡 小丹、李體秦,就事實欄(四)與被告蔡小丹陳○坤,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 就各該犯罪行為,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先後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而被告賈銘華所犯4 次未繳納股款罪,被告蔡小丹 所犯2 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犯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3 人利用虛收股款之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足認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已起訴,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 人此項罪名 ,無礙於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3.另被告賈銘華蔡小丹均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倘非 被告賈銘華提供資金以設立公司之代辦服務,並由被告蔡 小丹指導、協助客戶完成設立公司驗資事項之犯罪分工, 對設立公司毫無經驗之被告張婷安李體秦、證人甘○瑞 、陳○坤自不可能完成其等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 犯行,是以,被告賈銘華蔡小丹之行為可責性,較諸上 開其他被告、證人並無明顯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賈銘華蔡小丹李體秦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 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 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 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賈銘華前於106 年間以相同犯罪 手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思教訓,再犯本案事 實欄(三)、(四)之犯行,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我借錢給經濟困難及要做生意的朋友,不計 其數,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幾個小小的借錢就入我罪,我純 粹是一番好意,借款給有困難的人,這樣會導致一些善良 人士不敢做好事,如果法律這樣判我有罪,我真的不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 態度不佳,以及被告蔡小丹否認犯行,被告李體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素行,以及被告賈銘 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 工程服務,以前每月有10幾萬元,現在每月大約3 、4 萬 元左右之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父親最近過世,母親住高 雄,有2 名子女須扶養;被告蔡小丹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有1 名 子女須扶養,暨其為中國籍人士,來臺5 年多,目前持居 留證在臺生活乙情;被告李體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自己創業從事機電工作,月收入不定,有負擔貸 款500 萬元,有一名女兒須扶養,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459 頁至第460 頁,本院卷 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賈銘華所犯4 罪、被 告蔡小丹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 侵害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蔡小丹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倘對 被告蔡小丹為有罪判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蔡小丹緩刑之 諭知。惟考量被告蔡小丹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蔡小丹辯護人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可參)。次按,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 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 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是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經查,被告賈銘華因如事實欄所示之4 次犯行,而分別自 被告李鎮華、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處分 別取得3 萬元、2 萬5,000 元、3 萬元、8 萬1,000 元之 報酬,此據證人李鎮華證稱:印象中當時設立公司花費約 3 萬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證人甘○瑞證稱:我 記得陳姓友人還給我存簿及印章時,有跟我說要拿酬謝金 給金主,當下我就拿2 萬5,000 元的現金給陳姓友人轉交 金主等語(見警二卷第54頁),證人李體秦證稱:山東公 司申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是向賈銘華商借,我有向他租 苓雅區的辦公室作為山東公司的登記地址,有向他付租金 ,年租金大約3 萬餘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證人陳 ○坤證稱:代辦費用總共8 萬多元,包含與會計師聯絡等 流程、商辦公間2 年的租金、其他雜支等語(見偵一卷第 21頁)明確,並有證人陳○坤提供之8 萬1,000 元匯款單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堪認上揭款項均 為被告賈銘華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鎮華李體秦雖稱



其等支付3 萬餘元,惟因犯罪所得屬概括數額,且卷查無 其他證據可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賈 銘華較有利之認定為3 萬元)。又自前揭認定以及上揭證 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賈銘華所提供之設立公司代辦服務, 即包含辦公室租賃作為公司登記地址、提供資金供驗資、 洽相關會計師事務所等項目,此均含在被告賈銘華收取之 報酬內,是此流程中縱另有相關支出,亦屬被告賈銘華為 遂行其犯行之成本,無庸在犯罪所得中扣除,亦不須另將 租金獨立於其所收取之報酬外計算。是上開3 萬元、2 萬 5,000 元、3 萬元、8 萬1,000 元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於被 告賈銘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參、同案被告張婷安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3號)之被 告李鎮華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一)│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所示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二)│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所示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三)│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所示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四)│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所示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三)│蔡小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所示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四)│蔡小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所示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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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大傳播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東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