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9號
KSDM,108,訴,45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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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之B 在職證明書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遠東中正分行申 辦貸款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嗣獲准核貸之400 萬元,固屬被告朱運玲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因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朱運玲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獲准核貸 400 萬元後,的確有與賣家張淑華完成交易支付尾款(詳 述如後)。被告朱運玲復以證人身分表示:房貸我都還完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322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柯鴻信、被告韓嘉驊均陳稱:朱運玲購入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不動產後,又賣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4 頁)。可見被告朱運玲確有還款 給遠東中正分行並已清償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 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朱運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朱運玲除清償貸款之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朱運玲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宣告之。
(三)扣案「朱運玲申貸案申貸資料1 本」、「王灝申貸案申貸 資料1 本」,經核均與被告王灝朱運玲本件被訴之前揭 犯行無涉(見警卷第40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自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運玲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 後,嗣於105年8月3日與張淑華談定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朱運玲韓嘉驊柯鴻信及同案被告黃震軒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運玲先於105 年8月8日向其任 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並委由不 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並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15日親持該登 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及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不實私文書 ,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請貸款500 萬元以行使(此部分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有罪並論 述如前),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李以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朱運玲為有一定資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朱運玲,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 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 認被告朱運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經查,證人張淑華證稱:原先開價較高,沒賣出去,後來降 價後我的房子有順利以480 萬元賣出去,有收到訂金10萬元 之支票,支票有存入專戶內,也有收到尾款等語(見警卷第 224、225頁,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復參酌張淑華提出 之面額10萬元支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43頁下方)所示,該 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朱運玲乙節。可見被告朱運玲係以其本人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訂金,支票也有兌現,且向遠東中正分 行申辦貸款獲准核貸400 萬元後,的確有與賣家張淑華完成 交易支付尾款。如被告朱運玲確係人頭買家而已,又何必多 此一舉。綜上,可知被告朱運玲應具有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不動產之真意,而非僅單純出借名義之人頭買家,應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再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402頁)、財政部國稅局104及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5頁 ,追偵緝卷第101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1份(見追偵緝卷第107頁)所載,足見被告朱運玲名下確 登記有不動產、汽車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換言之具有一定 程度之還款能力。既然被告朱運玲之財產或工作收入有遭放 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被告朱運玲又豈有平白為他人擔 任人頭買家之理,此益可徵被告朱運玲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朱運玲於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固有提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作為其財力證明文件(詳如有 罪部分之論述),惟此也僅足證明被告朱運玲希望能順利貸 得款項而已,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朱運玲當時無意還款而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再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如附 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出自被告朱運玲 所為或被告朱運玲明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而來,仍將之提 出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使用。
三、綜上,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 被告朱運玲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 運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朱運玲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嘉驊為房屋仲介,同案被 告黃震軒(通緝中,另行審結)係不動產買賣投資客,詎渠 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同案被告黃震軒招攬與渠等具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以 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人頭即被告王灝充當名義上買主,於10 5 年5月23日,以900萬元之價格,向莊秀卿購買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不動產。嗣渠等取得被告王灝提供之甲帳戶存摺 後,即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款變造為1486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後,繼由被告韓 嘉驊與被告王灝於105 年7月6日親持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請 貸款1228萬元以行使。惟遭該銀行發覺甲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係偽造,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被告王灝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並論 述如前》。
(二)由同案被告黃震軒招攬與渠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 之犯意聯絡之人頭即同案被告辛泳程(通緝中,另行審結 )充當名義上買主,欲向雷偉中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 動產,惟尚未與雷偉中談定簽約前,嗣取得同案被告辛泳 程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後,即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 ,偽造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於 不詳時、地盜刻雷偉中之印章1 顆,在105年7月28日「買 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05年7月29日「房 地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雷偉中」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共計各3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2)、(3)所示買 賣契約書1份(下稱D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2 紙等 不實私文書後,繼由被告韓嘉驊與同案被告辛泳程於 105 年8 月1日親持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830萬元以行使。 嗣該銀行因要求拍照鑑價遭拒,同案被告黃震軒等人隨即 撤件,該銀行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
(三)被告朱運玲與被告柯鴻信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朱運玲 經被告柯鴻信介紹後,受同案被告黃震軒招攬充當名義上 買主,欲向張淑華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惟尚未 與張淑華正式談定簽約前,於取得被告朱運玲提供之乙帳 戶存摺後,即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 3 (1 )所示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於不詳時、地盜刻張 淑華之印章1顆,另偽造買賣總價款為637萬元,偽簽「張 淑華」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於其上之105年6月28日不實買 賣契約書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2)所示,下稱E 契約 書》後,繼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 年7月6日親



持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請貸款540 萬元以行使。嗣該銀行鑑 價後發覺該不動產成交價格遠高於市價,遂未核貸該筆房 屋貸款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四)被告朱運玲上開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嗣於105 年8月3 日與張淑華談定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朱運玲(此部分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述如前)、韓嘉驊柯鴻信及同案被告黃震軒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運玲先 於105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孝升長照中心申請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並委由不詳偽造集團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由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 運玲於105 年8月15日親持該登載不實之B在職證明書及甲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不實私文書,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請貸 款500 萬元以行使,致該分行之承辦人員李以綾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朱運玲為有一定資力之人,而核貸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朱運玲(被告朱運玲此部分關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有罪 ;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 據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均論述如前),足以生損 害於該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因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朱運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既經本 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 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 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 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朱運玲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王灝、同案被告黃震 軒、辛泳程之供述、證人莊秀卿林伶珈林鴻坤、證人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人雷偉中、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賣家張淑華之證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9月23日集作字第10500047 74號函及後附被告王灝於105年7月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 關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十 全字第1050002780 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0月13日集作字第 1050005057 號函及後附被告朱運玲、同案被告辛泳程於105



年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434號函及 後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前金分行105年10月4日合金前金字第1050003156號函及後附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賣家張淑華提 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12月 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及後附被告朱運玲申請房屋貸 款相關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韓嘉驊固 坦承有分別帶同被告王灝、同案被告辛泳程、被告朱運玲前 往富邦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 1 (1)至(3)、編號2(1)至(3)、編號3(1)、(2) 、編號4 所示私文書給銀行承辦人員之事實;被告柯鴻信固 坦承有介紹被告朱運玲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事 實;被告朱運玲固坦承有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並 與被告韓嘉驊前往富邦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之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韓嘉驊辯稱:申辦 貸款時交給銀行承辦人員的資料都是黃震軒放在牛皮身紙袋 彌封交給我的,我不會去檢視內容,只有轉交,當時我不知 道資料是偽造的等語;被告柯鴻信朱運玲均辯稱:是真的 要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不是人頭,朱運玲有財 力、工作,也有付款,我們是後來才知道申辦貸款時所提出 的資料,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辯護意旨則被告韓嘉驊辯護 :綜觀陳世斌楊儒宏林伶珈之證詞以及王灝朱運玲柯鴻信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本件都是黃震軒偽造、變造相 關貸款文書,韓嘉驊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灝、同案被告黃震軒共同於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而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取財未遂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茲不述贅述。又被告韓嘉驊與同案被告辛泳程 於105年8月1日親持如附表編號2(1)至(3)所示偽造之 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D契約書1份、偽造之房地買 賣訂金收據2紙,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830萬元。嗣該 銀行因要求拍照鑑價遭拒,同案被告黃震軒等人隨即撤件 ,該銀行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 玲於105年7月6日親持如附表編號3(1)、(2)所示偽造 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偽造之E 契約書向富邦前鎮分行 申請貸款540 萬元。嗣該銀行鑑價後發覺該不動產成交價 格遠高於市價,遂未核貸該筆房屋貸款;被告朱運玲上開 房屋貸款之申請遭拒後,嗣於105 年8月3日與張淑華談定



以48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求順 利貸得款項,由被告朱運玲先於105 年8月8日向其任職之 孝升長照中心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B 在職證明書,並由被 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於105 年8月15日親持B在職證明書 (被告朱運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詳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載,茲不述贅述)及如附 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向遠東中正分 行申請貸款500萬元,嗣獲核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即 400萬元予被告朱運玲等情,業據被告韓嘉驊(見警卷第1 1至14、16、17、19 至22、27、28頁,偵卷第58頁背面、 第59、60頁、第100頁背面、第101、102頁,本院卷一第8 4 頁)、柯鴻信(見追偵緝卷第15、16、47、48、77、78 頁,本院卷二第437頁)、朱運玲(見警卷第96、97、101 、102、109至113 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雷偉中(見警 卷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張淑華(見 警卷第224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林伶珈( 見警卷第60、61、66、67頁,偵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 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見追 偵緝卷第45 頁,本院卷二第290至293、295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運玲(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柯鴻信(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9、182、186頁)證述在 案,核與同案被告辛泳程(見警卷第122、123、125、143 、147 頁,偵卷第46至48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賣家張淑 華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見警卷第231至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 10 月13日集作字第1050005057號函影本1份及後附同案被 告辛泳程於105年間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影本1份 (見警卷第311至337,內含偽造之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D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被告朱運玲於105年間申 請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339至362 頁,內含偽造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E 契約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1日(105)遠銀風字第103號函 及後附被告朱運玲申請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1 份(見警 卷第363至373頁,內含偽造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 可稽。上揭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查:
1.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韓嘉驊雖自承:黃震軒想買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 產投資,黃震軒指示我去找林伶珈辦貸款,並指示我帶名 義上的貸款人王灝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王灝是人頭,黃



震軒才是主導的實際貸款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16、 19、22、23頁,偵卷第58頁背面、第59、60、102、117頁 ,本院卷一第84頁)。同案被告黃震軒固供稱:王灝是人 頭,是我想要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我請韓嘉驊王灝去辦貸款,後來貸款沒有過,所以沒買等語(見偵卷 第72頁背面、第73頁)。被告王灝也供稱:就我所知韓嘉 驊知悉甲帳戶存摺交物明細是變造的等語(見警卷第50頁 )。但證人莊秀卿證稱:是黃震軒出面跟我現場簽約購買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當時我以為黃震軒就是王灝等 語(見警卷第209、210頁,偵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162、164、1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灝 復證稱:我有把存摺交給黃震軒黃震軒打電話給我叫我 幾點去那邊,黃震軒說會有1 個女生(即被告韓嘉驊)在 那邊等我,我與韓嘉驊是辦貸款當天才認識的,之前都沒 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305、306、309頁)。又被 告王灝供稱:黃震軒當時沒有工作,條件不符,就拜託我 以人頭的身分購買房地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辦前我 有將存摺交給黃震軒黃震軒說我們雙方都會分得一些利 潤,多貸一些就多回饋我一些,我沒有去簽約等語(見警 卷第48 至50、52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可見被告王灝之所以擔任人頭買家,乃因被告黃震軒招 攬而來,被告王灝之甲帳戶存摺係交給被告黃震軒,出面 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賣家莊秀卿簽約者亦係被告黃 震軒,被告韓嘉驊與被告王灝原本素不相識,僅於105年7 月6 日當天帶同被告王灝前往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出 現。是並不能單憑被告韓嘉驊知悉被告王灝係人頭買家乙 節,遽認其與被告黃震軒王灝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再縱認被告韓嘉驊於申辦貸款 當日,確曾檢視如附表編號 1(1)至(3)所示私文書, 被告韓嘉驊也未必可分辨其真偽,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韓 嘉驊明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變造而來。另遍查全卷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係出自被 告韓嘉驊所為。
2.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部分:
同案被告辛泳程固供稱:我經由韓嘉驊介紹購買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不動產,我有提供如附表編號2(1)所示財力證 明文件給韓嘉驊,是我的員工交給她的,我有簽如附表編 號 2(2)、(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 收據,簽好即由韓嘉驊收回,申辦貸款時韓嘉驊準備好上 述資料拿給我,我再交給銀行承辦人,我不認識黃震軒



語(見警卷第122至126、143、146、147頁,偵卷第47、4 8 頁)。同案被告黃震軒復供稱:我不認識辛泳程,我沒 有參與辛泳程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7頁背面、 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76頁)。但證人林伶珈證稱:黃震 軒沒有事先講是誰要來貸款,是黃震軒事後問我辦的如何 ,我才會推測辛泳程黃震軒介紹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 背面、第83 頁,本院卷二第151、154、155頁)。既然同 案被告辛泳程亦可能係透過同案被告黃震軒,始由被告韓 嘉驊帶同前往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則同案被告辛泳程黃震軒之上開供述,自非全然無疑。再遍查全卷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嘉驊與同案被告辛泳程黃震軒 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也查 無證據足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出自被告韓嘉驊所為或被 告韓嘉驊明知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而來。是並不能僅以同 案被告辛泳程黃震軒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韓嘉驊有公 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二)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3.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三)、(四)部分: (1)被告朱運玲於105 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購 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未獲核貸後,嗣於105年8月1 5日再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 動產獲核貸400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運玲 具有一定還款能力,應有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 之真意,而非僅單純出借名義之人頭買家,應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同理,被告朱運玲購買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亦非為他人擔任人頭買家, 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固證稱: 朱運玲只是黃震軒投資不動產使用的人頭買家,是黃震 軒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但同案 被告黃震軒供稱:朱運玲不是我的人頭,我只是認識朱 運玲的男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7頁背面,本院 卷一第76頁)。自難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嘉驊上述證 詞,遽認被告朱運玲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 僅係為同案被告黃震軒擔任人頭買家而與之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證人張淑華證 稱:我的房子有順利以480 萬元賣出去,簽約時韓嘉驊 有開立面額48萬元本票1張供作保證等語(見警卷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復參酌張淑華提出之面額48 萬元本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43頁上方)所示,該本票 發票人為被告韓嘉驊乙節。可見被告韓嘉驊係以其本人



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如被告朱運玲確係購買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人頭買家,且被告韓嘉驊對此亦 知之甚詳,被告韓嘉驊又何必開立本票,平白使自己陷 入承擔票據責任之風險,益徵被告韓嘉驊朱運玲並無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運玲有何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2)被告柯鴻信朱運玲均供稱:乙帳戶存摺是我們一起交 給黃震軒等語(見追偵緝卷第16、47頁,本院卷二第43 7、485至487 頁)。被告韓嘉驊復供稱:貸款的相關資 料是黃震軒於辦理申貸的半小時前交給我的,我沒有檢 視,只是轉交給銀行承辦人員,我沒有要求朱運玲提供 薪資等證明資料,朱運玲也沒有主動提供給我等語(見 警卷第28、29、31 頁,偵卷第60頁、第101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509、510頁)。另被告柯鴻信供稱:前往富邦 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時,我有去,但沒有 進入銀行,我是到對保時才陪朱運玲到遠東中正分行裡 面辦理等語(見追偵緝卷第47 頁,本院卷二第437頁) 。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韓嘉驊柯鴻信、朱 運玲向富邦前鎮分行、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之前或申 辦過程中曾經檢視過如附表編號3(1)、(2)、編號4 所示偽造之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E 契約書,遑論明知 上開私文書係經偽造而仍加以行使。
(3)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B在職證明書部分: 1.被告朱運玲於如有罪部分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向遠東中正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B在職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運玲證稱:因為富邦前鎮分行的貸款 沒辦成,韓嘉驊柯鴻信都跟我說可以寫高一點,貸款 成功率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又被告朱 運玲供稱:韓嘉驊要我拿在職證明,並說薪資寫越高越 好,韓嘉驊柯鴻信都跟我說要特別標註薪資,這樣比 較容易貸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76頁 )。被告柯鴻信則供稱:因為富邦前鎮分行的貸款沒辦 成,是韓嘉驊說可以向遠東銀行辦貸款,但要在職證明 ,薪資最好寫6 萬元,這樣比較好貸款,我沒有說這些 話,我們才請朱運玲的老闆娘開在職證明給朱運玲提出 ,之前向富邦前鎮分行貸款時只有送勞保異動單等語( 見追偵緝卷第47、78 頁,本院卷二第437頁)。參酌被 告朱運玲前於105 年7月6日向富邦前鎮分行申辦貸款時



,即有提出C 在職證明書(無註記月薪)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柯鴻信此部分供述之真實 性,即非全然無疑。另被告韓嘉驊先供稱:柯鴻信說要 開在職證明,因為是銀行說的要開的銀行說在職證明上 需要標註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0 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後改稱:可能是柯鴻信朱運玲覺得要把薪資寫上 去,詳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被告 韓嘉驊上開供述既有反覆,即難遽予採信。再依卷內現 存證據以觀,均不足佐證被告朱運玲所述係與被告韓嘉 驊、柯鴻信合謀或經授意,始取得登載不實事項之B 在 職證明書並予行使。尚難單憑被告朱運玲所述,而認被 告韓嘉驊柯鴻信就被告朱運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B在職證明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3.被告朱運玲於105年8月8日取得B在職證明書後,應係將 之交由被告柯鴻信轉交給同案被告黃震軒,再由被告黃 震軒於被告韓嘉驊與被告朱運玲至遠東中正分行申貸之 當日即105年8月15日,交由被告韓嘉驊於辦理時提出給 銀行承辦人員收受(詳述如前),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韓嘉驊曾經檢視過B 在職證明書,遑論知悉其上登載有 不實之事項。至被告柯鴻信雖自承:我有看過B 在職證 明書等語(見追偵緝卷第7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朱運 玲在孝升長照中心任職之每月月薪為何,除孝升長照中 心之相關人等(例如負責人林鴻坤)之外,只有被告朱 運玲1人知悉詳情,被告柯鴻信縱然目擊B在職證明書, 亦無從分辨其上記載之「每月資薪 62000」是否屬實。 4.綜上,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嘉驊柯鴻信就 被告朱運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負共犯 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韓嘉驊、柯 鴻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朱運玲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核公訴 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上揭 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上揭被告3人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 3 人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上 揭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買 家│偽造或變造之私│行使左揭│申請貸│銀行│
│ │的/所有 │ │文書 │偽造或變│款金額│審核│
│ │人 │ │ │造之私文│(新臺│貸款│




│ │ │ │ │書日期/ │幣) │結果│
│ │ │ │ │行使對象│ │ │
├──┼────┼───┼───────┼────┼───┼──┤
│1 │高雄市三│王灝 │(1) 合作金庫│民國 105│1228萬│未通│
│ │民區錦州│ │商業銀行股份有│年7月6日│元 │過 │
│ │街177號/│ │限公司十全分行│/ 台北富│ │ │
│ │莊秀卿 │ │帳號0000000000│邦商業銀│ │ │
│ │ │ │683 號帳戶(戶│行股份有│ │ │
│ │ │ │名:王灝)存摺│限公司前│ │ │
│ │ │ │內頁明細。 │鎮分行行│ │ │
│ │ │ ├───────┤員林伶珈│ │ │
│ │ │ │(2) 不動產買│ │ │ │
│ │ │ │賣契約書《買賣│ │ │ │
│ │ │ │總價款新臺幣(│ │ │ │
│ │ │ │下同)148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買賣價金│ │ │ │
│ │ │ │履約保證申請書│ │ │ │
│ │ │ │(保證額度14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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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