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18號
KSDM,96,訴緝,218,200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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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購入來路不明之偽藥,可能危害廣大消費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及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 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藥 品名稱及使用之商標圖樣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所 為,不僅對亞培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更足戕害使用者之 身體健康,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參 酌其上下游藥商乙○○、丁○○於另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 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 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一律宣告沒收,至於在銘泰藥局所 查扣之偽藥1 盒(15公絲裝),及乙○○位於台中市○區 ○○街36號住處查扣之偽藥2 盒(流水編號R00000000 、 R00000000) ,既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販賣(詳後述), 與本案即無關連,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至於檢驗時所耗用之上開仿冒商標之藥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 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7 月5 日該條例公佈 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6年12月13日始緝獲歸案,有 本院通緝書、拘提報告書及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訴緝卷第1 、3 頁),依 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方式,由乙○○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不明 偽藥,且未經授權,使用亞培公司上開登記之「Reductil 」、「亞培」、「諾美婷」等商標於該藥品之包裝上,並 包裝成外觀與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諾美婷」藥品外觀 包裝及內裝藥品形狀完全相同,但主要成份「sibutramin e 」含量僅有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諾美婷」一半之偽藥, 再以每盒低於亞培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元 之價格,交付前開取得之偽藥給甲○○,共交付10mg裝共 約300 盒、15mg裝共約200 盒,再由甲○○將前開偽藥當 作真藥轉售予不知情之藥商丁○○,再由丁○○轉售予銘 泰藥局,並於93年10月21日在銘泰藥局扣得15公絲裝之諾



美婷偽藥1 盒。因認被告轉售予銘泰藥局部分亦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商標法第81條、82條,刑法第 340 條罪嫌;及使用未授權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 籤部分亦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銘泰藥局部分:查93年10月21日,在銘泰藥局查扣之諾美 婷10mg及15mg各1 盒,前者無法確定真偽,後者為偽造, 固據證人王孔志於93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中(偵字第 13944 號卷第37、38頁)證述詳明。惟查,證人即銘泰藥 局負責人張秀華於93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3年 10月21日在銘泰藥局查扣諾美婷藍黃膠囊紙盒1 個及藥丸 28顆,是經營安寧藥局之同學沈淑玲暫時放在伊處,沈淑 玲告訴伊該盒藥品即將過期,請伊幫忙詢問能否更換,並 未對外銷售,另查扣之諾美婷藍白膠囊紙盒1 個及藥丸28 顆,由伊本人以現金2,900 元之成本價向同業吉田藥局調 貨等語(同上卷第31-33 頁),核與扣案之銘泰藥局93年 4 月及7 月帳冊紀錄相符(同上卷第29、30頁),是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藥品之來源係來自為被告。
(四)使用未授權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部分:另依上開相關 卷證,僅足認上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商標之偽藥 ,係由乙○○販售予被告後,由被告轉售予丁○○等下游 藥商,惟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揭藥品之外包裝盒 係為被告所製作,其所為自與檢察官所指之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之犯 行有違,要難以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相繩之。
(五)綜上,堪認公訴意旨認銘泰藥局藥品之來源為被告,尚嫌 無據,其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藥事法第86 條第1 項之犯行部分,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退併辦部分: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移 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92年初至92年5 月間,亦涉有上開 明知偽藥而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常業詐欺等罪嫌,惟依坤億公司呈報本院之92年進貨藥品交 易歷史紀錄報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15-118 頁),其向丁○ ○購買諾美婷之最早紀錄係於92年5 月,並參以丁○○於本 院中證稱:其販入對象僅有被告,販售對象亦僅有坤億公司 等語,復衡諸被告、乙○○、丁○○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 ,均未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2年初至92年5 月間確有販賣 諾美婷偽品之事實,是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是以,上開併辦部分,要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93年10月21日,在永清藥局查扣偽藥諾美婷膠囊38盒(其 中10公絲裝有31盒、另15公絲有7 盒,包裝盒上之商標及防 偽標籤均為仿冒)。
二、於93年10月21日,在丫丫藥局查扣之偽藥諾美婷1 盒(15公 絲裝)。
三、於93年10月21日,在保生藥局查扣之偽藥諾美婷1 盒(15公 絲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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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佑醫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億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