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4號
KSDM,101,訴,174,20120821,3

2/2頁 上一頁


生之人,現在也在我偵訊的地點出現並由我當面指認。 經我當面指認陳先生,經查渠真實姓名為徐恭瓊,該人 是我委託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之人。我不知道我委託徐 恭瓊裝設行車紀錄竊聽器廠牌、型號為何。我裝設行車 紀錄竊聽器是欲竊聽我父親談話內容。我使用後沒有將 竊聽所得內容燒錄至光碟或存放至電腦或其他儲存裝備 ,而且我並沒有聽到通話內容,因為被我父親發現。我 不知道父親是如何發現,只記得某天晚上我父親拿著那 個行車紀錄竊聽器當面指責問為何要裝這樣的東西。等 語(偵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244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因為在98年7 、8 月間,施啟章的行程跟之 前有很大的變化,所以我希望知道他人跑到那裡去,所 以才監聽他。是我母親要我去查,我母親希望我們能夠 知道我父親施啟章去了那裡。我沒有聽到什麼內容。機 器裝了後,對方也沒有給我們什麼資料,之後我們也聯 絡不到對方。我花了2 萬元。我是於98年7 、8 月間裝 設該機器。機器是陳先生裝設的,陳先生就是我今日在 警局指認的徐恭瓊。我是透過我媽媽朋友的鄰居介紹找 到徐恭瓊的。徐恭瓊他跟我說機器有定位的功能,且說 可以聽車上的對話。徐恭瓊跟我收2 萬元,並說如果他 們有拍到施啟章與其他女子在一起的照片,就要多收5 萬元。徐恭瓊沒有告知我機器如何使用。機器是他裝設 的,他那邊才可以看到我父親施啟章的行蹤,然後他再 告訴我們。徐恭瓊有跟我回報施啟章的行蹤,但次數不 多,也沒有什麼明確的資料,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徐恭瓊徐恭瓊沒有跟我說他聽到什麼車內的對話,後來我在 5 、6 個月前就聯絡不上徐恭瓊。機器裝設在車牌ZK-1 636 號的車子上。我當時跟徐恭瓊說我需要一個機器, 可以知道我父親施啟章的行蹤,我應該是有跟他提到要 聽到車內對話的機器。我忘記機器裡的SIM 卡是何人申 請的了,SIM 卡好像是徐恭瓊提供的。我裝設竊聽器時 ,沒有經過施啟章的同意。竊聽器裝設沒多久,就被施 啟章發現,被施啟章摔壞了。徐恭瓊有跟我說,若他聽 到車內對話的內容,會跟我們說,但他強調的重點是定 位及照片的部分。當初經我指認由徐恭瓊在ZK-163 6號 自小客車上所裝設之竊聽追蹤器,是媽媽謝素貞徐先 生接觸的。大部分是我媽接洽的,我是只有裝機時在場 ,是由我開到高雄市○○路之家樂福,由徐先生裝在主 駕駛座之下方。當初的追蹤器都沒有另外請人改裝,都 是由徐先生負責。徐先生跟媽媽收錢的等語(偵卷三第



69至71頁、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過當 庭被告。之前稱呼他陳先生。因為母親謝素真覺得父親 施啟章有外遇,所以跟他接觸。我們想確定父親的行蹤 ,被告可以輔助我們確定這件事情。細節是母親跟他談 的比較多,我知道被告可以幫我們確定我父親的行蹤, 幫助我們找到外遇的證據。以親自跟及裝定位器的方式 確定父親的行蹤。是我將父親的車子開去交給被告讓他 裝設,地點我忘了時間太久。被告將所裝設的機器功能 可以定位。不能錄影,可以定位。應該是沒有聽的功能 。我們很單純是要定位去知道行蹤。定位器裝了沒有多 久就被發現。從裝到被發現過程中,沒有對話內容但有 位置,被告打電話給我們跟我們說我父親現在的行蹤。 所裝設的機器,購買及安裝的事情是我母親處理的,當 時我將車開去家樂福交給陳先生的時候,是由我們跟他 買定位器並由他安裝。忘記於警詢時供述裝設機器時有 跟徐恭瓊提到需要一個機器可以聽到車內對話但我知道 我們沒有聽到,因為使用期很短,很快就被父親發現。 請被告裝設機器的過程,價金是母親付的,我把車開去 給被告安裝時並沒有付錢。後來這機器已經摔壞丟掉很 久了。要裝儀器一開始是我母親去接洽。母親付錢我有 跟我母親去,有一次錢是付給徐先生。這一次應該算是 支付整個追蹤的錢。這件事情應該是問我母親比較清楚 等語(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NO KIA 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已如前述,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 亦 為為施依 坪前所證稱與被告聯繫之門號。依證人施依坪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係因母親 謝素真懷疑父親施啟章有外遇,而由母親謝素真向被告 購買追蹤器材,並由施依坪將車輛交予被告安裝。 (三)證人謝素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在新庄仔路 認識徐先生,主要要追蹤我先生的行蹤。機子就是一位 自稱陳先生之人提供,並未請其他人改裝。(提示徐恭 瓊照片)我接觸購買竊聽追蹤器之人就是照片上之人, 他自稱陳先生,胖胖的講話很大聲,都咬檳榔。我不是 向他人買追蹤器,再請所指認之人改裝,我就是向照片 上之人所買的等語(偵卷三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看過在庭被告。因為我老公要跟我離婚,我 們母子如果把車開出去,我先生就說車會不見,疑神疑 鬼,我覺得他怪怪的,我就在電腦上購買一個電子儀器 放在車上可以知道車子到那裡去。我也不認識賣家,對



方說他姓陳。有看過陳先生一次。陳先生跟在庭被告不 是同一人,但陳先生也是胖胖高高的。機器買後,陳先 生幫我安裝的,我買了付錢後他叫我開車到鼎山街的家 樂福他幫我安裝。那次是我女兒開車載我去的,當時我 女兒跟我女兒進去家樂福逛,留下陳先生幫我安裝。那 次所購買的機器就是直接跟陳先生購買的。被告不是賣 我機器的人,我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後來委託他幫我看一 下,為什麼我先生一直懷疑車子會不見,我想要知道我 先生為何一直說車會不見,我要他跟蹤我先生看他的行 蹤到底去哪裏。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另外請人在車上安 裝追蹤器。我是請被告自己另外跟蹤我先生。我花兩萬 元請被告跟蹤我先生。我跟陳先生購買的追蹤器花了四 千多塊。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改裝或調整陳先生賣我的追 蹤器。賣我機器的陳先生跟在庭的被告所自稱的陳先生 是不同人。兩個都是高高胖胖,賣機器給我的陳先生有 吃檳榔。我機器買來後有使用,但是放在車上不到一個 月我老公就發現,他把它拔出來摔壞了。使用過程中, 我不知道機器有什麼功能,我沒有去看。過程中沒有從 那機器得到什麼資訊我都沒有去看,我也不曉得要怎麼 看,安裝的陳先生幫我裝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要怎麼使 用。陳先生應該也沒有跟我女兒講使用方式跟內容,他 裝了後就跟我們說他幫我們裝好了並把鑰匙還我。他跟 我講說如果我們要看的話就跟他聯絡,他再跟我講機器 得到的訊息。在我先生發現前,我跟我女兒沒有跟他聯 絡追蹤器的使用情形。我也不曉得機器是否有正常運作 。我買的時候陳先生跟我說可以知道車子在那裡,如果 車子被人家偷了,我可以找到車子,他跟我說可以追蹤 車子。因為我先生想跟我離婚,錢也不拿回家,又疑神 疑鬼說車子會不見。我和女兒想知道他的行蹤才裝追蹤 器。我先買儀器再請被告幫我追蹤。因為我都看不到那 些東西,所以我才請被告幫我看一下車有沒有使用,不 然我先生都疑神疑鬼說車子會不見,我不知道我先生的 行蹤,如果星期日我跟我女兒出去我先生就會打電話問 我車子我們是不是開走,我先生一直懷疑車會不見。因 為賣我儀器的陳先生很難找到人,要聯絡都找不到人, 才又請被告幫我追蹤。我找被告幫忙的時候,有跟被告 說車子已經有裝一台儀器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說可以幫我重新設定或處理。被告都是用跟的方式幫我 追蹤車子,有時有跟,我請他幫我看一下我先生是否真 的送貨。我委任被告的時間差不多一個月吧。被告幫你



用人力追蹤,一個月跟我拿兩萬,被告跟我說他有時間 才會幫我跟,有時我先生去到外縣市。被告有跟我回報 過追蹤結果,我們有時到屏東,被告跟我說有,我先生 到屏東那邊做生意。被告沒有幫忙我安裝、設定追蹤儀 器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依證人謝素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證人謝素真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購買追蹤器材時之陳先生並非被告, 然此顯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 即謝素真女兒施依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不符;再者,證人謝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未曾重新幫忙安裝、設定追蹤儀器,亦與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所辯稱:施依坪不是我賣給他的,他是找別人 買結果無法定位才來找我修改,當初跟我接洽的是他媽 媽等語不符(偵卷一第319 至320 頁),參以證人謝素 真於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 供等不法情事,足認證人謝素真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 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 干擾,堪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四)依證人施依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謝素真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為可採之證述 觀之,謝素真係因懷疑先生施啟章有外遇,而向被告 購買追蹤器材,並由女兒施依坪將車輛交予被告安裝 等情,堪以認定。惟因所裝之追蹤器材因遭施啟章發 現後拆卸丟棄而未及送鑑定,是以僅得認該器材有追 蹤功能,尚無法遽認有其他功能,併以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所售出之器材經NCC 認證,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2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 75 至76 頁),然依該2 紙證明文件內容觀之,僅在審定電 信終端設備之設計或性能,及是否符合技術規範,尚不得以 此認定主管機關已認可得利用該電信器材無故從事窺視、竊 聽使用。
六、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已構成隱私權之侵犯:按刑法第31 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 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 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 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 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 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



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 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 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 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 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 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 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 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 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 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 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 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 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 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 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 他人汽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 蹤,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且證 人趙蕙芝謝薔薇謝素真前已證述向被告購買追蹤器材係 為調查先生是否有外遇事實或合夥人行蹤,所採追蹤先生及 合夥人所駕駛汽車動向之方法,已如前述。則無論上開汽車 是否被告所有,其追蹤之對象分別係證人趙蕙芝謝薔薇謝素真之先生或合夥人,未得本人同意即屬窺視;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雖係公開活動,惟行進動向路線係個人非公開 之隱私,予以追蹤仍屬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 合理期待。是以,本件被告有以利用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窺 視黃郁乘陳磊皋施啟章非公開之活動,堪予認定。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恭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1 5之2 條第1 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 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15 之2 條第1 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 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四)係犯同項之圖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惟上開裝設於施啟章所有



、車牌號碼ZK-1636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GP S衛星定位追 蹤器未經扣案,是否具有竊聽功能,又為被告所否認, 尚難認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有竊聽之功能,檢察官上 述論罪法條,恐有誤會,然因起訴書所引用起訴法條與 前開論罪之條項仍屬相同,遂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與楊品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 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 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 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 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 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而GPS 衛星定位 追蹤器係為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所傳達者為「位置 」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本案被告所售予趙蕙 芝、謝薔薇謝素真之追蹤器材,係用以執行追蹤或竊 聽黃郁乘陳磊皋施啟章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或談話 ,被告及趙蕙芝謝薔薇謝素真黃郁乘陳磊皋施啟章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販售上開具 有監聽、監視功能之追蹤器材,使購買者得輕易窺視或 竊聽他人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或談話,顯不足取,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警於99年4 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 行動電話4 支、發票人為鄭衣崴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 胡碧綺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徐吉澍之支票1張 、被告



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記事本1 本、汽車遙控 針孔攝影機3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2 組、新光訊號追蹤 器電池4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充電器4組 、定位解碼器 4 組、記憶卡3 組、車隊追蹤器3 個、即時追蹤器1 個 、影像追蹤器1 個、攜帶式磁碟2個 、電池1 盒、華碩 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液晶螢幕1台 、追蹤器1 組、安 裝工具1 箱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至廖正 源、趙蕙芝謝薔薇等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廖正源 所有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之遠端監、控影音監錄器 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 00 之SIM 卡1 枚)、趙蕙芝 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 1 組(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謝薔薇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 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改裝或所販賣予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然既已經改裝或販賣而交付予廖正源、趙蕙 芝、謝薔薇,均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有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同法第315 條之3 宣告沒收之對象,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