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3號
KSDM,97,重訴,1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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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反面)。(19)證人即富邦迪有限公司總務及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家公司目前都還在經營;富邦 迪公司有跟垣彰公司進過童裝,銷售點在配合各百貨公司 ,在特賣活動的時候才有進童裝是短期,童裝是配合百貨 公司做檔期的活動;富邦迪公司取得垣彰公司發票3 張, 該貨款是用匯款方式支付,有匯款資料已提出;法迪耐公 司有跟展陽公司、儀揚公司訂貨,是童裝;法迪耐公司銷 售模式、銷售點跟富邦迪大部分相似,但是法迪耐公司還 有接百貨公司以外的賣場;法迪耐公司是以現金支付貨款 ,支付貨款時有讓廠商簽收,憑證繳交國稅局;國稅局有 裁罰富邦迪公司及法迪耐公司,因富邦迪公司與垣彰公司 及法迪耐公司與展陽公司、儀揚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不承 認是拿到虛設行號的發票,但是國稅局一直說是虛設行號 ,當時我們有拖很久才去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 頁 反面至325 頁)。
(20)證人即垣峰有限公司負責人癸○○於偵查時證稱:垣峰公 司到現在還在營業,有向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買 童裝;付款方式在91、92年間貨到後15到20天付現金給丁 ○○等人,94年因金額較多就開票給丁○○等人,有簽買 賣契約書,交易憑證已提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二第88頁)。
(21)證人即廣泰行業務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泰行自83 年營業迄今,營業項目是童裝批發;銷售點在中部四縣市 ,都是批發給別人賣;有向垣彰公司進貨,還有向台北勝 興公司進貨,進的品牌是貝蒂;94偵字第27546 號附件6 資料第358 頁廣大託運單,廣大實際上就是我們廣泰行; 第359 頁之退出貨折讓證明書,那是隔季的商品,因為尺 寸不很齊全所以我退貨,9 月30日退的貨,進貨的時間應 該是7 月或8 月,但不可能再更早,不是6 月進貨的;我 們處理折讓單正常一季處理,冬天9 、10、11、12月,正 常來講退貨會在12月,但是這次退貨情況比較特殊,因為 尺寸不齊全;根據94偵字第27546 號卷三第70頁補充說明 書說明,廣泰行跟垣彰結束交易之後才與儀大公司進過季 商品,與儀大所交易之貨品為LEVI’S過季商品,與 儀大進行交易後有付款,後因尺寸不合,儀大公司有進行 退貨與退款的動作,同時檢付支票和憑證;國稅局有對我 公司裁罰,我太太負責去的,因她忙生意及小孩,所以就 同意罰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22)證人即吉郝有限公司總經理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吉



郝公司迄今還在營業,營業項目是嬰兒用品及服飾部分是 童裝,嬰兒用品是指圍兜、腹圍,紡織品類布類的;銷售 點在一般嬰兒用品店,沒有在賣場及百貨公司設櫃;與儀 揚公司、楨富公司、垣彰公司3 家公司有真實交易;有被 被國稅局裁罰,因國稅局說我們與3 家公司有往來要罰我 們,國稅局說該3 家公司是虛設,所以我們就去繳錢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頁)。
(23)證人即光輝童裝行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輝 童裝行現在還在經營童裝,公司營利項目為童裝;有跟儀 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3家公司進貨;被告會先拿 樣衣給我們看,我們看完後下訂單,出貨如果沒有問題, 他們發票拿來我的店裡的時候,我付現金,所以在偵訊時 才供述,送貨後隔幾天付款,丁○○午○○持發票來收 錢,但是又說是發票當場開完再付現金給他們;發票上記 載的日期與銷貨的日期及估價單上記載的日期均相同,是 我們為了方便作業,要清楚那一筆貨已付款,所以以銷貨 日期為準,日期相同;有因為與這3 家公司交易而被國稅 局裁罰,因會計師說不繳納裁罰金的話,不能領發票,所 以才去繳,繳罰鍰才能領發票,公司運作才會正常,作生 意的人遇到裁罰就只好繳錢不敢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95 至97頁)。
(24)證人即嘉大童裝行實際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嘉大童裝行營業項目是賣童裝,在我們住的地方批發童裝 ,有跟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進貨; 以現金支付貨款,有時候貨到付款、有時候寄貨後付款; 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的日期均為同一天,是因為銷 貨單是事後補的,等銷貨數量確認後才寫銷貨單,是請款 時才開立的,因為貨到時我們要核對衣服的數量跟喜歡與 否,如果不滿意會退貨,滿意的話才付款;有被國稅局裁 罰,因為若不繳罰金無法領發票,會影響生意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98至99頁)。
(25)證人即通利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錦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利開發公司93年解散,解散前我是該公司負責人,營 業項目是童裝;有跟儀揚公司、展陽公司進童裝,是真實 交易;銷售地點在台北、桃竹苗以北的一般店家,我們沒 有在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向儀揚公司、展陽公司進童裝不 是公司最大進貨來源,算是一般進貨,我們付現金,我們 還有香港組、或韓國組的童裝;被告有時候自己送貨來, 有時候是貨運寄送,月結時付款,月結結帳時再開立一張 銷貨單來申請貨款,所以銷貨單和貨款簽收估價單上的日



期相同;有被國稅局裁罰,這是沒有辦法的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0 至102 頁)。
(26)證人即泳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1年間有跟展陽公司交易,只買一批童裝,是真實交易 ;泳億公司營業項目為少女服飾批發、零售,因為客人的 需求,且公司有賣同品牌的成人服飾,所以才向展陽公司 進這一批童裝;是與丁○○接洽,貨先到人再來付款;有 被國稅局約談並裁罰,因為不繳無法領發票,繳一繳,發 票就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 )。
(27)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各公司行號分別與展陽公司、楨 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交易買賣之童裝經銷合約書 、統一發票、銷貨單、估價單、送貨單、回覆單、支付憑 單、進貨帳、總分類帳、現金帳、簽收單、匯款單、訂購 單、付款收訖、簽收回條、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貨款簽收單、付款簽收單、支出證明單、收款回單、分 類帳、貨款簽收估價單、公司支票簽收單、請款單、收據 、支票等交易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28)綜上,上開公司行號均確有實際營業而非虛設之公司行號 ,且迄今多仍持續經營,又能詳細說明其等分別與展陽公 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交易過程及付款情形 等,並有附件所示相關交易之書面資料,甚且附件所示之 交易資料中,尚有多家公司行號提出給付貨款之匯款單、 支票等金融機構付款證明之資料,以資證明確係真實交易 ,故尚難認被告丁○○午○○乙○○與其等之交易為 虛假不實;亦難以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於財政部國稅局之 承諾書、談話筆錄或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尚未釐清之陳述, 即認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與附表五 至八所示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
(四)展陽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861.185 元(581.906 +517. 0 88+480.720 +281.471 =1.861.18 5 ) ;楨富公司自 92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2 0.417 元(75.569+489.409 +2.055.439 =2.620.417 );儀揚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共計1.960.818 元(581.586 +557.451 +552. 6 49+299.132 =1.960.818 元);垣彰公司自92年度起至 94年度止,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482.473 元( 135.132 +422.228 +1.925.113 =2.482.473) ,另垣 彰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97年3 月6 日開徵,該公司於97年7 月10日已繳清該筆 營利事業所得稅40.304元,故其實際已納稅額共計2.522. 777 元;合計上開4 家公司實際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8. 965.197 元;又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 司均未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 第0970037416號函及98年4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 80024330號函及所附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三第153 至154 頁 )。則本案4 家公司與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交易、開立 發票,4 家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高達8.965. 197 元,且4 家公司又均無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之情事,故實難認4 家公司係虛設公司,亦難認4 家公司 與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間為不實交易。
(五)再參以證人即會計師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a賣 貨給c,而由a先開發票給b,再由b開發票給c,a 、 b 、c 都有確實繳稅,這種情形是a 開錯發票,a行為錯 了要處罰,c是拿錯發票,對c而言並沒有漏稅的問題, 不管是a 或b 所開立的發票都一樣是進項,只有行為錯誤 的問題;以稅務來看,這種情形對b並沒有好處,除非b 要貸款,對a也沒有好處,因為a還是有開立發票,還是 要繳稅,a並無漏稅或是少繳稅的情形,只是行為錯誤; 另一種情形,若a賣貨給b,b再賣貨給c,而這三個公 司交易買賣都是虛偽,但都開立發票並繳稅,這種情形是 虛增營業額的情況,是多繳稅,一般是要虛減營業額的情 形,才有逃漏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至73 頁反面)。又證稱:若儀大公司賣貨成本62%所賺是38% ,衣服標價為100 元,儀大公司賣給四家公司是32折,也 就是32元賣給四家公司,32元包含營業稅5 %,未稅金額 是約30元,儀大生產的成本18元,所以儀大公司的毛利是 12元,儀大尚有營業費用,這樣推算出來,儀大公司大約 是賺了38%;91年至94年儀大公司賣給四家公司是三億元 ,以38%來算儀大公司大約賺了11400 萬元,11400 萬元 乘以25%的稅率,儀大公司應繳納約2850萬元營業所得稅 。所以若是儀大公司賣童裝給下游廠商(即附表五至八所 示之公司)而透過被告四家公司,儀大公司要實際繳稅28 50萬元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四家公司也已繳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7 、8 百萬元及營業稅1 百多萬元,加起來是 近1 千萬元,就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部分,他們有進貨的 事實,只是拿錯發票,那只是行政罰的問題,他們都有去



繳稅,沒有逃漏稅的問題,只是被告四家公司多繳稅,被 告四家公司並沒有幫儀大公司或附表五至八所示之公司逃 漏稅;另跳開發票(A 實際賣給B ,B 再賣給C ,但是發 票是A 開給C ,跳過B) 才會有逃漏稅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是本案4 家公司所 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高達近9 百萬元(詳 如前述),又4 家公司均無貸款之情事,則顯非為貸款而 成立,且若4 家公司是虛設,除4 家公司繳納近9 百萬元 之稅額外,儀大公司還需繳納約2 、3 千萬元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對4 家公司及儀大公司均顯無利益,另對附表五 至八所示公司亦無幫助逃漏稅可言,益證本案4 家公司應 非虛設,4 家公司與附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間之交易應係真 實無訛。
(六)移送書以4 家公司之留底稅額過高而質疑4 家公司為虛設 ,交易為不實;惟證人即會計師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營業稅法規定繳納方式為銷項減去進項有餘額稱為應納 營業稅額;向前手買的如有銷項大於進項,就有應納營業 稅額,若買東西的人再出賣,銷項小於進項就有留抵稅額 ;留底稅額過高不等同有逃漏稅的問題;以成衣業的情況 而言,夏季會去訂購冬季的衣服,但是夏季衣服若賣不出 去,就會留著明年再賣,一方面又要去採購冬季衣服,就 會有存貨堆積的問題,留抵稅額就會跑出來。再以結果來 看,這四家公司到公司結束營業時也繳納一百多萬元的營 業稅,也就是四家公司到結束營業時並沒有留抵稅額之情 事;又留底稅額過高不代表逃漏稅,是否有逃漏稅的問題 是要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 至115 頁),是尚難以本案4 家公司於營業期間曾有留底 稅額過高之情形,即遽予推認本案4 家公司是虛設,與附 表五至八所示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
三、綜上,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3 人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罪嫌,應均係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3 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午○○乙○○均明知所設立 之展陽、楨富、儀揚,恒彰公司並未與附表一至四號所示之 營業人間有實際交易,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91、92年間起至 94年間止,向儀大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扣抵 銷項額並以逃漏稅捐(統一發票取得時間、金額、交易對象 及逃漏稅額如附表一至四號所載),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所為,另涉犯法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⒉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函附之展陽、楨 富、儀揚、垣彰公司帳戶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資金流程 圖、資金彙整表、資金往來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匯款單,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⒌證人莊 南宏之證詞,⒍證人馮先早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談話筆錄及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午○



○、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 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辯稱:展陽公司、楨富 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均非虛設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公司間均有實際交易,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亦未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一)展陽公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共計1.861.185 元;楨富公司自92年度起至94年度止 ,實際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620.417 元;儀揚公 司自9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共 計1.960.818 元;垣彰公司自92年度起至94年度止,實際 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共計2.522. 777元之事實,業詳於前 述;另展陽公司、楨富公司、儀揚公司、垣彰公司均未欠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70 037416號函及98年4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800243 30號函及所附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三第153 至154 頁),故 尚難認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 可言。
(二)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員地○○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根據本案四家公司的資金、進銷項 及其他資料去做勾稽,來認定儀大、儀勝、通盈、黛安芬 等公司開給本案四家公司的發票是虛假的;移送書裡儀大 公司銷貨金額統計依據是根據四家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所製作出來,帳載金額是從營業稅系統裡四家公司 申報的資料去抓出來;但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0條之規定,四家公司收到儀大公司的發票,不一定要在 當月份提出扣抵,如果有遞延扣抵或是沒有扣抵情況,是 會影響在銷貨金額的統計與計算,也會造成在勾稽資金時 有所誤差;儀大公司的資金從電腦裡抓出來的資料與銀行 的資料不吻合,也有可能是遞延扣抵或是沒有扣抵的情況 所造成的;我們移送時並沒有就大業高島屋、儀大、儀勝 、通盈、黛安芬等公司與本案四家公司有無交易事實做全 面的查核,也沒有給這些公司核對資金及說明的機會;移 送時,就進項部分即附表一至四部分,我們沒有做實質的 查核,因為我們沒有查核權限,我們移送展陽、楨富、儀 揚、垣彰公司,只查核這四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 反面至64頁反面),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移送 時,並未就附表一至四進項部分做實質的查核,亦未讓附



表一至四所示公司予以核對資金及說明的機會,復有遞延 扣抵或是沒有扣抵情況所造成之誤差,則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公司與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如 移送書所認定為虛假不實即有可議。
(三)有關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與展陽、楨富、儀揚、垣彰公司 間之交易:
(1)附表三所列之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核結果:認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曾獲頒為績優營業人,儀揚公司於92年8 月28日至 92年9 月7 日在大業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設立臨時 專櫃販售兒童服飾,支付價金以銀行轉帳支付,確有交易 ,查核屬實,並免予補稅處罰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士林稽徵所查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案 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四第 251 、252 頁)。
(2)附表一、附表四所列之吳福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黛安芬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知名公司,復無何卷證證據資料足 徵其與展陽公司及垣彰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不實。 (3)萬家興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四家公司營業所之出租人,由 發票上之品名欄記載「房屋租金」可證,有萬家興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
(4)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本案四家公司支付 託運貨物之費用,有該公司之託運單7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6 至302 頁);至附表三92年度編號4 部分通 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開立8 張發票之銷售金額 高達5,389,658 元,其中發票號UU00000000號之發票銷售 金額為5,363,729 元等情,雖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 徵所98年4 月6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80024330號函及 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三第153 、156 頁),惟發票號UU00000000號之發票金 額雖為5,363,729 元,然該發票之營業人卻係儀大公司, 而非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有該發票原本一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是附表三92年度編 號4 部分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銷售額之記載 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5)儀大公司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核結果 :認儀大公司92年度取得楨富公司、儀揚公司開立之發票 ,該公司提供與楨富公司、儀揚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該交 易皆有支付證明,洵難謂無交易事實,且楨富公司、儀揚



公司皆依規定按時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 納,故免予補稅處罰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 南市分局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楨富公司」、「儀揚 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220 、221 頁);又儀大公司截至97年8 月11日止, 尚無逾限繳期欠稅資料等情事,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台南市分局97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南市字第09700421 63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 (6)綜上,尚難認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與展陽、楨富、儀揚、 垣彰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不實。
(四)證人即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莊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儀揚公司、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是儀大公 司的經銷商,因為丁○○午○○乙○○他們瞭解市場 ,且知名的經銷商如通利、小花鹿與他們有往來,所以讓 他們經銷儀大公司的童裝,與他們是否為儀大的公司員工 沒有關係。儀大公司大概於91、92年初上興櫃,上興櫃由 我、總經理、董事長、會計師及券商來決定,未○○沒有 參與上市興櫃的決策權,儀大公司到現在都沒有申請上櫃 或上市;當初之所以會上興櫃是因為資本額增加,會計師 及券商建議我們公開發行,但我們並沒有作上市、上櫃的 計畫,公開發行與上興櫃是相關連的,因為資本額增加被 強制公開發行才上興櫃,與儀大公司的營業額無關,也沒 有要上市、上櫃進一步的計畫;興櫃與公司營業額是否增 加並沒有關係,而是公司資本額增加的問題,因為公開發 行才興櫃;儀大公司並沒有決策要經銷廠商來增加儀大公 司的營業額,以利儀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儀大公司這幾 年的總營業額,都是從門市、百貨公司的擴充來增加營業 額,與經銷商的營業額沒有太大的關係;儀揚公司、楨富 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一個年度的總營業額佔儀大公 司總營業額的比例大概只有5 %或6 %,儀大公司不需要 這四家公司的營業額。儀大公司主要的銷售模式是以百貨 公司及直營店為主,百貨公司我們設點(專櫃)去銷售, 另外我們也開店即百事特門市大約八十家,主要銷售約90 %以上的營業額;我們給四家公司是經銷權,銷售的產品 雖然是相同,但是通路不同,透過經銷商(四家公司)去 批發給街邊小店,經銷商也可以去賣,但通路不同,所以 可以併存;資金的流向國稅局沒有請我們公司去說明,儀 大公司是四大會計師務所之一的勤業重信查證的,年底應 收帳款與應付帳款明細會計師事務所都會查對;儀揚公司 、楨富公司、展陽公司、垣彰公司四家公司結束營業時,



我們儀大公司與該四家公司的帳目是平的,所以儀大公司 在年底的應收帳款,並沒有掛被告四家公司;國稅局也沒 有要儀大公司、儀勝公司補稅或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68 至27 2頁)。故儀大公司興櫃係因資本額增加被強制 公開發行,與其營業額無關,儀大公司亦無上市、上櫃之 計畫或申請,本案四家公司為儀大公司之經銷商,通路不 同,所佔儀大公司之總營業額亦不高,僅5 %或6 %而已 ;是移送書認儀大公司是興櫃公司,為美化帳目,增加營 業額,以利上市上櫃,而虛設四家公司,虛開發票為不實 交易,似有誤會。
(五)證人會計酉○○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櫃規定,公司 要公開發行股票,股票才能申請在興櫃市場買賣,興櫃後 六個月才能正式申請上櫃,上櫃後公司規模變大才轉上市 。儀大公司於92年上興櫃市場,儀大公司需要公開發行, 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其次要兩家證券商推薦,興櫃市 場並無公司資本額、營業額、獲利要求之規定(參閱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見本院卷三第91頁)。而儀大公司在92年 上興櫃是18元,現在股價是13.87 元,而最高是22.1元, 可見儀大公司並沒有虛增營業額讓股價飆高的情形;儀大 公司從91年到94年賣給本案四家公司貨物共計約3 億元, 但儀大公司從91年到94年累積的總營業額是48億元,則本 案四家公司僅佔儀大公司總營業額的6 %左右,要本案四 家公司來虛增儀大公司的營業額是沒有意義的,因為4 年 營業額48億元,平均一年是12億元,賣給這四家公司貨物 四年共3 億元,平均一年是7500萬元,所以如果儀大公司 沒有賣貨給這四家公司的話,儀大公司一年的營業額也有 11億2 千5 百萬元,與12億元相較來看並無差別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72至72頁反面)。又儀大公司自92年1 月17日 開始興櫃交易,係屬興櫃股票等情,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70034440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7年12月4 日證櫃交 字第097003149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 44 頁) 。另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人 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儀大公司已經是興櫃公 司,我們懷疑儀大公司是為美化帳目,減少存貨,提高獲 利,而虛設4 家公司,才予以移送,但是我們沒有去查證 興櫃公司於櫃買中心之相關法律規定,也不知道櫃買中心 有無要求興櫃公司每年獲利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再參以:儀大公司與本案四家公



司間交易,需繳納約2850萬元營業所得稅(詳於前述), 若該交易均為虛假不實,而僅為虛增儀大公司總營業額的 6 %左右,而致儀大公司須繳納約2850萬元之營業所得稅 ,對儀大公司實無利益可言。是益證移送書認儀大公司是 興櫃公司,為美化帳目,增加營業額,以利上市上櫃,而 虛設四家公司,虛開發票為不實交易,實有可議。(六)另檢察官以本案4 家公司與俏比公司、儀大公司間有銀行 資金轉帳往來情形,而質疑本案4 家公司為虛設公司,亦 無實際交易云云,惟本案4 家公司為儀大公司之經銷商, 向儀大公司買進童裝(詳於前述),4 家公司以銀行轉帳 來支付貨款,而與儀大公司間有銀行轉帳往來乃交易所需 ,並無異常;至俏比公司除向4 家公司買賣童裝外,尚有 借貸關係等情,亦經證人即俏比公司之負責人莊張笑非於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一第344 頁 ),而公司營運亦時有資金之周轉調度,亦非與常理相違 ,故尚難以幾筆銀行轉匯款項之情形,即遽予推認4 家公 司為虛設或交易為不實。
(七)起訴書又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證物附件12), 認被告丁○○午○○乙○○與儀大公司及俏比公司曾 有任職或支領酬勞而予以質疑云云,惟除被告丁○○曾任 職儀大公司,嗣於91年間離職,被告午○○乙○○均未 曾任職儀大公司或支領儀大公司之薪資,且被告3 人擔任 儀大公司經銷商期間均非儀大公司之員工;至被告丁○○午○○於擔任儀大公司經銷商時,雖領有俏比公司之報 酬,惟係因其2 人擔任俏比公司之顧問,被告乙○○則另 有投資俏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09 頁),復核與證人即儀大公司 副總經理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三第268 頁)。是於今日自由經濟體制下,亦查無 限制或禁止被告3 人於擔任儀大公司經銷商期間不得再於 其他公司任職或投資情事,似尚難以此即推論4 家公司是 虛設,與儀大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假。
(八)證人即儀大公司職員馮先早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 山稽徵所談話筆錄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業於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儀大公司,89到91年職務是倉庫處 理過季商品,職稱是業務;93底再進入儀大,是擔任批發 業務經理;因為先是午○○找我說國稅局說他公司進貨有 問題,也就是進貨是虛設的,他想請我們上游公司去說明 確實有實際進貨會比較清楚,我告訴他先去一趟,如果有



必要我們公司再去作證,隔沒多久乙○○丁○○也來找 我,他們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們是上游公司有義務幫忙 ,所以就答應接受他們委託去岡山稽徵所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64 頁反面、267 頁),故係因展陽、楨富、儀 揚、垣彰公司為儀大公司之經銷商,向儀大公司進貨,儀 大公司為其上游廠商關係密切,致證人馮先早接受被告3 人委託前往國稅局說明四家公司進貨之相關情形,實亦難 以此遽認其間之交易為不實。
(九)據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午○○乙○○有何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是 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就被告3 人被訴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書部分均諭知無罪。
五、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及癸○○,惟其2 人業於偵查 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甲名服裝有限公司
展陽有限公司與甲名服裝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1 份、儀揚有限公司與甲名服裝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1 份、儀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銷貨單影本4 紙、展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銷貨單影本4 紙、甲名服裝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6 紙、送貨單影本2 紙。(見94年度偵字第27546 號卷三第66至69頁、附件資料卷七第99至106 頁)
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展陽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4 份、儀揚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4 份、垣彰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1 份、展陽有限公司與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童裝經銷合約書2 份、小花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94紙、楨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4紙、銷貨單14紙、儀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1紙、銷貨單11紙、展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0紙、銷貨單20紙、垣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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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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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軒國際兒童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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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