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號
KSDM,107,訴,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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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被告陳韻如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陳韻如確有出資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又查,建國路房地於104 年8 月25日以1,300 萬元出賣予不 知情之張○○,雙方約定餘款於104 年10月8 日以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約帳戶②)為履約保證專戶 給付。而被告陳韻如於104 年10月12日自該履約專戶②中匯 款526 萬7,297 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翌日 則自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內轉帳155 萬元至馮○○之一銀 博愛帳戶內,另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內提領371 萬8,000 元現金等情,有永慶不動產104 年8 月25日買賣契約書(他 卷第55至63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院二卷 第110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7 年4 月13日國 世高雄字第1070000066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 條等在卷可查(見院四卷第206 頁至207 頁、第216 至217 頁),可堪認定。是認被告陳韻如就建國路房地出售後所得 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其中155 萬元分配予徐○○,而 其則取得其中371 萬8,000 元現金佔為己用。惟被告陳韻如 就建國路房地既無實際出資,僅係陳○○與證人徐○○基於 投資之需求,而借用被告陳韻如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建 國路房地即非被告陳韻如之財產。是證人徐○○作為共同投 資人而於陳○○身故後變賣建國路房地,所變賣所得之款項 ,本應依其與陳○○各自出資之三成、七成比例分配。而陳 ○○原有之七成款項,於陳○○身故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共 有。然據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自陳:徐○○說要賣掉建國路 房地,我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3頁),核與證人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聯繫陳韻如,我跟陳韻如說建 國路房地要虧損賣,陳韻如有同意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10 4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韻如已擅自以建國路房地之處分權 人自居,並將賣得後所分配之七成款項據為已用,而未提出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主觀上已表現排除其他權利人對陳 ○○所遺留財產行使權利之餘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自應論以刑法侵占罪責。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韻如前揭事實一㈠、㈡及 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慶福所為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提款單、存款憑條即各該金融單位事先印妥任人索 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徵之上述,核屬私文書無訛。再按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書論。經查本件被告王慶福未經陳○○之授 權同意,而於陳○○身故後,冒充陳○○以電話告知不知情 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使該營業員誤認其真實身分,而接受其電 話委託下單出售股票,並以電話錄音方式進行系統處理,並 存檔為電磁紀錄,以完成股票拋售程序,並製作成客戶買賣 對帳單,自足以表示陳○○有以電話下單委託營業員出售股 票之用意證明,應屬上述所稱之準文書。
二、本案被告陳韻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擅自盜用被繼承人陳 ○○之印章,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取款憑 條上,偽造陳○○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金融機構之營業員行使;繼之與被告王慶福商議, 由被告王慶福冒充為已故之陳○○而冒用陳○○之名義,以 電話委託方式賣出陳○○之股票,使該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 業員陷於錯誤而為後續股票拋售之作業程序,被告陳韻如再 擅自盜用被繼承人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 示之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而將該股票賣得之價款詐領一空, 足以生損害於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證券公司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正確性。 核被告陳韻如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被告王慶福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陳韻如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部分,雖未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 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陳 韻如、王慶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推 由被告王慶福冒充陳○○,再由被告陳韻如具體指示營業員 下單而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遂行其犯罪行為, 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所為前揭偽造私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韻如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次提領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又係出於同一領 取陳○○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認被告陳韻如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 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認應為接續 犯一罪,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論以4罪而分論併罰 ,應屬有誤。而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陳韻 如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侵 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韻如為陳○○之女,於陳○○身故後,與陳○ ○、陳○○、陳○○及陳○○同為陳○○遺產之繼承人。然 被告陳韻如未顧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陳○○ 名下帳戶存款,並夥同被告王慶福變賣陳○○名下股票而取 得股款;另被告陳韻如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擅自侵占建國 路房地,並於建國路房地出售後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 產,即陳○○原應分得之款項共371 萬8,000 元以現金方式 提領而侵占入己,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所為犯行,影響其他 合法繼承人之權益,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陳韻如王慶福 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且始終未 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酌 量被告陳韻如於陳○○生前罹病期間,多次陪同陳○○就醫 並在旁照顧,並在陳○○死亡後,處理部分身後事宜並支出 相關費用一情,有被告陳韻如所提出之陳○○於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手術同意書(見院二卷第145 至179 頁)、○○生命 禮儀喪葬服務表、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感謝憑證、高 雄觀音山金寶塔塔、牌位保留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88至89頁、第93頁);而被告王慶福於本案犯行中,僅係受 被告陳韻如之指示而於電話中冒充陳○○,並未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是其參與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末查,被告陳韻如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韻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王慶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再考量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各次犯行所侵害其他 合法繼承人繼承權益之多寡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韻如未將提領款項納為私用,而被告王 慶福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其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均坦承犯行,故就被告陳韻如王慶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院三卷第22頁之刑事辯護 狀、院五卷第26頁反面)。然查,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在非 無可與其他繼承人商議之情形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 以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提領陳○○之財產,手段已足非 議。且其等因而領得之遺產金額亦非小數,對其他繼承人之 影響非輕。加以被告陳韻如王慶福至今仍未將所剩餘款項 歸還或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仍未 有實際之填補,是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本件仍有執行上揭 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 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韻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 取得陳○○之財產共117 萬9,023 元。然據被告陳韻如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些錢我用來支出牌位3 萬5,000 元、 塔位30萬元、喪葬費用33萬元,以及給徐○○的費用20萬元 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此有○○生命禮儀喪葬服務表、 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感謝憑證、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 、牌位保留三聯單、徐○○書寫收據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88至89頁、第93至94頁),可徵被告陳韻如所稱其提領前開 款項有用於支付陳○○身後事宜等語,非無可採,是此部分 應非屬被告陳韻如犯罪所得。然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共86萬5, 000元(3萬5,000元+30萬元+33萬元+20萬元=86萬5,000元 ),尚剩餘31萬4,023元(117萬9,023元-86萬5,000元=31



萬4,023元),在被告陳韻如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 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此部分仍屬被告陳韻如 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韻如因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而取得變賣建國路房 地之款項371 萬8,000 元,在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 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此部分亦屬被告陳韻如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王慶福雖與被告陳韻如共同為事實一㈡犯行,惟所賣 得股款悉數為被告陳韻如所提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韻如 與之有何分配此部分不法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王慶福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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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金融機構 │帳號及行為態樣 │偽造之文書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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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9日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冒用陳○○之名義,持陳○○│郵政存簿儲金│4萬7,994元 │
│ │ │郵局(高雄市新興│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提款單 │ │
│ │ │區中正三路177號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 │
│ │ │,下稱新興郵局)│,在右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 │上,偽蓋陳○○之印章,再持│ │ │
│ │ │ │之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 │ │
│ │ │ │人而行使之,以提領右列之現│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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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國泰世華商業│26萬3,963元 │
│ │ │高雄分行(高雄市│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號: │銀行取款憑證│(起訴書誤載│
│ │ │三民區博愛一路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國│ │為26萬3,293 │
│ │ │366號,下稱國泰 │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摺及印│ │元) │
│ │ │世華高雄分行) │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取款憑證上,偽蓋陳○○之印│ │ │
│ │ │ │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金融│ │ │
│ │ │ │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將右列│ │ │
│ │ │ │金額之存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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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11日│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元大銀行取款│1萬8,661元 │
│ │ │分行(高雄市前金│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憑條 │ │
│ │ │區中正四路143號 │7201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 │ │
│ │ │,下稱元大銀行)│右列元大銀行取款憑條上,偽│ │ │
│ │ │ │蓋陳○○之印章,再持之交付│ │ │
│ │ │ │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 │ │
│ │ │ │使之,以領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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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15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國泰世華銀行│30萬元 │
│ │ │ │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取款憑證 │ │
│ │ │ │摺及印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蓋陳其│ │ │
│ │ │ │春之印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 │ │
│ │ │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 │ │
│ │ │ │以領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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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15日│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冒用陳○○之名義,持陳○○│國泰世華銀行│54萬8,405元 │
│ │ │ │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存│取款憑證 │ │
│ │ │ │摺及印章,在右列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偽蓋陳其│ │ │
│ │ │ │春之印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 │ │
│ │ │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 │ │
│ │ │ │將右列金額之存款轉帳至被告│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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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取得金額│117萬9,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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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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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融機構帳戶 │申請人│ 簡稱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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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
│ │雄分行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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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陳韻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
│ │雄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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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馮○○│一銀博愛帳戶 │
│ │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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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帳│履約帳戶① │
│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陳○○│ │
│ │社帳戶(帳號:0010│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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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旗(臺灣)商業銀│陳韻如│花旗銀行帳戶① │
│ │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7 │花旗(臺灣)商業銀│陳○○│花旗銀行帳戶② │
│ │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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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帳│履約帳戶② │
│ │託信託財產專戶( │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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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