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2號
KSHV,98,重上更(一),12,2011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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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係出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
9、末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提出辭呈之 前,上訴人即已透過KB簿之記載,與相關客戶電話聯繫, 並陸續查出確認被上訴人利用詐領佣金之相關客戶,除安 拓公司之王亮藻外,尚有賜益公司之員工謝惠美、遠東公 司之員工小英小姐、冠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薛小姐 、鴻華公司之員工陳小姐等人,均陳稱彼等事實上,未向 上訴人要求及申領退佣金等語。惟證人謝惠美經原審通知 未到,業經上訴人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355 頁),至其 餘證人小英、薛小姐、陳小姐等人,雖經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傳訊,惟因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以供 法院傳訊,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要均不能資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10、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退佣金,係出於 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自難僅以上訴人交付系爭退佣金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 支票轉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 金退佣及系爭支票退佣之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 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上並無退佣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 向其請領之系爭退佣金,均係留供被上訴人己用,顯見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退佣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退佣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自得本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退佣金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受領系爭退佣金之事實,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退佣 金,係本於上訴人同意採行之退佣制度而取得,亦如前述 ,已徵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退佣金,係來自於兩造間關於 退佣制度給付退佣金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 給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存在。至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虛構客戶承辦人員請求退佣,涉及詐領 系爭退佣金,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退佣金,係出於 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及「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現 金退佣及系爭支票轉交付客戶承辦人員」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乙節,業如前述,益徵上訴 人僅以其給付系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謂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難予遽 採。
3、次查,上訴人既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 之利益,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係來自於上訴人之「給 付」,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4、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退佣金,致 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事實,固主張被上 訴人將系爭支票退佣除附表二編號1 至8 以外之支票,分 別存入被上訴人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兌現乙節,以徵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退佣金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舉王亮藻到庭證 述:拓安公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退佣等語為證,且認上訴 人已盡證明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事實,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即其收受之系爭退佣金轉交何 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為其論據。惟查 ,兩造間有關退佣制度下之退佣方式,除支票給付外,尚 有電匯給付及現金支付兩項,而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領 退佣金,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佣外,尚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現金退佣,故被上訴人如將附表二所示支票退佣存入 被上訴人自己或親屬銀行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其實質上 亦等同於被上訴人收受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退佣,故被上



訴人抗辯;因為申請退佣之客戶,不願持上訴人簽發之支 票,放入自己金融機關帳戶兌現,以避免退佣之事曝光, 所以退佣支票多存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及親友帳戶兌現後 ,再轉交付要求退佣之客戶承辦人員,核與常情應無悖離 之處,尚堪採信。次查,王亮藻所以在原審到庭證述上開 情事,依王亮藻自承:因為上訴人曾向王亮藻說,被上訴 人有指稱給付安拓公司之退佣金額,都登記在王亮藻名義 下,如果王亮藻沒有拿這筆錢,就要出來說清楚(以上見 原審卷第385 頁)等情相互以觀,顯係來自於上訴人先向 王亮藻指稱被上訴人將給安拓公司之退佣金額,都登記在 王亮藻名義下,繼之,則要求王亮藻應出面自清所致,足 見王亮藻之證述,受到上訴人不當之干擾,已難資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王亮藻出於上訴人上開指述,並基於 自清的情形下,到庭作證,依合理推斷,王亮藻之證述, 應兼有自清之意涵,衡情,亦難期其為適切之證述,自不 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抑有進者,依王亮藻後續證 述:「(公司運費有無曾經與被告議價過?)我沒有跟被 告議價過,都是我的主管跟她談,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談過 價格的問題」、「(有關你們公司出貨的運費計價事宜, 是否都沒有跟被告聯絡過?)是的。」、「(到底有無跟 被告說要退佣的事情?)沒有。議價都是我主管跟她談的 ,我並沒有向被告要求金錢或任何形式的回饋。」、「( 你任職之後,你們公司為何要你找被告聯絡?)因為我們 公司之前就已經跟被告合作,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找被告的 ,我只是聽主管指示做」(見原審卷384-385 頁)等情相 互以觀,足徵安拓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議價者,係王亮藻 之主管,並非王亮藻,而王亮藻所以與被上訴人接觸安排 船期,均係來自於王亮藻主管之指示所為,並非基於王亮 藻與被上訴人向來合作的結果。揆諸前揭有關:所謂客戶 之承辦人員,即指要求退佣者,係指實際參與上訴人運送 契約議價之人員之說明,堪認王亮藻並非被上訴人接洽之 安拓公司承辦人員,益徵王亮藻上開證述不能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據上所述,難謂上訴人已盡證明被上訴人 未將款項交付客戶承辦人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收受 之系爭退佣金轉交予何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266 條第3 項規定,是否仍負有真實完全及具 體陳述之義務,即有斟酌之餘地。況本件上訴人如責問被 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系爭支票轉交付客戶之 承辦人員,依前揭說明,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後段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互



以觀,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現金退佣及 系爭支票轉交付客戶之承辦人員,負舉證責任,始符衡平 乙節,業如前述(詳見前述五、(一)3、之論述),則 被上訴人就收受之系爭退佣金轉交予何人之事實,亦不負 舉證責任。茲應再予敘明者,乃基於退佣制度,向上訴人 申請退佣之客戶承辦人員,既游走於法律邊緣,其所收受 之退佣金,實際上即為俗稱之回扣,可能對其服務之公司 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行為。則於上訴人容許及採行退佣制度 ,並以此獲利之情形下,強要被上訴人須於本件兩造間之 民事訴訟案件中,必須違背兩造及客戶承辦人員均私下合 意不公開之秘密,就向其要求退佣之客戶承辦人員部分, 逐一提出各該承辦人員之收據或責令被上訴人須要求傳喚 承辦人員出庭作證,均將置客戶承辦人員陷於囹圄之境地 ,顯亦違背誠信原則。此參諸上訴人上述自承:於發生被 上訴人所謂詐領退佣金額後,上訴人雖希望業務人員應向 要求退佣者,取得受領退佣之收據,惟絕大多數要求退佣 者,仍不願意配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等詞 益明。
5、此外,參以上訴人迄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確無給付目的,亦即上訴人交付系 爭退佣金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任職 期間,向其詐領系爭退佣金,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退佣金,係屬欠缺法律上給付 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3,563元(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 求金額5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91年3月 │118,222元 │
├──┼─────┼──────────┤
│2 │91年4月 │64,763元 │
├──┼─────┼──────────┤
│3 │91年5月 │68,830元 │
├──┼─────┼──────────┤
│4 │91年6月 │128,976元 │
├──┼─────┼──────────┤
│5 │91年7月 │153,772元 │
├──┼─────┼──────────┤
│6 │91年8月 │102,883元 │
├──┼─────┼──────────┤
│7 │91年9月 │106,937元 │
├──┼─────┼──────────┤
│8 │91年10月 │93,277元 │
├──┼─────┼──────────┤




│9 │91年11月 │123,350元 │
├──┼─────┼──────────┤
│10 │91年12月 │111,897元 │
├──┼─────┼──────────┤
│11 │92年1月 │126,168元 │
├──┼─────┼──────────┤
│12 │92年2月 │104,694元 │
├──┼─────┼──────────┤
│13 │92年3月 │188,862元 │
├──┼─────┼──────────┤
│14 │92年4月 │113,198元 │
├──┼─────┼──────────┤
│15 │92年5月 │133,091元 │
├──┼─────┼──────────┤
│16 │92年6月 │145,804元 │
├──┼─────┼──────────┤
│17 │92年7月 │185,686元 │
├──┼─────┼──────────┤
│18 │92年8月 │159,444元 │
├──┼─────┼──────────┤
│19 │92年9月 │131,128元 │
├──┼─────┼──────────┤
│20 │92年10月 │135,373元 │
├──┼─────┼──────────┤
│21 │92年11月 │144,438元 │
├──┼─────┼──────────┤
│22 │92年12月 │136,609元 │
├──┼─────┼──────────┤
│23 │93年1月 │72,849元 │
├──┼─────┼──────────┤
│24 │93年2月 │110,302元 │
├──┼─────┼──────────┤
│25 │93年3月 │123,716元 │
├──┼─────┼──────────┤
│26 │93年4月 │121,900元 │
├──┼─────┼──────────┤
│27 │93年5月 │131,691元 │
├──┼─────┼──────────┤
│28 │93年6月 │154,996元 │
├──┼─────┼──────────┤




│29 │93年7月 │165,888元 │
├──┼─────┼──────────┤
│30 │93年8月 │134,059元 │
├──┼─────┼──────────┤
│31 │93年9月 │115,573元 │
├──┼─────┼──────────┤
│32 │93年10月 │135,325元 │
├──┼─────┼──────────┤
│33 │93年11月 │111,214元 │
├──┼─────┼──────────┤
│34 │94年1月 │124,574元 │
├──┼─────┼──────────┤
│35 │94年1月 │120,471元 │
├──┼─────┼──────────┤
│36 │94年2月 │50,370元 │
├──┼─────┼──────────┤
│37 │94年3月 │144,622元 │
├──┼─────┼──────────┤
│38 │94年4月 │112,821元 │
├──┼─────┼──────────┤
│39 │94年5月 │139,156元 │
├──┼─────┼──────────┤
│40 │94年6月 │161,959元 │
├──┼─────┼──────────┤
│41 │94年7月 │135,091元 │
├──┼─────┼──────────┤
│42 │94年8月 │166,162元 │
├──┼─────┼──────────┤
│43 │94年9月 │162,195元 │
├──┼─────┼──────────┤
│44 │94年10月 │166,635元 │
├──┼─────┼──────────┤
│45 │94年11月 │195,694元 │
├──┼─────┼──────────┤
│46 │94年12月 │169,756元 │
├──┼─────┼──────────┤
│47 │94年12月 │56,298元 │
├──┼─────┼──────────┤
│48 │95年2月 │109,190元 │
├──┴─────┴──────────┤




│以上金額合計6,169,909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支票存入之被告│
│ │支票號碼 │(新臺幣) │或其親友帳戶 │
├──┼─────┼──────┼───────┤
│1 │91.4.17 │76,458元 │ │
│ │285866 │ │ │
├──┼─────┼──────┼───────┤
│2 │91.5.10 │88,045元 │ │
│ │287966 │ │ │
├──┼─────┼──────┼───────┤
│3 │91.5.10 │27,248元 │ │
│ │287969 │ │ │
├──┼─────┼──────┼───────┤
│4 │91.6 │42,925元 │ │
│ │289344 │ │ │
├──┼─────┼──────┼───────┤
│5 │91.6 │111,137元 │ │
│ │289347 │ │ │
├──┼─────┼──────┼───────┤
│6 │91.7.22 │53,325元 │ │
│ │291919 │ │ │
├──┼─────┼──────┼───────┤
│7 │91.8.25 │49,896元 │ │
│ │293495 │ │ │
├──┼─────┼──────┼───────┤
│8 │91.8.25 │30,503元 │ │
│ │293496 │ │ │
├──┼─────┼──────┼───────┤
│9 │91.9.20 │82,357元 │林丁旺
│ │295174 │ │ │
├──┼─────┼──────┼───────┤
│10 │91.10.25 │40,776元 │楊玉花
│ │296991 │ │ │
├──┼─────┼──────┼───────┤
│11 │91.10.25 │82,943元 │楊玉花
│ │296992 │ │ │
├──┼─────┼──────┼───────┤




│12 │92.11.25 │69,815元 │楊惠閔
│ │299129 │ │ │
├──┼─────┼──────┼───────┤
│13 │91.12.25 │66,089元 │楊玉花
│ │300959 │ │ │
├──┼─────┼──────┼───────┤
│14 │91.12.25 │59,128元 │楊玉花
│ │300960 │ │ │
├──┼─────┼──────┼───────┤
│15 │92.1.25 │65,155元 │楊惠閔
│ │301985 │ │ │
├──┼─────┼──────┼───────┤
│16 │92.1.25 │46,748元 │楊玉花
│ │301986 │ │ │
├──┼─────┼──────┼───────┤
│17 │92.2.25 │63,607元 │楊惠閔
│ │305112 │ │ │
├──┼─────┼──────┼───────┤
│18 │92.2.25 │21,612元 │楊玉花
│ │305114 │ │ │
├──┼─────┼──────┼───────┤
│19 │92.3.20 │47,942元 │楊玉花
│ │306392 │ │ │
├──┼─────┼──────┼───────┤
│20 │92.4.20 │65,120元 │楊惠閔
│ │307992 │ │ │
├──┼─────┼──────┼───────┤
│21 │92.4.20 │ 55,341元 │楊玉花
│ │307993 │ │ │
├──┼─────┼──────┼───────┤
│22 │92.5.20 │108,006元 │楊玉花
│ │310057 │ │ │
├──┼─────┼──────┼───────┤
│23 │92.5.20 │63,764元 │楊玉花
│ │310059 │ │ │
├──┼─────┼──────┼───────┤
│24 │92.6.20 │31,489元 │楊玉花
│ │311804 │ │ │
├──┼─────┼──────┼───────┤
│25 │92.6.20 │114,645元 │楊玉花




│ │311805 │ │ │
├──┼─────┼──────┼───────┤
│26 │92.7.20 │86,892元 │楊玉花
│ │313655 │ │ │
├──┼─────┼──────┼───────┤
│27 │92.7.20 │32,101元 │楊玉花
│ │313656 │ │ │
├──┼─────┼──────┼───────┤
│28 │92.8.25 │88,965元 │楊玉花
│ │316951 │ │ │
├──┼─────┼──────┼───────┤
│29 │92.9.25 │81,689元 │楊玉花
│ │317826 │ │ │
├──┼─────┼──────┼───────┤
│30 │92.9.25 │31,571元 │楊玉花
│ │317828 │ │ │
├──┼─────┼──────┼───────┤
│31 │92.10.20 │51,532元 │楊玉花
│ │319689 │ │ │
├──┼─────┼──────┼───────┤
│32 │92.10.20 │17,591元 │楊玉花
│ │319690 │ │ │
├──┼─────┼──────┼───────┤
│33 │92.11.25 │87,925元 │楊玉花
│ │332358 │ │ │
├──┼─────┼──────┼───────┤
│34 │92.11.25 │30,212元 │楊玉花
│ │332360 │ │ │
├──┼─────┼──────┼───────┤
│35 │92.12.25 │97,493元 │楊玉花
│ │335454 │ │ │
├──┼─────┼──────┼───────┤
│36 │92.12.25 │31,219元 │楊玉花
│ │335455 │ │ │
├──┼─────┼──────┼───────┤
│37 │93.1.20 │22,211元 │楊玉蓮
│ │337054 │ │ │
├──┼─────┼──────┼───────┤
│38 │93.1.20 │91,973元 │楊玉花
│ │337056 │ │ │




├──┼─────┼──────┼───────┤
│39 │93.2.25 │41,370元 │楊玉花
│ │339602 │ │ │
├──┼─────┼──────┼───────┤
│40 │93.2.25 │33,116元 │楊玉蓮
│ │339643 │ │ │
├──┼─────┼──────┼───────┤
│41 │93.3.25 │40,189元 │楊玉蓮
│ │341367 │ │ │
├──┼─────┼──────┼───────┤
│42 │93.3.25 │72,326元 │楊玉花
│ │341368 │ │ │
├──┼─────┼──────┼───────┤
│43 │93.4.25 │37,690元 │楊玉蓮
│ │343647 │ │ │
├──┼─────┼──────┼───────┤
│44 │93.4.25 │68,226元 │楊玉花
│ │343649 │ │ │
├──┼─────┼──────┼───────┤
│45 │93.5.25 │39,382元 │楊玉蓮
│ │345365 │ │ │
├──┼─────┼──────┼───────┤
│46 │93.5.25 │132,824元 │楊玉花
│ │345368 │ │ │
├──┼─────┼──────┼───────┤
│47 │93.6.20 │106,990元 │楊玉花
│ │347355 │ │ │
├──┼─────┼──────┼───────┤
│48 │93.6.20 │64,300元 │楊玉蓮
│ │347357 │ │ │
├──┼─────┼──────┼───────┤
│49 │93.7.25 │109,617元 │楊玉花
│ │349665 │ │ │
├──┼─────┼──────┼───────┤
│50 │93.7.25 │38,251元 │楊玉蓮
│ │349661 │ │ │
├──┼─────┼──────┼───────┤
│51 │93.8.20 │41,286元 │楊玉蓮
│ │351220 │ │ │
├──┼─────┼──────┼───────┤




│52 │93.8.20 │64,170元 │楊玉花
│ │351221 │ │ │
├──┼─────┼──────┼───────┤
│53 │93.9.20 │88,328元 │楊玉花
│ │352682 │ │ │
├──┼─────┼──────┼───────┤
│54 │93.9.20 │30,830元 │楊惠閔
│ │352683 │ │ │
├──┼─────┼──────┼───────┤
│55 │93.10.20 │99,431元 │楊玉花
│ │355256 │ │ │
├──┼─────┼──────┼───────┤
│56 │93.10.20 │33,801元 │楊惠閔
│ │355257 │ │ │
├──┼─────┼──────┼───────┤
│57 │93.11.20 │98,936元 │楊玉花
│ │356901 │ │ │
├──┼─────┼──────┼───────┤
│58 │93.12.20 │41,740元 │楊惠閔
│ │358762 │ │ │
├──┼─────┼──────┼───────┤
│59 │94.12.20 │88,183元 │楊玉花
│ │358764 │ │ │
├──┼─────┼──────┼───────┤
│60 │94.1.20 │98,953元 │楊玉花
│ │361152 │ │ │
├──┼─────┼──────┼───────┤
│61 │94.1.20 │43,154元 │楊惠閔
│ │361153 │ │ │
├──┼─────┼──────┼───────┤
│62 │94.2.25 │36,467元 │楊玉花
│ │363615 │ │ │
├──┼─────┼──────┼───────┤
│63 │94.2.25 │93,787元 │楊玉花
│ │363616 │ │ │
├──┼─────┼──────┼───────┤
│64 │94.3.20 │23,197元 │楊玉花
│ │364540 │ │ │
├──┼─────┼──────┼───────┤
│65 │94.3.20 │48,190元 │楊玉花




│ │364541 │ │ │
├──┼─────┼──────┼───────┤
│66 │94.4.20 │29,403元 │楊玉花
│ │366741 │ │ │
├──┼─────┼──────┼───────┤
│67 │94.4.20 │89,808元 │楊玉花
│ │366742 │ │ │
├──┼─────┼──────┼───────┤
│68 │94.5.20 │82,835元 │楊玉花
│ │369550 │ │ │
├──┼─────┼──────┼───────┤
│69 │94.5.20 │25,751元 │楊玉花
│ │369551 │ │ │
├──┼─────┼──────┼───────┤
│70 │94.6.20 │98,151元 │楊玉花
│ │371480 │ │ │
├──┼─────┼──────┼───────┤
│71 │94.7.20 │54,735元 │楊玉花
│ │3732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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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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