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30號
KSHV,106,建上,30,20181128,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出內容相同之證物22為證(原審卷三第134 頁),然興忠行 並未依時限向良聯公司報價。良聯公司員工Kate乃於同年月 23日再以電子郵件檢送「澄清工程確認單」予興忠行,並告 知將進行電話議價;興忠行於同年月30日修改「澄清工程確 認單」後,以同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回覆良聯公司,良聯公 司員工Kate旋於當天回覆興忠行協助確認修改之「澄清工程 確認單」簽名回傳,並提供增加保溫後之更新報價單;興忠 行即於同日檢送報價函、再修改之「澄清工程確認單」及報 價明細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原審卷二第216 至224 頁),其 中關於「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 ,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 。( 見附件)」之敘述始終未修改,興忠行亦無從得知台塑公司 傳真予良聯公司之附件內容,是良聯公司辯稱兩造締約即已 約定0.06mm強化鋁箔要加上01.8mm之玻璃纖維布云云,應不 可採。
⒊良聯公司另提出其員工沈嘉年曾於101 年11月21日要求興忠 行就「保溫球槽需增加一層防水層(玻璃纖維強化鋁箔), 於岩棉包覆完成後施工,規格為0.06*1000*COILm/m 。(見 附件)」報價之電子郵件、興忠行員工程翔麟在同日報價之 電子郵件、興忠行於101 年11月19日報價明細表(原審卷二 第225 至226 頁、卷一第214 頁)、「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岩公司)TOMBO 防火級玻纖強化鋁箔岩棉保溫管 簡介」及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鋁箔產 品技術規範」等件(原審卷三第166 頁、第167 頁),抗辯 :兩造於簽約前已確認玻璃纖維強化鋁箔規格為0.06mm之強 化鋁箔搭配0.18mm的玻璃纖維布云云,亦為興忠行所否認。 經查,興忠行101 年10月19日之報價明細表僅記載「強化鋁 箔」,並無「玻璃纖維」字樣(原審卷一第214 頁),而良 聯公司員工沈嘉年要求興忠行報價之電子郵件,仍未檢送相 關附件,且仍記載規格為0.06*1000* COILm/m,興忠行員工 程翔麟亦證稱其報價是0.06 mm 的鋁箔等語(原審卷三第14 7 頁),又依良聯公司專案工程師凃瑞成所製作之興忠行追 加減說明表,其中1.1 就強化鋁箔品項之說明5.追加原因, 亦載明:「原報價為一般鋁箔,台塑更改規格為強化鋁箔, 此項可向台塑追加差額」、另於1.2 一般鋁箔品項之說明4. 「追加原因:原報價為一般鋁箔,須與以扣除」等語(原審 卷二第11頁、第135 頁);且依前揭良聯公司詢價提供之規 格為0.06*1000*COILm/m ,並未加註須搭配0.18mm的玻璃纖 維布,而科岩公司出售之含有玻璃纖維成份之強化鋁箔,最 薄的厚度規格為0.23 mm ,其公司並未出售0.66mm規格的含



有玻璃纖維成份之強化鋁箔,亦有科岩公司107 年3 月15日 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是興忠行主張其當初係以0. 06mm鋁箔報價簽約,並未包含玻璃纖維布(0.18mm)在內, 應可採信。至於良聯公司提出科岩公司商品簡介及中鋼公司 之鋁箔產品技術規範均非兩造締約之依據,無從執上開文件 即謂兩造業已約定以0.06mm強化鋁箔外加0.18mm玻璃纖維布 之規格議價訂約。
㈡興忠行另以:兩造簽約後,良聯公司要求其依業主台塑公司 修正後規範施工,致其增加「壓力彈簧」使用數量及「壓力 彈簧難易度追加」等情,為良聯公司所否認。經查,依台塑 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文內容:「……壓力彈簧因數球槽保 溫冷施作慣例用以固定保溫材及鐵皮,故無增加工程款給良 聯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佐以台塑公司100.3. 17版施工規範第10頁之「第四章施工」、「第二節設備保溫 施工」、「4.2.2 ⑸當操作溫度變化差異大者,不銹鋼束緊 帶應考慮局部使用彈簧以增加束緊彈性」(原審卷一第56頁 背面),興忠行對於其承攬系爭工程應依照業主台塑公司施 工規範施作,亦知悉甚詳,此觀其歷次主張及陳述即明,是 堪認興忠行施作系爭工程時,必須依據業主台塑公司100.3. 17版施工規範之要求,採用壓力彈簧,俾符系爭契約第3 點 「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 款約定。興忠行此部分主張,核無 所據,不應准許。
十、興忠行主張保溫球槽因保溫釘裝置錯誤或因台塑公司施工規 範變更而請求物料管理費用為5%、工程管理費用為18% 及利 潤為10%,有無理由?
㈠良聯公司並無錯誤施作(裝置)保溫球槽保溫釘之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興忠行仍主張其因良聯公司錯誤施作( 裝置)保溫釘而請求被告給付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 及利潤等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興忠行另以:因台塑公司施工規範變更,請求追加部分依慣 例之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等語,亦為良聯公 司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除第3 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3款約定「本案工 程為責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原因及理由辦理追 加」外(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別無其他有關工程追加、 變更時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或利潤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60 頁、卷三第68、84、129 頁 、卷四第116 頁)。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兩造先後固曾因「 鋁錳合金鋼板規格變更」及「岩棉保溫材料及PIR 保冷材料 供應商變更」,分別簽立契約變更書(原審卷一第215 至21



8 頁),惟各該契約變更書或其附件工程聯絡單均無何按價 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之約定。 ⒉至於興忠行援引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保溫工 程承攬書(原審卷三第170 至175 頁),主張:物料管理費 用5%、工程管理費用18% 及利潤10% 為工程慣例,也是台塑 公司合約約定云云,惟此工程承攬書係興忠行分別與訴外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工程承攬契約節本各乙件,充其量僅有「帶料管理費$3.5 0%」、「工資管理費$15%」之記載,並無約定物料管理費用 5%、工程管理費用18% 及利潤10% ,姑不論「帶料管理費」 或「工資管理費」是否即為「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 費用」或「利潤」,兩者比例亦大相逕庭,故無從逕以上開 承攬書,遽信有興忠行所指之前揭工程慣例存在。 ⒊興忠行另提出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07 、109 頁),主張: 良聯公司不否認,並同意給付其「物料管理費用」3.5%、「 工程管理費用」10% 、「利潤」6%等語,良聯公司則以:興 忠行所持材料單價確實依照供應商發票計算,良聯公司有另 外加給工資,不會再計算追加部分之物料管理費、工程管理 費及利潤。報價單係興忠行提出,經良聯公司核算,再向台 塑公司申請,才會加上利潤、管理費用,後來良聯公司彙整 後也以備忘錄暨報價單(被證28,原審卷三第118 至120 頁 ),提交台塑公司等語置辯(原審卷三第180 至181 頁)。 經查:
⑴良聯公司對於興忠行申請給付追加部分款項所提出證物20、 21報價單所示「興忠行報價」欄之數額,業據其核算兩度覆 價,材料部分按價格3.5%(興忠行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 用,工資部分按價格10% (興忠行報價18% )計算,利潤則 按材料+工資價格6%(興忠行報價10% )計算,並先後製作 如證物20、21之報價單,堪認良聯公司應已有按比例核給興 忠行若干「物料管理費用」、「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 之意,並彙整以向業主台塑公司申請追加給付等情至明。承 前所述,良聯公司應增加給付興忠行材料部分費用為:強化 鋁箔830,270 元、鋁箔膠帶72,090元,扣除一般鋁箔162,59 0 元,合計為739,770 元(計算式:830,270 +72,090-16 2,590 =739,770 ),按此金額3.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 為25,892元(計算式:739,770 ×3.5%=25,891.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強化鋁箔工資198,000 元,按此金額10% 計 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9,800元(計算式:198,000 ×10 % =19,800);利潤部分為56,266元〔計算式:(739,770 + 198,000 )×6%=56,2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於興忠行主張其驗收及保固款10% 押在良聯公司處,如無 10% 之利潤,豈非倒貼、虧損云云,已為良聯公司否認,且 衡之工程慣例,定作人多會要求承攬人應提供驗收保固款或 保留款10%,興忠行若認此約定損及其權益,自可於報價時 ,或簽立系爭契約時明文約定要求加計10% 利潤,然系爭契 約既未明文約定此部分利潤事項,縱認若干工項為系爭契約 所闕漏(或責任範圍外)而追加,且管道工程行業依同業利 潤標準之毛利率19 %、淨利率9%(原審卷三第176 頁),亦 不能憑此即謂興忠行可就前揭追加部分請求加計利潤10%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良聯公司另行發包改由億鋒公司施作 保冷球槽,兩造約定由興忠行繼續供應材料,則兩造就保冷 球槽部分之施作,是否為一部之合意終止?或為契約之變更 ?又就由興忠行供應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材 料,兩造是否另成立材料買賣契約?興忠行是否得請求良聯 公司請求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第2 頁所載「防水膠/1.0mm t 」、「封濕膠/1.2mmt 」、「耐高溫silico n」、「玻璃纖 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之「差異量」之複價、物料 管理費用5%、利潤10% ?
興忠行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材料買賣之混合契約,切分 後即成立單純買賣契約,經良聯公司詢價後,應以興忠行所 提供之工程聯絡單所載單價計價等情,良聯公司則以:兩造 係預期興忠行無法提供足額工人完成工作,乃以工作完成為 目的協議變更契約,興忠行仍應依系爭契約提供材料,並依 系爭契約報價以一式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點「工程範圍及內容」第1 、2 、7 款約定 :興忠行應依業主台塑公司及良聯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10 0.3.17版施工規範,提供施工材料、材質證明、足夠人力及 設備,在約定工作期限內完成編號T5003A、T5003B、T5004 之保溫球槽工程,以及編號T5002A、T5002B之保冷球槽工程 ;第4 點「契約總價」第1 款約定:系爭工程以總價統包; 第5 點「工程期限」第1 、2 款約定:102 年2 月1 日開工 ,同年5 月10日完工(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第7 點「 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第1 、2 款約定,系爭工程所有施工 用之機具、臨時用材料及消耗品、氣體等均由興忠行自理, 良聯公司僅提供工程搭架,據此足認系爭契約係具有承攬及 買賣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甚明。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5點「契約修改」約定,系爭契約如需修改 時,應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惟良聯公司於102 年7 月 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重新發包,並要求興忠行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的報價結構」乙事,有兩造不爭執之興



忠行員工吳嘉倫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58分致良聯公司 員工何仁嚴之電子郵件,及興忠行員工張玉雲於同日上午11 時57分致良聯公司員工何仁嚴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報價分項明 細〔記載工程項次名稱、尺寸暨厚度、施工方式、數量、單 位、材料(岩棉、外皮、副料)暨工資單價〕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256 至259 頁),據上可見兩造已合意中止興忠 行續作保冷球槽部分之施工,並預為準備重新發包保冷球槽 部分工程之施作。且參諸良聯公司員工何仁嚴嗣於同年月30 日下午1 時34分以電子郵件致興忠行員工吳嘉倫、CIC Jay C (即程翔麟)稱:「……有鑑於本工程工期急迫,及考量 貴公司於該案目前之工作量及大量人力需求,本公司已將T- 5002A/B 兩座球槽之現場保冷施工另行發包,但該兩座球槽 之保冷主材料提供,仍為貴公司合約工作範圍……」、「No te:⒈主材料範圍:防濕膠,保冷PIR 曲板,玻璃纖維布, 耐候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PE發泡自黏性膠帶(3t ×25mmW )。⒉其餘零料由新發包承商自理……」等語,興 忠行員工吳嘉倫乃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 「 收到,請將所有料件呃需求數量及日期發發給我們,我司 會安排材料入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267 頁 ),互核前揭系爭契約第25點關於契約修改之約定,堪認良 聯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保冷球槽部分工程施作重新發包予第三 人,復要求興忠行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主材料乙事,涉及興 忠行無從履約施作保冷球槽部分工程,應屬系爭契約第25點 約定之契約修改。
㈢參以,良聯公司員工鄭峰武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3分 以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人員溫慶坤製作之「塑化C5球槽保 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電子郵件附件名稱為「用量表 」)予興忠行員工吳嘉倫程翔麟,請興忠行備料(見外放 104 年10月22日興忠行準備書㈥狀第297 至300 頁),興忠 行於同年月14日再以製作工程聯絡單發送予良聯公司採購人 員蘇純儀,並副知良聯公司之莊新德何仁嚴鄭峰武等人 ,說明億鋒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原審卷二第275 頁);興忠行員工張玉雲繼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 分,又 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料需求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製 作工程聯絡單予良聯公司員工Brenda,並副知良聯公司之鄭 峰武、何仁嚴莊新德等人,並告知保冷工程(2 座)按系 爭契約價格(2 次材料變更追加後)比例為10,011,890元, 扣除良聯公司提供億鋒公司材料價格8,345,560 元,尚可追 減(未稅)1,666,330 元(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良聯公 司則於102 年8 月12日與億鋒公司就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之施



作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5至41頁),約定為契約總 價380 萬元承攬,單座金額為190 萬元,主材料(50tPIR、 保濕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強力膠、保溫紗 蓆)由良聯公司提供(原審卷二第36頁),凡此益徵良聯公 司改發包由億鋒公司施作保冷球槽部分之工程,兩造業已約 定係由興忠行繼續提供保冷球槽工程部分之主材料,究其性 質,系爭契約關此部分保冷球槽工程施作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目的已不能完成,應屬兩造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關 於保冷球槽施作部分至明。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保冷球槽工程部分施作既已合意一部修 改或變更系爭契約,由良聯公司將該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億 鋒公司施作並簽約,再由興忠行按系爭契約所定範圍繼續提 供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作,而所謂系爭契約所定主材料之範 圍,應係指良聯公司與億鋒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 點「 供給材料及施工機具」第2 款約定之主材料:50tPIR、保濕 膠、防水膠、發泡劑、鋁錳合金外皮、強力膠、保溫紗蓆等 項(原審卷二第36頁)。尚難謂兩造有另行成立材料買賣契 約之合意,故興忠行主張其提供此部分材料應另成立材料買 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㈤興忠行又以:其提供主材料供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 球槽部分之工程,超過預計數量,金額為2,881,725 元,良 聯公司應予追加給付等情,良聯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以總價 統包,並未另約定各項單價,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並追加金額 。系爭工程計價時,區分工資及材料,均以一式計價請領, 其中保冷球槽材料價格僅3,205,950 元/式,興忠行請求追 加2,881,725 元,增幅達9 成,並未證明其正常施作所用材 料數量,亦未證明億鋒公司施作有何材料數量增加之明顯失 當,且億鋒公司施作相同規格、大小物件,材料用量不致有 明顯差距等語置辯。經查:
⒈興忠行確實曾提供防水膠、封(防)濕膠、耐高溫Silicon 、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錳合金等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作 編號T5002B保冷球槽之用,為良聯公司所不爭(原審卷四第 147 頁正反面),堪以認定。又系爭契約第4 點約定,系爭 工程以總價統包,總計2,130 萬元整(未稅);第3 點第13 款則約定「本案工程為責任施工,責任範圍內不得具以任何 原因及理由辦理追加」(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據此足認 系爭工程乃以總價統包,興忠行在系爭工程責任範圍內施工 ,即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良聯公司辦理追加。惟因 兩造於102 年7 月間慮及興忠行施作保溫球槽之人力及工期 狀況,可能影響保冷球槽部分施工進度,為免日後有逾期完



工之情,乃經雙方協議後,已經合意修改變更系爭契約就保 冷球槽部分施工,由良聯公司另行發包予億鋒公司施作,但 仍由興忠行繼續提供主材料予億鋒公司施工,此觀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原審卷三第196 至197 頁)。衡情興忠 行若自行連工帶料施作,應較能掌控用料成本,而與議價簽 約時之材料損耗、利潤評估比較接近,若是單純僅為供料者 ,顯無法掌管施工者之用料量。故就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 2B保冷球槽部分工程而言,對於億鋒公司施工耗用之主材料 數量,如高於興忠行嗣後重新接手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 部分工程耗用同種類主材料數量者,仍強求興忠行應依系爭 契約第3 點第13款約定不得辦理追加,顯非合理公允。 ⒉又良聯公司於102 年7 月22日會議中提出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重新發包,並要求興忠行提出報價結構,興忠行並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發送「報價分項明細」予良聯公司,兩造合意一部 變更或修改系爭契約關於保冷球槽部分施作工程,興忠行不 用繼續施作,但仍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工程之主材料;良聯公 司並以興忠行提出之「報價分項明細」為基礎,將系爭工程 關於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重新發包予億鋒公司以契約總價 380 萬元(單座金額為190 萬元)承攬等情,已如前述,而 前開「報價分項明細」記載:保冷球槽之工資單價為1,167 元/座,每座數量為1,580 ㎡(原審卷二第257 頁),故複 價為1,843,860 元(計算式:1,167 ×1,580 =1,843,860 ),足認良聯公司確實以興忠行提出之「報價分項明細」為 基礎,重新將保冷球槽部分之施作分包予億鋒公司。前開「 報價分項明細」雖記載:「PIR 」單價1,231 元/座,「外 皮」、「0.77鋁錳合金」單價447 元/座,「副料」、「防 濕膠、防水膠、玻纖布、Silicon 、螺絲、不鏽鋼束帶」單 價490 元/座,數量均為每座1,580 ㎡(原審卷二第257 頁 ),然此「報價分項明細」係興忠行受良聯公司重新發包保 冷球槽部分施作之要求所製作,縱認良聯公司依此為重新發 包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基礎,要難逕認兩造係以「報價分項 明細」所載之數量、單價為合意,自不能據此即認興忠行得 依此單價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此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附件僅有興忠行於101 年11月14日總價降為2,130 萬元 (未稅)之報價函,並未有分項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表等資 料,工程範圍則包含3 座保溫球槽及2 座保冷球槽(原審卷 一第18頁背面)。且興忠行於兩造簽約前所為之報價,無論 保溫球槽或保冷球槽部分施作,皆無記載材料、工資之分項 明細,保冷球槽部分僅敘及:施工方式「PIR3D 曲板+防水 膠+鋁錳平板」,數量1,580 ㎡,單價5,380 元,複價則為



8,386,640 元、8,386,154 元,兩座保冷球槽合計16,772,7 94元,原本總價(含3 座保溫球槽)為36,827,369元,嗣後 降為2,138 萬元等情,有「報價明細」乙紙在卷可稽(見外 放104 年10月22日興忠行準備書㈥狀第155 頁),足徵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資、材料分項或細 項記載之單價分析明細存在,故亦無從認定兩造就興忠行停 止上開球槽施工,但仍繼續提供主材料,係有另成立單純材 料買賣之合意。此由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仍由興忠行帶料趕工施作(即億鋒公司未及施作之編號T5 002A保冷球槽),兩造亦未重行另成立編號T5002A保冷球槽 工程施作契約益得明證兩造僅是為顧及工期,為免工程延宕 ,影響兩造權益,而合意一部修改或變更保冷球槽之施作工 程。
⒊良聯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億鋒公司製作「 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予興忠行,要求興 忠行備料;興忠行遂於同年月14日以工程聯絡單發送予良聯 公司,說明億鋒公司材料用量需求之單價分析;興忠行繼於 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5 分,再以電子郵件檢送相同材料需求 單價分析內容之同年月23日製作工程聯絡單予良聯公司,並 告知2 座保冷球槽按系爭契約價格(2 次材料變更追加後) 比例為10,011,890元,扣除良聯公司提供億鋒公司材料價格 8,345,560 元,尚可追減(未稅)1,666,330 元等各情,業 如前述,然興忠行製作此2 份工程聯絡單係以良聯公司轉送 億鋒公司製作「塑化C5球槽保冷工程——材料用量預算」為 基礎,各該主材料之數量並非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數量 ,且非兩造嗣後履約再行合意之契約數量,此觀興忠行於 103 年10月1 日起履約期間,隨系爭工程進程數次提出「追 加減報價」,其中所載有關保冷球槽部分施作之主材料(防 水膠、封濕膠、耐高溫silicon 、玻璃纖維紗席、0.7mmt鋁 錳合金)「合約數量」乙欄多為不一致(見外放104 年10月 22日興忠行準備書㈥狀第325 、332 、350 、352 、354 、 400 、403 、404 頁),尚難憑此遽認為興忠行得請求良聯 公司追加給付之數量依據。
⒋是以,本院參酌良聯公司審核興忠行所提追加減報價結果, 製作「C5球槽保溫保冷工程——興忠行追加減說明103.02.1 3 」(下稱追加減說明)暨報價單,係由其工務部人員凃瑞 成以良聯公司名義於是日下午4 時21分,以附加檔案方式發 送電子郵件予興忠行員工吳嘉倫,並要求「確認追加說明是 否須修改」(原審卷三第49至58頁、卷三第108 至113 頁反 面),而「追加減說明」所載之實際使用主材料之數量之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205 頁反面)。是以,依 據「追加減說明」所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第項表格之「 單價」、「實際數量」(原審卷四第147 頁正反面),防水 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9,800 ㎏,興忠行則使用9,000 ㎏( 原審卷三第53頁;第111 頁),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 加給付800 ㎏之費用,單價為45元/㎏,應為36,000元(計 算式:800 ×45=36,000)。封濕膠部分,億鋒公司使用15 ,220㎏,興忠行則使用8,860 ㎏(原審卷三第54頁、第111 頁反面),據上計算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6,360 ㎏之費用,單價為85元/㎏,應為540,600 元(計算式:6, 360 ×85=540,600 )。至耐高溫silicon 部分,因業主台 塑公司要求使用,實際使用數量250pcs,單價為180 元/pc s ,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45,000元(計算式: 250 ×180 =45,000)。另玻璃纖維紗席部分,實際使用數 量2,800 ㎡(即28PC,原審卷四第167 頁;卷三第55頁、第 112 頁),單價為50元/㎡,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 給付140,000 元(計算式:2,800 ×50=140,000 ),但因 興忠行就此部分僅請求67,400元(原審卷一第11頁)。0.7m mt鋁錳合金部分,因億鋒公司「裁減錯誤,須補料重做」, 實際使用數量2,000 ㎏(原審卷三第55頁、112 頁),單價 175 元/㎏,故興忠行此部分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350, 000 元(計算式:2,000 ×175 =350,000 )。 ⒌依上所述,兩造關於億鋒公司施作編號T5002B保冷球槽部分 工程,固無按主材料價格加計物料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 惟基於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作,良聯公司曾先後製作報價單 (原審卷三第107 、109 頁),並核算兩度覆價,材料部分 按價格3.5%(興忠行報價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利潤則按 材料價格6%(興忠行報價10% )計算,堪認良聯公司應已有 按比例核給興忠行若干「物料管理費用」及「利潤」之意。 則良聯公司既應給付興忠行主材料之價格部分:防水膠36,0 00元、封濕膠540,600 元、耐高溫silicon45,000 元、玻璃 纖維紗席67,400元、0.7mmt鋁錳合金350,000 元,合計為1, 039,000 元(計算式:36,000元+540,600 元+45,000元+ 67,400元+350,000 元=1,039,000 元),按主材料價格3. 5%計算「物料管理費用」為36,365元(計算式:1,039,000 元×3.5%=36,365元);按主材料價格6%計算「利潤」為62 ,340元(計算式:1,039,000 元×6%=62,340元)。 ⒍良聯公司雖以:興忠行係以一式計價之「工程計價/結算單 」請款,兩造已協商工料切割後之工料比例云云,然為興忠 行所否認。且良聯公司所舉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原審



卷二第32、33、302 頁),係興忠行逐期向良聯公司請領工 程款之書據,殊與兩造有無協商保冷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例 無涉。況良聯公司係先於會議中表示保冷球槽部分施工將重 新發包,要求興忠行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未由其繼續 施作,但仍要求興忠行提供主材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應無以「工程計價/結算單」為保冷 球槽切包後之工料比例之事。
⒎良聯公司又以:億鋒公司就封濕膠及防水膠之施作,只是單 純塗抹,由何人施工,應不會明顯影響材料之用量,故該部 分材料用量之差異,肇因興忠行提供之材料品質有重大瑕疵 ,固據提出102 年9 月23日億鋒公司出具之「塑化C5球槽材 料施工異常報告」(原審卷二第163 頁),並舉證人鄭峰武 為證。然查良聯公司收受億鋒公司提出之前開異常報告後, 並未具體告知興忠行或釐清查明瑕疵情形如何,或要求退貨 補正無瑕疵之材料,而僅逕將前開億鋒公司報告當成電子郵 件附件轉給興忠行,尚要求興忠行開始備料並增加交貨數量 ,此觀鄭鋒武102 年9 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即明(原審卷二 第162 頁),衡情若興忠行提供予億鋒公司施作之第一套封 濕膠及防水膠材料品質具有重大瑕疵,基於業主台塑公司所 定之施工規範及檢驗均屬嚴格(材料供應商須符合台塑公司 要求,材料進場亦須審驗)之情況下,良聯公司豈有未要求 興忠行改善提供材料之品質,卻仍要求其開始備料並增加數 量之理?且依兩造陳述及證人鄭峰武證詞(本院卷第151 至 154 頁),可知興忠行提供之材料進場前均未曾開封,進場 後均係交由億鋒公司保管,並負責開封攪拌,難謂億鋒公司 所謂之材料異常非其本身保管不周或攪拌過程所致,本院傳 喚億鋒公司之溫慶坤亦未到院說明(本院卷第133 、137 頁 ),鄭峰武復稱並無相關檢測數據證明上開材料品質不佳( 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良聯公司此部分抗辯,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
、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由興忠行帶料趕工 施作,究係履行系爭契約?抑或係履行另成立之工程施作契 約?又興忠行主張此部分「澄清細節並未完善,在檢驗程式 及施工標準上較系爭契約規範嚴苛甚多」,致增加「保冷施 工工時追加」、「球槽開孔變更」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18% 、利潤10% ,良聯公司是否應追加給付?
㈠良聯公司係於會議中表示保冷球槽2 座部分施工重新發包, 並要求興忠行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結構,且應繼續提供主材 料予新承包商億鋒公司施作保冷球槽,興忠行遵辦後,兩造 就系爭工程關於2 座保冷球槽工程部分施作已合意一部修改



或變更系爭契約,兩造嗣就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 仍由興忠行帶料趕工施作,應係就億鋒公司未及施作之編號 T5002A保冷球槽,兩造再合意修改或變更系爭契約,而非重 行另成立編號T5002A保冷球槽工程施作契約,業如前述。是 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統包,興忠行於責任範圍內 不得再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辦理追加。惟因業主台塑公司 要求封濕膠施工,造成施工緩慢,確實增加施工工時乙情, 有良聯公司製作「追加減說明」【防水膠部分追加原因:台 塑規範1.0mm 以上,因PIR 完成會驗後,須用束帶固定PIR (約0.6mm )及砂蓆網整個包覆,其厚度已超過1.6mm 以上 ,再加上束帶/ 砂蓆網的鬆緊度及人工施工,實際防水膠厚 度已超過3mm 。封濕膠追加原因:1.台塑規範1.3mm (+/-0 .2mm),因業主技術組要求先塗抹最少1m m,因人工塗抹因 素,會驗時已超過平均1.3mm (3.5kg/m2,實際厚度1.75mm )。2.PIR 黏貼時,須再塗抹一次桐身及PIR (五個表面上 ),且PIR 之縫隙亦需用PIR 及封濕膠填滿,如此繁瑣使用 封濕膠造成用量增加一倍以上(4kg/m2實際厚度2mm )】( 證物17)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足認興忠行主 張因上開情事而增加保冷施工工時,應屬有據。 ㈡又興忠行實際施作保冷球槽增加施工工時之數量為1,320 ㎡ ,單價1,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147 頁反面),故興忠行得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1,320,000 元 (計算式:1,320 ×1,000 =1,320,000 )。又興忠行就球 槽開孔凸出物變更施工,確實施工數量為928set(928pc ) ,單價為150 元/set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 147 頁反面),另球槽開孔原規範為端板施工方式,變更為 凸出物皆新增加玻璃砂蓆+ 防水膠,追加原因:5 座球槽之 人繷孔& 插管及凸出物,用外鐵皮+Silicon黏固後須再用砂 蓆及防水膠包覆在Silicon 位置等情,此有良聯公司製作之 追加減說明表及手寫加註意見可參(原審卷二第15頁、卷三 第65頁),是興忠行主張因施工規範有變更,因此增加此部 分施工數量,而請求良聯公司追加給付139,200 元(計算式 :928 ×150 =139,200 ),亦屬可採。再者,兩造關於興 忠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球槽部分工程,並無按工資價格加 計工程管理費用、利潤之約定。惟基於前述有關保溫球槽施 作,良聯公司曾先後製作報價單(原審卷三第107 頁、109 ),並兩度覆價,工資部分按價格10% (興忠行報價18% ) 計算工程管理費用,利潤則按工資價格6%(興忠行報價10% )計算,並先後製作如證物17追加減說明表及證物20、21之 報價單,堪認良聯公司應有如興忠行得請求追加若干部分之



工程款,則按比例核給興忠行該部分「工程管理費用」及「 利潤」之意。是良聯公司應追加給付興忠行工資共計為1,45 9,200 元(計算式:1,320,000 +139,200 =1,459,200 ) ,則按工資價格10 %計算「工程管理費用」為145,920 元( 計算式:1,459,200 ×10% =145,920 );按工資價格6%計 算「利潤」為87,552元(計算式:1,459,200 ×6%=87,552 )。
、興忠行主張因工期延宕,致其增加管理費用828,600 元(未 稅),應由良聯公司負擔,並無理由:
興忠行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 日,完 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卻因良聯公司施工錯誤、要求變 更規範、工期中變更施工廠商等因素,致工程實際完工日期 為102 年12月,造成其管理費用增加,以增加6 個月工期計 算,管理費用應追加828,600 元(未稅)等語,並據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80 至188 頁)。良聯公司則以: 系爭工程係因業主台塑公司延宕,致未能於102 年2 月1 日 進場施作,興忠行既尚未進場施作,應無支出管理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
㈠觀諸興忠行所提出之證物7 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良聯公司同 意另行付款之事實。且良聯公司就保溫釘施作並無施工錯誤 ,已如前述,興忠行主張其因此損失管理費用云云,即無可 採。又依業主台塑公司104 年5 月13日函文覆稱:球槽岩棉 保溫、球槽PIR 保冷等工程之工期曾經延宕,主要原因為設 置許可及建(雜)照取得時間延誤,配合球槽基礎螺栓安裝 進廠時間(原預定進廠日:100.10.22 ,實際進廠日:101. 5.23),予以展延工期。另因增加防水鋁箔等工作,亦配合 展延工期,非為施工錯誤。本案現場實際開工日為101.5.23 ,實際完工日為103.1.10……並未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良聯 公司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至113 頁),互核系爭契 約第5 項工程期限約定為「開工日期:102 年2 月1 日。完 工日期:102 年5 月10日,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等語( 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足見業主台塑公司延宕工期時,興 忠行尚未進場施工,良聯公司自無可歸責之情。況系爭契約 已經明文約定完工日期雖預定為102 年5 月10日,但興忠行 仍應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
㈡興忠行另以:其因配合良聯公司要求租用貨櫃,貨櫃租金支 出應由良聯公司負擔;且租用貨櫃與材料有關,其代購材料 ,以貨櫃運進來,5 個貨櫃停在港口有3 個月期限,一定要 出港,後來因工期延宕,出不了港,在港口多停了5 個月, 港務局向興忠行收租金,其租用5 個貨櫃,每月租金53,100



元,工地主任、工安人員之住宿及交通費每月2 萬元,工地 主任及工安人員之薪資每月65,000元,共138,100 元。6 個 月合計828,600 元等語,然為良聯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 契約已約定興忠行應配合現場實際工期需求完工,業如前述 ,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7項關於工程延期各約定事項,可知若 有非可歸責於興忠行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興忠行得向良 聯公司申請核延工期,延長工期日數,經良聯公司核定者, 兩造均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一第15頁)。然興忠行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17項之約定提出書面文件向良聯公司申請核 延工期,且依前揭約定,縱興忠行有申請良聯公司核定延長 工期者,依系爭契約第17點第4 款約定,興忠行亦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至興忠行所舉「興忠行追加減說明表」,則係其 要求良聯公司追加之數據,良聯公司簽具意見至多僅同意要 一併轉呈向業主台塑公司爭取追加工程款,嗣台塑公司既未 同意增加因展延工期衍生之任何款項予良聯公司,則興忠行 逕執此主張兩造已經合意支付興忠行所謂因工期延宕而增加 管理費用828,600 元,並不可採。是興忠行請求良聯公司給 付上開管理費,不應准許。
、良聯公司有無因此代為點工協助興忠行施作編號T5002A保冷 球槽?良聯公司得否就此主張抵銷?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