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6年度,5號
KSHV,106,建上更(一),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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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被上訴人就系爭相差容量之設備,是否於100 年2 月21日前 完成台電掛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 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於100 年2 月16日完成系爭建置工程( 即1,987.2kWp)之台電掛錶送電,並經工研院於同年9 月16 日及11月1 日進行建置容量1,987.2kWp設備發電效能之初、 覆驗手續,嗣於同年11月19日由廠商佳亮公司拆除系爭相差 容量設備之併聯部分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 ),堪認已自認1,987.2kWp設備均於100 年2 月16日完成台 電掛錶,其嗣依據台電人員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 進行掛錶作業時,核對現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 1,667.04kwp之紀錄,及兩造於101年8月16日僅就1,667.04k wp完成驗收乙情,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相差容量設備迄今均 未完成掛錶(見本院卷三第17頁),核屬自認之撤銷,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以上訴人能證明自認與事實 不符者為限。
2.經查,台電人員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進行掛錶作 業時,核對現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為1,667.04kw p ,固有台電104 年11月23日屏東字第1041355873號函、10 1 年2 月25日D 屏東字第10002003461 、10002003421 、10 002003471 、10002003431 號函在卷可考(見前審卷四第54 頁;本院卷一第393-399 頁),惟台電人員現場進行掛錶作 業,重在判定設備得否併聯運轉提供電能,參酌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建置工程之專案人員王森河證稱:台電不清查送的容 量多少,台電當時沒有查現場,只是去掛錶,等到整個流程 完成後才計價(見原審卷二第95頁)等語,是尚不得僅憑台 電人員紀錄之裝置容量,認定當時現場之設備容量。其次, 依台電103 年10月8 日屏東字第1031355076號函謂:「設置 者向本處辦理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及申請併聯試運轉皆以該同 意備案核准之總裝置容量(按即認定容量)為限,倘總裝置 容量超出同意備案核准之容量應重新檢討申請」(見原審卷 二第152 頁)等語,可徵上訴人向台電申請併聯試運轉,仍 以不超過系爭建置設備認定容量1,932kwp為限,益證台電為 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完成系爭建置工程併聯試運 轉,並無紀錄總裝置容量為1,987.2kWp之可能,是被上訴人 主張:台電系爭函覆表示掛錶現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 容量為1,667.04kwp ,係因合約躉售數量為1,667.04kwp 之 故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僅同意就1, 667.04kwp 之設備容量進行驗收,係因系爭相差容量設備已 無法適用99年度較優躉購費率之故,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



系爭相差容量設備未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經台電 人員完成掛錶。況系爭建置工程容量1,987.2kwp於100 年2 月16日前完成台電掛錶,係經莊杰龍驗收無訛,有驗收紀錄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6 頁驗收紀錄),嗣為通過能源局 100 年11月21日之完工查驗,始委託佳亮公司於同年月19日 將系爭相差容量設備之併聯部分拆除,並經能源局於同年12 月16日以1,667.04之容量完成設備登記,有能源局查驗表、 該局104 年11月23日能技字第10404096330 號函、100 年12 月16日能技字第10000327480 、10000333030 、1000032747 0 、10000333020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68-17 5 頁、前審卷四第57頁、原審卷一第33-41 頁),益徵系爭 相差容量設備於100 年2 月16日已完成台電掛錶併聯,始有 續予拆除之必要。另台電於101 年12月21日回溯自日陽公司 首次併聯日即100 年2 月15日計費後,查知系爭建置工程於 100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 日(均在100 年11月19日佳亮公司拆除系爭相差容量設備之併聯前)之度 數有逾契約約定之系爭躉售容量,有台電104 年7 月29日屏 東字第1041353953、1041353954號函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存卷足憑(見前審卷三第147-148 頁、原審卷二第 187 頁),亦可知實際建置容量係大於契約之系爭躉售容量 ,莊杰龍就此於原審亦自陳系爭建置工程回溯至首次併聯日 計價,是以1,987.2kWp送電(見原審卷四第57頁背面)等語 ,益證100 年2 月16日完成台電掛錶之設備容量應為1,987. 2kWp。是上訴人援引台電人員掛錶作業時紀錄之建置設備容 量,及101 年8 月16日上訴人僅同意1,667.04kW驗收完成等 情,仍不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辯稱系爭相差容量 設備未於100 年2 月2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相差容量設備迄未能完成台電掛錶,主張應按逾100 年2 月21日之日數及扣罰工程款比例計算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
㈤被上訴人是否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系爭契約第4 條工程期限約定:「一、完工期限:民國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 . . 三、驗收期限:民國100 年 3 月31日」、第10條違約責任約定:「. . . 二、若可歸責 於乙方而乙方未能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完成台電掛錶,甲 方得按逾期日數,逾第一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五十,第二日 起每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累計至台電掛錶為止。三、若 可歸責於乙方而乙方未能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



甲方得按逾期日數,每日扣罰工程款千分之三,累計至完工 驗收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8、21頁)等語,而上訴人固主 張前揭約定100 年3 月31日前應完成之驗收,即指完成系爭 契約第5 條所列全部工項,並依契約第8 條進行驗收(見本 院卷二第289 頁、本院卷三第228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為適用99年度較優之躉售費率,須 在100 年2 月底前完成台電掛錶,故前揭完工、驗收期限之 約定均係針對台電掛錶,100 年3 月31日前應完成之驗收係 指台電掛錶之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本院卷三第161 、193 頁)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關於100 年3 月31日前應完成之驗收,係指建置工程全部工項之驗收 ,或台電掛錶之驗收。經查:
1.系爭契約之驗收包含台電掛錶之完工驗收,及發電效能之正 式驗收,如前所述(見五㈡2 ⑴),而上訴人未究明系爭契 約之驗收可分為台電掛錶之完工驗收、發電效能之正式驗收 乙節,已有違誤。其次,參照系爭契約僅針對台電掛錶有完 工期限(即100 年2 月21日)之約定,其餘工項則無;暨兩 造簽訂系爭意向書記載:「. . . 雙方確認光電系統工程容 量1,987.2kWp總工程款NT$167,500,000...100年2 月21日台 電掛錶逾期罰總工程款之5%」,亦僅針對台電掛錶定有期限 ,堪認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100 年3 月31日驗收期限之約定 ,係指台電掛錶之驗收。
2.其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置工程容量1,987.2kWp之台電 掛錶,並經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驗收完畢(原審卷一第 15-16 頁),堪認並未逾100 年3 月31日之驗收期限,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按逾期日數及扣罰工程款比例 計算違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75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上訴 人104 年4 月10日收受保固書後6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變更依民法第232 條,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3 項 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反訴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變更之訴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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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