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號
KSHM,109,金上重訴,1,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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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 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 為判斷。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證稱:「(問:你於104 年7 月20日、7 月24日及7 月28日3 度寄電子郵件給禾揚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及廖雪 杏,用途為何?)我印象中,這是總裁陳慶男指示我將財 務部製作要給授信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2 個檔案,寄給禾揚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師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24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是劉守 源要我寄證明書給建築師的,當時我想說其實最後決策也 都是陳慶男,我也不想節外生枝,就直接說是陳慶男指示 的,我當時沒有把這整個流程講地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84 頁),有於調詢及法院陳述前後不一的情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證稱:梁耕華曾經口頭表 示希望我在該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上做簽證,但我沒有同 意,因為簽證是針對整份月報,不會單純針對1 張進度表 ,而且他要我製作的工程進度圖也不是正確的版本等語( 108 偵4096卷三第8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果梁 耕華提供給我的數字是正確的,那麼加總計算出來的數字 當然就是正確的,如果這份文件不是給海科館的話,標準 就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一昌於調詢時所證:「理論上是由慶陽 海洋公司繪製後交由本事務所認證,但慶陽海洋公司在早 期所製作出來的進度圖數據都不真實,沒辦法通過我的驗



證,為了避免他們製作的進度圖不符合需求而增加我認證 的時間,所以後來實際上都是我替慶陽海洋公司在製作工 程進度圖」等語(見108 偵4096號卷三第5 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問:你信任慶陽海洋公司跟梁耕華提 供給你的數據嗎?)半信半疑」(見本院卷五第49頁)。 就郭一昌對慶陽海洋公司提供數據真實性的認知程度,前 後說法有所出入。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陽於調詢時證稱:因為工程進度圖所 列項目很多都不是我們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約監造的項目, 也沒有相關資料可以參考,所以無法實際查核、計算工程 進度,純粹都是依據梁耕華提供的工程進度直接蓋章出具 證明書等語(108 他1316卷三第195 至196 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做這三份證明書的進度時,有大約核 算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夏雯霖於調詢時證稱:該工程進度圖比履 約會議上報告的工程進度圖的進度超前,該工程進度圖是 慶陽海洋公司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傳送到本事務所的,至於 該工程進度圖是由何人製作、查核及計算的我就不知道了 ,因慶陽海洋公司也沒有提供對應的資料供本事務所進行 查核,所以本事務所沒有特別去思考慶陽海洋公司與銀行 貸款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直接進行簽證後回傳給慶陽海洋公 司;我沒有實際將兩張工程進度圖逐項進行比對等語(10 8 他1316卷三第310 至31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3 份證明書內容並不是我們製作的,是公司已經擬好傳過 來給我們的,但是我們有去比對,因為我們除了參加履約 會議以外還有很多會議,另外我們在現場也有監造人員, 而且我個人也參加過很多所謂內部進度的會議,從上述這 些過程裡面我們就會知道這個案子還有其它很多項目同時 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信蒼於調詢時證稱:我們3 位建築師於 104 年7 月27日聯合簽證之進度27.6% 、104 年12月15日 聯合簽證之進度36.17%、105 年11月15日聯合簽證之進度 45.11%是工程請款百分比,且是依據梁耕華提出的資料為 準(108 他1316卷三第143 至144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我們的判斷標準是郭一昌提供的這份工程進度圖, 加上我會去問夏雯霖用錢的進度是否有發生或是否合理, 若是夏雯霖說合理我就會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 )。
⒎上開證人就被告陳慶男是否有指示被告梁耕華、系爭工程 進度圖正確性之判斷、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系爭工程進



度證明書時有無經過查核等情節,各有於調詢及原審審判 時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茲審酌證人梁耕華郭一昌、許 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調詢時係毫無預警於之第一時間 接受詢問,未及思索利害關係,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 述,不但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其陳述內容對陳述人本身亦屬不利;且較無來自因被起訴 為脫免罪責,或因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己身及其他共同被告之 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梁耕華郭一昌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劉守源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不具 證據能力:證人劉守源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 詰問,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於調詢中陳述之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且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又爭執證人劉守 源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應認證人劉守源於調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陳慶男梁耕華二人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雖均屬傳聞證據,除上開認無證據能 力者外,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且於原審時,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於上訴時自不得再任意否認先前同意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男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之答辯:
㈠被告陳慶男辯稱:我是按照工程進度去貸款,這件事是梁耕 華在辦,當時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我因為中風 兩次,又被羈押,公司很多事情我現在都忘記了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陳慶男辯稱:
⒈被告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對公司運作不可能事必躬親 ,更不可能過問或指示申請銀行動撥款項所需資料之製作 或準備。被告僅決定向銀行申請動撥,至於發票彙整及貸 款所需資料,係按公司基本流程進行,被告完全不過問。 被告陳慶男未就工程進度或發票事宜與林文慧梁耕華有 所聯絡,證人劉守源所稱被告陳慶男曾有請其向梁耕華轉 達製作工程進度書等情,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六第41 9 至423 頁)
⒉被告郭一昌製作,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用印之工 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均非不實文書: ⑴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約定文件係「查核 報告書」,非必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獨立 認證機構出具之查核證明文件。銀行核貸額度係以發票 憑證所載金額之6 成內核撥,並未呈現與工程進度有關 聯。由證人林靖文、蔡忠穎之證詞可知,工程查核報告 書主要是看「工程是否持續進行」。
⑵本件豐國造船公司係慶陽海洋公司之下游廠商,而豐國 造船公司又把工程交由天地展覽公司、圖驛公司、達映 公司、儀上公司、日商NIPPURA 、互助營造公司、永舜 欣業有限公司施作。依下游廠商負責人之證述,足認本 件維生系統等工程均持續進行,且有相當之工程進度。 慶陽海洋公司就上開工程進行,均於會議中報告進度, 郭一昌係專業人士,對梁耕華或會中所得資料、資訊即 足以製作工程進度圖。本案郭一昌無犯案動機,與梁耕 華亦無特殊交情,實無必要虛構工程進度。許銘陽等3 名建築師依會議中所得資訊及其專業經驗,對維生系統 、水族規劃之進度,亦認同郭一昌所製作之工程進度為 合理進度,方於工程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用印,足認工 程證明書及進度圖均屬真實。(見原審卷六第425 至44 1 頁)
⒊被告陳慶男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不 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 ⑴慶陽海洋公司取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核撥三次之貸款, 所附工程合約書、發票均屬真實,且先經慶陽海洋公司 會計確認。且申請動撥金額係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依 該時資料整理後再給銀行核貸金額,被告陳慶男並未指 示動撥額度。銀行撥款金額係依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 所附發票、憑證的金額除以1.67或憑證6 成計算。(見 原審卷七第361 、363 、395 頁)




⑵就工程進度圖而論,郭一昌任職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營 建管理部協理,並負責本件建案。證人梁耕華係「委託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工程進度圖,非委託郭一昌 個人,且系爭三封電子郵件顯示副本都有寄給郭一昌, 其中1 封是寄到郭一昌的公務電子郵件,另外1 封是寄 到郭一昌的私人電子郵件。工程進度係慶陽海洋公司財 務主管劉守源及林文慧依據慶陽海洋公司發票、憑證的 金額除以1.67或憑證6 成計算工程進度,再由劉守源給 梁耕華一個大約百分比的數字,被告陳慶男從未向梁耕 華講過總進度的百分比。(見原審卷七第397 、399 、 403 頁)
⑶就工程證明書而論,慶陽海洋公司於104 年7 月、同年 12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三份工程證明書(下 稱系爭三份工程進度證明書)均經建築師彭信蒼、夏雯 霖、許銘陽親自簽名用印。被告陳慶男依據建築專家認 定後出具之工程證明書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核撥貸 款,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且由工程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陳慶男已明確告知施作工程非限於土作部分,尚 包含其他非土作項目,被告陳慶男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 (見原審卷七第449 至451 頁)。
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並未陷於錯誤:
⑴由林文慧之證詞,再核對慶陽海洋公司所獲得之三次核 貸款項額度均與動用申請書之申請金額相同,可知動用 申請書上之金額必定是銀行人員事先告知。若如證人林 靖文、蔡忠穎所述,必須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等語屬實 ,則林靖文、蔡忠穎在核貸前即取得有關工程進度的文 件,且經土地銀行鄭慎到現場察看,並確認工程進度後 ,才核算貸款金額並告知林文慧,足見土地銀行並沒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見原審卷六第443 至445 頁)。 ⑵從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8 月2 日函可知,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亦認定慶陽海洋公司工程進度完成45.11 %。 倘慶陽海洋公司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則該函文何以 未指責被告詐騙銀行及三份工程證明書虛偽不實?退百 步言,倘慶陽海洋公司有詐騙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則該 行106 年8 月2 日函何以未要求慶陽海洋公司返還全部 核撥之貸款,而係要求返還超撥款項?足證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核撥三次貸款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七 第451 至463 頁)。
⒌被告陳慶男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由附圖一所示之金流圖可知,慶陽海洋公司股東之增資款 確實有流入慶陽海洋公司的帳戶,但增資款並未流回增資 股東的帳戶。慶富集團旗下的關係企業是公司法承認的公 司經營型態,關係企業間有資金、業務往來,實屬常態, 以金錢流向說明他們之間的交易或是金錢支出屬虛偽不實 ,並非妥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0 頁)。
二、被告梁耕華部分之答辯:
㈠被告梁耕華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提供工程進度百分比給郭一 昌,但是這是財務長劉守源、總裁陳慶男直接跟我說目前公 司付款進度應該是這個百分比才對,劉守源也跟我說實際施 工進度與付款進度是不一樣的,當時我只是單純轉述我的直 屬主管劉守源的意見給郭一昌知道,請他幫我做工程進度圖 。我不確定是否要貸款用的,當時劉守源是跟我說銀行要看 我們目前的付款進度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梁耕華辯稱:
⒈被告梁耕華職稱雖為專案工程師,但事實上只是一個文件 與訊息傳遞的收發,不具實際權力得參與任何決策過程, 或是交辦廠商相關業務,也不曾繪製工程進度圖,自無製 作業務不實文書。
⒉被告梁耕華是受陳慶男及劉守源的指示,依照他們所交代 的付款進度去拜託郭一昌製作3 份工程進度圖,不知工程 進度圖之工程進度如何計算,也不知陳慶男及劉守源是要 用以向銀行貸款,只知道是「資金需求」,既未參與向銀 行貸款」犯罪計畫之擬定或謀議,當無犯意聯絡。被告梁 耕華所為「傳達主管的指示給郭一昌製作工程進度圖、寄 送工程進度證明書給許銘陽等3 人」之犯行並非構成要件 行為,而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工程進度的認定並無 明確標準,被告梁耕華全無工程背景,更無從判斷工程進 度之真偽。被告梁耕華對「工程進度圖不實」之事,根本 不知情,認為只是計算方式不同,自無與陳慶男有犯意聯 絡或是行為分擔之可能,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陳慶男曾向被告梁耕華表示此為公司付款進度,劉守源也 向被告梁耕華表示工程進度與付款進度不同沒有關係,並 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與劉守源現場查證無誤後,由聯貸銀 行同意慶陽海洋公司之申請,且受領慶陽海洋公司給付之 利息,並無施用詐術、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三、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 人(下稱被告許銘陽等3 人 )部分之答辯:
㈠被告許銘陽辯稱:我們出具的3 張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都是 真實的,只是進度的計算方式不同。我與陳慶男等人並無資



金往來、無犯意聯絡,也無共同詐騙銀行等語。 ㈡被告夏雯霖辯稱:工程進度證明書我們有自己認定的依據, 跟履約會議進度是不同的計算基礎。在學理上,預算費用有 自己的計算方式,這與實際上現場的計算方式不同。我們收 到梁耕華寄給我們的進度來源即工程進度證明書、工程進度 圖,當時寄來的電子郵件有說這是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 的,這家建築師事務所是全案製作進度的一個認證單位,既 然當時他做了一個跟履約進度不一樣的進度表,應該有他的 道理,加上當時我們監造的範圍並未包含維生系統,才會導 致這樣的出入。我有用自己的計算方式算出工程進度的百分 比是符合事實的,我們有參與其他工程、廠商的開會,也有 套圖作業,所以大約知道有哪些工作等語。
㈢被告彭信蒼辯稱:這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的內容都是真實的 ,依據就是郭一昌提供的進度表,所以我們就認為是真實的 。現場完工的進度郭一昌已經在會議上講了,他還另外出具 一個銀行版的證明,這部分是用預算經費算出來的,這也是 他算的,我們當然認為兩者都是真的等語。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許銘陽等3 人辯稱:
⒈被告許銘陽等3 人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①依照慶陽海洋公司之需求,採用「費用支付進度」作為 計算本件工程進度之標準,於工程進度證明書上聯合簽 證,該證明書於客觀上即為真實。縱與余曉嵐建築師認 定不同,僅係雙方對於工程進度採用不同之計算標準, 並非「不實文書」。
②縱認本件工程進度計畫書已就進度計算之方式明確規定 ,惟被告許銘陽等3 人並無從知悉。故縱使被告許銘陽 等3 人採用之認定方式,與該計畫書明文之計算方式不 同,亦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要件。 ③慶陽海洋公司雖未直接提供工程簽約金額、付款單據或 憑證等供被告許銘陽等3 人直接查證,惟被告許銘陽等 3 人以手邊資料(例如各項工間的圖面整合、履約會議 、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之參與等)憑其專業並計算查 證後,認定慶陽海洋公司確實已向諸多下包廠商或國外 公司訂製並完成工程所需之用品,且亦實際支付費用, 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所載已完成之成品、半成品或備妥 之材料,並將此部分以上開「費用支付進度」之計算方 式,算入本件工程進度。故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證 明書符合工程進度計畫書就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非屬 「不實文書」;縱認被告許銘陽等3 人未以直接憑證資 料進行查證,亦非明知故犯登載不實事項,與刑法第21



5 條「明知」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⒉被告許銘陽等3 人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取 財達1 億元以上罪部分:
①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僅係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採用不同計算標準所得不同結論,不得以 此遽認被告許銘陽等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 觀犯行。再者,被告梁耕華僅告知該證明書係向銀行證 明本件工程確實有在進行,而能申請貸款之用,並未透 露有關分次撥貸之細節,被告許銘陽等3 人對分次「撥 貸」一事全不知情,自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慶男等人間, 有何詐貸銀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根據本件聯合授信合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可知,銀行對 是否撥貸之關鍵,係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發票憑證是否 真實正確,若僅有證明書,銀行並無法計算核撥之額度 ,是被告許銘陽等3 人出具之證明書僅是授信合約之要 項,並無可能導致銀行因此陷入錯誤而核撥款項。再者 ,由證人林文慧之證述可知,關於申請撥貸之方式,包 含證明書之書寫,係由銀行行員蔡忠穎指導,而林文慧 循此方式將資料彙整後提供予銀行,銀行收到撥款申請 書及相關憑證後,均會派員至現場查證工作進度是否實 在,並經諸多層級審核,始同意核撥款項予慶陽海洋公 司,實難認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㈤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夏雯霖等3人辯稱:
⒈被告夏雯霖等3 位建築師非「明知」出具給銀行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工程進度不實:
①在學術及實務上,工程進度的算法不只一種,在本件海 科館BOT 案中,慶陽海洋公司和海科館籌備處約定的工 程進度計算法是「預算經費計算法」,銀行並未告知3 位建築師,要採用哪一種計算方法認定進度。
②三位建築師有理由相信梁耕華寄送的工程進度圖所表示 的進度,因為不同用途而用不同的算法: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是海科館BOT 案唯一有權認定進 度的單位,梁耕華以電子郵件寄給3 位建築師的工程 進度圖,只有郭一昌會做,梁耕華計算的工程進度圖 標註「銀行版」,應該係要對銀行行使,梁耕華以電 子郵件寄送給3 位建築師工程進度圖和工程度證明, 副本通知郭一昌郭一昌並未否認真實性。
⑵工程進度因用途不同,本來就可能有不同的進度認定 方法。在慶陽海洋公司內部會議中,陳慶男多次表達 材料預付款等應記入工程進度。當時梁耕華將工程進



度圖證明寄給3 位建築師時,3 位建築師有理由認為 給銀行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包含原來不在履約管理會議 月報中認定之進度。被告夏雯霖郭一昌見面,詢問 工程進度圖的計算方式,郭一昌表示起訴書的3 張工 程進度圖並非伊認證的,被告夏雯霖表示「被慶陽騙 了」,足見3 位建築師信賴工程進度圖經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認證,相信其正確才同意蓋印在工程進度證 明書。
③銀行在BOT 計畫中是資金的供應者,不是定作人(業主 ),要和發起公司一起承擔BOT 計畫失敗的風險,甚至 大於發起銀行的風險;銀行對於工作物沒有辦法拍賣求 償,所以不是按照工程進度發給工程款來確保自己的債 權;銀行利用控制資金去向,使興建階段順利完成,透 過營運產生的現金流償還債權;只要確保貸出資金全數 投入,興建階段如果仍然無法順利完成,就是財務面的 完工風險。
④銀行不是依工作進度撥貸。如果是依進度撥貸,應該要 依照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撥貸,根本不需要看慶陽海洋 公司提供的發票。看發票是依慶陽海洋公司支出的費用 (成本)核撥;如果是用完成的工作,則是以慶陽的報 酬核撥,用工作物的價值來確保債權。如果是依照進度 撥貸,不需要慶陽海洋公司解釋發票金額與工作進度為 何不一致。反正慶陽海洋公司完成多少價值的工作物, 銀行團就撥給相當於工作物價值的工程款,用工作物的 價值確保銀行的債權可以回收。
⒉出具工作進度證明書並非三位建築師的業務範圍:由本案 聯合授信合約的設計,銀行團知悉本案有個獨立專業機構 負責查核與監督。授信合約中,乙項授信動用方式之債務 人應檢具的「本件計畫案的建築師」出具查核報告,係指 獨立機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而非3 位簽證建築師。工程 查核報告的內容係品質、規格安全等項目,不包括工程進 度(因從履約管理月報即可得知工程進度)。
⒊3 位建築師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並未對銀行團構成詐欺: 詐欺是故意犯,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檢察官並未舉證3 位建築師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基於 詐欺的犯意聯絡,出具本案3 紙工程進度證明書;檢察官 亦未說明3 位建築師的動機。
⒋不論依約或依法,出具本案3 紙工程進度證明書,都非3 位建築師的業務行為;3 位建築師並非明知本案3 紙工程 進度證明書所載之進度不實,不構成業務上偽造文書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305 至351 頁)
四、被告郭一昌部分之答辯:
㈠被告郭一昌辯稱:
每個月我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正確的,系爭三份工程進度圖 當初我不知它的用途,是梁耕華要我私下幫忙製作,他告訴 我的用途是說公司內部檢討用,要檢討這個案子的成本支出 、花費,所以我沒有想到有無不實的問題,我就是照他的要 求製作,因為他告訴我的是他們實際上的金額支出,我也無 從核實,覺得既是內部使用,所以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郭一昌辯稱:
被告郭一昌當時是應梁耕華的要求提供工程進度圖,內容都 是按照慶陽海洋公司所提的付款進度來製作,且被告郭一昌 也認為單純的電子檔沒有用印簽認,自然無法挪作他用,只 能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考,至於其他用途被告一概不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
五、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本案前提事實,為被告陳慶男( 原審卷一第456 頁)、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原審卷一第395 至396 頁)、郭一昌(本院卷三第154 頁) 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予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慶男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6 他5378卷一第40 頁、108 他1316卷四第6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115 至11 8 頁);⒉被告梁耕華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 卷三第245 至247 頁、第289 至290 頁);⒊被告許銘陽於 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186 至189 頁、第 233 至235 頁、108 偵4096卷三第184 至185 頁);⒋被告 夏雯霖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304 至30 6 頁、第356 頁);⒌被告彭信蒼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 108 他1316卷三第138 至140 頁、第178 至179 頁)。⒍證 人即慶富造船公司會計組長張淑霞於調詢之證詞(108 他13 16卷二第101 至104 頁);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一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108 他1316卷二第233 至234 頁);⒏證人即仲 觀團隊負責人林洲民於調詢、偵訊之證詞(108 他1316卷二 第295 至305 頁、第341 至346 頁);⒐證人即海科館籌備 處經營管理組組長、研究助理何林泰於調詢、偵訊之陳述( 108 他1316卷一第40至49頁、第212 至214 頁);⒑證人即 海科館籌備處助理研究員陳建宏(負責BOT 案的興建工程履 約進度管理)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119 至121 頁);⒒證人即海科館經營管理組研究教育人員吳玲



毅(負責OT範圍)於調詢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181 至 185 頁);⒓證人即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調 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三第73至75頁、第106 頁) ;⒔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二第394 頁);⒕證人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人余曉嵐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二第245 至 247 頁、第285 至286 頁);⒖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 貸案授信人員林靖文(負責期間102 年5 月至104 年1 月) 於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224 至225 頁、第 302 至303 頁);⒗證人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聯貸案授信人 員蔡忠穎(其於林靖文之後接手經辦,負責放款、收息)於 調詢、偵訊之陳述(108 他1316卷一第240 至241 頁、第31 8 頁)。
㈡書、物證:
⒈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5 月25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 營運移轉(OT+BOT )案」招商文件(修正版)及擬辦理公 告招商事宜簽呈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09 至310 頁) ;⒉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9 月8 日「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 建營運移轉(OT+BOT)案」第二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其售價及 相關事宜簽呈與招商公告各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11 至315 頁);⒊海科館籌備處100 年12月6 日「國立海洋科 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申請人資格文件補正 或澄清情形及彙整本案資格審查結果簽呈1 份(108 偵4096 號卷一第317 至318 頁)⒋海科館籌備處101 年1 月18日海 科籌研字第1011000082號函1 份--有關本處101 年1 月17日 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綜 合評審結果(108 偵4096號卷一第319 頁);⒌財團法人華 岡興業基金會101 年7 月23日華字第1000061 號函(108 偵 4096號卷一第321 頁);⒍仲觀團隊101 年8 月10日(101 )仲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8 他1316號卷二第309 至319 頁、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3 至324 頁);⒎慶陽海 洋公司101 年12月13日慶陽管字第20121213001 號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7 頁);⒏海科館籌備處102 年9 月13日 海科籌研字第1021000888號函及102 年8 月29日「國立海洋 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第4.5. 26條約定內容所涉變更興建協力廠商審查作業會議」會議紀 錄1 份(108 偵4096號卷一第329 頁、第331 至335 頁); ⒐「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 運協議書、興建營運契約(節錄21至28頁,108 偵4096號卷 一第337 至349 頁)、興建營運契約第1 冊(節錄5 、6 、



12、14至15頁,108 偵11474 號卷一第165 至170 頁);⒑ 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93830 號函--核准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106 他5378號卷三第18 0 至182 頁)、慶陽海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 冊(106 他5378號卷三第7 至11頁、第183 至187 頁、第18 9 頁);⒒海科館108 年11月19日海科館秘字第1080004637 號函暨附件:⑴興建營運契約共2 冊、⑵投資計劃書1 冊、 ⑶投資執行計畫書1 冊、⑷興建執行計畫書1 冊(函文見原 審卷四第111 頁,附件部分已另掃描存為電子檔);⒓101 年7 月1 日海科館籌備處與台灣世曦公司簽立之「國立海洋 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委託履約管理顧 問專業服務契約書(108 偵4096卷一第351 至366 頁);⒔ 102 年3 月25日慶陽海洋公司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 (108 偵4096卷一第367 至376 頁);⒕102 年9 月23日慶 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委 任契約書(108 偵4096卷一第377 至388 頁);⒖慶陽海洋 公司「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 )案」 聯合授信合約(節本見108 偵11474 卷一第75至82頁、聯合 授信合約及第一次增補合約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所附光碟《原審卷二證物袋》)。
六、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示之客觀事實發生經過,有下列證 據為憑,足堪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慶男於調詢時陳稱:我有參加104 年7 月23日第37 次、同年12月17日第42次及105 年10月13日第52次履約管 理會議並簽到;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因為英國的設計時 間較慢,所以施工進度就慢;我是豐國造船公司董事,10 4 年至105 年間豐國造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慶陽海 洋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將「生態展示館、新建維生系統工 程」、「生態展示館- 機電工程」發包予豐國造船公司, 是我決定的,我交代陳全雄擬定及計算成本,最後由我以 豐國造船公司負責人名義核准合約金額,再與慶陽海洋公 司簽約;豐國造船公司104 年7 月15、20日開立給慶陽海 洋公司請款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 億9,035 萬4,500 元、 8,175 萬3,000 元,總計2 億7,210 萬7,500 元;該二發 票之金額及內容都是我決定,陳全雄會將我的決定打一張 單子交給張淑霞,叫她照開發票,因為我是總裁,集團的 工程內容及金額都是我決定(108 他1316卷四第15至16、



19、20、2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余曉嵐許銘陽等3 人認定工程進度的基礎不同,余曉嵐只看實際工地的進度 ,對於場外施作的部分都不認入進度,而許銘陽在高雄, 比較知道我們場外施作的情形,因此兩方認定的進度不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土銀的工程 進度圖是我們慶陽公司的員工畫的,慶陽員工畫的是依照 我上述參考場外施作的部分,我已忘記是哪位員工畫的; 慶陽員工畫的工程進度圖需算入場外施作的部分,這是我 指示的,我認為這樣比較合理;是由豐國造船的工程師去 估算工程完成的百分比,不是以付款的金額去計算,他們 工程師比較專業,他們比較能夠去估算,估算後,會跟慶 陽的員工討論,先由豐國的工程師畫草圖,再由慶陽員工 去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108 他1316卷四第119 至 120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慶陽海洋公司向銀行申 請撥錢一定要我同意,但是我授權財務去處理,他們決定 怎麼處理後,也要我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99 至200 頁) 等語。
⒉被告梁耕華於調詢時陳稱略以:是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 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 進度圖寄給禾揚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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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