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38號
KSHM,102,上更(一),38,20140430,2

2/2頁 上一頁


(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而原審問及何以不知上游廠商之 聯絡方式?被告答稱:「因為我想都化驗過了,應該沒問題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足證被告於原審之答辯 重點仍然否認「明知」,亦即被告係信任美國上游廠商所提 供之樣品及衛生署檢驗後核發之許可書證,認為該些食品膠 囊沒有問題,才辦理進口,然進口販賣後,經衛生主管機關 抽驗結果,發現該膠囊含有西藥成分,被告即收回並停止販 賣,足認被告於原審時所謂之「認罪」,係指承認本案膠囊 係其自國外輸入,然後販賣給下游商家而言,並不包括明知 膠囊含有諾美婷之西藥成分在內。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認罪」之語,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自白犯罪,原審認 定被告已經坦承不諱,似係未斟酌全部卷證資料致生誤會。 ㈢①被告經營之尚大行曾於99年11月8 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 膠囊產品查驗登記,當時曾檢附原廠於1 年內簽發之原料成 分含量正本、影本各1 份及原裝完整樣品1 份(即媚力源膠 囊食品),經衛生署審核結果認為屬於食品管理,亦即不含 西藥成分,而核發許可書函,有查驗登記申請書、新案作業 程序單與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影七卷第30頁至 第33頁),且尚大行於99年11月11日檢送媚力源膠囊樣品, 委託台北縣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含西藥成分 ,經該公司檢驗結果不含西藥成分,亦不含諾美婷成分,有 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5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準此,被告於輸入膠囊之前既已先向美國上游廠商 索取樣品,分別送請公家及私人單位檢驗,檢驗結果並無西 藥成分,始著手向上游廠商訂購及辦理報關進口,足見被告 相信媚力源膠囊未含西藥成份始放心輸入販賣,因而被告辯 稱其辦理進口前曾經申請檢驗,並不知事後進口之媚力源膠 囊含有西藥成分等語,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自難僅以被告 於媚力源膠囊進口後未再取樣送請檢驗,即認被告「明知」 事後進口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②本案輸入之減肥膠囊是美 國人民「保羅」來台推銷,被告透過朋友認識「保羅」,被 告認為銷路不錯乃向其訂購,因只交易1 次,故未將其有關 資料留存,事後雖透過朋友亦無法找到「保羅」,因而無法 向「保羅」追究或索賠,此乃情非得已,尚難以此推定被告 「明知」進口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③被告於100 年2 月20 日同時進口之5 種膠囊,名稱分別為「儷美膠囊」、「艾晉 美膠囊」、「纖塑美膠囊」、「媚力源膠囊」、「艾美膠囊 」,但該5 種膠囊之成份事實上均相同,此有進口報單、行 政院衛生署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所載成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然該5 種膠囊事後



由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儷美膠囊」、「艾晉美膠囊」 、「艾美膠囊」均未含西藥成分,而「纖塑美膠囊」含有 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媚力 源膠囊」含SIBUTRAMIN E(諾美婷)成分,被告同一批輸入 之上開5 種膠囊並非全部含有西藥成分,如被告明知上開被 驗出有西藥成分之膠囊原本就含有西藥成分,為何同時輸入 之上開另3 種膠囊卻未含西藥成分,且在被告之「尚大行」 查獲之8,435 顆媚力源膠囊均不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有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影六卷 第111 頁),足見被告對於輸入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並不 知情,且無法注意輸入之膠囊有無含西藥成分,因無法全部 送檢驗,抽樣檢驗結果仍有失誤之情形,足見被告並非明知 而輸入含有西藥成分之膠囊,應可認定。至於經本院函查結 果,被告雖於100 年5 月4 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口一 批貨物,有該臺北關102 年11月6 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查(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94至105 頁),但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明知而輸入禁藥之行為;況被告此次輸入之貨 品,亦係向同一製造廠購買,進口日期亦在上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7 月14日緩起訴日期之前。 ㈣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不知進口膠囊含有西藥成分而輸入, 暨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販賣行為並非明知係含有西 藥成分之禁藥而販售,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禁藥而輸入,或除本院有罪部分外 ,有其餘明知禁藥而販賣之行為,被告被訴輸入禁藥,及除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訴其餘販賣禁藥罪嫌,自屬不能證 明。
六、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已如上述。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被訴輸入禁藥罪部分與被告 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販賣禁藥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外,起訴事 實所載被告其餘販賣禁藥罪嫌,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 接續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故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06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6 號 聲請併辦部分,因各該聲請併辦案件,其中被告所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部分,均經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而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嫌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起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故上開併案意旨認被告涉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退回聲請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 意旨(見最高法院卷),略以:被告林志強於99年10月16日 將其自外國廠商販入之艾美膠囊以每盒2,600 元(併辦意旨 書誤載為2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 號新宏祥藥局之負責人賴蕊。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 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經查,併 案意旨係指被告於99年10月16日將其自外國廠商販入之艾美 膠囊販售予新宏祥藥局,而認被告涉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 販賣禁藥罪云云。惟查,其中併案意旨認被告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部分,本院就起訴意旨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 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另併案意旨認被告 涉犯過失販賣禁藥罪嫌部分,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認 定被告係明知禁藥而販賣,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 賣禁藥罪,兩者主觀之責任要件亦不相同,是併辦意旨所訴 事實顯與本案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 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不含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共捌仟叁佰捌拾伍顆 。
二、扣案藥品含西藥成分「纖塑美膠囊食品」壹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鐘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