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M,106,矚上更(一),1,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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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⑴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 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 理。業者需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 登記各處理設施操作參數及廢水處理流程等,且所排廢水須 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⑵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 ,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 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 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 管理。液體廢棄物產生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記液體廢棄物種類並依相關規定清除、 處理及申報等語,有該署103 年4 月11日、6 月4 日環署水 字第1030029882號、第1030045506號函在卷可參。且該署95 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意旨( 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卷四第54、167 至168 頁)。復經證 人即前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承辦人廖珮清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114 至130 頁)。再經本院前審函詢該署, 又據覆稱:「日月光公司K7廠其廠區內係設有廢污水處理設 施,故其廢水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 時,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排放之廢水非屬 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亦非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之廢水經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若 係經由收集、脫水等程序後,再經由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 運單位處理,則係以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若該膠羽物質 係經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削減並排放,則係以水 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故係以處理方式而非以含水率之多寡 而區分污泥或廢水法令之適用」、「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之 廢水經混凝沉澱後之膠羽物質,若經由收集、脫水等程序後 ,再經由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運單位處理,則以廢棄物清 理法進行管理;若該物質係經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 行削減並排放,則係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故係以處理 方式認定,而不會以有無經過處理而有不同認定」等情,亦 有該署104 年3 月6 日、8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18062號 、第1040018061號、第1040062877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325 至328 頁、第330 頁、卷三第26頁)。從而, 各該被告暨辯護人乃執此辯稱:K7廠係以自設廢水處理系統 先行處理後,再依陸放方式逕行對外排放,要非利用桶裝或 槽車方式委外處理,故本件無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非必須受前開行政函釋內容拘束,仍 得本於確信憑以解釋及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顯見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 法中均已明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復 觀諸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 染防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 規制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 相關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 介品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 物質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來達成目的,二者 各係從不同角度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 理廢棄物」,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優先 適用之問題。
㈢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該法所稱「廢水 」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業廢棄物」則指依其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大致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 規範,惟參酌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授權 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4 條所規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 ;易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 物在內。且前揭二法所規範事業產生液體(廢水或廢液)俱 以含有污染物質為前提,遂不得徒以所排放廢棄物型態是否 為「液態」之情,逕採為兩者之適用區分標準。 ㈣廢棄物清理法以維護國民健康,避免環境衛生遭污染物影響 、破壞為立法目的,已如前述。再廢棄物清理法既未完全排 除液態廢棄物,而該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 處理」及「委託清除、處理」,尚非僅限於委外處理一類。 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第36 條第2 項授權環保署訂定)第2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中間 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解釋上並未全然排除事業利用自有設備處理廢水之情形。 另觀乎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1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定廢水處理方式兼及「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 」之情形(該辦法第2 條第8 款、第23條但書、第33條、第 38條第1 項及第110 條),僅同時規定於此情形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從而前開環保署函釋暨證人廖珮 清證述內容,逕以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 情形應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及液體中污染物濃度高 、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 ,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應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多年來並作為該機關內部業務劃分管理之 依據等情,其中關於「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者應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合於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之規定,要無疑義。然針對「事業自行設置廢水處 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云云, 顯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自不得憑以拘束本院。 ㈤至被告暨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即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昇利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以油罐車載運製程所產生廢液一案)雖謂:「參諸水 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 廢(污)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現已廢止),就廢 水之處理方式,固不限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尚包含『稀釋』 、『儲留』、『土壤處理』及『海洋放流』等方式。惟前開 方式所處理之客體,均為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第2 條 第2 、4 、7 款,第20條至第28條,第36條至第43條,第57 條參照),顯見該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各種清除處理方式,悉 數僅適用於廢(污)水,而不及於廢液。又該管理辦法固於 第2 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49條、第62 條就『廢液』略有著墨,然第2 條第3 款僅係就廢液為定義 ;第29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62條則係針對『受 託處理廢污水及廢液之事業』為行政上之管制,均不涉及廢 液處理方式之具體規範。是原判決認定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 範圍不及於『廢液』,並無不當」等語。惟細繹其意旨僅在 說明該案被告係以槽車容器裝運棄置之製程廢水,應屬廢液 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處,本與上述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內容相符;然未可執此反向推論「『 非』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



)水」或「利用自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者一概僅 受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並進而排除廢棄物清理之適用。況且 ,本案之前提事實係以「管線或溝渠」或「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廢水,與上開函釋及判決內之長興公司當時係以「槽車 」運送方式處理廢水有別,自不受上開函釋及判決之拘束。 是以,若在個案法規適用上雖已排除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 仍得進一步檢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殊無疑義。 ㈥再者,依案發時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之 事業,未依規定排放廢水,不論是否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倘 未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致人於死、重傷或疾病之結果, 或違反同法第38條停工、停業之命令,或有同法第35條申報 不實之情形者,均無該法所定之刑責,僅有行政罰之規定。 惟若任意曲解延伸上開函釋及判決之射程範圍,將透過廢水 處理設施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侷限「僅」有水污 染防治法之適用,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恐造成「倘 事業未透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而 以桶裝或槽車運送、傾倒棄置至水體、土壤時,即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適用」;但「事業如係將含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廢水,故意透過喪失效用之廢水處理設施排出,使 未經處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水僅有形式上經廢水處理設 施排出之外觀,實質上卻根本未經有效處理而排放至外,卻 僅能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行政罰之不合理」情形。然 上開二種情形同樣係將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使之直接 與環境接觸,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並無二致,行為之可責度 亦無不同。然任意曲解延伸上開函釋見解,豈不讓事業建置 廢水處理設施後即如同取得「免死金牌」(即不會再有廢棄 物清理法有關刑責問題),可大張旗鼓以廢水處理設施為保 護傘,只要未造成人類重傷、死亡或疾病之結果,即得任意 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不須受到刑罰制裁,造成環境法益保 護之漏洞,明顯悖於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 旨。
㈦另環保署於104 年11月4 日致法務部之有關該署「對於廢水 、廢液之管理方式以及違規行為適用之處分法規認定方式」 函文中,亦表示如下意見:「一、……。二、……。三、現 行對於廢水或廢液依其不同方式輸運送,須同時依水污染防 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申請許可及申報,係基於行政管理 及實務管制需求,始區分以管線溝渠輸送者依水污染防治法 ,槽車運送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方式,本署遂分別於95 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103 年4 月11日環 署水字第1030029882號函、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30



045506號函、104 年3 月6 日環署水字第1040018062號函及 104 年8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62877號函說明業者運作時 應符合之規定,但非因此而作為污染事件僅適用水污染防治 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條件。四、污染事件之裁處,依罪刑法 定主義原則,應依違規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證據力及行為構 成要件,判定適用之法規。合法經營之事業有相關許可登載 事項可考,可從「處理方式」或「運輸方式」等判斷違規構 成要件及對應之處分條文。若屬非法傾棄液體污染物至水體 無相關許可事項可考,行為人對遭棄置之污染物亦無廢水或 廢棄物之主觀認定,則應綜整審視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 治法之管理目的、範疇、制度,再依個案行為違反之法律規 定義務,以及對於環境造成之損害是否達環境受體法規之相 關標準,判定適用之法律條文」等情,亦有該署104 年11月 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1806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 卷第17頁)。依此,環保署亦已認為「污染事件之裁處,依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依違規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證據力及 行為構成要件,判定適用之法規」,業已調整其之前因「基 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需求」所作之前開函釋偏狹意見,亦 彰彰明甚。
㈧至於被告蘇炳碩之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環保署水質保護 處承辦人員林宏達到庭證稱:「我擁有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 員的證照」、「(問:依照你廢水處理的專業立場,在廢水 跟污泥這兩者有無區別?)因為我今天是代表我們單位來的 ,我們單位的看法是說,其實在電鍍製程中,含重金屬的廢 水經混凝沈澱後的這些膠羽物質,假如是由蒐集、脫水這些 程序後,再經由桶裝或是槽車方式委託經營單位處理的話, 就是以廢棄物清理法來進行管理;假如說物質由自行設置的 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削減或排放,則以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 。最主要是以處理的方式來認定,而不會以有無經過處理而 有不同的認定。另外我們對於廢水或廢液依其不同方式運送 處理,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跟廢棄物清理法,在分別申請許 可或申報的時候,係基於行政管理跟實務管理的需求,所謂 運作的時候,要符合的規定,不是以此作為污染事件僅適用 水污染防治法或是廢棄物清理法的條件」、「(問:日月光 電鍍製程廢水的處理,有無取得水污染防治法的許可證?) 就我所知,它有許可證」、「(問:廢水經過膠羽化的過程 所沈殿產生的物質,就你的立場,那個是不是就是所謂的污 泥?)在我們單位的立場,是看它處理的方式來認定,到最 後會由水污染防治法或是廢棄物清理法來處理判斷」、「( 問:本事件,沒有經過完善膠羽化沈澱過程,排出電鍍製程



的水,在你主管機關的立場,它是廢水還是污泥?)我這邊 主要是負責水方面的處理,我不是在污泥方面,所以對污泥 的定義,不是在我的範疇以內」、「(問:剛剛照你所回答 的內容,其實就是貴署104 年11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2 33號函的內容,是不是?)其中的一段,是」、「(問:所 以這個函文的內容提到說,區分以管線溝渠與水污染防治法 ,槽車與廢棄物清理法,僅是基於行政管理及實務管制之需 求,所以在環保署立場發這個函文,只是基於行政管理及實 務管制的需求,所以做這樣的區分,是嗎?)是」、「(問 :環保署104 年11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40091233號函,這函 內容你都了解嗎?)瞭解」、「(問:這函是不是環保署最 近最新的看法?)我們最近應該就是這個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至39頁正面);另證人即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環境 研究中心黃良銘教授到庭證稱:「(問:你本身有無廢水處 理的專業?)有」、「(問:你有證照嗎?)沒有」、「( 問:你是研究這個領域?)是」、「(問:就你廢水處理專 業的立場,廢水跟污泥這兩個有何區別?)如果就一般我們 在學校上課或是教科書的話,一般來說廢水處理過程中產生 一些污泥,大概會用這樣的方式區分)」、「(問:一般電 鍍製程廢水,處理流程為何?)電鍍廢水處理流程,大部分 會有調酸鹼就是PH,再來會加入混凝劑,例如明礬這類的東 西,接下來會混凝,接下來會有沈澱,沈澱會產生剛剛所說 的污泥,處理過的水就是放流水,就是會放流,這是一般電 鍍廢水處理比較簡單的流程」、「(問:依你廢水處理的專 業立場,未經完善膠羽化沈澱過程,排放出去的電鍍製程的 水,它的性質是廢水還是污泥?)就我的專業來看,我會認 為它是廢水,因為如果膠羽化沒有形成污泥的話,我們就不 會把它叫做污泥,如果還沒有形成膠羽化,就認為它還是廢 水」、「(問:縱使這個廢水沒有符合排放標準,在你專業 立場,它還是廢水?)我的認知會是這樣」、「(問:照您 剛剛所回答的廢水與污泥的區別,那已經膠羽化所產生的污 泥,如果用其他液體或是水把它稀釋,用管線排出去,那這 排出去的東西是廢水還是污泥?)如果是這樣,我會認為它 是污泥,如果處理流程當中已經產生污泥,再把它排出去, 就我的了解,我會認為它是排污泥」、「(問:在你環境工 程這方面,區別廢水跟污泥有何意義?)我以電鍍廢水舉例 ,假設電鍍廢水裡面有一些電鍍的重金屬,例如鉻、鋅這些 重金屬,它原本是溶解在水裡,我們可能連肉眼都不一定看 得到,所以如果說水一直放在這邊,它就是我們說的廢水, 可是因為沒有經過廢水處理流程就排放出去,就會違反環保



署或環保局的法規標準,所以我們一定要做處理,所以我就 會用我剛剛所講的化學物例如明礬,或調整PH的方法,讓這 些本來是溶解在水裡的重金屬變成固體,再把它沈澱下來, 就是剛剛講的污泥,所以如果要問我說廢水跟污泥的差別, 它原本是溶解在水裡,都沒有處理它,排到放流水就會污染 環境,我們要想辦法讓它變成固體,讓它跟水分開,產生出 來的污泥就是我們剛剛講的污泥,水就變成沒有這些重金屬 ,就可以符合法規標準」、「(問:照您的解說,就只是便 於後續的處理,就是水不好處理,排出去會汙染,以便於後 續有毒廢棄物的方便處理,所以做一個固化加以處理,讓排 出去的水不會污染?)對」、「(問:所以在環工上的意義 就是這樣?)對,如果要問我的話,我的認知是這樣」、「 (問:所以這跟適用什麼法規是有關聯的嗎?)這個我比較 不是那麼專長去回答這個問題,就是它應該要用什麼樣的水 (污染防治法)或是廢棄物(清理法)的法規,我想我比較 不適合去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長」、「(問: 所以這只是在環境工程處理上的分別?)是」、「(問:就 你剛剛提到,你的意思是電鍍廢水已經固化,就把它稱為污 泥?)這是我的認知」、「(問:如果廢水裡面因為含有重 金屬,如果沒有固化,你把它統稱為廢水?)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依此以觀,證人林宏達就環保 署過去與目前該署「基於行政管理跟實務管制需求」所表示 之看法再作說明;另證人黃良銘亦僅就其環境工程教學上, 所為「經完善膠羽固化稱之為污泥,反之則統稱為廢水」表 示其個人意見而已,自均難執之作為本案不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之論據。
㈨綜上,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詳為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若 有任意棄置、惡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自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亦殆無疑義。
四、本案被告等人有直接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入後勁溪流之 情形:
㈠按「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環保署乃依上開規定,頒 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該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列表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 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附表一之規定,具有 「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污泥」,即包含於其列舉 之有害廢棄物範圍,關於廢棄物之成分包含鎘、六價鉻、鎳 、氰化物(錯合物)、銅等毒性物。上情,有卷附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可稽。從而,若有任令上述已形 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日月光公司曾於案發前之102 年1 月間,與中聯資源公司簽 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承攬契約書(包含日月光K5、K7、K11 、 K12 等廠區)。而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日月光公司委託中 聯資源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污泥,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代碼則為A -8801(即污泥);另依高雄市政府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亦載明:中聯資源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並以附表揭示廢棄物之種類為: 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為A -8801【以上見102 年 度偵字第29537 號偵查卷(承攬契約卷)第1 至9 頁】。足 見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有包含屬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 泥(廢液)在內。
㈢本件日月光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案發當日,持續經排水管 道,排放計約5194噸之廢水至後勁溪內,以致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污泥,約3 千公斤、屬於有害健康物質之鎳(至少 排放約24點1 公斤,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 鎳濃度2043倍以上)、銅(至少排放約14公斤,且其所排放 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銅濃度146 倍以上)及強酸,隨 之排放於後勁溪,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有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243439500 號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三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按;又依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記載:案發「翌日」,在後勁 溪之德民橋下(即日月光公司K7廠排放廢水至後勁溪的排放 口處),採取河川底泥樣品,檢測結果:鎳含量為82.6mg/k g 、銅含量為235 mg/kg ,均已超過管制值(見同上偵卷第 160 頁)。而日月光公司K7廠平日,正常應排出含有害健康 重金屬之污泥,約每日8 包,但於案發日,因水質異常(偏 酸),導致污泥產出量只有2 包,由此足見應有約6 包污泥 之量,於案發日隨放流水排放至後勁溪內。此亦有該公司10 2 年10月2 日廠務處日報及廢水組報告電子郵件各一份附卷



足參。
㈣至於原審同案被告日月光公司雖辯稱:本件所排放者係「廢 水」,並非廢水處理後所產生之污泥,檢察官未舉證所排廢 水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本院審諸K7廠廢水處理 系統所產生污泥(V8池)性質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又衡諸該系統係透過一系列添 加藥劑反應(V4池)、混凝、膠羽(V5、V6池)、沈澱(V7 池)等過程,使廢水所含銅、鎳及SS值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後 方能對外排放,另將V7池下沈污泥抽至V8池加以濃縮脫水( 含水率80% )後,委由專業廠商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作 業,足見該流程所產生污泥乃係由V7池廢水中所含膠羽粒子 沈澱濃縮而成。然判斷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著重其 性質上係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暨其內所含成分(鎳、銅 ,參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要非專以外 觀型態或使用名稱為斷,從而,本件既因廢水pH值過低,以 致其中所含重金屬無法在V7池有效進行膠羽化而逾越排放水 標準,顯見被告等人確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清理廢水內有害物質,任憑其大量持 續對外排放至後勁溪,實等同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 直接對外排放,尚不因其含水量多寡或型態(未經沈澱之重 金屬離子或脫水後含水量較低之污泥)而異其認定,揆諸前 揭說明,此舉自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 款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無訛(按若非如此認定, 則會發生《經有效進行膠羽化正常處理之污泥,係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污泥;而未經有效進行膠羽化正常處理之廢液, 則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可任意排放,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範》之不合理現象)。
㈤綜合上述,系爭含鎳、銅成份之廢水,應依前揭處理流程, 將內含之重金屬污染物透過各處理池之混凝、膠羽化、沉澱 作用,而完成固、液體分離程序,液體部分再經過中和、放 流,而沉澱濃縮之污泥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由受 委託之中聯資源公司處理。則含上開重金屬污染物之廢水的 固、液體分離程序,整體觀之,實係整套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理程序的一部分,且為必要之前置措施,倘因此部分前置措 施之欠缺,導置後續之處理無法由中聯資源公司續行,而逕 將上開含污染物之廢水排放,自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本案日月光公司有上述大量將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排放入後勁溪內情形,尚非無據。五、被告等人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 ㈠稽諸被告劉威呈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公司當天廢水PH值



,僅有二點多,當時廢水裡的重金屬都無法處理,會跟廢水 一直排放出去,最終中和池(V9)雖有回抽設備,正常情形 ,應將產線停工後,回抽再處理,但要花6 小時以上,伊等 當時只顧著要穩定源頭水質,不要耽誤到產線的運作,因主 管蔡奇勳曾交待,絕對不能讓產線停機,後續的都沒有考慮 那麼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一第42至45頁 );被告游志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上午伊接到V9池PH值 過低之警報,發現V3至V10 池均過酸,伊有向主任(指蔡奇 勳)報告整個池子都酸掉,整個放流槽的水都不會達到放流 標準,而未達放流標準的廢水不能外排,只能暫時關掉馬達 ,且K7廠流量太大,就算回抽,有問題的水還是會排放出去 ,所以廢水發生異常故障,應馬上停止生產作業,伊當時沒 考慮過要工廠停機」等語(見同上卷第86至87頁);另被告 蔡奇勳於偵查中供稱:「如廢水處理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 啟動回抽處理,從V9池回抽到V3池,但產程就沒辦法繼續生 產,必須停工,讓水無法進來,伊當時沒有指示啟用回抽設 施,或將V10 池的抽水馬達立刻停止,處長也沒有指示要回 抽再處理,伊也知道沒有緊急處理廢水偏酸,這些重金屬就 會跟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裡,但因涉及到停工,公司給員 工的概念,就是以產線為重,產能不能斷」等語(見同上卷 第102 頁、第108 至111 頁);被告蘇炳碩亦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案發當天下午5 、6 點,知悉K7廠有大量的酸排入 ,導致廢水整個偏酸處理失效,但顏俊明蔡奇勳跟伊報告 時,說放流池的PH值有漸漸正常,其他幾個池的狀況還是異 常,伊確未叫蔡奇勳等人停止放流,也知道若廢水PH值偏酸 ,重金屬等成份無法沈澱,會隨著廢水一起排放到後勁溪內 等語(見同上卷122 至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 二第184 頁)。足見被告等4 人,係以日月光公司之生產線 為重,而放任其內含大量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廢液排入後勁溪 內無訛。
㈡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 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 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 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 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 ,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 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志賢(上午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 )、劉威呈(上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經游志賢以電話通知



,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蔡奇勳(14時許經游志賢前往 辦公室向其報告)及蘇炳碩(17時許由顏俊明偕同蔡奇勳前 往辦公室向其報告)於事發當日已先後知悉K7廠廢水pH值過 低、不符放流水標準。且依原定處理程序持續添加大量液鹼 仍無法恢復正常標準值一節,業如前述,依渠等歷來管理、 操作K7廠廢水處理系統職務上之認識,俱應知悉此一異常情 形將使該廠製程廢水所含重金屬無法依原設計流程有效膠羽 化及沈澱、以致隨廢水向外排放至後勁溪等情。又被告蘇炳 碩身為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K1至K15 廠廠務, 亦為前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負責人(張虔生)授權之 代理人」,按其權責應有權決定暫時停止K7廠生產製程(停 工)以避免繼續排放超標廢水。至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及蔡 奇勳雖無諭令K7廠製程停工之權限,然依證人李啟豪證述: 伊任職坤琳工程公司,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處理系統由坤琳 工程公司設置;伊曾向日月光公司員工講述過廢水設施大致 流程;啟動廢水回抽設備並不會導致停止製程、K7廠廢水處 理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基於增加安全係數 考量,最高應可承受至每日處理6000至6500噸廢水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34 至135 、137 至138 頁),雖其又證述:「 此已是10幾年了」等語。因而,被告蔡奇勳游志賢、劉威 呈等人縱未直接聽自證人李啟豪前開講述;但查,被告蔡奇 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運作、監督及管理(包括K1至 K15 廠);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組工程師,被告劉 威呈為K7廠廢水處理人員,負責該廠廢水處理設備操作及維 護等工作,被告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K12 廠 水質檢測工作,均屬K7廠廢水處理重要相關人員,基於職務 正常交接及日常工作上之需要,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易言 之,渠等主觀上均應知悉即時啟動回抽設施應可適度延滯未 符合排放標準廢水對外排放之時間,且不致直接影響K7廠生 產製程之情事。再佐以被告游志賢劉威呈蔡奇勳既知悉 事發當日V11 池因儲滿高濃度廢液而無法作為緩衝排放之用 ,其中被告游志賢因代理被告劉威呈之故,負責先行處理廢 水異常狀況(添加液鹼),惟廢水係隨諸生產製程運作而持 續產生,處理上具有時效性,倘渠等俱明知添加液鹼已無法 及時改善水質,理應即時循職務層級向上呈報,由決策者儘 速憑以決定是否採取其他處理措施,另須依該廠廢水處理程 序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自V9池回抽至V3池或K12 廠重行處理)或自V3池將未處理廢水逕導入K12 廠處理,甚 而預見此等措施猶無法有效改善水質時,應積極建議被告蘇 炳碩採取停工措施。詎渠等竟捨此而不為,除由被告游志賢



持續添加液鹼外,直至上午11時30分(事隔約1 小時又30分 )始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到場處理。被告劉威呈原本雖 因病請假,然既已到場(12時30分許)實際參與處理過程, 仍因此負有妥善處理之作為義務。詎渠2 人除添加液鹼之舉 外,亦未採取上述其他應變措施,於14時許(間隔約1 小時 又30分)始由被告游志賢前往辦公室向被告蔡奇勳報告。又 被告蔡奇勳知悉此情後復未為任何具體指示,更遲至17時許 (再間隔約3 小時)才前往向被告蘇炳碩報告。而被告蘇炳 碩知悉後亦僅空言指示被告蔡奇勳應儘速處理云云,全未進 一步主動瞭解實際處理狀況,甚而考慮是否暫停K7廠製程藉 以減少產生廢水,反任令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持續流入後 勁溪,綜此堪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客觀 上俱已違反防止本件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作為義務,主觀上 亦均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㈢再查,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系統中之廢水PH值,於案發當日 上午9 時30分起,既已開始急遽下降而呈現強酸狀態,致廢 水操作發生異常,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鎳」、「銅」等 有害健康重金屬。被告等亦明知若不開啟回抽馬達,將該等 廢水再行處理,勢將導致廢水中之超標「鎳」、「銅」等有 害健康重金屬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放流至K7廠廢水 承受水體(即後勁溪)中,竟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因停工而 造成公司之營運損失,未按照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 緊急應變方法,馬上將廢水導入K12 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 和池進行處理,而任由K7廠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繼續流入後 勁溪中,導致至同日22時止,排放約5 千多噸之廢水或如上 述含大量有害健康物質之鎳、銅及強酸之廢液,至後勁溪內 ,已如前述。而在此期間,渠等為規避環保局之查緝,尚利 用抽水泵將自來水抽到K7廠採樣池內,供環保人員檢驗,藉 以掩飾上揭犯行。則渠等所為,顯有任意棄置之犯意,至為 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辯護人上述 辯護,容有誤解,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46條規定,已於106 年1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



理法第2 條規定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 之規定。(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 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條修正 為:「(第1 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前項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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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