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9年度,8號
KSHM,109,選上訴,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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賂,藉此與其等約定在該次縣議員、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其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潘淑眞對被告王錦全 、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楊東順所為,被告陳泰華對被告王錦全、證人宋玉雄、陳 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所為,被告王錦全 對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宋政憲潘財郎邱鼎乾 所為,被告簡惠民對證人楊東順所為,被告吳燈雄對證人邱 鼎乾、宋政憲潘財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 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 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泰華曾能傑為被告潘淑眞交 付賄賂予證人黃道仁,委託證人黃道仁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 證人劉福源,委託證人劉福源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 有投票權人;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楊東 順,委託證人楊東順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 家人;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吉文,委 託被告林吉文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 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被告王錦全,委託被告王 錦全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 華、王錦全吳燈雄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潘財郎, 委託證人潘財郎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 ;除證人潘財郎轉交賄賂予證人潘財富外,其餘均未及轉告 上情及轉交賄賂,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簡惠民林吉文王錦全吳燈雄此部分行賄之單 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衡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 範疇。
㈢被告王錦全雖收受被告陳泰華所交付欲由被告王錦全轉交之 賄賂1,000 元(即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1,500 元扣除對被 告王錦全買票之500 元),惟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 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



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 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王錦全代同戶籍內之家人收取賄賂,難認被告王 錦全與被告陳泰華就此部分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亦 不構成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等罪。故核被告王錦全收受如附表編號7 所示 之賄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
㈣又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 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 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 ,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 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 ,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 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 傑間就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簡惠民就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 就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 全、吳燈雄就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之犯行;被告潘淑眞、陳 泰華、林吉文就如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燈雄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均 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吳定軒能於該屆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選 舉中當選為目的;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所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 人即被告潘淑眞能於該屆屏東縣議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 均係在107 年11月24日前不久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 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 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 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 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 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 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黃道仁轉 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劉 福源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簡惠民為被告潘淑眞交 付賄賂予證人楊東順,委託證人楊東順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請被告林 吉文轉交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被告陳泰華為被告潘淑眞交 付賄賂予被告王錦全,委託被告王錦全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 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被告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為被 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證人潘財郎,委託證人潘財郎轉達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賂予同戶籍之家人,均因尚未告知轉交,尚 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簡惠民王錦全吳燈雄此部分所犯與前開交付賄賂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王 錦全所犯交付賄賂1 罪、收受賄賂1 罪,被告吳燈雄所犯交 付賄賂2 罪(為不同候選人買票),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吉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事實欄二之㈤所示之犯罪 情節,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1 年即再犯本案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上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能傑、林 吉文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 罪,均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吉文並應先加後減之。 3.被告王錦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於受賄 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自白犯罪須於 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 可能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 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 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 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 無二致,是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 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 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後段始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特別規定,故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者,仍得依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陳泰華於偵查中供述共犯被 告林吉文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吉文, 且檢察官亦事先同意被告陳泰華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 定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選偵89卷四第311 至317 頁), 是故被告陳泰華所為,核與前開減刑之規定相符,並符合證 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之立法意 旨,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辯 護人為被告陳泰華辯以被告陳泰華供出共犯被告林吉文,應 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陳泰華免除其刑 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陳泰華另有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㈢至 ㈣之接續犯行,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陳泰華遞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鑑於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 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 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政府機關每 於選舉前,無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 ,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被告陳泰華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乾淨選風之重要性及政府反賄選之努 力,當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甘冒被查緝之風險,率 然進行買票,被告陳泰華行賄對象逾10人,預備行賄之款項 多達66,500元(如附表編號3 、15至16所示),對於選舉活 動之公平、公正自有相當不利影響,並足以敗壞選風,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何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被告陳泰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淑眞為求自己在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指 示被告陳泰華簡惠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請被告陳泰 華、簡惠民為其行賄予有投票權人,經被告陳泰華簡惠民 允諾之。被告陳泰華簡惠民並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有 投票權人,被告王錦全明知前情,仍予收受賄賂;被告陳泰 華另為被告潘淑眞請被告王錦全林吉文行賄予有投票權人 ,經被告王錦全林吉文允諾之,被告王錦全即為被告潘淑 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被告林吉文因故未告知轉交賄賂 ;被告陳泰華曾能傑另為被告潘淑眞請證人黃道仁行賄予 有投票權人,證人黃道仁因故未告知轉交賄賂;被告吳燈雄 為求吳定軒順利當選,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人,並另為被告潘淑眞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所 為均已破壞本次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 。又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 雄、林吉文本案賄選層級已達縣議員層級,影響層面甚廣, 被告吳燈雄另為賄選層級較低之鄉民代表賄選行為,所為均



甚有不該。並念被告潘淑眞曾能傑簡惠民前無經論罪科 刑紀錄,被告陳泰華則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論罪科刑,被 告王錦全有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被告吳燈雄有過失致死、 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曾能傑、王 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林吉文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猶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潘淑眞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有機農業工 作,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陳泰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代書,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 曾能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 名已成年之 女,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王錦全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 事務農,月收入約4 、5 仟元,並靠子女扶養;被告簡惠民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 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吳燈雄自陳初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 名均已成年子女,現無業, 靠子女扶養;被告林吉文自陳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 名已成年之女,現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 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能傑林吉文所犯之預備 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王錦全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燈雄所犯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又被告王錦全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與收受賄賂罪間 ,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經被告王錦全當庭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二第151 頁),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 全、簡惠民吳燈雄分別犯如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並依序受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10月、1 年8 月及3 月、1 年8 月、1 年6 月及1 年7 日 之宣告;被告曾能傑林吉文均犯如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並依序受處如主 文所示有期徒刑5 月、4 月之宣告,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㈨被告曾能傑簡惠民吳燈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錦全於88年間,固曾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其於該宣告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 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 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曾能傑王錦全簡惠民吳燈雄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 告。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 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 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 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 扣案之1,000 元、500 元現金,為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邱 鼎乾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被 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共犯),經證人邱鼎乾於107 年 11月23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 示扣案之5,000 元現金,為被告簡惠民交付予證人楊東順作 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經證人 楊東順於108 年2 月14日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 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王錦全交付予證 人宋玉雄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陳 泰華共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扣案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 王錦全交付予證人宋玉雄,證人宋玉雄轉交予證人陳春妹作 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共犯)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扣案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王錦全交付 予證人宋玉雄,證人宋玉雄轉交予證人陳春妹,證人陳春妹 轉交予證人宋美逸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 淑眞、陳泰華共犯),經證人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於10 7 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扣案之2,500 元現金,為被告吳燈雄交付予證人潘財 郎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共犯),經證人潘財郎於107 年11月27日接受警詢時 、證人潘財富於107 年11月27日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等情, 業據證人邱鼎乾楊東順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潘財 郎、潘財富於警、偵訊時證述於卷(警0600卷第17至21頁; 選偵51卷二第201 至206 頁;選偵70卷第99至107 、143 至 151 、185 至189 頁;選偵87卷二第97至105 頁;選他240 卷二第111 至11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69卷一第215 至219 、22 1 、257 至259 、303 至304 、341 至343 頁;選偵51卷二 第213 至215 、217 、219 頁;選他240 卷二第147 至151 、153 、181 至185 、187 頁)。又證人邱鼎乾楊東順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潘財郎、潘財富所犯投票受賄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卷內無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 案之賄賂1,000 元,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燈雄所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扣案之賄賂5,000 元現金,本院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潘淑眞簡惠民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 8 至10所示扣案之賄賂各500 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 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12 至13所示扣案之賄賂2,500 元、500 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所犯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預備交付之賄賂:
1.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扣案之50,000元現金,為被告陳泰華、曾 能傑交付予證人黃道仁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 共犯),經警於108 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案等情,業 據證人黃道仁於警詢時證述於卷(選偵89卷三第243 至249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89 卷三第261 、265 至267 、269 頁)。自屬被告潘淑眞、陳 泰華、曾能傑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 泰華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曾能傑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 備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之9,000 元現金,為被告簡惠民交付 予證人劉福源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 經證人劉福源於108 年1 月18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



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劉福源於偵訊時證述於卷(選偵89卷四 第43-4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附卷可佐(選偵89卷四第53-57 、59、61頁)。自屬被 告潘淑眞簡惠民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簡惠民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被告潘淑眞交予被告簡惠民之賄賂共40,000元,業據被告 潘淑眞簡惠民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145 至146 頁),扣 除被告簡惠民已經交予證人劉福源楊東順之賄賂後,尚餘 26,000元(計算式:40,000- 9,000- 5,000 =26,000,如附 表編號6 所示),此部分金額亦屬被告潘淑眞簡惠民預備 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簡惠民 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被告王錦全交予被告吳燈雄之賄賂共10,000元,扣除被告吳 燈雄已經交予證人潘財郎邱鼎乾之賄賂後,尚餘7,000 元 (計算式:10,000- 2,500- 500 = 7,000,如附表編號14所 示),此部分金額亦屬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 雄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王錦全吳燈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如附表編號15所示扣案之10,000元現金,為被告陳泰華交付 予被告林吉文作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共犯), 經被告林吉文於108 年4 月22日在調查站中接受偵訊時提出 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林吉文於偵訊時證述於卷(選偵1 卷第 203-20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附卷可佐(選偵33卷第179-181 、183 、185 頁)。自 屬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林吉文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 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吉文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被告潘淑眞交予被告陳泰華之賄賂共80,000元,業據被告潘 淑眞、陳泰華供述於卷(選偵1 卷第119 至127 、137 至14 5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扣除被告陳泰華已經交予證人



黃道仁、被告王錦全林吉文之賄賂後,尚餘6,500 元(計 算式:80,000- 50,000- 3,500-10,000元-10,000 元= 6,50 0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此部分金額亦屬被告潘淑眞、陳 泰華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潘淑眞陳泰華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扣案之1,500 元現金,為被告陳泰華交付 予被告王錦全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潘淑眞 共犯),經警於107 年11月23日徵得被告王錦全同意搜索扣 案等情,業據被告王錦全於警詢時證述於卷(選偵70卷第5 至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選偵70卷第31、33至37 、39頁)。為被告王錦全所收受之賄賂即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錦全所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之1,000 元現金,為被告吳燈雄交 付予證人宋政憲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宋政 憲於108 年5 月31日接受偵訊持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王錦全交付予證人宋玉雄,證人宋 玉雄轉交予證人陳春妹,證人陳春妹轉交予證人宋政憲作為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宋政憲於108 年4 月1 日 提出扣案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附卷可佐(選偵69卷二第211 至215 、217 、219 頁), 惟證人宋政憲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檢察官於該案中亦就此(如附表編號2 、11所示)聲請沒收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 8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 號、108 年度選 偵字第4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6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8 年度選偵 字第88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選偵1 卷第297 至331 頁),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潘淑眞選舉文宣4 張、潘淑眞競選便條紙1 本、內埔 鄉長鍾慶鎮助理陳俊豪名片1 張、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潘淑眞競選背心3 件、潘淑眞謝票聯2 張、潘淑眞競選扇 子1 支、電腦主機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核與本案無關 ,爰均不予沒收。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 告王錦全吳燈雄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 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0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金額 │備註 │
├──┼──────┼──────────────┤
│ 1 │1,000元 │已扣案,吳燈雄交付予邱鼎乾之│
│ │ │賄賂(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2 │1,000元 │已扣案,吳燈雄交付予宋政憲之│
│ │ │賄賂(如事實欄一所示)。 │
├──┼──────┼──────────────┤
│ 3 │50,000元 │已扣案,陳泰華交付予黃道仁預│
│ │ │備交付之賄賂(與潘淑眞曾能
│ │ │傑共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
│ │ │)。 │
├──┼──────┼──────────────┤
│ 4 │9,000元 │已扣案,簡惠民交付予劉福源預│
│ │ │備交付之賄賂(與潘淑眞共犯)│
│ │ │(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 │
├──┼──────┼──────────────┤
│ 5 │5,000元 │已扣案,簡惠民交付予楊東順之│
│ │ │賄賂(與潘淑眞共犯)(如事實│
│ │ │欄二之㈡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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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