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31號
KSHM,96,上訴,2431,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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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復增訂第7條之3。依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而此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言,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 上無證據能力,係要求作為判斷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須於 審判中作成,是其規範重點乃在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時間、地 點。故就此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而言,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條之3之規定,乃在於該供述證據是否係係在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若係在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不以該供述證據係在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即業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證 據程序為限。否則,依現行實務運作慣例,對於筆錄或其他 得作為證據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均係於交互詰問後、進行辯 論程序前為之,在此情形下,若認該供述證據須在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踐行此調查程序始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 非係將證據能力之有無,繫乎案件審理之速度,甚至繫乎當 事人對於證據調查聲請或抗辯之繁簡,此當非立法之本旨。 更何況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筆錄或其他可為證據 之文書之調查程序,原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例如被告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雖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若欲以其警 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仍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若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且繫屬於法 院,即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至於如 欲以該供述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者,自仍須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調查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按,本件之 審理期間既係跨越新舊法,為落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就該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作成並繫屬於法院之傳聞證據 ,雖認並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惟 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該陳述 者到庭接受詰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 者,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應認已默示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 利,本院自亦無庸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經查,本件係於



89 年3月7 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本件函文上之原審收文章戳可稽,則相關證人及共同被 告在調查局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原審,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己 ○○、辛○○丁○○戊○○寅○丙○○業均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接受詰問(見原審卷九第104 至12 4 頁、第367 至395 頁,原審卷十第86至105 頁、第162 至 165 頁),證人酉○○(調查員)、戌○○(調查員)、午 ○○(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申○○(高雄縣 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人員)、未○○(高雄縣政府土木課人 員)、天○○、亥○○(2 人均為橋頭鄉公所前秘書)、地 ○○、宇○○○等人業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 (見原審卷九第304 至329 頁、第349 至357 頁,原審卷十 第166 至176 頁、第233 至240 頁),證人甲○○、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丁○○戊○○寅○壬○○丙○○ 業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接受詰問,另被告及辯 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己○○乙○○卯○○之詰問(見本院卷四第 61 至78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在 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效力自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限制,即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 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 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 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 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 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 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 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 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



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 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 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 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 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 要件者,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 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 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 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 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 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 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 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 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 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 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 22號、96年台上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 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 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 。本件經被告丙○○庚○○同意後,乃囑託調查局對被告 丙○○庚○○施以測謊,而被告丙○○庚○○於受測前 均經施測人員對其等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



拒絕測謊,有被告丙○○庚○○測謊同意書各1 紙可稽, 足以減輕被告丙○○庚○○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㈡本件施測人宙○○先生,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 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4日函附之鑑定人員資料可稽 ,足見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法務 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出 品五軌式測謊儀,型號761-98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 常,且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 因素乙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60 0220200 號函檢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十第52至69頁),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且 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㈢本件被告丙○○庚○○並未主張其於受測時有身心狀態不 正常而不適合受測之情形,而證人宙○○亦到庭證稱:其於 施測前會詢問、觀察受測者身心是否正常,若受測者反應當 天不舒服,就不會施測等語。顯見被告丙○○庚○○於受 測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事。
㈣又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 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 謊前需先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並隨 時有中止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解說測 謊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 程。並於「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況,認為受 測者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 解之情形,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其後進行 「實際測試」時,對受測者實施「問卷法」(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三反應經儀器紀 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研判結果以受測結果回 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 無關問題 (I)相關問題 (R)及控制問題 (C),形成較大之反 應曲線,經2 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 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2 次測試會因 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 (R)之回答,膚電反應會 與無關問題 (I)及控制問題 (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 此即「再測法」)。
㈤綜上,本件就被告丙○○庚○○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 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被告丙○○庚○○之測謊鑑定報  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其餘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丙、有罪部分
壹、被告丙○○庚○○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並未收受庚○○壬○○轉交之癸○○賄賂; 伊亦未曾收受壬○○交付之賄賂;另壬○○匯入之100 萬元 並非賄賂,而係伊向辰○○借支票,之後再將錢存入支票帳 戶讓支票兌現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並未替癸○○轉 交賄賂給丙○○辰○○匯至壬○○帳戶後,再轉帳至丙○ ○帳戶之款項係借款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橋頭鄉公所自83年迄87年間由鄉長丙○○指定特定 承包商以圍標方式承攬鄉公所工程之得標價與鄉公所工程底 價金額極為接近,壬○○等前述承包商有無給付丙○○及你 任何好處?)據我了解,壬○○等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 承包鄉公所工程,曾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詳細 金額我不清楚)給鄉長丙○○本人」、「(問:你前述所說 壬○○等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提供工 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丙○○之消息你是如何獲悉?)前述鄉 長丙○○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會錢 」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問此 事,惟事後經我瞭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賄款)」 ;並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知丙○ ○收取廠商好處否?)在鄉公所內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 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



回扣,但回扣成數多少我不知道」等語。雖證人戊○○嗣於 原審91年1 月14日、92年7 月25日審理中改稱:「(問:對 於你曾經供述廠商在鄉公所聚會時有說會錢一事,經你瞭解 之後所謂的會錢就是工程回扣款,對此有何意見﹖)我從未 如此說過」云云。然證人戊○○於調查及偵訊中並無遭以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筆錄之記載亦無不實之情事,已如前 述,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足採,當以其於調查及偵訊 中之陳述較可採信。
二、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癸○○交付賄賂部分審酌如下: ㈠癸○○交付賄賂予被告丙○○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證述如下:
  ⒈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曾透過庚○○轉  交工程賄款予鄉長丙○○」、「我承包自橋頭鄉公所的大 小數十件工程都是庚○○介紹我去承包的,因此我將工程 回扣款(賄款)交予庚○○」、「庚○○向我表示鄉長丙 ○○指示承包自該鄉公所工程的廠商須交付每件15% 的工 程回扣款(賄款)」等語。
⒉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做橋頭鄉工 程行賄錢給丙○○否?)有」、「(問:經過情形?)委 由壬○○庚○○轉送丙○○」等語。
⒊於88年4 月8 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自85年間開始 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後,大約做了10多件工程,庚○○即 告訴我鄉長丙○○每件工程要15% 回扣,我想庚○○與丙 ○○關係深厚,我為了能順利拿到工程,就答應庚○○之 要求」等語。
⒋於88年4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丙○○要求 收取百分之15回扣為何你願意付?)因我如不付他回扣, 他可以指派別家廠商比價,我就連參與比價的機會都沒有 ,當初我哥哥子○○就認識庚○○,並透過庚○○介紹才 得以比價」、「(問:你如何來交付回扣金額?)每件工 程的工程款的百分之15計算,並請庚○○簽名認證」等語 。
⒌於88年4 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因贊助丙○○2   屆競選鄉長經費,上屆50萬元,本屆80萬元,所以他才會   把橋頭鄉公所指定由我來承做,且施作後我付他百分之15   工程回扣款,由庚○○壬○○轉交給他,他每次指定工   程交我承做時,並沒有將工程底價洩漏給我,工程標價我  係依工程押標金、工程圖說等換算出來的」等語。 ㈡參以癸○○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自陳:「我自85年  起有以崇鈺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而自85年起至87年12月22日止被告丙○○擔任橋頭鄉鄉 長期間內,癸○○確有以崇鈺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包橋頭 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255 、269 、278 、280 、286 、 309 至311 、314 、332 、333 、344 、348 、354 、368 、373 至376 、378 至380 、384 390 、393 、399 所示之 工程等情,亦據癸○○自承在卷。再觀之檢察官指揮調查局 南部機動組、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高雄縣政府土木課 、高雄縣政府工程材料實驗室及橋頭鄉公所建設課人員,針 對橋頭鄉公共工程進行施工品質之抽驗勘查,所製作如附表 四所示之勘查紀錄表,其中編號12、13所示之橋頭鄉公所新 莊明德新村道路改善工程、橋頭鄉○○○○村○道路○道路 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0 、286 癸○○以崇鈺營造有限 公司之牌照承包橋頭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 情形,亦可證明癸○○確有交付賄賂給被告丙○○之動機。 由此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88年3 月4 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承包商為感謝鄉長讓他們承包鄉公所工程,曾 表示將提供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給鄉長丙○○本人」、「前 述鄉長丙○○指定之承包商曾在鄉公所聚會時,提及繳交『 會錢』之事,我向他們詢問是何『會錢』,承包商均要我別 問此事,惟事後經我了解此『會錢』即為工程回扣款(賄款 )」,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鄉公所內 有聽聞包商聊天提示要繳會錢,我問繳何會錢,包商要我不 用問,後來據我得知即是回扣」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癸○○先於88年4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提示  扣押物【壹】收支筆記本,問:第17頁『12/1 2(會錢)里  林東路35,000元』該款記載之用意何在?),這筆35,000元 亦是我透過庚○○拿給丙○○之工程回扣款」等語;復於同 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筆記本第17頁12/12 會錢里 林東路35,000元何故?)也是庚○○向我收取的15% 回扣, 該錢數不多,是我身上現金支付」、「(問:是何年12月12 日?)86年度。」、「(問:該35,000元在何處交付庚○○ ?)鄉公所」、「(問:對於要送丙○○的回扣,你是否註 記為『會錢』?)是」等語。且癸○○經扣案之收支筆記本 第17頁亦確有「12/12 (會錢)里林東路35,000」之記載, 此有該頁筆記本影本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35頁 )。足認癸○○確於86年12月12日在橋頭鄉公所內將賄款35 ,000 元 交付被告庚○○轉交被告丙○○收受無訛。 ㈣附表二編號2 部分:
  癸○○於88年4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於87年3 月



12日於橋頭鄉公所1 樓內交付現金45萬4 千元給庚○○,委 託庚○○轉交給丙○○庚○○在收到該筆款項後,即在我 攜帶在身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親簽(張),表示渠確有收到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之甲圍路復興 巷道路及水溝、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明德新村籃球場、 芋寮村三德球圍網、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筆秀村秀正路 改善等6 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款,透過庚○○轉交給鄉長丙○ ○,至於每項工程回扣款金額到底多少要看合約書才清楚。 」等語,核與扣案之癸○○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金額相符。 而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亦確有「甲圍路復興巷道路及水溝、 芋寮村鐵路邊水溝加蓋、明德新村籃球場、芋寮村三德球圍 網、筆秀村筆秀東路排水溝、筆秀村秀正路改善」等文字之 記載,此有該頁筆記本影本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第 105 頁)。足認癸○○確於87年3 月12日,在橋頭鄉公所1 樓,將賄款45萬4 千元交付被告庚○○轉交被告丙○○收受 無訛。
 ㈤附表二編號3、4 部分:
  ⒈癸○○陳述如下:
   ⑴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檢視後作答)    我承包橋頭鄉公所發包的芋寮村禮義巷等11項工程,其    工程總經費是10,743,000元,其中15% 計金額1,611,45    0 元係為承包前述11項工程給鄉長丙○○的工程回扣款    ,去除金額尾數約1,610,000 元,由於當天(87年7 月    13日)我現金不夠,遂委託壬○○轉交100 萬元給鄉長    丙○○壬○○在收到我支付的現金100 萬元後,在簽    證單上親筆簽名」(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於87年    12月22日確曾交付現金129 萬5 千元予庚○○,委託庚   ○○轉交給丙○○庚○○在收到該筆款項後在現金之  出傳票上簽(張),而該筆款項來源係我承包橋頭鄉公 所發包的工程,鄉公所核發給我的工程款」、「87年12 月22日下午在橋頭鄉公所1 樓,我以塑膠袋包好現金12 9 萬5 千元交予庚○○,現場並無第三者」等語(附表 二編號4 部分)。
   ⑵於88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透過壬○    ○轉送情形如何?)87年7 月13日在鄉公所1 樓後門要    進入的地方,下午3 、4 點,拿從橋頭農會崇鈺公司戶    頭領出1,000,000 元連同農會的袋子交給壬○○,並告    訴他要轉交給丙○○,並要他在簽證單上簽名」、「(    問:你為何送1,000,000 元?)庚○○跟我說承包工程   要15% 回扣給鄉長」、「(問:所以15 %回扣你如何計



  算?)以芋寮村禮義巷等11件工程,總額10,743, 000 元乘15% 等於1,611,450 元【原判決誤載為162,450 元 】,因當時只有現金1,000,000 元,所以先請壬○○轉 交1,000,000 元,所餘611,450 元由庚○○連同其他工 程共1,295,000 元由庚○○轉交丙○○」、「(問:何 時請庚○○轉交賄款?)我有寫清單即87年12月22日現 金支出傳票,我在會計科目上寫鄉公所會錢1,345,000 元減50,000元等1,295,000 元。該50,000元是庚○○向 我借的,所以我扣除,所以實際上支付丙○○是1,295, 000 元,該傳票上(張)之簽名是庚○○簽的」、「( 問:何時何地交錢給庚○○?)87年12月22日在鄉公所 1 樓後門處,將錢交庚○○,並告知是給鄉長的。該款 項也是從橋頭農會崇鈺戶頭領出的,約當日下午交付張 某」、「(問:你1,295,000 元經庚○○轉交丙○○是 何些工程賄款?)芋寮村禮義巷道路等18件工程」等語 。
   ⑶於88年4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自85年間開始    承包橋頭鄉公所工程後,大約做了10多件工程,庚○○    即告訴我鄉長丙○○每件工程要15% 回扣,我想庚○○    與丙○○關係深厚,我為了能順利拿到工程,就答應庚   ○○之要求」、「(問:你給付丙○○工程回扣款100  萬元,尾款61萬元之來源為何?)我自橋頭鄉農會之崇 鈺營造有限公司癸○○0000000 帳戶,於87年7 月9 日 現金領款190 萬元中,準備100 萬元於87年7 月13日交 給壬○○轉手給丙○○,另尾款61萬元我則併入87年12 月22日由庚○○轉手給丙○○之134 萬5 千元中一次給 付」、「(問:你給付134 萬5 千元回扣款予丙○○, 款項來源為何?)我是使用我大媽黃曾春枝在高雄市農 會左營分部活存0000000000000 帳戶,於87年12月22日 提現134 萬5 千元,扣掉庚○○應還給我的5 萬元,實 際支付129 萬5 千元給丙○○」、「(問:你何以信任    並願意透過庚○○壬○○兩人各給付100 萬元?)我   知道庚○○壬○○2 人與丙○○關係深厚,且為了我  工程方便順利,我才會信任並願意透過張、陳2 人給付 回扣款給丙○○」等語。
  ⑷於88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85年開始承包  橋頭鄉工程後,庚○○告訴我要15% 的回扣給鄉長」、 「(問:該筆錢是芋寮鄉11件工程款回扣如何計算?) 回扣是15% 。即10,743,000乘以15%=1,611,450 ,再扣   尾數1,450 元,就是1,610,000 元。」、「(問:現金



 如何轉交?)在鄉公所先將100 萬元給壬○○,另尾款 合併下次給庚○○」、「(問:如何交給丙○○?)是 透過庚○○轉交。87年12月22日張某向我說是鄉長要的 ,我在公所1 樓交付張某」、「(問:該1,345,000 元 如何提出?)我大媽戶頭黃春枝在高市農會左營分部活 存0000000000000 帳戶提出」、「(問:張某何時告訴 你包橋頭公所要有回扣給鄉長?)「我施工10多件後庚 ○○才跟我講」等語。
  ⑸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訊問庭應訊時陳稱:「(問: 88年3 月3 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寫的自白書是你所寫?) 是的」、「(問:你有無透過壬○○庚○○轉交工程    回扣給丙○○?)有,共2 次」、「(問:共多少錢?    )1 次1 百萬元,1 次129 萬5 千元。」、「1 百萬元   那次是87年7 月13日,請壬○○轉交1 百萬元,另1 次  是87年12月22日委託庚○○轉交丙○○129 萬5 千元」 、「(問:均是事先講的?)是我與庚○○講的,沒與 鄉長講過。庚○○與鄉長交情很好,像有親戚關係,而 壬○○又是庚○○的大舅子,所以請他轉交」、「(問 :現金支出1,295,000 元傳票係何人製作?何人簽名? )我製作,『張』是庚○○簽名」、「(問:他為何簽 名?)表示他收到我的回扣金,扣掉5 萬元是表示以前 已支付過的,是庚○○向我借的錢」、「(問:1 百萬 元那張有給壬○○簽名?)有,表示他有替鄉長收到這 些錢」、「(問:你與你哥子○○之工程利潤如何分? )成本除外,利潤平分,成本包括應付給鄉的回扣數」 、「(問:87年12月17日科目為何寫『會錢』?)要給 他們的回扣錢,寫這樣庚○○就瞭解」等語。
  ⒉就癸○○所陳「其曾自帳戶中提領190 萬元,其中100 萬  元交付壬○○轉交被告丙○○」乙節,亦據壬○○陳述如 下:
   ⑴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本站依法    在癸○○家中搜索,扣押物證編號肆之壹現金支出傳票    內載支出簽證單,日期87年7 月13日,金額100 萬元,    上述簽證單為你壬○○簽證,其意義為何?)上述簽證    單所記載的100 萬元,是崇鈺營造負責人癸○○將100    萬元之現金在橋頭鄉公所辦公室外面親手交給我,係因    為鄉長丙○○前述簽證單內芋寮村禮義巷等11件工程指    定由崇鈺營造癸○○承做,所以癸○○將上述工程款總    額1,070 萬3 千元之一成半 (15%)約161 萬元作為回扣    ,要我轉交給鄉長丙○○,但因現金不足,先行支付10



    0 萬元要我轉交給丙○○,不足之61萬元,以後在補給    鄉長丙○○癸○○恐無憑據,所以要我在前述簽證單   上簽名以為憑證,不足之61萬元癸○○未再託我轉交給  丙○○,是否有支付我就不清楚了」、「(問:前述癸 ○○何以不將賄款交給丙○○,卻要透過你轉交?)由 於橋頭鄉公所我承包工程案件已久,我與丙○○關係密 切,而癸○○剛獲得丙○○指定承包鄉公所工程,關係 不夠,所以才委託我將賄款轉交給丙○○」、「(問: 前述癸○○委託你轉交的賄款,你是否有全數轉交?支 付的方式為何?)87年7 月13日下午約5 、6 點,我駕 駛我自用轎車,用牛皮紙袋內裝100 萬元之現金至橋頭 鄉○○路鄉長丙○○自宅1 樓客廳,將100 萬元現金親 手交給鄉長丙○○,當面我向丙○○表示,100 萬元是 崇鈺癸○○給鄉長的賄款,鄉長丙○○當場收下100 萬 元,我就駕車離開」、「(問:前述你轉交100 萬元現 金給鄉長丙○○,有無他人在場?你如何證明你確實有 轉交?)當天只有鄉長丙○○本人在場,我也沒有別人 陪同在場,而我確實有轉交100 萬元現金給鄉長丙○○ 」等語。
   ⑵於88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經手    處理何人將賄款由你轉交給丙○○?)只有崇鈺公司那   件,這是我經手的」、「(問:崇鈺公司負責人?)癸  ○○」、「(問:時間?)87年7 月13日,金額100 萬 元」、「(問:如何交付?)癸○○在鄉公所外,約在 傍晚時候交給我 (我有簽收), 說是要我交給鄉長」、 「(問:你知那是工程賄款否?)知道,在簽收單上有 寫15% 」、「(問:你如何交給丙○○?)我開我VL-3 429 號車到丙○○家中,親自交給丙○○,是在他家樓 下屋內的客廳,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問:你 所說的簽證單,是否我們今日所搜得的編號4 之1 現金 支出傳單?)是」、「(問:你知是何件工程賄款否? )因支出簽證單上記了很多件,我沒詳細看何工程賄款 ,只見在金額上寫15% 」、「(問:其他不足部分癸○ ○有說如何處理?)沒有,不足部分還有60多萬,他沒 說何處理,也沒託我轉交」、「(問:為何託你轉交丙 ○○?)因我在公所做了比較久」、「(問:你賄款如 何包裝?)以牛皮袋裝」、「(問:你向丙○○表示該 100 萬何用途?)只告訴他是崇鈺要交給他的」、「( 問:丙○○何表示?)沒講就直接收下,我也就走了」 等語。




   ⑶於88年3 月4 日原審羈押訊問庭亦陳稱:「我寫的自白    書,沒有強迫我寫」、「(問:87年7 月13日1 百萬元    簽證單是否你簽?)是,是癸○○拿給我簽名,子○○    未在場,是癸○○委託我交給鄉長的錢,他叫我拿給鄉   長,他未說是何錢,但我猜是工程的回扣,我判斷的,  因有工程名稱。當天傍晚我親自到鄉長家交給鄉長親自 收,當時並無沒人在場。之前未事先連絡要去,因我與 鄉長較熟」等語。
  ⒊雖癸○○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壬○○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送工程回扣(賄款)予被告   丙○○之事實。惟查,癸○○壬○○2 人前開供述均具 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而癸○○壬○○2 人經原審羈押 訊問庭隔離訊問時所陳情節亦互核相符;且癸○○確有於   87年7 月9 日自農會帳戶提領190 萬元乙節,有高雄縣橋   頭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崇鈺營造有限公司癸○○)在卷可稽(見88年度 偵字第6566號卷第82頁)。另癸○○於87年12月22日日自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  黃曾春枝)提領1,345,000 元乙節,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84頁)。又 被告癸○○託被告壬○○轉交之1 百萬元,亦有87年7 月 13日支出簽證單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14頁) ,該簽證單上除有被告壬○○簽名外,並有「芋寮村禮義 巷、林仔頂道路、新莊北側大排、芋寮村忠孝巷、甲圍昌 路224 巷、仕和欄杆及溝蓋、芋寮至頂鹽道路及水溝、新 莊北側大排(第二段)、新莊村保檜巷、甲北社區活動中 心整修、西林村壹豐巷等道路」等工程之記載,足認此確 係工程賄款無訛。至被告癸○○給付庚○○129 萬5 千元 轉交丙○○收受工程賄款部分,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 稽(見8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13頁),且庚○○並在該 支出簽證單上簽名。足見癸○○壬○○嗣後翻異前詞, 均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丙○○庚○○之飾詞,不足憑採 。益徵癸○○確於87年7 月13日,在橋頭鄉公所委請壬○ ○將100 萬元賄款代為轉交給丙○○,並於87年12月22日 在橋頭鄉公所將129 萬5 千元賄款交付庚○○轉交予丙○ ○收受無訛。
三、附表二編號5至7壬○○交付賄賂部分:
 ㈠壬○○陳述如下:
  ⒈於88年3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承做工程皆按工   程款之一點五成(15%) 作為回扣送給鄉長丙○○,以作



  為其將橋頭鄉公所之工程指定由我承作之代價」、「每次  我將工程回扣款交給丙○○時,並未注意有無他人在場, 唯在送回扣款前,我都事先打電話給丙○○丙○○也都 親自在家中等我」、「大約在我做完5 件至10件工程後, 再以一點五成(15%) 計算回扣款總額送給鄉長丙○○」 、「(問:前述何以你要致送回扣款給鄉長丙○○?)係 作為交換鄉長丙○○指定工程給我承作的條件及代價」等 語。
  ⒉於88年3 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你自己承包   的工程有哪些送回扣給丙○○?)大都按15﹪回扣給丙○   ○」、「(問:你如何交付給丙○○金額多少?)都是現   金,都是分次支付,經我檢視存摺有註記『福』即是送丙   ○○之賄款」、「(問:該些回扣是每件計算還是一批一  批計算?)約做完5 、6 件後在1 次呈賄款給丙○○」等 語。
⒊於原審88年3 月4 日羈押訊問庭亦陳稱:「(問:自己包 的工程有無給鄉長回扣款?)有,我自己的是永翔公司, 也有送回扣款,承包工程有利潤時有送,共送給他的回扣 款件數很多,記不起來,只要有賺就送」、「扣案存摺上 只要記載『福』字均是送給鄉長的回扣,是我去送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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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