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2號
KSHM,108,金上訴,12,20200227,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承:「環球、大唐中間分別有35、25元的價差,我是賺股票 價差。張智琳是業務主管。扣掉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 剩下的才是我的。曾竹君許博凱張智琳下面的小組長。 丁世鴻他有幫我跑腿的話一個月給他3 萬元」等語(見原審 院三卷第128 、130 、132 頁)、張智琳自承:「陳駿登月 薪二萬八千元」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0 背),均因自己 或他人推介股票銷售而有固定之獲利,縱使部分被告對於其 他人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 成立仍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 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餘未起訴之員工就上揭 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吳 勇至、甲○○基於幫助他人違法行為之犯意,分別提供附表 二所示帳戶,供被告丁緯哲所招攬之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款 ,被告吳勇至、甲○○並未參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復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提供帳戶,核其等二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 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 又甲○○一次交付前開數銀行帳號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 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幫助經 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 與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7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戊○○、乙○○、丙○○、庚○ ○,漏未記載被害人尚有辛○、己○○、丁○○及其他附表 七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等犯行既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此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①被告吳勇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 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吳勇至、甲○○所為既僅屬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勇至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丁緯哲與張 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人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先由丁緯哲向身分不 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 」、「林勝義」等 盤商(另行偵辦)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 於桃園地區即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上、桃園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3 、環北路400 號17樓之6 、環北路398 號17 樓之1 及環北路398 號11樓之2 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 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 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 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 務獎金等,丁世鴻則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並與陳駿登先後 負責後續股票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許博凱則分別擔任 業務組長,管理組內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詳業務人員(另行 偵辦),由業務人員以假名及人頭電話之方式隨機對不特定 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 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話術略 以:向投資人佯稱該等股票因即將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 散,故因而釋出相關股份,且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



,現正積極辦理上市(櫃)程序中,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 市股票有機會在未來上市上櫃後獲利數倍,致使戊○○、乙 ○○、丙○○、庚○○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提供之 不實訊息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前開未上市(櫃)股票, 惟該等股票迄今均未在公開市場掛牌興櫃或上市。甲○○、 吳勇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 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股款用。甲○○係提供玉山 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勇至則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埔 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除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收取股款外,亦可由業務人員親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股款。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股款,則由丁緯 哲或丁世鴻持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領提後朋分,業務人員收取 繳回之股款,丁緯哲扣除派發給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 均存入個人銀行帳戶作為私人用途。因認被告丁緯哲與張智 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勇至涉幫 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⒉被告吳勇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 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被告吳勇至 提供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 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丁緯哲,供本案未上市 股票買受人匯款用,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 5 條第1 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告知業務員曾竹君、許博 凱、劉名展等人於推銷本案未上市股票時,告知客戶「該等 股票因即將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散,故因而釋出相關股 份,且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現正積極辦理上市( 櫃)程序中,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有機會在未來上 市上櫃後獲利數倍」云云,資為論據。訊據全部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丁緯哲等7 人 均辯稱:並未保證所推銷之股票必定於特定期間內上市上櫃 ,張智琳給業務員作教育訓練時說不能保證這些股票上市上 櫃,提供給客戶的都是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的報導,上面也 有說明預計上市櫃的行程,都是公司派或比較有公信力的媒 體所報導等語。被告劉名展辯稱:伊都是用本名和平常有在 使用的電話與客戶聯繫,若要詐欺不將如此等語;被告吳勇 至辯稱: 名下帳戶係供作股票買賣的小林哥使用,不知會用 來詐欺。被告甲○○否認提供其名下帳戶與他人係供詐欺用 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卷証內僅有乙○○、庚○○、丙○○、己○○、 辛○、戊○○、丁○○七位買受人之筆錄,是本院就無罪部 分審理範圍僅以其起訴之事實為限,核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因被告 丁緯哲轄下之業務員向附表一編號 1-38 所示之各買受人( 即乙○○、庚○○、丙○○、己○○、辛○、戊○○、丁○ ○)招攬、推銷,各買受人並因此將購買股票之價額或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由丁世鴻陳駿登辦理過戶、繳交稅款 後,再由被告丁緯哲轄下之業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交予各該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乙○○、 庚○○、丙○○、己○○、辛○、戊○○、丁○○證述在卷 (見原審院二卷第169-179 背、181-186 頁、院三卷第69-7 6 、13-19 背、61-68 背、76-81 背、112-114 頁),並有 大唐Bcall 話術資料、環球互動Acall 話術資料、同均動能 Acall 、Bcall 話術資料、台灣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週 刊剪報資料(見偵一卷第103 、104 、117-124 、199-203 、204-207 頁)、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康 寧生醫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見偵二卷第8-12、 18-24 頁)、同均動能公司合作協定(見偵二卷第219 頁) 、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見偵三卷第177-193 頁 )在卷可佐,且為所有被告所不否認。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顯見被告丁緯哲等7 人及附表一編號1-38所載之業務員確 實有以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 ,預估日後會上市上櫃為由,向乙○○、庚○○、丙○○、



己○○、辛○、戊○○、丁○○推介各該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
⒊茲就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買受人就其購買附表一編號1-38 所示未上市股票之過程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買受人乙○○證述:「我是因為保證會上市,所以才 要買。他們說會上市櫃,前景很好,獲利很好,他們通知我 們賣點的時候價格會衝到100 以上,暴利。(問:妳認為妳 在集中市場買了一張紅盤的股票,隨便賣就一定會賺到錢嗎 ?)不一定。(問:在這個前提之下,妳買了這三檔股票, 妳認為買了一定會賺錢,而且賺很多錢?)是,他這樣跟我 講,我就相信他了。出事之後我打去劉名展公司是空號之後 ,我有去詢問環球互動網路、大唐國際娛樂、台灣富百億科 技詢問這些公司是存在的。(問:妳曾否問過他們公司人員 ,他們曾否上市上櫃?)他們說沒有。我大學畢業,當會計 。(問:妳說劉名展第一次跟妳推銷環球互動網路股票時, 妳猶豫了一個禮拜,妳猶豫是有參考什麼資料或問過什麼人 ?)完全沒有。(問:提示今日庭呈陳報狀附件一、附件二 資料,附件一、二是妳在另案告民事訴訟時提供的資料,妳 說這個是妳收到環球互動網路的簡介資料與大唐國際娛樂簡 介資料,妳說你有看過內容,有無讀到資料中有提到『預計 公開發行』、『預計登入興櫃』、『環球互動網路預計明年 第二季公開發行,第四季上市櫃』、『預計今年Q3可掛牌』 、『預計澳洲上市』、『104 年底預計. . . 』,這全部都 是預計、計畫,妳是否有讀到?)我雖然有看過,但是劉名 展跟我說隔年105 年就會上市櫃。我不太曉得公司要不要上 市是否是環球互動網路、大唐國際娛樂、台灣富百億科技可 以決定的,我當時沒有想到公司要上市應該要有一些審核, 不是說要上市就可以上市。(問: 這85萬是妳很辛苦存下來 的,妳做投資之前,對妳來說這個投資是很重要的投資,加 上妳的學經歷是會計又出社會多年,做這個投資之前難道沒 有詢問其他人意見或做事前的功課資料嗎?)沒有。我跟社 會脫節。就我的認知,賣股票的劉名展應該是靠業績賺佣金 。我投入85萬5000元,完全只有相信劉名展的話術」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172 、174 背-175、177 正反、178 背、17 9 頁)。
②證人即買受人己○○證述:「邱淑貞沒有保證股票之後一定 會上市上櫃。(問: 你是基於何考量跟她買未上市上櫃的股 票?)因為我以前買過富邦人壽保險的未上市股票,我吃過 甜頭,所以想說買未上市股票看能不能增加收益。(問: 你 有覺得自己被騙嗎?)當然,因為當初我所想的跟邱淑貞



講的不一樣。(問: 據你所述,邱淑貞只有跟你說將來會上 市上櫃而已,並沒有告知你時間?)所以她賣給我之前應該 會經過篩選,不可能隨便推出,根本不是10塊錢的,卻賣我 60塊,若是剛創立的公司,10塊錢可以接受沒問題,已經賣 到60塊,可見是經過相當的經營與分析。股票有賺有賠我知 道。(問: 本案你覺得被騙,是覺得邱淑貞施以什麼樣的詐 術騙你?)剛開始我是想要賺錢的心態,且我曾買過未上市 股票,我個人想法會賣這個東西應該就是經過篩選、查證, 才會介紹給一般投資客,不應隨隨便便將不知情的股票賣這 種價錢。邱淑貞沒有跟我保證這兩家一定會上市,也沒有保 證這兩家一定會獲利,是我自己評估風險決定購買」等語( 見原審院三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 ③證人即買受人辛○證述:「(問: 為何覺得被騙?)因為都 沒有上市。他當時說會上市,後來都沒有上市。我之前有投 資股票經驗,但很少做。有看過電視很多財經專家會鼓吹大 家買。(問: 不管是電視上鼓吹,或是像他這樣打電話給你 ,妳自己不是都應該要先確認這些人遊說的東西是否真的前 景看好,妳自己有無做這樣的功課?)沒有。在此之前有買 過一檔未上市股票,不過我賣出去了,該檔股票好像沒有上 市。該檔股票沒有賺錢。(問: 有覺得被騙嗎?)我沒有覺 得被騙,因為是朋友,我心甘情願的,他那時候跟我講,我 自己買的,我不覺得他一直遊說我。他說漢威這檔股票是做 什麼的,有跟我講一些東西,是很好的朋友,他做的蠻好的 有賺錢,我運氣不好,他買別家賺錢,我買的沒有賺」、「 (問: 若妳打電話去證券商找妳的業務員買股票,業務員離 職了,股票還在,妳會覺得被騙嗎?)當然不會,證券商有 制度在。我之前買過未上市的漢威股票是可以賣掉的,沒有 上市。我不知道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可不可以 賣掉,我沒有賣過。(問: 若可以賣掉妳會不會覺得被騙? )應該不會,只是覺得自己笨」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64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
④證人即買受人丙○○證述:「(問: 妳購買這兩支股票有覺 得被騙嗎?)有,就是她講的價位,且也沒有上市上櫃,她 一直跟我保證一定會上市,她還說如果賺錢,要招待她去日 本玩,我還答應她。我當然知道股票有賺有賠,但她告訴我 富百億公司上市後最少會超過一百塊。(問: 妳是跟她購買 之後才去研究?)是,我購買之後才看那些分析,才知道差 那麼多,因為我沒有買過未上市股票」、「(問: 妳是如何 決定要購買哪支股票?)我會看一些資料,再決定要不要購 買。(問: 妳買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時呢?)她一直跟我



說很好,我也沒有去查證,當時家裡很多事情」、「(問: 有無看過電視上報股票明牌的老師?)我很少看,但知道有 這種節目,我沒有買過。(問: 你覺得那個老師報的明牌一 定準嗎?)我沒有研究過,只知道電視上有報明牌的,但我 沒有接觸過。(問: 本件伍憶帆跟妳報明牌,妳有無研究? )也不是跟我報明牌,是跟我說多好多好,寄很多資料給我 看」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75頁)。 ⑤證人即買受人戊○○證述:「(問:為何覺得被騙? )其實 講真的,我還是有那張股票,問題是我花了太多錢買那張股 票,那張股票不值那麼多錢」、「(問:你覺得你被騙,你 覺得這個人對你施予什麼詐術?)他(李庭安)跟我講過很 久的電話,前前後後加起來有兩、三個小時,中間也有跟我 套關係,跟我比較親密之後才持續推銷,到最後我就同意了 。這樣聽起來好像沒有什麼詐術。(問:既然沒有對你施予 詐術為何覺得被騙?)前提就是他告訴那張要五、六萬元, 但實際只有兩萬,是我自己沒看清楚沒錯,但這中間的差額 是他沒有跟我講的。他推銷同均動能公司時,有保證將來會 上市上櫃,我大概知道上市上櫃要提出申請,也知道申請不 一定會過,但我那時候沒想這麼多」、「那位先生把數據都 給我看,但他跟我講的數據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總之他是 用電話跟我講的,我聽一聽覺得有道理。從他給資料,到我 購買一個月期間,我都沒有上網詢問確認他的講法或是他給 的資料真偽。我知道購買基金或股票有賺有賠的道理」等語 (見原審院三卷第77頁、第78、79頁)。 ⑥證人即買受人庚○○證述:「(問: 黃普元跟呂曉凡打電話 跟妳說這大唐國際娛樂、康寧生醫預計105 、106 年會上市 ,還是說105 、106 年一定會上市?)沒有印象有沒有保證 。後來我有看文宣資料,這兩家公司的文宣資料內容好像沒 有講到要上市櫃。(問: 妳有覺得妳被騙嗎?)不知道,若 真的有上市櫃就沒有被騙,但跟他們預期的時間太久了,上 市櫃的價差金額也不是他們所講的。當時是想要低價買進, 等上市期待股價可以飆漲,在市場賣掉。銷售人員寄資料到 確定購買,經過不到一個月。購買之前無上網查詢或問過其 他人。我跟不認識的人買股票,都沒有事先做功課。目前買 的這兩家股票,我看不懂營收股價定這樣我不知道合不合理 。(問: 妳買的這兩檔股票都未上市,妳覺得妳現在損失了 嗎?)很難界定。(問: 為何未上市上櫃妳就認為有人騙妳 ?妳認為公司有騙妳嘛?)我不認為有人騙我。我知道買股 票一定是有賺有賠」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2 、184 、18 5 頁)。




⑦證人即買受人丁○○證述:「(問:曾竹君怎麼跟你敘述同 均動能公司應該會上市?)她當時跟我說這張股票是未上市 股票,是做電子垃圾車的,大概一年後就會上市,到時拿這 張紙本股票去我本身就有在做交易的證券事務所存進去。( 問:她如何保證會上市?)她沒有保證,只有拿同均動能公 司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決定賭賭看會不會上市,才會買」 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3、114 頁)。
⒋綜觀上述買受人之證述可知:
①僅乙○○、丙○○、戊○○證述業務員有口頭對其等保證所 購入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必會上市(然其中戊○○覺得被騙並 非因業務員保證股票日後會上市,而是因為花了太多錢買那 張股票,那張股票不值那麼多錢)。買受人己○○、辛○、 丁○○則證述業務員未對其等保證所購入之未上市股票日後 必會上市,庚○○則稱對此並無印象,各被害人就此節所稱 並不一致,故被告丁緯哲等7 人是否確實有對買受人以保證 上市(櫃)之施用詐術積極作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入 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尚屬有疑。
②且觀諸乙○○、庚○○所收到之文宣資料即遠見雜誌報導、 經濟日報、東森新聞雲、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僅描 述「迎接下個兆元產業,每5 個人擁有1 台機器人」、「富 百億智慧機器人攻兩岸」、「謝金河:2016 生技產業商機將 爆發」、「康寧生醫董事長彭文正接待蘇州綠葉集團」、「 康寧生醫代理科云生醫」、「台灣明日之星貿協全力培植美 妝產業」、「生技股IPO 亮眼」、「健檢、醫美、觀光三合 一. 台北國際醫旅20日開幕」(見偵一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2 、204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庚○○亦提出 相同資料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庚○○提出之大唐公 司推銷文宣資料中先探投資週刊文章「文創產業新藍海」全 文未提到大唐公司、經濟日報報導「AGC 資本証券目前正輔 導大唐國際娛樂等申請赴澳上市」、104 年1 月12日經濟日 報「大唐未來規劃先在澳大利亞上市,如果時程順利,預計 今年Q3可望掛牌,後續再回台. . 」、103 年12月31日經濟 日報「金管會挺文創要組群星會」全文未提到大唐公司、大 唐公司營運計畫書記載「預計未來五年內,製作、投資、發 行超過20部中外優質影音作品」(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 );庚○○提出之康寧生醫營運計畫書僅描述生醫產業具有 美麗願景(見偵二卷第22頁),暨大唐Bcall 話術資料記載 「『預計』今年第三季到澳洲掛牌,明年第二季回台灣掛牌 興櫃」(見偵一卷第103 頁)、環球互動Acall 話術資料記 載「『預計』2015第四季掛牌興櫃」(見偵一卷第104 頁)



、同均動能Acall 、Bcall 話術資料記載「根據台火公司粗 估明年掛牌股價至少上看200 以上」、「等公司要正式掛牌 興櫃時. . . 」(見偵一卷第121 、124 頁)、台灣富百億 營運計畫書僅記載富百億業績良好、機器人產業前途光明等 情(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同均公司新能源環衛汽車 戰略合作協定係與中國綠然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之契約,與是 否上市櫃無關(見偵二卷第219 頁)、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 營運計畫書(見偵三卷第177 頁至第193 頁)中同均動能Bc all 稿記載「最慢在明年第四季要掛牌」(見偵三卷第178 頁)、「明年同均掛牌股價也少說一百多塊起跳」(見偵三 卷第191 背頁),均無保證上市之用語。而未上市上櫃公司 能否符合上市上櫃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自 無確定時程,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 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逕認被告丁緯哲等7 人以 本案未上市櫃公司有可能或將上市櫃為由進行推銷,即屬施 用詐術之行為。
⒌再由證人乙○○證述:「做這個投資之前沒有詢問其他人意 見或做事前的功課資料. . . . 完全只有相信劉名展的話術 」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8 、179 頁)、證人己○○證述 :「是我自己評估風險決定購買」(見原審院三卷第19頁) 、證人即買受人辛○證述:「我沒有先確認這些人遊說的東 西是否真的前景看好,沒有做這樣的功課」等語(見原審院 三卷64頁)、證人丙○○證述:「我當然知道股票有賺有賠 . . ,我對未上市從未研究過. . . 她一直跟我說很好,我 也沒有去查証」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70、72、73頁);證 人戊○○證述:「花的錢不算多,想說就試試看,應該沒什 麼損失. . 我購買金融商品這次沒有做功課,其他的有做功 課。我知道購買基金或股票有賺有賠的道理」等語(見原審 院三卷第76、79頁)。證人庚○○證述:「我跟不認識的人 買股票,都沒有事先作功課。我知道買股票有賺有賠」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184 、185 頁)。證人丁○○證述:「決 定賭賭看會不會上市,才會買」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4 頁),可知上述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股票投資 本有風險,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 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此一價差遠高於一般上市櫃股票 買賣之獲利),因此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 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管理上本有極 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 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即應自行承



擔投資風險。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 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 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 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 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丁緯哲等7 人縱 有表示其推介之各股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等 內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與股友社老師推 薦明牌稱股價一定上漲、現在買必會獲利、或一般業務員推 銷實體商品時,陳述商品極好用、功效佳云云,本質上並無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詐術行為之施用。
⒍參以本案5 家未上市(櫃)公司均有實際設立,此有各該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9、51、52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其中4 家未上市( 櫃)公司於104-105 年間確實有在經營業務,有綠和新(原 名: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全面換發 股票公告(見原審院一卷第174 頁)、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環球公司103 年度至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院一卷第201 頁至第20 4 頁)、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5日函檢附 103 年度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審 院一卷第205 頁至第234 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107 同行字第10704190002 號函檢附103 年度至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院二卷第11頁、第13頁 至第15頁)、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刑事陳 報狀檢附104 、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康寧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度(附列民國104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康寧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審計稅務及 上市櫃服務資料(見原審院二卷第16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 証(至於富百億公司因本院函詢時係107 年,該公司未回函 、電話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函文可証(見原審院二 卷第276 、292 頁),雖無從証明該公司於104-105 年間有 無營業。惟證人乙○○就此證述:「我有去詢問過這三家即 環球互動、大唐、富百億都存在,都是105 年間問的」等語 ,見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顯見被告丁緯哲等7 人所推介 之各上市(櫃)公司並非未設立之虛假公司,被告丁緯哲等 7 人就此亦無施用詐術之行徑。
⒎檢察官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2扣案員工名單及通訊資訊主張 業務員均以假名並持用人頭電話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 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稱:劉名展說他曾經叫劉名寬,但他提供給我的名片是



劉名展(見原審院二卷第176 頁)。被告曾竹君陳述:「曾 淇卉是我使用之名片」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被告張智 琳證述:「(問:訓練時有無跟他們說要用化名? 用意為何 ? )我只是有建議他們,我自己就叫張庭欣,我只是覺得業 務要不要找一個比較好聽、客戶比較好記、可以帶財的名字 ,是基於運氣」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05 頁),是本案縱 有業務員或非使用真實姓名與客戶交易,惟立法者明定有價 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 保障投資人不受不實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之形成,且該不 實資訊亦需具有重要性始足當之。參諸前述買受人均係以電 話行銷方式而同意購買股票,且均證稱之前未曾見過或不認 識電話行銷人員等語;足見買受人於電話行銷之情形下,尚 非基於信賴業務員具有合法證券商資格及其等真實姓名始願 購買,其等所關切者乃係未上市股票之市價及未來漲跌等關 於投資標的之相關資訊,而股票之價值並不因何人銷售而有 差異,自難認被告丁緯哲等7 人或所屬業務員非以真實姓名 銷售股票之行為,即屬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投資買受股票 之行為。
⒏據上,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買受人決定購買本件之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顯然係經由自身評估後所為之判斷,其對於 是否採信業務員說詞並進而購買未上市股票,既然尚有評估 判斷之能力,難認被告丁緯哲等7 人或所屬業務員所推介之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將來可能獲利之描述、公司可能上市 櫃之前景描繪,已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未上市股 票之不實詐術。從而,從屬於被告丁緯哲等7 人之幫助犯即 被告吳勇至、甲○○所為當然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 定。
㈣被告吳勇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部分
經查吳勇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 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卷內事證未見該 二帳戶供本案股票買受人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買受人匯款 單等證據。故起訴書認被告吳勇至另提供名下第一銀行江子 翠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丁緯哲使用,涉幫助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証明。
㈤本案買受人為數眾多如附表七所載,然檢察官起訴卷証內僅 有乙○○、庚○○、丙○○、己○○、辛○、戊○○、丁○ ○七位買受人之筆錄;又吳勇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附表二以外之股票買受人匯款單之調 取及前述七位買受人以外證人之傳訊,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立法意旨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者,即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緯哲等七 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被告甲○○有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被告吳勇至有幫加重助詐欺取財及另有提供名 下二銀行帳戶與丁緯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論處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為有 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上述犯罪,惟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雖係抽象危險犯,然以行為人故意為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為要件,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態樣並無不同,僅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 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 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 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 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 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 ,以本案事證既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丁緯哲等人有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緯哲等人 成立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證券詐偽罪之犯行 ,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吳勇至部分,原審判決並非量處其最低法定本刑,逕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尚有違誤,且比較被告吳勇至與甲○○之犯行均係提供帳戶 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甲○○更一次提供二個帳戶,而 吳勇至僅提供一個帳戶之犯罪情節,單以甲○○犯後坦承犯 行,吳勇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19頁)比 較,原審判處甲○○拘役40日,而判處吳勇至有期徒刑2 月



,對吳勇至之量刑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雖檢察官上訴未 就此指摘,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失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2.被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所得部分:①原審判決既已敘明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之不扣除犯罪所得成本之總額原則,然計算被告丁緯哲之 本案犯罪所得逕以其每賣出一張股票所得5000元予以計算, 然依其所供稱:賣股票所得要扣掉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 ,剩下的才是我的,一張(股票賺)大約5、6千元等語(見 原審院三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可知5000元之所得基礎係 被告丁緯哲販賣系爭每張股票之價差外,另扣除房租、管銷 、業務獎金後之概數,就所扣除之房租、管銷費用均係其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成本,並非中性行為,參與上揭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之總額原則,自不得予以扣除。②曾竹 君之部分,原審漏未計算附表一編號75-1所示之售出股票所 得獎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丁緯哲曾竹君犯罪所得之計算 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就此指摘,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 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①仍執證人乙○○、戊○○、丙○○、丁○○之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