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84號
KSHM,109,上易,284,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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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廠房賣掉,但賣好幾年都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打 算以成本價4 、5 千萬元賣出,但賣不出去後,大家 就不敢堅持這個價錢,有一天歐朝誠跟我說有人要以 500 萬買廠房,我叫他跟主管、董事長等人報告,他 就寫簽呈會主管,簽呈經過我之後,後續怎麼處理就 沒有再經過我,我簽完後,該簽呈就會到林德仁、傅 浩然那裡,如果他們同意就找董事長用印,交部門主 管處理,不會再回到我這裡,當時我的認知是賣船井 公司的股權也包含廠房,並沒有說要一併處理啟阜公 司對船井公司的應收工程款債權,我是到偵查庭才看 到該份「債權移轉通知書」,當時並不清楚啟阜公司 把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7441萬9203元給鷹吉公司 ,因啟阜公司大小章都是在董事長傅浩然那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四第131 至136 頁)。同案被告林德仁 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在91年1 月份就離開啟阜公 司,92、93年也解除董事會執行長名義,但如果有比 較棘手或有問題的案件,公文會從臺中傳真給我,我 簽不同意就會傳真給傅浩然,讓他決定,之後就不會 再經手;我、張茂鎰傅浩然、投管處歐朝誠以及傅 銓孚都有討論要出售船井科技公司未完成的廠房的事 情,我有參與討論的時候,都只是講賣地上物,因為 只有地上物值錢,船井公司本身不值錢,一開始想以 成本7,000 多萬賣出,之後就交由歐朝誠處理,從91 年就想賣,歐朝誠張茂鎰他們在臺中啟阜公司現場 處理,也會在主管會議提到,但一直賣不掉,我離開 臺中後,臺中是由張茂鎰處理,張茂鎰回報我說賣不 掉,一直到93年3 月1 日該簽呈傳真到臺北給我,我 看價金只有500 萬元,價格這麼低而且連股權、工程 債權都一併處理,也沒有開會,也沒說怎麼賣,我就 簽「HOLD」表示不同意,就把簽呈給傅浩然,我沒有 直接寫不同意是因為我無權在簽呈上簽字,是傅浩然 要我幫他看看,我就是顧問性質,所以就在表頭上寫 「HOLD」,並打電話跟傅浩然講我不同意的原因,之 後就交給傅浩然去決策;我沒有跟張茂鎰歐朝誠討 論過簽呈及附件,我簽「HOLD」之後該簽呈就沒有再 經過我,一直到100 年3 月調查局找我,我才看到本 案股權讓渡契約書跟債權移轉通知書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此外,證人即時任 啟阜公司副總經理傅銓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啟阜公 司之前幫船井公司蓋一個大樓,印象中是我於90年去



啟阜公司上班擔任副總經理時就已經沒有資金而停工 了,我們有積欠加工區地租,加工區一直催繳,我們 偶爾付一次地租,最後加工區就決定不租給我們,且 發函要求拆地還原,公司在沒辦法的情況下向內部員 工公開說有買方的話都可以提供參考,我不知道為何 沒有公開登報紙或廣告,印象中一開始希望賣5,000 萬還是3,000 萬,但一直找不到對象,最少有拖半年 ,後來歐朝誠找到買主,印象中據歐朝誠說價錢450 至460 萬,歐朝誠有口頭先跟我講,我說我人在臺北 ,你直接向總經理提呈上去讓他們決定;我印象中歐 朝誠除口頭跟我報告,沒有提供任何簽呈、契約或相 關書面文件給我看,我不知道啟阜公司有將對船井公 司的工程款債權移轉給鷹吉公司,細節我不了解,當 時據我所知啟阜公司沒有對船井大樓鑑價,因為鑑價 也賣不出去,怎麼鑑價也沒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 第86至92頁)。均足見被告歐朝誠前揭所述與上開同 案被告張茂鎰林德仁及證人傅銓孚所述關於啟阜公 司原擬出售船井大樓興建工程建築物,改為變賣啟阜 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之過程,並非全 然相合,是以,被告歐朝誠就此部分所述內容,亦難 遽信。
③蓋就本案啟阜公司之所以會將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 款債權轉讓予被告歐朝誠之兄嫂黃水惠之決策過程, 被告歐朝誠、同案被告張茂鎰、證人傅銓孚雖均稱係 因當時啟阜公司之財務困難,因而想要出售船井大樓 ,且參酌卷附被告歐朝誠撰寫日期為93年3 月1 日之 簽呈及該份簽呈所附「93年2 月26日、出賣人為船井 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見啟阜公司原意欲出 售之標的乃是船井大樓該棟僅完成1 樓地板之建物無 訛。然而,為何最終出售之標的為啟阜公司持有之船 井公司股權,且一併讓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讓渡價格亦由500 萬元降為460 萬元乙節, 此轉變僅有被告歐朝誠稱是同案被告林德仁表示因為 船井大樓建照過期不能出售,而要求改成出售船井公 司股權,並稱其將此事回報黃水惠後,黃水惠要求一 併讓渡工程款債權云云,但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均無 人表示知悉此一過程,足見本案係由被告歐朝誠將買 賣之標的更改為船井公司股權,且係因黃水惠不願意 買受船井公司全部股權後還要支付高達7 千餘萬之工 程款債權,所以被告歐朝誠乃說服公司高層將啟阜公



司對船井公司工程款債權一併轉讓給黃水惠。另因同 案被告林德仁堅詞否認其曾要求被告歐朝誠將原出售 建物之條件改為出售股權,且此部分情節亦無其他佐 證,故被告歐朝誠所指係因同案被告林德仁之指示, 方更改出售標的乙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外 ,同案被告張茂鎰於調詢時供稱:伊知悉的內容是將 船井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黃水惠,但伊並不清 楚為何此份「債權移轉通知書」是將應收工程款債權 移轉給鷹吉公司,這都是歐朝誠所處理,伊沒有印象 曾看過前述「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債權移轉通知書 」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背面);然而,同案被告傅 浩然陳稱係因同案被告張茂鎰有向其報告出售船井公 司之事宜,其才指示證人梁文晶用印在股權讓渡契約 書以及債權移轉通知書上等語(見調查卷第62頁); 且證人梁文晶亦於調詢時證稱:本案逐級呈核至少經 過張茂鎰決行後,我才用印等語(見調查卷第114 頁 )。是以,本案雖未查獲被告歐朝誠另行撰寫之其他 簽呈搭配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惟綜核 被告歐朝誠、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之上開供詞及 證人梁文晶之上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張茂鎰確實有 在93年3 月1 日之簽呈上批示同意,並有蓋用啟阜公 司及名義負責人印章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 知書各1 份在卷相佐等情,足認被告歐朝誠於上揭不 動產買賣契約稿本經啟阜公司高層否決後,自行更改 契約內容為股權讓渡契約書,規劃由啟阜公司以460 萬元之價格將其對船井公司之股權以及對船井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一併移轉,之後確曾向同案被告張茂鎰呈 上契約書面;然而,被告歐朝誠就此等契約內容及標 的之改變並未與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間進行任何 具體實質討論,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於知悉後均 未對出售標的之轉變有所質疑而表示同意,最終乃由 證人梁文晶先後蓋用啟阜公司之大、小印章在前開股 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
④至於上開買賣標的交易價金之改變乙節,被告歐朝誠 及同案被告林德仁張茂鎰、證人傅銓孚等人均供稱 本案原先欲以數千萬之價格出售船井公司,然均無買 主,但最終為何會決定以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此部 分僅有被告歐朝誠供稱原先黃水惠是開價500 萬元, 嗣因張茂鎰要給伊獎金40萬元,被告歐朝誠表示直接



將出售價格扣掉獎金,故最終價格乃降為460 萬元, 但其餘同案被告(包括張茂鎰在內)及證人均表示對 此並不知情,顯見該等460 萬元買賣價金之決定過程 並未經過張茂鎰歐朝誠林德仁傅浩然等人一同 討論,而係由被告歐朝誠直接依照買方開價,即擬具 書面契約上呈給同案被告張茂鎰傅浩然,且同案被 告張茂鎰傅浩然間亦未曾具體討論上開價格是否合 理,即表示同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⑤查被告歐朝誠於93年10月間自啟阜公司離職後,旋即 擔任船井公司之顧問,以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主導 船井公司之經營;又於94年11月21日登記為鷹吉公司 之股東,嗣於95年1 月3 日登記擔任鷹吉公司負責人 (至97年5 月27日);而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於95年 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由 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 井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歐朝誠旋於95年9 月11日又 登記擔任船井公司之監察人,並於95年12月4 日代表 船井公司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出售事宜, 再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由船井公司 以總價5145萬元將船井大樓所有權出售予華新公司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歐朝誠於93年 間身為啟阜公司之公關組經理,銜啟阜公司之命尋找 上揭船井大樓興建工程之買家,理應作為第一線為公 司把關,且啟阜公司在當時既然係處於財務困難之窘 境中,身為經理人之被告歐朝誠更應積極地為公司之 利益著想,然而被告歐朝誠竟以其兄嫂黃水惠所提出 顯然不合理之價格460 萬元,說服啟阜公司高層一併 將該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出售予黃水 惠,並主導船井公司之股權變動事宜,嗣自啟阜公司 離職及黃水惠往生後,更藉由其一方面主導船井公司 經營業務、另一方面又擔任鷹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 分,從中主導使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訂定上開「船井 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大樓之新建工程 ,實際上卻無任何繼續建造之工程,之後再代表船井 公司與華新公司簽約,將上開未興建完成之船井大樓 以51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華新公司,而從中牟利。是 被告歐朝誠在為啟阜公司處理變賣上開未興建完成之 船井大樓、甚或移轉該公司對船井公司股權及工程款 債權之過程中,並未為啟阜公司忠實執行尋訪合適買



家之任務,自屬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應 盡之義務,而有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⑥至於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啟阜公司財務 困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以積欠土地租金為由終止租 約並要求拆屋還地,且船井公司毫無交易價值,故本 案出售行為對當時啟阜公司而言,屬合理之商業判斷 ,並引用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之證述認為船井公司實 際價值為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27 頁背面), 主張被告歐朝誠所為並無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經理人 對公司應盡之義務云云。惟查:
啟阜公司於93年間縱有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之 情形,然該公司於99年間仍繼續營運,直迄105 年 1 月12日始停業,在105 年之前尚無破產或因其他 原因而解散之情形,此有啟阜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99年間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可參(見啟阜公司經 濟部卷宗12第6 、7 頁,另案調查影二卷第112 、 113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01 頁),可見就啟阜公 司之財務困難情形而言,於93年間是否已迫在眉睫 而需要無條件、立即賤賣該公司財產,方可繼續營 運,並非無疑。
至於船井公司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承租土地興建船井大樓,雖有未按時繳納租金之情 形,然經該分處積極催繳後即無欠繳紀錄,且該分 處雖曾發函終止船井公司之土地租約,但係請船井 公司於2 年內轉售廠房並於占有期間繼續計收土地 租金,尚非要求立即拆屋還地,此有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92年12月1 日經加高三字第09 201017850 號函、同分處105 年12月30日經加高三 字第10500080620 號函之說明、同分處106 年2 月 15日經加高三字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可證(見 偵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四第27、第38頁)。足見 船井公司雖確有未按時繳納土地租金之情,但並非 完全不給付租金,且得自92年12月1 日終止土地租 約起算2 年之期間轉售廠房,並非應立即返還土地 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是此部分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啟阜公司或船井公司之財務狀況已 經急迫到完全付不出任何租金,而必須於93年2 月 至4 月間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賤賣船井大樓之情。 再者,船井公司之價值雖經證人即會計師胡湘寧



稱價值為零,但經由被告歐朝誠之處理,啟阜公司 並非僅出售船井公司股權而已,尚有一併移轉該公 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又因將上開股權及工 程款債權加總後,船井公司對於啟阜公司而言仍有 約3,710 餘萬元之價值,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歐 朝誠既然使啟阜公司以顯不合理之460 萬元價格變 賣上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當屬違背擔任啟阜公司 經理人對公司應盡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歐朝誠及 其辯護人一再陳稱船井公司價值為零云云,顯然係 忽略啟阜公司並非僅移轉船井公司之股權而已,此 部分辯解自屬有誤,洵非可採。
⑸被告歐朝誠具有為自己及黃水惠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啟阜 公司之意圖:
①查被告歐朝誠之兄嫂黃水惠購得上開船井公司之股權 以及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後,係經黃水 惠指定由康爾特公司取得船井公司股權,而康爾特公 司之兩位股東分別為黃水惠以及郭妙芬,此有康爾特 公司之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船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見船井公司登記卷第189 、213 、214 頁, 調查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歐朝誠係有意讓黃水惠 藉由低價交易而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
②至於黃水惠取得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則係 經由黃水惠指定移轉予鷹吉公司,有前述債權移轉通 知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24頁背面),而鷹吉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於91年3 月22日當時鷹吉公 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分別登記為案外人賴永祥陳美蘭曾麗姬,嗣於94年11月21日時鷹吉公司登記出資80 0 萬元之大股東即變更為被告歐朝誠,此亦有鷹吉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99 至 201 頁),足見鷹吉公司於本案93年4 月27日取得啟 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時,被告歐朝誠雖名 義上與鷹吉公司無關,然被告歐朝誠在相隔1 年餘就 取得鷹吉公司之大股東地位,且被告歐朝誠於100 年 2 月21日調詢時又陳稱自己是鷹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卷第3 頁),顯見被告歐朝誠確 有經由上開股權轉讓而掌控鷹吉公司並因此擁有上開 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主觀意圖無訛。
③職是,被告歐朝誠身為啟阜公司經理卻未忠實執行尋 訪合適買家之任務,而以顯不相當之價值,將啟阜公 司對船井公司之上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一併移轉予黃



水惠及其指定之人,客觀上除違背其擔任啟阜公司經 理人對公司應盡之義務,而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 外,主觀上亦有為第三人黃水惠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損害啟阜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⒋綜上所述,被告歐朝誠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俱與卷證不 合,自難採信;而被告歐朝誠係為啟阜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為圖自己及其兄嫂黃水惠之不法利益,違背啟阜公司所 交付應忠實執行尋訪合適買家之任務,而將該公司對船井 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以顯然過低且不合理之460 萬元 價格出售予黃水惠,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之利益,是其所 為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歐朝誠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從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 ,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歐朝誠,自應適用被告歐 朝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歐朝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
㈢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由於上開 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之



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職是,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 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 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歐朝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 犯。
⒊緣被告歐朝誠上開5 年內執行完畢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罪, 與本案所犯背信犯行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而各 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告歐朝誠先前雖已接受詐欺 犯行之刑罰執行,尚難認被告歐朝誠本案背信犯行係有特 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被告歐朝誠所為本案犯行,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歐朝誠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並審酌被告歐朝誠身為啟阜公司之經理,本應為公司善 盡經營管理之責任,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任意賤賣 啟阜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歐朝誠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建設公司、房屋銷售以及工程業務 之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本案因被告歐朝誠之背信行為,使啟阜公司以顯不相當之 低價出售船井公司股權以及轉讓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予黃水惠,而黃水惠分別使康爾特公司登記取得船井公司 之股權、由鷹吉公司受讓取得對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故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因被 告歐朝誠之本案犯行而使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各自無償 取得船井公司299 萬4,000 股之股權及取得對船井公司應 收工程款債權7,441 萬9,203 元。
⒉又康爾特公司已於99年12月7 日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廢止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7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 第099015161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七第183 頁 )。惟因康爾特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 該公司96年度修正之最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



卷七第185 、186 頁),此外,康爾特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迄至108 年11月11日止,並未受理該 公司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或清算人 聲報清算完結等事件,亦有該法院依職權詢問該法院民事 科分案室之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 七第195 頁),是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康爾特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 ⒊因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係分別無償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 及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亦均稱妥適允當。
㈢至被告歐朝誠、上訴人即參與人(下稱參與人)康爾特公司 、上訴人即參與人(下稱參與人)鷹吉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
⒈被告歐朝誠上訴意旨略以:其於92年底就已經被啟阜公司 遣散,案發當時其並非啟阜公司之員工,也沒有在啟阜公 司領薪水,亦未參與決策過程,自不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另由於船井大樓坐落土地為國有地,船 井公司就該大樓之所有權只有建物並沒有土地,故土地價 值之漲跌與該大樓之價值並無關係;況且船井大樓在高雄 加工區裡面之買賣並不自由,變現性很低,船井大樓建物 最後是有可能被拆屋還地,原審認為啟阜公司是在105 年 才停業,在93年當時並不急迫,顯屬有誤云云。 ⒉參與人康爾特公司代表人歐朝誠之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船 井大樓坐落土地為國有地,船井公司就該大樓之所有權只 有建物並沒有土地,原審法院竟誤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 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認定船井大樓之價 值,顯屬有誤;況且,原審法院並未將船井公司事後所花 費之維修費及重新申請建照等費用成本計算在內,亦未慮 及船井公司於96年間出售船井大樓予華新公司時,情事已 有變更,率爾以船井公司於96年間出售船井大樓予華新公 司之價格推斷93年間船井大樓之價值,亦非合宜;此外, 康爾特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雖係來自啟阜公司之轉讓, 然此係源自於善意第三人黃水惠之對價取得,時隔業已多 年,故該等股權已屬無可供沒收之股權云云,主張上訴人 即參與人康爾特公司所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不應被沒收。 又參與人康爾特公司之另一代表人黃寶增則對原判決諭知



沒收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07 頁)。
⒊參與人鷹吉公司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所 認定船井大樓之價值,是以事後95年間華新公司之承買價 格及前鎮區地價指數往前回推而得,此乃倒果為因,因93 年與95年之環境背景不同,船井公司在93年間已經是要被 拆除,若有人願意接手,對於啟阜公司來說就是減輕負擔 行為,啟阜公司以460 萬價格出售給黃水惠是符合當時商 業利益考量,被告歐朝誠之前對於出售船井公司股權是合 法行為,並無背信,鷹吉公司受讓啟阜公司對於船井公司 工程款應無不法,是請撤銷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㈣經查:
⒈本院業已說明暨認定被告歐朝誠於93年間接受啟阜公司之 指示處理船井大樓新建工程變賣事宜,仍屬為啟阜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理由如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⒈載述綦詳 ;並析述被告歐朝誠使啟阜公司出售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對 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價格顯屬過低且不合理之理由,如 上揭理由欄貳、一、㈡、⒉⑶所載;復說明啟阜公司在93 年間之營運狀況,並無不得不以上開顯不合理之價格一併 變賣其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工程款債權之理由,詳如上揭 理由欄貳、一、㈡、⒉⑷⑥所載,是被告歐朝誠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歐朝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雖 於95年1 月6 日訂定「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 由鷹吉公司以總價3 億8 千萬元為業主船井公司承作船井 大樓之新建工程,但因重新申請建照並未被核准,不能繼 續興建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02 頁)。易言之,被告 歐朝誠旋於95年12月4 日出面與華新公司洽談船井大樓之 出售事宜,進而於96年2 月15日簽訂建物讓與契約書,當 時船井大樓之結構體與93年間船井大樓之結構體並無二致 。然而,被告歐朝誠於調詢時自陳:伊代表船井公司出面 與華新公司洽談出售船井大樓事宜時,伊原本開價1 億3, 000 萬元,該價格尚包含船井公司對鷹吉公司8,000 萬元 之債務等語(見調查卷第6 頁),足見船井大樓在未為任 何增建且建築結構體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被告歐朝誠居然 可以在93年間從中處理將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含 船井大樓結構體在內之工程款債權一併以460 萬元之價格 轉讓予黃水惠,再於95年底對華新公司以1 億3,000 萬元 報價出售,益徵黃水惠於93年間以460 萬元取得船井公司 之股權及上開工程款債權,該價格顯然過低且不合理,姑



不論啟阜公司當時是否迫於客觀情事而不得不處分系爭船 井大樓,因被告歐朝誠違背啟阜公司所交付應忠實執行尋 訪合適買家之任務,使啟阜公司僅以上開460 萬元之價格 一併轉讓船井公司之股權及對船井公司應收之工程款債權 予黃水惠,致生損害於啟阜公司,則被告歐朝誠所為自應 以背信罪責相繩,而參與人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分別因 黃水惠之指定,由康爾特公司無償取得船井公司之股權及 鷹吉公司無償取得對船井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該等股 權及應收工程款債權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當,是參與人康爾特公司、鷹吉公司之上 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張茂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茂鎰(下稱被告張茂鎰) 於93年間係啟阜公司之總經理,係受啟阜公司全體股東委任 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 .8的股權,89年3 月間,母公司啟阜公司承攬子公司船井公 司在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起 造工程,該工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於89年12月 止,僅完成一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此時啟阜公 司對船井公司擁有7441萬9203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當時電 子科技業崛起,業務經理即同案被告歐朝誠認為若與科技公 司一同將工程完工,將可獲得可觀之收益,在與兄嫂黃水惠 (已歿)等家人商議之後,決意買下船井公司,推由黃水惠 之胞弟黃寶增出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仍由同案被告歐 朝誠負責船井公司之運作,獲取共識之後,同案被告歐朝誠 即擬具簽呈,呈請總經理即被告張茂鎰、駐會常務董事即同 案被告林德仁(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及公司實際負責人 即同案被告傅浩然(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批示,詎被 告張茂鎰明知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項之 規定,讓與啟阜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必須召開股東會,且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明知子公司船井公司 之資產,單就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完工部分,其價值即 逾50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做成決議,便貿然 同意同案被告歐朝誠之所請,由同案被告歐朝誠擬定「股權 讓渡契約書」,於93年2 月26日將船井公司股權以不等值之 價位460 萬元出售給黃水惠,繼於93年4 月22日將船井公司



股權再度移轉予同案被告歐朝誠實際主導之康爾特公司;由 於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擁有前述應收工程款債權,同案被告 歐朝誠擔心啟阜公司日後又向船井公司催討應收工程款,乃 要求將該債權一併移轉給黃水惠,經被告張茂鎰等人核可後 ,同案被告歐朝誠復擬定「債權移轉通知書」,於93年4 月 27日,將該應收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同案被告歐朝誠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鷹吉公司,前述「股權讓渡契約書」、「債權移轉 通知書」均由同案被告傅浩然指示掌管啟阜公司大印及負責 人黃鍾瑞小印之董事會秘書梁文晶用印,並由被告張茂鎰等 人指示會計人員,將應收帳款7441萬9203元在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列計為呆帳損失,致 生損害於啟阜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茂鎰所為涉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茂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傅浩 然、歐朝誠林德仁之供述、證人黃鍾瑞黃寶增之證述、 出售船井公司之簽呈、啟阜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股權讓渡契 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啟阜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華新公司102 年4 月2 日函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張茂鎰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啟阜公 司總經理,當時董事會決議是將沒有經營價值的船井公司結 束掉,因為我們向加工出口區承租蓋房子要販售,啟阜公司 出問題後,無法再支付船井大樓的興建費用,當時只挖了地 下室一樓,就沒能力繼續蓋,之後派駐人員管理該處的公共 安全及管銷、維護都必須支出費用,而歐朝誠是負責南部地 區投資公司的經營業務的經理,93年間他告訴我說有人要買



,公司內部就沒有太大意見,我就說簽呈上來按照公司程序 來簽核,我並不認識買受人黃水惠,也都沒看過他,並未因 此而圖利自己,自無背信犯行可言等語。被告張茂鎰之辯護 人則以:因88年間發生921 大地震,92年間又發生SARS事件 ,這兩個天災對啟阜公司來說影響甚大,讓啟阜公司之財務 狀況惡化,當時啟阜公司雖想以高價賣出船井大樓,但最後 有買家願意用460 萬元來買,是符合當時狀況,對於啟阜公 司而言就是想要快點賣掉,所以啟阜公司決策過程可能有瑕 疵,但被告張茂鎰並不因此構成背信罪等語,為被告張茂鎰 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張茂鎰於93年間係啟阜公司之總經理,乃為啟阜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啟阜公司持有船井公司百分之99.8的股權(共 299 萬4,000 股),於89年3 月間,啟阜公司承攬子公司船 井公司在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船井大樓之起造工程,該工 程於89年7 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於89年12月止,僅完成一 樓地板工程即因資金不足而停工,此時啟阜公司對船井公司 擁有7,441 萬9,203 元之應收工程款債權;同案被告歐朝誠 於93年3 月1 日以啟阜公司公關組經理之身分擬具簽呈,並 檢附以黃寶增黃水惠之弟)為買受人名義用印、出價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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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爾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