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6號
KSHM,106,上訴,21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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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 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 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倚慶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之供述,證 人即購毒者吳長均許桀豪許達理李良專陳怡志、歐 武勝歐文和警詢、偵訊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倚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陳明烽 之託付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運輸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至澎湖,每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明烽除了 提供澎湖與台中市往返食宿費用外,另自陳明烽處收取5000 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被告自台中3 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 在身上搭乘班機返回澎湖,係受共同被告林明峰歐家雄之 委託購入,目的並非共同販賣,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事後被告並未從陳明烽歐家雄處 取得任何販毒之利潤,而每次收取5000元是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明烽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供稱「這次我和歐 家雄叫慶仔去台中買安非他命回來,是我們自己要用的,不 是要販賣」等語(220 他卷二第52頁);其於104 年2 月16 日偵查中供稱「(林倚慶去台中帶安非他命回來,你們有給 他報酬嗎? )有。5 千元一趟,但報酬都是歐家雄給他的」 、「(對警察移送你跟歐家雄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否承認? )我沒有販賣,運輸是我叫「慶仔」林倚 慶去的,我承認是我拜託他去的…」等語(220 他卷二第16 7 至168 頁)。另同案被告歐家雄於104 年2 月13日偵查中 供稱「(你何時跟陳明烽一起合夥找人從臺灣買安非他命回 澎湖再賣給別人? )103 年9 月10月安非他命都是陳明烽自 己的,12月底陳明烽就跟我講都算我們二人的就好,有賺的 話都是我們二人平分」、「(「慶仔」去台中帶安非他命回 來,他有什麼好處? )我們一次給他5 千元報酬,來回機票 錢另由我跟陳明烽一起出」等語(220 他卷二第132 、134 頁),依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上開供述,其等2 人僅指 稱被告林倚慶係擔任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 每次運毒所得為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利潤係由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平分,與被告林倚慶無 關,從而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林倚慶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足以認定其 有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⒉至於證人即購毒者吳長均許桀豪許達理李良專、陳怡 志、歐武勝歐文和警詢、偵訊均指證係向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指證向被告林 倚慶購買,俱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林倚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憑據。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倚慶 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參與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
⒊綜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林倚慶涉嫌上開與同案被告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本應就被告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陳明烽歐家雄部分,均已判刑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其內容)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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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 │運輸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備註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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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烽│103年12月底某日 │陳明烽歐家雄林倚慶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林倚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歐家雄│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林倚慶│ │絡,推由林倚慶自澎湖搭機至臺中,│ │。 │
│ │ │ │以其持用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97690│ │扣案ASUS牌0000000000號│
│ │ │ │702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陳明烽、歐│ │、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
│ │ │ │家雄持用歐某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 │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
│ │ │ │行動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綽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子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 萬2 、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000 元(重約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徵其價額。 │
│ │ │ │後,再由林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夾藏於身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陳│ │ │




│ │ │ │明烽與歐家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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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烽│104年1月5日 │陳明烽歐家雄林倚慶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林倚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歐家雄│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林倚慶│ │絡,推由林倚慶自澎湖搭機至臺中,│ │。 │
│ │ │ │以其持用陳明烽所有之ASUS牌097690│ │扣案ASUS牌0000000000號│
│ │ │ │702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陳明烽、歐│ │、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
│ │ │ │家雄持用歐某所有黑色0000000000號│ │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
│ │ │ │行動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綽號「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子聯絡,於左列時間販入8,000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重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 │徵其價額。 │
│ │ │ │林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 │ │
│ │ │ │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陳明烽與歐│ │ │
│ │ │ │家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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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烽│104年1月20日 │陳明烽歐家雄林倚慶共同基於運│即起訴書犯│林倚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 │歐家雄│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罪事實欄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林倚慶│ │絡,推由林倚慶自澎湖搭機至臺中,│ │。 │
│ │ │ │以其持用黑色小米牌型號3 之092782│ │扣案黑色小米牌型號3 之│
│ │ │ │3731號行動電話1 支,及陳明烽持用│ │0000000000號、ASUS牌09│
│ │ │ │之ASUS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00000000號、黑色097713│
│ │ │ │、歐家雄持用黑色0000000000號行動│ │3233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電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均含SIM 卡)沒收;未扣│
│ │ │ │「肉仔」、「肉圓仔」之成年男子聯│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絡,於左列時間販入1 萬5,000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重約4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倚慶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身│ │ │
│ │ │ │上搭機運輸至澎湖,轉交陳明烽與歐│ │ │
│ │ │ │家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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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及轉讓時間、│交易及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原審判決主文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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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烽│103年中旬某日晚 │陳明烽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 │歐家雄│間,在澎湖縣馬公│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 │市「玉歡喜卡拉OK│烽於左列時間駕車搭載歐家雄至左列│㈡ │刑參年玖月。 │
│ │ │」 │地點,再由歐家雄販賣並交付1包重 │ │(已判決確定) │




│ │ │ │約1錢,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 │
│ │ │ │桀豪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 │ │
│ │ │ │交付與歐家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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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烽│104年1月7日22時 │陳明烽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 │歐家雄│16分許,在澎湖縣│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 │馬公市新生路「紅│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㈤ │刑參年捌月。 │
│ │ │龍遊藝場」外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達理 │ │(已判決確定) │
│ │ │ │施用以牟利,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則由│ │ │
│ │ │ │其2人朋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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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烽│104年1月20日22時│陳明烽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 │歐家雄│許,在歐家雄為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 │澎湖縣馬公市光榮│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㈤ │刑參年捌月。 │
│ │ │街67號3樓8室租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達理 │ │(已判決確定) │
│ │ │處外 │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交付│ │ │
│ │ │ │與歐家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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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明烽│104年2月4日19時 │陳明烽歐家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販賣│
│ │歐家雄│許,在澎湖縣馬公│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歐家│罪事實欄二│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
│ │ │市兒少館旁之公園│雄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1包 │㈦ │刑參年捌月。 │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良專 │ │(已判決確定) │
│ │ │ │施用以牟利,上開毒品價金尚未交付│ │ │
│ │ │ │與歐家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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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明烽│104年1月15日18時│陳明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陳明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分許,(起訴書│命之犯意,販賣1包3,000元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漏載在陳明烽位於│非他命與陳怡志施用,陳怡志並以債│㈥ │(已判決確定) │
│ │ │澎湖縣馬公市朝陽│務抵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 │ │
│ │ │路54巷5號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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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明烽│104年1月26日18時│陳明烽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陳明烽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0分許,(起訴書│命之犯意,販賣1包2,000元之甲基安│罪事實欄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漏載在澎湖縣馬公│非他命與陳怡志施用,陳怡志並以債│㈥ │(已判決確定) │
│ │ │市新生路「紅龍遊│務抵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 │ │
│ │ │藝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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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明烽│104年1月5日18時 │陳明烽歐家雄基於共同基於無償轉│即起訴書犯│陳明烽歐家雄共同犯藥│
│ │歐家雄│許,在澎湖縣馬公│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罪事實欄二│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市兒少館旁之公園│陳明烽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歐家雄致│㈣ │轉讓禁藥罪,均處有期徒│




│ │ │ │贈與歐武勝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刑玖月。 │
│ │ │ │與歐武勝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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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歐家雄│103年11月20日21 │歐家雄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歐家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時40分許,在澎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縣馬公市兒少館旁│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㈠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歐武勝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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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歐家雄│104年1月5日上午 │歐家雄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歐家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11時37分許,在澎│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湖縣馬公市石泉里│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某工地 │歐文和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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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歐家雄│104年2月6日某時 │歐家雄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歐家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在澎湖縣馬公市│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光復路之關帝廟前│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㈨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歐文和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
│11 │陳明烽│104年2月6日某時 │陳明烽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犯│陳明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在陳明烽位於澎│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罪事實欄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湖縣馬公市朝陽路│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㈧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54巷5號住處 │董明忠施用。 │ │(已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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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