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4號
KSHM,103,上更(一),1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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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traline成份之藥物,但卻無危及生命之跡象,由是益徵被 害人並非死於藥物過量。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6月2 日之函覆中提及本件被害人肺部及胃部之重量增加不多,且 陳屍於浴缸中,吸入水量相關性不大,對於溺水之證據不足 ,又被害人生前在多重藥物之影響下,應較為軟弱無力,掙 扎抵抗能力較為軟弱,藥物之總和也有可能造成死亡,若經 調查,本案他殺證據不足以確立他殺,亦可考慮為疑自殺云 云(見本院上更卷㈡第23頁),惟此次函覆係在未檢送卷證 之情形下所為函覆,故該函另載明「若再有疑慮,請檢具全 案卷宗再行尊辦為宜」,而經本院將全卷再檢送函查結果, 該所回覆以:有關被害人溺水之事證,於100年5月9日相驗 時口鼻出現泡沫,解剖可見蝶竇內有液體1毫升等溺水現象 ,該浴盆非為較深之器具,要於浴盆內溺水不太容易,除非 有藥物中毒等之相關影響,又被害人於解剖時發現出現皮下 及肌肉出血,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此須考慮為促成溺水之 原因,此有該所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 卷足稽(見本院上更卷㈡第69頁),故被害人確實係因溺水 死亡無疑。
⑥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服用藥物後自行躺在浴缸內溺斃 云云。惟本件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並有少 量白血球出現的情形,業如前述,若因藥物中毒及溺水死後 頸部加壓,應不會出血,且不出現白血球細胞,本件被害人 頸部出血又可見稀少白血球,加上有溺水反應,依此推論最 終死亡事件的形成,為被害人遭人按壓入水,溺水窒息,其 死因與藥物較不相關,藥物為造成其失去抵抗力而受害之輔 助因子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㈠第94至95頁), 再對照現場浴缸相片,可知該浴缸缸底並非平坦,而係有突 起坐墊之設計,亦即正常人坐仰在浴缸內頭部並無法沈入水 中(見警卷第25頁照片),故被害人之溺斃應係有外力刻意 介入所導致,而非自行躺在浴缸所造成。
㈦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謀為同死之意而為燒炭、使被害人溺 斃之行為。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害人正式交 往後,因雙方家長反對,我們不知如何面對,都選擇逃避事 實,也不知道要逃避多久,我早就想要跟被害人分手,但被 害人又用自殺的方式以死相逼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43 頁),對照被告於100年1月間與被害人通訊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見被告有表達想和平分手之意(見偵一卷第16頁),但 因被害人仍屢次以死相逼,致無法分手。本件被害人於100 年5月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透漏輕生念頭後,被告於翌日先帶



被害人至欣麗華旅館住宿休息,隨即上班,之後再帶被害人 轉投宿花漾汽車旅館,期間並多次外出,顯然有拖延被害人 自殺之意,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害人一起 去買木炭,目的是想拖延,我不知道被害人這次求死的意願 如此堅強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42頁反面至143頁),並 對照被告自承其偕同被害人進入蒸氣室燒炭後,有以礦泉水 澆熄炭火之舉動(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41頁),再再可見被 告自始即無謀與被害人同死之意,是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按幫助他人自殺,係指他人有自殺之決意,行為人對其自殺 行為予以助力,促其完成之意,本身係屬「自殺」,而非「 他殺」,且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 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次按行為 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 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害人原即有輕生念頭,嗣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時,乃先 與被告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再向被告表示開始燒 炭,被告遂於蒸氣室內點燃木炭等情,業如前述。整體而言 ,被害人本身有與被告共同燒炭自殺之決心,但並未具體囑 託被告燒炭殺之,而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同死之意,則被告點 燃木炭,使被害人可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應係基於幫助 被害人自殺之意。另被告在燒炭過程中,見被害人服用藥物 陷入昏迷,乃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則其幫助被害人自殺 之行為業已終止,惟此時被害人因服用之藥物效力發作而陷 於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表達有以他法自殺之意,亦無可能 囑託被告為溺殺行為,且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從未提及被害 人有囑託其將之溺斃,是以被告將被害人抱入裝滿水之浴缸 內,並在頸部施加壓力,致被害人溺斃,應係將原先幫助被 害人自殺之犯意,提升為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㈨本件案發後被告體內固經檢出有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 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203至204頁),惟此應係被告在溺殺被害人後始服下,以製 造自己曾服藥之假象,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舉 動,被告自承其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見被害人赤裸 坐仰在浴缸內全身僵硬,即將被害人搬出浴缸,再於同日9 時20分許使用被害人生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致電被害人之姊李惠妏,表示被害人已死亡,然並未報警或 通知消防救護人員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驗卷第26頁), 則被告突見其女友即被害人坐仰在浴缸內全身僵硬,既未保 持現場,復未於第一時間向旅館服務人員或警消求救,如此 處理方式顯然不符常情,可見被告畏罪情虛;至被告雖有於 被害人死亡翌日即100年5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因割腕,經 送往高醫急診並進而住院治療乙情,有高醫100年12月26日 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二卷 第7至5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自殘之舉動, 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並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本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而著手點燃木炭, 但被告在燒炭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則被告幫助 被害人自殺之行為業已終止,惟被告未因而停手,反而提升 其犯意為殺人,將因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被害人抱入裝滿水 之浴缸內,並在頸部施加壓力,致被害人溺斃,則被告之行 為顯係構成殺人罪,又被告此一行為,與前述幫助自殺行為 ,時間緊接,乃屬不可分,僅成立一個殺人罪即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應 成立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罪, 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害人係於燒炭之際即服用藥物,於被告澆熄炭火時,被害 人已陷入昏迷,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害人於被告澆熄炭火之 際仍清醒,且已放棄自殺之意,隨後被害人才吞服藥物,然 並無服藥自殺之意(見原判決第1頁、第10至11頁),容有 不當;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著手點燃木炭 ,但於燒炭過程中,見被害人已服藥陷入昏迷,乃自行以礦 泉水澆熄木炭,則被告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業已終止,惟 被告並未停手,反而提升其犯意為殺人,動手將被害人溺斃



,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自始即無加工自殺之真意 ,僅有於被害人吞服安眠藥昏迷之時,進行其殺人行為(見 原判決第15頁),致量刑稍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經由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被害人對被告用情之深 ,2人關係密切,被告原即無自殺之意,但得知被害人有輕 生念頭,且知被害人已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竟未極力 勸阻,以解消被害人輕生之意,反而表面上佯裝同意一起燒 炭自殺,並進而動手燒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在燒炭過 程中,當被害人已因服藥而陷入昏迷,且被告亦以礦泉水澆 熄炭火時,被告原可防止被害人死亡,但卻提升其犯意為殺 人,動手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改以手按壓被害人 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導致被害人溺斃,造 成無法挽回之結果,不僅辜負被害人對被告之情意,亦使被 害人家屬難以承受該死亡之結果,行為惡害非輕;另參以被 告犯後仍未詳實說明被害人死因,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靈,容有非是,惟被告於殺害被害 人過程中並未有打鬥、爭吵,較之以暴力兇殘方式結束他人 生命之手段,其惡性尚有不同,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飲水機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又本件被告燒炭所使用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因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0頁),自不 另論列。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及應查明被害人是否有囑託被告燒 炭殺其本人之部分:
按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 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 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 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 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另囑託之內容包括方法與結 果,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 固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 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 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囑託。本件被害



人自始即謀為與被告共同燒炭自殺,但被告實無與被害人同 死之意,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害人並無囑託被告燒炭殺 其本人,而係被告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為被害人點燃 木炭,方屬正確。
㈡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及應查明被害人是否有囑託被告為 溺殺行為之部分:
本件被害人於燒炭之際即服下藥物,被告係趁被害人昏迷始 將炭火澆熄,業如前述,則被害人自無機會囑託被告為溺殺 行為;再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從未提及被害人有囑託其將之 溺斃,由是益徵被害人並未囑託被告為溺殺行為。 ㈢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及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曾稱:很大 之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等語,似指被害人大力抵抗致 蝶竇進水,然劉景勳法醫亦稱:被害人頸部出血是小力加壓 造成等語,如果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小力加壓?被 害人是否大力抵抗?如被害人大力抵抗,是否有求死之意? 又若被害人曾大力抵抗,則何以僅有頸部鎖乳突肌深層新鮮 出血及右膝淤痕3公分外傷?此與被告是否有趁被害人已服 用藥物致昏迷,再予以按壓溺斃之行為至有關係,應予調查 釐清之部分:
①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於本院上訴審中固曾提及:很大之抵抗 、掙扎,蝶竇才會進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7頁反面 ),然經本院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蝶竇進水之原因, 該所卻回覆:嗆水時蝶竇內即會有水份進入,抵抗越大在水 中時間越久則吸入之水量越多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㈠第88頁 ),兩者似有矛盾。本院遂再度傳喚劉景勳法醫到庭說明, 而針對上開證述及函文中提及「抵抗」究係何意與蝶竇進水 之原因,劉景勳法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之前在鈞院 前審陳述以及上開回函之答覆,有語意不清的情形。事實上 ,蝶竇為一密閉性空間,骨頭裡包著一層半透膜,像氣球一 樣,當外面壓力增大或通透性改變時就會進水,稍微嗆水是 不會吸進蝶竇裡的,但在游泳池換氣而嗆水,因為游泳池水 壓比較大,吸氣時蝶竇可能就會進水,但我無法以實際數據 告知,因為壓力是相對的關係;又被害人有無呼吸是重點, 例如在游泳池閉氣的潛水、洗澡時閉氣的情形,這都是有抵 抗力,要抗拒外界的水進入身體的抵抗力,也就是讓裡面的 空氣往外壓,造成壓力去抵抗外面的水要進入蝶竇的水壓等 語明確(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可見正常 人進行呼吸作用時,遇見水會自然閉氣,稍微嗆水時水不會 吸進蝶竇內,但若水壓太大,正常人在換氣時,蝶竇即會進 水,故蝶竇進水與否取決於一般人沈降入水時所受到水中壓



力之大小,並非指外力所施加之肢體力量大小;而上開函文 所謂之「抵抗越大吸入之水量越多」,應係指水壓越大,閉 氣時之抵抗力即越大,換氣時吸入之水份就越多。又人受藥 物影響昏迷時仍有呼吸作用,仍可能發生嗆水導致蝶竇進水 的情形,但死亡後即停止呼吸作用,故死後入水,蝶竇自然 不會進水。是以蝶竇進水與否,通常是作為生前溺水或死後 進水之區分,而與被告加害被害人之按壓力道之大小、被害 人有無抵抗、抵抗力道大小應無關聯,自難以蝶竇進水,即 推論被害人生前有大力抵抗。
②次以,被害人自外觀看來頸部並無受傷跡象,係於解剖時才 發現有深層出血的情形,此經鑑定證人張禎容檢驗員證述明 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1頁),可見頸部遭加壓之力道並 不大,否則體表應會有傷痕出現,是以被害人頸部出血應係 遭小力加壓所致。又被害人頸部出血時間在死前4小時內, 位置在近下顎處且在身體前側,業據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證 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頁),且有其製作之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2頁),而在被害人死前4小時 ,僅與被告共處,別無第三人,衡情被害人殊無可能、亦無 必要以手壓住自己頸部前側,是以被害人頸部傷勢應係被告 用手小力加壓所造成。
③再者,被害人除有上開傷勢外,僅有右膝瘀痕且腳趾頭往上 翹,可見被害人在溺水之際確有出力抵抗,惟此係本能抵抗 ,而被害人服下之部分藥物本來就是會讓人處於昏睡狀態等 情,此經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㈠第20 7頁;上更卷㈠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又被害人在多重藥 物影響下,應較為軟弱無力,掙扎抵抗力較為軟弱,另昏迷 狀態被壓入水中嗆水,應會有本能之抵抗反應,但因藥物之 影響抵抗力較小,右膝之瘀傷可能為抵抗時所造成,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 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據(見本院 上更卷㈠第88頁、上更卷㈡第23頁),可見被告以手對被害 人之頸部正面加壓時,被害人因服藥意識不清,並無大力抵 抗,但仍有小力抵抗之本能反應,故僅有頸部鎖乳突肌深層 新鮮出血及右膝瘀痕3公分外傷。
④綜上,本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著手點燃木 炭,但被告在燒炭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則被告 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因而停手,反 而提升其犯意為殺人,趁被害人於燒炭時服下之藥物效力發 作意識不清時,將被害人抱入裝滿水之浴缸內,再以手按壓 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部沈降入水中,以此方式溺殺被



害人,則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殺人罪,殆無疑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編號│ 藥名及廠商 │ 代謝物 │被告之│被告血液及尿液經送│被害人│被害人血液及尿液經│
│ │ │ │藥物 │驗後檢出成分 │之藥物│送驗後檢出成分 │
├──┼──────────┼──────────────┼───┼─────────┼───┼─────────┤
│1 │Alpraline 0.5mg │Alprazolam │ │ │ │Alprazolam │
│ │tablets │Alpha-hydroxy-alprazolam │ │ │ │ │
│ │ │Benzophenone │ │ │ ˇ │ │
│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 │ │ │ │ │
│ │5頁) │ │ │ │ │ │
├──┼──────────┼──────────────┼───┼─────────┼───┼─────────┤
│2 │Bropan │Bromazepam (血液) │ │尿液含有Bromazepam│ │Bromazepam │
│ │ │3-hydroxybromazepam │ │ │ │ │
│ │(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3-hydroxybenzoylpyridine │ │ │ ˇ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尿液) │ │ │ │ │
│ │7頁) │ │ │ │ │ │
├──┼──────────┼──────────────┼───┼─────────┼───┼─────────┤
│3 │Mesyrel(Trazodone)│m-chlorophenylpiperazine │ │ │ │mCPP │
│ │ │(mCPP) │ │ │ │Trazodone │
│ │ │Trazodone │ ˇ │ │ ˇ │ │
│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 │第108至110頁) │ │ │ │ │ │
├──┼──────────┼──────────────┼───┼─────────┼───┼─────────┤




│4 │Propranolol │Propranolol │ │Propranolol │ │ │
│ │ │Propranolol glocuronide │ │ │ │ │
│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naphthyloxylactic acid │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glucuronic acid conjugate of│ │ │ ˇ │ │
│ │第111至114頁) │4-hydroxy propranolol │ │ │ │ │
│ │ │sulfateconjugate of 4-hydrox│ │ │ │ │
│ │ │y propranolol │ │ │ │ │
├──┼──────────┼──────────────┼───┼─────────┼───┼─────────┤
│5 │Easyfor (悅康持續藥│主要成分為Venlafaxine │ │Norvenlafaxine │ │Venlafaxine │
│ │效膠囊75毫克) │代謝物Norvenlafaxine │ │ │ │ │
│ │ │(別名為Desvenlafaxine或 │ │ │ │ │
│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O-desmethyl-venlafaxine) │ ˇ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 │第115至127頁) │ │ │ │ │ │
├──┼──────────┼──────────────┼───┼─────────┼───┼─────────┤
│6 │Zenpac │7-Aminoclonazepam │ │ │ │7-Aminoclonazepam │
│ │ │ │ │ │ │ │
│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 │ ˇ │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2│ │ │ │ │ │
│ │8頁) │ │ │ │ │ │
├──┼──────────┼──────────────┼───┼─────────┼───┼─────────┤
│7 │Zapline F.C.Tab.50MG│主成分sertraline │ │sertraline │ │sertraline │
│ │(憂必晴膜依錠50毫克│代謝物N-desmethylsertraline │ │ │ │ │
│ │) │(血液及尿液) │ │ │ │ │
│ │ │ │ │ │ ˇ │ │
│ │(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 │第138至139頁) │ │ │ │ │ │
├──┼──────────┼──────────────┼───┼─────────┼───┼─────────┤
│8 │Dactive 10 Tablets │Zolpidem │ │ │ │Zolpidem │
│ │(安得膜衣錠10毫克)│ │ │ │ │ │
│ │ │ │ ˇ │ │ │ │
│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142頁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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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