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4號
KSHM,105,上易,62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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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當時係擔任友和公司副總經理,順序在董廷都後2 名,是 以其簽註之時間必係在董廷都簽註之日期後,亦不致因被告 簽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語後方之「8/29」日期字 樣遭塗銷,受訴法院即會如自訴人所稱,誤認「被告曾在10 3 年8 月22日之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中表示有意 願至中龍協談,卻遭友和公司架空」,並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結果。況若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應進一步將董廷都上開簽註 字樣中之日期均一併塗銷,始能竟全功,然被告並未如此, 是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塗銷上開字樣而變造B 文書以求有利判決結果之動機。
㈤另觀之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提出之B文書上,尚未經「 總經理」於其欄位核章(原審審自41卷第25頁),由此可見 被告所稱其係在B文書用印並加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 」等字樣後先行拍照留存,而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等情, 即非無憑。再佐以被告自友和公司離職前,確有採取將其與 董事長特助對話錄音等存證行為(原審勞訴卷第32頁),此 亦為自訴人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不否認(原審勞訴卷第48頁 ),可見被告於離職前確有採取存證自保之行動,則被告供 稱其在離職前因受人提醒簽過的文件都要拍攝,始會將上開 無「103.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字樣之A文 書,及尚無「8/29」字樣之B文書拍照留存,而於系爭勞訴 事件中提出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於自訴人另引用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105 年3 月14日 (105 )耐材公會字第0006號函附之A文書(原審自字第31 號卷第46-47 頁),並稱該函文所附A文書左下角字跡有遭 塗銷之痕跡云云,然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將無「103.09.0 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字樣之A文書拍照後於系 爭勞訴事件提出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台灣區耐火材料 同業公會函文所附之A文書與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者 具有同一性,要難執此遽謂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提A文 書係經被告將「103.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 等字樣塗銷變造後而行使。是以本案既乏被告將A、B文書 變造行使之動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就其所提出上各載有 「103.09.04 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8/29」等 字樣之A、B文書加以變造而為行使,自應就此部分被告被 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項,亦 未變造A、B文書而行使等情,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事證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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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