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17號
KSHM,109,上訴,111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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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一編號之5 、8 、11、12、14、16、17、21、23、24 、25、26、28、33、34、35、37、40、42、44、46、47、48 、49、50、51、52、55、56、57之「相關書物證」欄位中之 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等),因有如附表七所載 之錯誤部分,且起訴書附表中除編號12、21、24、28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外(詳如附表七編號6 、12 、14、18部分,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69 頁),其餘均未經檢 察官更正,爰一併更正如附表七各編號欄位所示。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雖記載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向共同被 告邱德裕、李柏榆僅借用「長虹窗帘布行」之名義及證件等 語(見起訴書第12頁),惟經比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內容 ,係記載「賴輝龍黎映月等人向邱德裕、李柏榆借用『上 揚公司』名義參標」等語,且此部分事實亦有附表一編號10 「相關書物證」欄位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足堪認屬實,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應係漏未記載借用「上揚公司」部分,而 應予補充更正之。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論罪科刑欄係記載被告賴輝龍、被告黎 映月等二人與共同被告邱德裕商議還款方式為附表一編號51 之標案需由長虹窗帘布行得標,並由長虹窗帘布行領取全數 工程款,以抵償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等二人所積欠之部 分債務,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為增加得標機會,遂向蔡 復興借用欣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參標,並冒用台灣弱勢協進會 之名義參標,因認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共同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犯罪方式」欄位 僅記載「由邱德裕要求賴輝龍以長虹窗帘布行名義承攬該採 購案,款項支付賴輝龍積欠之款項,由賴輝龍蔡復興借用 欣邑布業裝潢行名義參與投標」等內容,而未記載被告黎映 月之犯罪行為,及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共同冒用台灣弱勢協 進會名義之行為,惟觀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載,及起 訴書附表編號51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 及「刑法第216 、210 條偽造文書罪」等欄位均記載被告賴 輝龍、被告黎映月構成該等罪名,堪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1 之「犯罪方式」欄位內容應有疏漏,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所 載內容方為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附表編號51之犯罪行 為,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 欄所載。
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標案)之 「犯罪經過」欄記載:「陳誌廣向賴輝龍借用尚泓企業社名 義參與陪標」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829 號追加起訴書



之附表編號7 「犯罪經過」欄)。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誌廣 陳稱:伊曾透過賴輝龍向鄭孟尚之恆馳公司借牌參標等語( 見追加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佐以附表二編號7 標案 之參與投標廠商為恆馳公司,並非尚泓企業社,此有開決標 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追加偵三卷第1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 7 之標案應係共同被告陳誌廣透過被告賴輝龍向鄭孟尚借用 恆馳公司之名義陪標,是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內容亦屬有誤 。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 、7 之「行為人及行為態樣」欄所 載。
㈢被告黎映月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犯行,雖其辯護人曾就 事實欄六(即原審事實欄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事實 欄七(即原審事實欄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事實欄八 (即原審事實欄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有無與被告賴輝 龍盜刻印章並蓋用印文部分,為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依據賴 輝龍於109 年3 月31日原審所為證述,並未證明被告黎映月 有盜刻印章,相關印章均係被告賴輝龍自行盜刻(見本院11 16卷一第80至81頁),上開抗辯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因爭點整 理後固已不再主張(見本院1116卷二第405 頁),惟因涉及 被告黎映月之共犯參與程度及日正公司有關犯行(均詳後述 ),本院另查:
⒈被告賴輝龍於108 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問:(檢察官起訴書裡面有寫到說,你跟黎映月有 去找小港沿海路上的印章店,刻德奕公司跟它的負責人、臺 灣弱勢協進會跟它的負責人、傳承企業社跟它的負責人、恆 馳公司跟它的負責人、日盛公司跟它的負責人。請問到這個 店裡面去刻印章的是誰?) 是我,但是檢察官起訴的那麼多 在公司找到的印章,並非全部每一個都是在那一間店刻出來 的。(問:你的意思是你還有去別間店刻?) 因為時間太久 ,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50 頁),而未 證述被告黎映月有無與其共同盜刻前開印章等情,然而: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農怡就此部分於104 年4 月13日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賴輝龍與被告黎映月一起經營龍馥企業社、 尚泓企業社及郁悅公司已經有七、八年時間,公司如果有需 要其他廠商配合,這些廠商的大小章都是被告黎映月去刻的 ,或是被告黎映月去刻完後叫我去拿,被告黎映月覺得需要 找配合廠商蓋章很麻煩,就自己刻等語(見偵二卷四第260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瑞就此部分於104 年3 月18日調查中證 稱:其進入公司後,被告賴輝龍及被告黎映月會指示許農怡 以龍馥企業社、尚泓企業社及配合借牌投標之大小章備標,



有些廠商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賴輝龍指示其複製放在公司,方 便使用等語(見偵二卷四第224 頁);於104 年4 月13日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公司內扣到的印章是被告黎映月去刻的, 是為了圍標,一開始本來是要自己送文件給幫忙廠商蓋章, 後來嫌麻煩,被告黎映月就自己刻印章,被告賴輝龍也知道 刻印章的事,但被告賴輝龍沒有反對等語(見偵二卷四第32 6 頁)。
⒉綜合上開證據方法,確可認定被告黎映月就事實欄六(即原 審事實欄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事實欄七(即原審事 實欄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事實欄八(即原審事實欄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確有與被告賴輝龍共同盜 刻印章並蓋用印文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 告陳正飛、被告柯珮彣及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部分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高添財及被告日正公司否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29 、30、31、38、39等部分,另附表一編號22、29、30、31、 38、39各該標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2、31部分先記載標案全 案名稱,其後僅記載各該編號):
㈠訊據被告高添財坦承其為日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就此部分有參與陪標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9、30、38 、39等標案均係由其決定投標金額,並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 與投標,且自行支付押標金,並非借牌陪標,其也不知道被 告賴輝龍有沒有去投這些標案。但其並未參與旗山區嶺口國 小「102 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教室數位化教學設備」之 標案(即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及鳳山區文山國小「教室電 腦及多功能語音教學系統」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31之標案 ),亦未同意被告賴輝龍借用日正公司之名義參與附表一編 號22及31標案之投標,應是被冒標(見原審審訴卷二第81頁 、第156 頁、卷一第85頁,本院1116卷三第45、102 、304 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29、30、38、39等標案押標金匯款 單4 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56 頁)。另被告高添財及 日正公司辯護人則以:以日正公司規模1 年有1 、2 億元之 標案,既然下面供應商(指被告賴輝龍)可以提供投標資訊 ,公司覺得可以,加上底價及合理利潤就去投標,本案無法 排除是被告賴輝龍自己標案越做越大,不願意向被告高添財 講實話,而且被告賴輝龍於本案亦有自白偽刻日正公司印章 ,有可能是被告賴輝龍盜用日正公司參與投標為辯(見本院 1116卷一第435 至436 頁、卷三第53、395 至396 頁)。經 查:




㈡就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各該標案部分: ⒈被告高添財有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9、30、38 、39等標案之投標,據其坦承業如前述,並有其所提出給付 押標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單4 紙為憑(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56 頁至第161 頁),此部分已堪認定。其次,被告高添財於案 發後初始被調查時,於調查及偵查時業已二度坦承:日正公 司確實有投附表一編號22、31之標案(見偵二卷五第106 頁 反面至第107 頁、偵二卷五第115 頁),另於本院亦表示被 告賴輝龍有找其投標等語(見本院1116卷三第396 頁),已 可認定被告高添財已坦承有與被告賴輝龍商議共同投標上述 6 件標案之社會事實。
⒉被告賴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雖不確定與日正公司有關 的標案,是否每一件都有知會日正公司來陪標,或許有一、 二件不需要押標金的標案會沒有知會被告高添財,就直接投 進去了。但若是需要押標金的話,其還是需要被告高添財的 幫忙,被告高添財對於附表一編號22的標案是比較熟悉的產 業,如附表一編號31的工程標案是語音系統,也是日正公司 有在做的廣播,其並未冒用被告高添財名義蓋章,有請被告 高添財一起投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47頁)。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原審作證時因為被起訴之標案很多 ,已無法記憶那一件日正公司有投標,被告高添財做過幾件 ,其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116卷三第103 至104 頁)。依 據被告高添財以及被告賴輝龍上開證述,雖於本案案發多年 後對於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各該標案如何具 體參與投標已有記憶不清,但被告賴輝龍仍能記憶被告高添 財曾有共同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且被告賴輝龍對於為何找 尋被告高添財投標之緣由亦能記憶清晰,並能區分此部分並 未冒用日正公司名義投標。
⒊被告高添財所曾坦承之社會事實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賴輝龍前 開自白,尚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瑞遭扣案之隨身碟中,有陳昭瑞為日正 公司製作上載投標金額各為942,500 元、833,000 元、547, 250 元、1,68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9、30、31、38等標 案之投標文件(見陳昭瑞隨身碟卷第143 至145 、149 、15 2 至153 、190 至191 頁),且日正公司確實有以上開金額 投標上開四項標案,有上開標案之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招決標卷第114 至115 、118 至119 、122 至123 、150 至151 頁),由此已可證明被告高添財辯稱日正公司係自行 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云云,尚不可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瑞證稱:日正公司之投標價是由老闆即



被告賴輝龍決定的,其會跟被告高添財說要寫範圍內的價格 ,讓他從範圍內寫價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68、7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瑞於本院時證稱,因為做過太多 標案,不可能會確實知道自己做過幾件,但都是被告賴輝龍 指示我做什麼就做什麼(見本院1116卷三第49頁)。其次, ①證人陳昭瑞明確證稱:(問:提示108 年12月31日審判筆 錄即原審卷三第362 至363 頁,審判長問「當時為什麼要做 這樣的事情」被告陳昭瑞答「當時是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 沒有想太多,且對於社會的一些經驗也沒有很多,老闆交代 的事情就是以做完為主。」,審判長問「這個隨身碟裡面的 檔案,是不是就是你自己有參與的部分?」被告陳昭瑞答「 就是當時老闆指示我做什麼事情的時候,我是會把它存到隨 身碟裡面去。」,審判長問「所以你有做的部分,你都有存 到隨身碟是不是?」被告陳昭瑞答「也不一定說我做的部分 都存到隨身碟,因為有時候資料都是共通的」,審判長問「 什麼的資料都是共通的?」被告陳昭瑞答「可能是留底還是 什麼樣的資料,都會存到隨身碟裡面去。」,審判長問「所 以可以從隨身碟的資料認定你有參與的部分嗎」被告陳昭瑞 答「可以。」;以上為108 年12月31日你被詢問的內容,你 當時的記憶跟回答是否正確?)證人陳昭瑞答:「是」(見 本院1116卷第51頁)。②因此,證人陳昭瑞雖就具體做過幾 件及何項具體標案已無明確記憶,但歷次證詞仍能明確證稱 係受被告賴輝龍具體指示而為,仍可認定其受被告賴輝龍指 示告知被告高添財標案之價格之證詞,確屬可信,且其亦明 確證稱隨身碟內之資料,確實為其所親手製作之標案。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農怡於調查中證稱:旗山區嶺口國小「10 2 年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教室數位化教學設備」之標案( 即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是由尚泓企業社得標,當時是被告 賴輝龍找日正公司及傳承企業社來陪標。其曾經依據被告賴 輝龍指示填寫過這二家公司的投標文件,不過次數不多,印 象中只有一次(見偵二卷四第250 頁背面、第260 頁)。 ⑷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 各該標案非僅有被告高添財曾為社會事實之坦認、被告賴輝 龍之自白,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農怡及陳昭瑞之證述,並 有陳昭瑞隨身碟資料所示日正公司之標案投標文件可證,可 認被告高添財確實有以日正公司名義陪標附表一編號22、29 、30、31、38、39各該標案;如被告高添財抗辯附表一編號 29、30、38、39等標案乃自行投標為真,則何以附表一編號 29、30、38等標案之投標文件會在陳昭瑞所親手製作標案文 件之隨身碟中,且其金額與日正公司之投標金額完全相符?



又何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農怡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 是被告賴輝龍找日正公司陪標並有製作投標文件?可認被告 高添財其後所為翻異之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高添財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當時標案太多,記 憶有誤,附表一編號22、31之標案應係遭被告賴輝龍盜刻日 正公司大小章而擅自參與投標,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農怡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2之標案乃日 正公司所陪標之標案;另觀諸附表一編號22標案之公開招標 公告,該標案之投標確如被告賴輝龍所指為無須繳納押標金 之標案(見原審招決標卷第84頁至第85頁),因此,自不能 以日正公司並無繳納附表一編號22標案押標金之匯款單,而 得推論日正公司未參與該標案之投標。
⑵被告高添財業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投標價他會告訴我們, 叫我們寫在那些範圍。小姐會去詢價,這些案子是賴輝龍有 告訴我們大致的投標價」、「(問:當時像嶺口、正興、四 維、文山、橋頭、竹圍國小採購案,賴輝龍是找你去?)因 為公司業務很多,有一個『小陳』(陳昭瑞)到我公司找我 去投標,他有提供投標資料給我們,他有講投標價錢的範圍 ,業務都是請小姐去標。」等語(參偵二卷五第116 頁、偵 三卷一第182 頁)。上情核與證人陳昭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日正公司之投標價是由老闆即被告賴輝龍決定的,伊會跟 被告高添財說要寫範圍內的價格,讓他從範圍內寫價格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70頁),互核相符,亦可認定被告 高添財就此部分抗辯係屬冒標,仍不可採。
⑶被告辯護人亦以被告賴輝龍於本案曾有自白偽刻日正公司印 章,有可能是被告賴輝龍盜用日正公司參與投標為辯。惟查 ,被告賴輝龍及被告黎映月確曾圖一時便利,而有盜刻他人 印章並蓋用於投標文件等情,然被告賴輝龍黎映月盜刻德 奕公司及負責人丘淯洲、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及負責人 被告陳正飛、傳承企業社及負責人陳忠誠、恆馳公司及負責 人鄭孟尚、日正公司及負責人被告高添財之大、小章,尤其 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於本案部分涉有陪標犯行(附表一 編號42、43、46、47、52、55部分),部分係遭盜用印章等 節,均據被告賴輝龍於附表一予以一一辨明,而非概括籠統 泛稱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於本案一概涉有陪標犯行,被 告高添財上開犯行既經前開被告及證人一一確認如前,自難 以被告賴輝龍及被告黎映月曾有一次盜刻日正公司印章投標 犯行,據而推論附表一編號22、29、30、31、38、39各該標 案均屬冒標。
⒌按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



以書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使投標 廠商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 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 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 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 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因此,投 標廠商除以協議方式圍標或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情形外,在 正常情形下,投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商參與投標愈好,而 不會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投標,更不會刻意透 露可能投標價格,或由競爭廠商代行製作投標文件致使其底 價被得悉,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下,錯失得標機會 或因而提高投標金額、降低可得利益。
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高添財已曾坦承有與被告 賴輝龍就日正公司上開6 件標案參與投標,並有補強證據即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輝龍證稱確實有商請日正公司陪標上開6 件標案;就附表一編號22標案部分,另有補強證據即證人許 農怡證稱該標案係由日正公司陪標;就附表一29、30、38、 39等標案之投標,亦有被告高添財提出給付押標金之郵政國 內匯款單4 紙作為補強證據;再就附表一編號29、30、31、 38等標案之陳昭瑞隨身碟卷投標文件及證人陳昭瑞之證述等 補強證據,已可證明上開6 件標案確由被告賴輝龍委請被告 高添財陪標,佐以日正公司之投標文件係由證人陳昭瑞及許 農怡所製作經手,以上開投標文件竟由競爭投標廠商代替日 正公司製作以觀,更可證明日正公司確有陪標事宜,亦可認 為被告高添財辯稱其係自行決定金額並準備投標文件之抗辯 ,不能採信;又縱使其中附表一編號29、38等二標案之押標 金係由日正公司所出具(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然此原因,即係被告賴輝龍所證稱如資金 不足,便會告知日正公司標案事宜,以為協助之故。又投標 金額及文件本具有秘密性,藉以防免競爭廠商先行知悉,以 致自身無法得標,但被告高添財之日正公司竟委由競爭廠商 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顯見被告高添財係於無投標及履 約真意之下,而為被告賴輝龍為陪標行為。綜上,已可證明 被告高添財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坦認確有前開多項補強證據 可佐,上情已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高添財就上開標案既無競標之真意,且其亦可知 被告賴輝龍等人不無以自己廠商名義投標之可能,然其仍應 被告賴輝龍之要求而以日正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 顯見其應知悉被告賴輝龍黎映月僅係為藉此製造出形式上 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此已非僅單純之借牌



行為,而係以欺罔方式致工程承辦機關誤信競爭存在,可認 被告高添財確有與被告賴輝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且實際著手於此犯行,並因而使工程承辦 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為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條件因而決標, 故被告高添財所為自已構成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 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⒏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日正公司之代表人余美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未參與日 正公司去投標的事情,都是其先生即被告高添財在處理的, 而日正公司並無借牌陪標情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 至第87頁、卷三第371 頁),惟依前所述,被告高添財確有 同意被告賴輝龍借用被告日正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附表一編 號22、29、30、31、38、39等6 個標案之投標行為,且被告 高添財係實際運作日正公司相關事務之人,此亦據代表人余 美月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是被告高添財即 屬日正公司之從業人員,則其因執行業務就如附表一編號22 、29、30、31、38、39等標案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日正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稱「詐 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 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 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及第5 項之罪,應從重論以該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行為人就該條第3 項之罪有無該條第6 項之未遂等情 ,則不影響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從重論罪之判斷。 ㈡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12、24、25、26、 30、33、36、37、38、41、45、48、49、54、57等部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另就其中附表一編 號3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高添財就附表 一編號30、38之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罪;被告日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0、38之標案,因其他從 業人員即被告高添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處罰金刑。
⒉起訴意旨雖載被告高添財就上開犯行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被告日正公 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科以罰 金刑。惟查:被告高添財係因配合被告賴輝龍所欲投標之標 案需合乎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所為,業如前 述,並非因被告賴輝龍(直接犯意聯絡)、被告黎映月(間 接犯意聯絡)所經營之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或郁悅公司 本身無合法名義參加投標,且尚泓企業社、龍馥企業社及郁 悅公司亦無不符參標資格之情形(參附表一上開標案「相關 書物證」欄位內容2.決標公告),故被告高添財並非僅單純 借用或容許出借日正公司之名義投標,是被告高添財此部分 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要件有間,而應係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且日正公司亦應係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後,由上開 被告表示意見,已維護其等訴訟防禦權(見原審訴字卷四第 91至92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為使上開標案達三家以上廠商參與 投標之開標門檻,而分別向被告高添財、邱德裕、李柏榆等 人借用廠商名義陪標,並分別指示同案被告陳昭瑞、許農怡 等人製作或遞送該等廠商之投標文件,業如前述,縱其中有 人互未聯繫相識,但透過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居間聯繫 ,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其 等所為前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高添財前開所為,雖係以相 同手法,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惟各次開標之時間、地點、 招標機關與得標金額不同,且各次標案彼此間可以分割,並 無關連,故客觀上係可分開評價,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 各罪,均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35標案所為,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陳正飛、被告柯佩彣,就 附表一編號43、47、52、55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就附表一編號 43、47、52、55之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陳正飛、被 告柯佩彣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金刑。 ⒉核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陳正飛、被告柯佩彣,就 附表一編號42、46等部分所為,由上開標案之參標廠商觀之 ,各另有第四家廠商即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證豪企業有 限公司參與投標,因而上開被告等人是否有借用以欣邑布業 裝潢行、長虹窗帘布行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二 標案已達三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二標案最後 並未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均僅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賴 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陳正飛、被告柯佩彣就附表一編號 42、46標案所為,應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上開被告四人 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尚有 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後,由上 開被告表示意見,已維護其等訴訟法上之防禦權(見原審訴 字卷四第90至92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台灣弱勢希 望協進會就附表一編號42、46之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 告陳正飛、被告柯佩彣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同法第87條 第3 項規定處罰金刑。
⒊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陳正飛、被告柯佩彣、同案 被告邱德裕、李柏榆、陳昭瑞、許農怡間就各所為上開標案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⒌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陳正飛、被告柯佩彣就上開 附表一編號42、46之標案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而不遂,然因其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又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 月二人與陳誌廣、鄭昭鵬杜啓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六部分:




⒈核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3 、5 、16、19、 20、32、44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賴輝龍、被告黎映月二人與陳昭瑞、許農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投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處斷。又被告賴輝龍黎映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2 、4 、6 、10、 11、14、17、18、22、23、27、29、31、34、39、50、53、 56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高添財就 附表一編號22、29、31、39等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日正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2 、29、31、39等標案,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高添財執行業 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依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處罰金刑(另查:原審判決 第44頁第24行、第29行固記載所犯罪名之事實為附表一編號 22、29、30、31,然比較原審判決第38頁第9 行、第16行所 記載附表一編號30、38之事實及原審判決第30頁第10行至第 24行理由部分,原審判決此部分當係將附表一編號22、29、 31、39誤載為附表一編號22、29、30、31,本院審核後僅屬 誤載而不影響本案此部分判決,爰予更正說明如上)。 ⒉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高添財就上開犯行均係構成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且被告 日正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科以罰金刑,惟依前所述(即事實三⒉部分,另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91至93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高添財等人與陳誌廣、邱德 裕、李柏榆、杜啓榮、陳昭瑞、許農怡間就各所為上開標案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被告高添財、被告日正公司就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八部分
核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 與邱德裕、許農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事實九部分:
核被告賴輝龍就附表二編號1 、2 、7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賴輝龍與陳誌廣、鄭昭鵬杜啓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㈨被告賴輝龍並不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 ,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被告賴輝龍雖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本案曾主動帶同調查局人員至公司地點搜索,並將 印章及案件資料提供出來,故可能構成自首云云(見原審訴 字卷四第107 頁)。惟查:本案調查局人員於對被告賴輝龍 搜索前,已上線監聽被告賴輝龍之通話內容,此有相關通聯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一第112 頁、偵二卷二第123 、12 8 、173 、174 頁),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對被告賴輝龍、及其處所即高雄市○ ○區○○00街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搜索票,且記載搜索物件均包含「涉嫌借牌投標及協議陪 (圍)標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同院於104 年3 月12日核 發搜索票,此有該等搜索票及附件存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三第29、30、41、42頁),是本案調查局人員於對被告賴輝 龍搜索前,對被告賴輝龍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行,客 觀上已產生合理之懷疑;雖被告賴輝龍於調查局人員前往搜 索時,有另行同意調查局人員至他址即高雄市○○區○○00 街000 號搜索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頁),惟此已係 在調查局人員察覺其犯行之後,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而 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又被告賴輝龍提起上訴時,又主 張本案有自首規定適用,惟經本院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後已 不再主張(見本院1116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85 、191 至194 、201 、219 至221 、235 頁),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2、43、46、47、52、55部分,對被告陳 正飛、被告柯珮彣、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為無罪諭知, 對被告賴輝龍、被告黎映月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 ⒈被告陳正飛、被告柯珮彣、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於原審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而上開 被告與被告賴輝龍之分工模式,即為被告陳正飛所稱由被告 賴輝龍為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支付營運管銷費用(見原 審訴字卷第101 頁),被告賴輝龍得以使用被告台灣弱勢希 望協進會名義參與陪標,由原審就陳昭瑞、許怡農扣案隨身 碟影印之資料,其上確有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就附表一 編號42、43、46、47、52、55部分以外之大量投標文件。 ⒉依身心障礙權益者保障法第69條規定,附表一編號42、43、 46、47、52、55部分所指之公立學校對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 進會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應優先採購」,復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 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規定,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取 得上該規定所指之「優先採購」,僅係取得上開6 件標案之 優先採購及議價資格(見本院1116號卷第311 至317 頁)。 次查:
①以附表一編號11所指標案而言(此部分被告台灣弱勢希望協 進會雖係遭冒用名義陪標,惟無礙有關此部分「優先採購」 之判斷),最低標為郁悅公司標價金額465,000 元,被告台 灣弱勢希望協進會標價金額480,000 元並非最低標,但因被 告台灣弱勢希望協進會依前述規定具有優先採購資格,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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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正事務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