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84號
KSHM,96,上更(一),184,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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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作情形。⑤由上可見,被告等對於公會成立前、後之時日 即有輪流承作台鹽、台糖之裝卸工程,並按實際承作噸數給 付得標公司1 元,給付公會4 元之協議,及承作順序係由同 案被告莊吉雄事先將會員排定順序輪流承作,此事實應無疑 問。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太平洋公司工人最多、規模最大,競標價  格佔優勢,故自公會成立時起皆由太平洋公司得標其他公司 加以支援,並非圍標云云,惟查:
 ⒈觀諸扣案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67-477 頁)內容第  4 頁載明「蔡勝宗:……比照台糖、台鹽模式,大家有苦 同擔,有甘共享。……」等語,譯文第5 頁載明「莊吉雄 :……要照糖、鹽模式,出一家主導,其他照輪……」等 語,此即為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最主要之依據。由上開 會員談話內容可知之前台鹽、台糖工程之投標,係由一家 主導得標後,其他會員公司按照順序輪流實際施作,並無 各出標廠商依己意自由決定出標與否及出標價格,而係早 已有串聯圍標並輪流分配施作工程,利益共享。再者,錄 音帶譯文內容第8 頁載明「莊吉雄:有講過緊急協調,這 是討論事情,開會有這4 個字還不出席,有這4 字就是對 裝卸有問題,我們之前就知道,有這4 個字緊急協調,就 是有這種的標……」等語,可知公會即曾以同90年2 月19 日開會之方式,討論過其他標案,由此可知,太平洋公司 除本次開會以外,亦曾於不詳時、地召開會議討論過不詳 標案無疑。況同案被告謝主敬於調查局中供稱:「自88年 8 月裝卸同業公會成立,該等業務均由太平洋公司出名向 台糖公司及台鹽公司承攬後,再依序交由公會其他會員承 作」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54 頁),被告乙○○於 調查、偵查中供稱:「莊吉雄主導成立公會後,即告知所 有會員有關台鹽、台糖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 投標,必須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哪些會員廠商陪標 」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74 頁、偵字第13397 號卷 第162 頁),可知同案被告莊吉雄確曾要求會員公司不得 私自參與投標台糖、台鹽之裝卸工程,而各被告所屬公司 依據太平洋公司莊吉雄所為之排序,加以輪流承作太平洋 公司或經其指定之公司得標之台糖、台鹽之裝卸工程,顯 然被告間均有合意圍標工程,並確實依該合意而接受同案 被告莊吉雄之指示輪作工程,應可認定。被告甲○○等選 任辯護人陳稱:上開扣案錄音帶譯文均係斷章取義,聲請 重新播放錄音帶核對錄音譯文等語,經本院先行初步勘驗 結果,除部分因聲音重疊、音量太小或雜音過多等問題致



無法辨識外,其餘內容與原審勘驗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除部分錯打或誤植之字句修正外,並無影響全文意旨,見 本院卷㈠第189-200 頁),被告甲○○等及選任辯護人對 此部分未再表示有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自 仍與原審勘驗之結果同。又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聲請 將上開錄音帶送鑑定,用以查明該錄音帶內容有無經過剪 接等情,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 97年2 月21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04170 號函敘明上開蒐 證之「錄音帶」係由檢舉人提供該組之錄音筆轉拷而成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本院再將該錄音帶及原錄音 設備(廠牌:SAMSUNG 錄音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據覆稱:送鑑錄音筆乙枝經檢視,其內計 有4 段錄音;貴院函送之錄音帶內容與錄音筆內編號3 ( 總長計5950秒)之0 秒至5123秒內容相吻合。將錄音筆該 段錄音內容輸入儀器聆聽及檢視結果:未發現中斷或異常 情形;至於該錄音內容有無剪接、變造乙節,因係數位錄 音筆之錄音,目前本局無相關設備可供鑑定等語,有該局 97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90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74 頁),被告甲○○等選任辯護人雖質疑上開錄 音筆計有4 段錄音,鑑定單位僅就編號3 內容為鑑定,且 仍有827 秒內容,鑑定單位未表達是否有異常或變造情形 ,另就該錄音內容有無剪接、變造乙節,仍無法鑑定,自 不足為採證之依據云云。惟據該鑑定單位承辦人林育青電 話查詢陳稱:因本案鑑定方向係以原錄音帶內容與錄音筆 核對,錄音筆內分4 段錄音,然僅編號3 的內容與錄音帶 有關,故僅就該部分鑑定。又編號3 總長計5950秒中,僅 0 秒至5123秒內容與錄音帶內容有關,其他內容非該局鑑 定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可見鑑定單位已就 原錄音設備-錄音筆與錄音帶相關內容做詳細檢視鑑定, 雖未能確定該錄音內容有無經剪接、變造等情,然本院已 盡調查之責任,該錄音內容既無中斷或異常情形,且未能 證明有經剪接、變造等情,自不足以否定上開錄音內容之 真正,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⒉再依被告等所屬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比較之,太平洋公司資 本額僅5000萬,並非會員公司中規模最大之公司,其中高 群、小港倉儲、連海、台通、三通等公司資本額均高於太 平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考。況裝卸工作自87年1 月1 日開放民營後至裝卸公會成立前,台糖、台鹽工程總 計10餘次招標(觀卷附台糖、台鹽工程開標情形紀錄表即 可得知,見外放證物袋),其中太平洋公司僅得標3 次,



而裝卸公會成立後4 次招標中太平洋公司即得標3 次,比 例顯然高出甚多,足見被告辯稱太平洋公司規模最大、較 易標得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⒊況各家公司應係考慮過公司自身之設備、人員足以應付該 工程後,始出價競標。得標後縱有人手不足或與其他承攬 之工程撞期無法兼顧突發狀況之發生頻率應低,且得標工 程後因人力不足無法完工應係穩健經營之公司所亟欲避免 的。然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均不否認之船次裝卸工 程,其中由太平洋公司得標之約20船次之工程中,太平洋 公司僅實際承作4 個船次,且係與另一公司合作同一艘船 之裝卸工作,則其標得之工程能由自己完成之比率僅5 分 之1 ,須請同業代工部分高達5 分之4 ,頻率實在過高, 一個穩健經營之公司竟將委由其他公司代工之非常態營業 當作常態經營並形成一規律,更製作輪班表,顯有違背企 業經營之常理。
⒋如謂臨時人手不足,故請同業代工云云,然觀扣案之裝卸 貨物數量金額統計表可知其他會員均係依序輪流,顯係早 已有安排依序輪作,而非為應付臨時人力不足之窘狀,況 請人代工應係自己人力無法應付之部分始例外由其他公司 代工,然太平洋公司不僅請人代工是常態,更係整條船舶 之裝卸工程均由公會其他會員代工,而自己根本沒有施作 每次得標工程中之部分工事,同案被告莊吉雄雖稱代工順 序係其決定後排列,為公平起見,故將每家排定代工順序 ,而非圍標後分配輪流承作工程之用。惟此一說法有不合 理之處:蓋①太平洋公司如係自己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必須 請人代工,則觀該臨時找代工之順序表,為何將太平洋公 司本身列入並編定一個序號一起輪流,顯不合常理。②高 宏公司於89年12月22日得標台糖工程,然高宏公司得標承 作之工程竟亦被列入莊吉雄製作之該表格中一起輪流,為 何連高宏得標之偉麗輪、瓦莫輪承作情形亦一併列入?此 與所謂太平洋公司規模最大,臨時人手不足,故請同業代 工之說法,明顯不符。③再觀該輪作表格,同案被告莊吉 雄竟以裝卸公會名義將該輪作順序表格交予公司以外之人 (表格上「TO:高群王董事長,From:公會」之字樣,應 係傳真表格或托人轉交時所書寫)而使外人得以了解太平 洋公司所表列之輪作順序內容。足見該表格實係裝卸公會 理事長莊吉雄將所有公會會員(除已遭停權之利通公司外 )列入排列而排定之輪流承作之順序表。故只要係台糖、 台鹽工程,不論係由何家公司得標,皆按照該表格之順序 輪流承作。即使輪到原定船次時該公司因故未能承攬,亦



會於下一船次補足其次數,即按照順序輪流承作、每家承 作之機會完全相等。此亦即裝卸公會會員協議承作台鹽、 台糖散裝貨物裝卸工程之內容,被告等人此種協議顯與政 府採購法所規定廠商投標政府興辦之工程必須以公平競標 之精神為之有所違背。是被告等雖辯稱:莊吉雄並無要求 各會員不得私自參與競標,而須按莊吉雄指示陪標,再輪 流承作工程之情事云云;惟由上開論述可知,裝卸公會成 立後,會員所達成之協議為「得標之台糖、台鹽工程應分 配予會員公司輪流承作,承作價格即為得標價格扣除4 元 公會基金及1 元得標公司主導費之價格」,此點應無疑義 。故該協議內容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價格之競爭之「合意」 之要件。試想任一會員公司於投標前即知悉不論由何家廠 商得標,所有裝卸公會會員皆有輪到承作之機會,且承作 價格即等於得標價格扣除5 元,被告等人豈有可能再為實 質競爭?因既然不論得標廠商、得標價格為何,被告等皆 可按得標價格(-5元)承作,則自無提升工作品質、自由 競爭之必要,又縱會員間並無於每次工程投標前均開會協 議好由何家廠商參與該次競標及各家之投標價格,然其於 幾近裝卸公會成立之初自始有輪流承作之協議,各家公司 亦係依此協議而承做台糖、台鹽工程,則被告等所為仍成 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⒌被告等辯護人又以起訴書附表所列有4 次工程得標價格均 低於高雄港務局所定之裝卸費率表,以為被告並未圍標之 反證,並謂費率表所定之價格應係裝卸費率之下限,若低 於該核定費率攬貨,則違反商港法第15條之規定,並以交 通部交航88字第056842號函及港務局88高港業管字第2566 7 號函為據。然本院按,是否有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 決標價格之行為,與得標價格係高於或低於費率表係屬二 事。政府採購工程競標本應由欲參與競爭之廠商,考量其 成本後加上欲獲得之利潤定出投標價格。在競爭下為獲得 締約之機會,各家廠商無不致力於降低其成本或利潤,一 段時間下來,如無其他原因介入(如:某些物料成本突然 上升),市場之價格應係逐漸朝下修正,而各家公司亦應 更致力於提升工程品質,建立良好信譽,以求得更多之攬 貨機會;相較於交通部根據港務局獨占裝卸貨物業務時代 所核定之費率,經市場自由競爭後之費率自然應較低廉。 而廠商之間若經由合意之方式,減少競爭之對手,僅為價 格之虛偽競爭之際,即屬圍標行為無疑。本院再以裝卸公 會88年8 月20日成立作為分界點,將前後兩階段之得標價



作一比較(如附表《壹》),裝卸公會成立前,得標價每 噸或52元、或46元、或39元、或45元不等,裝卸公會成立 後得標價即有提高趨勢,每噸或60元、或74元、或65元不 等,可知裝卸公會成立後該階段之承作價格有上漲趨勢, 可推知在裝卸公會成立後,會員間確有作成相當於放棄價 格競爭之協議,以致於得標價格得以提高,使工程更可獲 利,此亦可作為被告間有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聯合圍標 行為之間接證據。
⒍末查,前述同案被告謝主敬等人受他人(即莊吉雄)要求 配合不為價格競爭以及同案被告莊吉雄自行邀集其他廠商 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因其等均事先已明知台糖、台鹽公 司(下述之中油公司亦同)各該項工程名稱及細節,其中 更有親自或委請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參與投標,顯已達成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工程,則其等均具有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已甚為明顯。
㈢又就本案被告甲○○丙○○丁○○戊○○乙○○與 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張洲 南、蔡明德、謝主敬吳錦海陳松山、蔡寶煌等16人間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而言: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就全部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行為決意, 而所謂之共同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出於違犯 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所成立之共同一 致之犯意。於本件被告等所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聯合圍標犯罪,該罪對於行為人並無身分之限制,惟其 仍須係有權作成該決議之人,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 公司負責經理業務之人,均需其就該公司之裝卸業務有決 策權,而就台糖、台鹽之招標工程與其他會員達成「虛偽 競標,輪流承作」之協議者始為共同正犯。若僅為會員公 司出席公會之代表而其遵照公司指示執行業務,就公司業 務無經營、決定之權,更無就如何圍標工程提出意見參與 討論,縱其於其他被告為協議時在場,或負責聯繫輪流承 作事宜,亦非共同正犯,先予說明。
⒉本案雖無法確定被告間何時達成圍標台糖、台鹽工程協議 之具體時間、地點,惟由以下2 點應可推知必係接近公會 成立前某次集會中達成該項協議:①起訴書所列附表一編 號一之台鹽工程太平洋公司之得標日期,觀扣案之台鹽公 司招標資料,係自88年7 月8 日起,歷經4 次流標(7 月 8 日、7 月23日、8 月4 日、8 月18日)後,因船期已近 ,始於88年8 月24日,由台鹽公司與太平洋公司以議價方 式完成招標(見外放證物袋)。②而裝卸公會籌備會第4



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58 頁),紀錄之集會時間為 88年7 月3 日,足見裝卸公會於成立前之一段相當時間, 即已經開始召集會議進行籌備。故本院認所謂台糖、台鹽 圍標模式應係於裝卸公會成立前之籌備階段即已確立,之 後歷次台糖、台鹽公司招標工程,被告等即循此模式決定 陪標之公司及標價。公訴人認被告間達成圍標合意係於裝 卸公會成立後,其認定尚有誤會。本院認被告達成合意圍 標之時點應往前移至接近裝卸公會成立前之某一時日始合 理,此與本院附表《貳》、《參》所列88年8 月24日太平 洋公司議價得標、並由太平洋公司、高群公司、高雄港公 司、高雄碼頭公司、高宏公司、星港公司、連海公司、三 通公司所輪流承作而被告等均不否認之台鹽標案印證亦可 得知,蓋太平洋公司得標該台鹽公司標案,並分由高群等 公司輪作,太平洋公司並排有輪序,有輪序表在卷,已如 前述,而此輪序之由來又係基於被告間有圍標工程之謀議 ,同案被告莊吉雄為圍標之提議後並得其他公司之贊同, 同案被告莊吉雄因而製作輪序表讓所有會員公司不需實質 競標即可取得施作工程之機會(僅需於價格上退讓每噸5 元而已),由高群等公司果有依據輪序表承作工程即知, 該自88年7 月8 日起,歷經4 次流標,最後於88年8 月24 日由太平洋公司議價成功之台鹽公司工程標案已經是在被 告間之聯合圍標決議下所施作之工程,顯見被告至少在88 年7 月間接近裝卸公會成立之不詳時點已有達成圍標共識 ,本院對該時點無法明確認定,故僅能以接近裝卸公會成 立前之不詳時點認定之。故辯護人所稱台鹽公司上開標案 在裝卸公會成立前即已經開標4 次並均流標,最後才由莊 吉雄議價成功,故莊吉雄根本不可能在88年8 月20日擔任 裝卸公會理事長後要求會員不可擅自投標台鹽、台糖公司 之工程云云,應有誤認,蓋本院係認定被告等之圍標協議 係於接近裝卸公會成立前之某時點所建立,而非裝卸公會 成立後所建立。
⒊同案被告莊吉雄、蔡明德、吳錦海及被告甲○○乙○○ 分別係太平洋、連海、高雄港、高群、三通等公司之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暨裝卸公會理事長、理事及候補監事(見原 審卷二第361 頁、卷三第667 頁),參與圍標協議應係經 渠等決定也為渠等可以決定之事項。被告乙○○於調查局 亦供稱:「莊吉雄成立公會後,即告知所有會員有關台鹽 、台糖船舶裝卸業務均不准會員私自參加投標,必須由太 平洋公司得標,並指定哪些會員廠商陪標,在得標後會分 配給會員廠商承作,但承作廠商須支付裝卸貨物每噸1 元



之主導費給太平洋公司及每噸4 元之費用給裝卸公會」等 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74 頁),且原審共同被告陳建 利(三通公司督工長)於調查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復供稱 :老闆(乙○○)於開會前有交待要問台糖、台鹽何時輪 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 頁),足見被告乙○○對上開 參與圍標協議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並為渠可全權決定之 事項。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乙○○丈夫蔡宗 穎於88年間被法院認定霸佔高雄港區之裝卸業務而被裁定 流氓感訓處分,因此被告乙○○應無圍標之情形云云。經 本院調閱本院感抗字第15號蔡宗穎感訓處分卷證核閱結果 ,被移送人蔡宗穎雖有⑴自84年6 月間起至85年11月間止 ,於酒後常藉故毆打所僱用之司機鍾享秀、潘健清等人成 傷。⑵於87年2 月間,因不滿永青船務代理公司董事長陳 永辰未將其代理之「東興輪」裝卸工作,交予三通公司承 作,竟前往與陳永辰理論,先以三字經辱罵陳永辰,繼而 毆打陳永辰成傷,另強迫陳永辰至三通公司而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⑶又於87年3 月2 日,因不滿德秀船務公司高雄 分公司主任陳忠和於高雄港裝卸未民營化前,均將其貨物 交由三通公司承作,民營化後德秀公司卻不再委託三通公 司承作,而於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之「十三號碼頭」 餐廳內,其友人與陳忠和發生口角,蔡宗穎即找人共同基 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毆擊陳忠和受傷,嗣送醫不治死亡, 而認蔡宗穎有要脅滋事、欺壓善良之流氓非行,裁定交付 感訓處分確定。經查上情發生之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且其 情節與本案完全不同,自不足以被告乙○○丈夫蔡宗穎有 上開流氓行為,遽認被告乙○○即無本件圍標之犯行甚明 。另被告丁○○為台通公司總經理兼裝卸公會理事,代表 台通參加所有公會會議,自承參加後亦無須向台通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黃良雄報告,得全權決定一切業務(見原審 卷一第271 頁),則台通公司參與圍標決議係其得以決定 之事項無疑。再同案被告陳松山、蔡寶煌於原審91年1 月 30日訊問中供稱:「(問:公會是否決議承包到裝卸工程 要繳4 元?)有這個事實,這是理監事開會決議的。」等 語,同案被告陳松山是星港公司負責人兼裝卸公會監事, 同案被告蔡寶煌是星港公司經理兼裝卸公會理事,在裝卸 公會亦居要職,對裝卸公會決議收受每噸4 元以及公會會 員何以繳交每噸4 元之原由應甚為了解,則其2 人自有共 同決定星港公司是否參與聯合圍標之業務決定權。又同案 被告張洲南為成泰公司(成泰原名德林)董事長,雖係自 88年10月23日德林公司更名為成泰公司後始擔任董事長一



職,惟自裝卸公會成立時起張洲南即代表德林公司當選為 裝卸公會監事(見原審卷二第361 頁),該公會會議亦均 由其出席,可見成泰公司之裝卸業務自始即均由同案被告 張洲南負責,當然包括圍標之協議以及事後配合輪作等, 自亦在其得以決定之範圍,其有決策權無疑,其辯稱當時 尚未任董事長,所以對投標之事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另同案被告馬作雄為高聯副總經理兼裝卸公會理事,經 常代表高聯出席公會會議,對重大決定如是否聯合圍標等 等之問題,自有決策權。同案被告許玉照係高宏公司駐埠 站長,綜理高宏公司碼頭貨物裝卸業務,包括工程案之投 標、碼頭現場人員、機具之調派事宜(見偵字第7842號卷 第112 頁),擔任裝卸公會理事要職,顯有代表高宏公司 出席該公會重要會議,並就高宏公司之投標工程及以聯合 圍標之方式以取得更大之工程收益一事,應有決定權。同 案被告謝主敬為連海公司業務經理並為連海公司之董事( 見原審卷三第703 頁),經常代表公司參加裝卸公會會議 (包括裝卸公會成立大會88.9.30 聯誼會、90.7.24 座談 會、第5 次理監事會議、90.2.19 會議),在公司舉足不 得謂不重,應對連海公司裝卸業務有相當之決定權,該圍 標協議其與蔡明德應均可共同決定。至於同案被告蔡勝宗 為小港倉儲公司之副理,同案被告李文炎為高雄碼頭公司 裝卸部協理,被告丙○○高群公司總經理,被告戊○○ 為台通公司經理兼裝卸公會代表(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 ,位高權重,對公司是否加入一起為聯合圍標行為自仍有 決策權。
二、關於被告等於90年2 月19日在裝卸公會開會後協議圍標中油 「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比照台鹽、台糖 模式之犯罪部分:訊據被告甲○○丙○○丁○○、戊○ ○等對此起訴事實均否認,一致辯稱:開會內容是討論該中 油工程之困難度而已,會中並無結論云云,惟查: ㈠由卷附調查局錄音帶之簡易節錄譯文以及由莊吉雄等人所庭  呈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67 頁 以下)以觀:⑴與會出現對話之人有莊吉雄甲○○、許玉 照、馬作雄、蔡勝宗戊○○謝主敬等7 人,其討論之內 容(譯文第2 頁以下)例如:5 家去輪,照台糖、台鹽模式 ,或出1 家主導,或價格如何等等,已實際討論中油柏油工 程之困難度及如何承攬,包括投標廠商、投標價格、得標後 實際承作、每噸應給裝卸公會及主導公司各若干金額等問題 ,就推由何廠商參加圍標、不作價格競爭、應該主導多少利 潤等等,顯已有進行聯合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⑵(譯



文第5 頁)「莊吉雄:以綜合蔡經理、王董的意見,綜合歸 納為2 條:①要照糖、鹽模式,出一家主導,其他照輪。② 有意願的人去做,有意願的人就要有一個開標,你的意思是 不是這樣?……」、「蔡勝宗:現在講的是我的意思,王董 有修改:第1 案就是①台糖、台鹽模式有可能牽涉到有人有 工人的問題,中油的部分,5 家輪,5 家去輪,照台糖、台 鹽的模式。王董修改的不用每家輪,有意願去輪要攬的人舉 手,照裝成袋。第2 案,堅持不用這樣,這5 萬多噸要自己 做。」、「許玉照:就採這個案,這5 、6 家要一起去標。 」(譯文第9 頁)「蔡勝宗:第1 案沒有意願做請舉手,剩 下11家下去輪。」,由上開對談可知係討論中油招標案之投 標方式及得標後之承作模式。⑶(譯文第9 頁)提及「蔡勝 宗:……再來價格,你說50.4元以外還有什麼。」(譯文第 11頁)「莊吉雄:9 折46.5元,46.53 元換算下來為47元,  47元理貨變成8 元,我意思是說裝卸可以降價就降價。」, 此部分應係討論投標價格如何訂定。⑷(譯文第11頁)「莊 吉雄:現在尊重主導,主導要做多少。甲○○:我的意思55 元包含理貨,50元加5 元等於55元。55元,公會5 元,主導 1 元,剩下49元。莊吉雄:1 、2 、3 、4 、5 家出標,要 標多少由主導決定。」,顯見已達成該中油工程由高群公司 得標之協議,由高群公司決定各家投標之價格及決定每噸應 給裝卸公會5 元(因中油工程困難度高於台糖、台鹽工程, 故給裝卸公會之費用提高了1 元)、主導公司1 元。⑸(譯 文第11頁)「甲○○:……太平洋、高碼、高聯、台通、連 海包括高群6 間。」,可知決議陪標該工程之公司為太平洋  、高碼、高聯、台通、連海5 家公司。
 ㈡同案被告謝主敬於調查時供稱:「我參加90年2 月19日會議  ,當日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工程之 出標廠商及投標金額,會員一致決議基於有苦同擔、有甘同 享,決定本次工程由高群公司主導」、「會議結束後約數日 ,高群公司總經理丙○○打電話給本公司總經理童永輝,告 知本公司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價格為360 萬元,童總經理向 我轉達後,我遂依其通知於本公司之標單上簽載此標價」、 「第二次比價時,本公司及高雄碼頭公司為了照前述規劃使 本次開標流標,遂表示不願再減,嗣後主持人當場宣佈本次 開標流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41、42頁),已供述 連海公司決定以360 萬元出標中油工程,係被告丙○○於投 標前向連海公司告知連海公司之應出標價格,甚為詳盡,同 案被告謝主敬經原審勘驗前開調查局筆錄,認其供稱該投標 中油工程之底價360 萬元「應該是高群丙○○打電話告知本



公司總經理童永輝,總經理再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8 頁),顯係非自己作成本之估算,被告丙○○所屬之高 群公司與謝主敬所屬之連海公司理論上係屬競爭關係,且所 競逐之利益甚鉅,如果被告間確係有實質競爭而非聯合圍標 ,則被告丙○○斷無任意告知或置喙其對手相關投標成本或 底價之理。顯見被告間就本件中油工程競標之投標價格於投 標前確已有所協議,使被告間不與議定得標之高群公司間為 實質價格上之競爭,俾以使高群公司得以較有利之價格得標 中油工程之機會,堪以認定;此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利( 三通公司督工長)於原審勘驗其調查筆錄結果所供稱:「理 事長(莊吉雄)於會中鼓勵大家出標,並表示有6 家要協商 」、「另於會中有人提出要以台糖、台鹽模式,但我不知是 何人所說。另有提到由高群主導,太平洋會陪一下,而高群 也表示意願很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465 頁);且 同案被告莊吉雄於91年7 月30日原審亦供稱:「我本身是沒 有意願,是被人家拱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4 頁 ),按一般正常競標之廠商均是有意願得標承作之廠商,由 莊吉雄所言其並無意願,最後卻應會員之要求前去投標,即 為虛偽之投標。又依工程投標之經驗法則,如參予投標者有 實質競標,應各自處於競爭對立之狀態,本案工程既均於事 前即同意由議定之廠商即高群公司承作,則其餘廠商即亦無 可能為實質競標比價無疑。
㈢又觀卷附之中油嘉義溶劑廠「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 業」開標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90年3 月1 日參 加投標之廠商除星港公司外,其餘6 家高群、太平洋、高雄 碼頭、高聯、台通、連海等公司均為90年2 月19日開會當天 決議出標之廠商。招標結果第1 次流標、經3 次減價後,由 中油與高群公司議價為294 萬元,高群公司得標。結果適與 90 年2月19日裝卸公會開會決議由高群公司得標之結果相符 。由上述證據可證,90年2 月19日會議中確實決議將由高群 公司得標,太平洋、高聯、高雄碼頭、台通、連海等5 家公 司出名投標,並由負責主導之高群公司決定投標價格,是與 會並有發言商討圍標工程之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 莊吉雄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等人間有聯合圍 標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蔡明德 、雖未實際參與會議,然蔡明德與謝主敬同負責連海公司之 營運,同案被告蔡明德於調查局時供稱:「……90年2 月19 日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工程之會議,本公司由謝主敬參與 ,經謝主敬向我報告欲參與競標之意願後,由渠本人前往開 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14頁),該會議既然談



論如何圍標中油工程,顯見同案被告蔡明德事後對該圍標之 決議應有同意,並依照決議內容出名投標並讓同案被告謝主 敬前往開標。再者被告丙○○甲○○同為高群公司決策負 責人,被告丙○○雖辯稱開會係由甲○○參加,我不知道會 議內容云云,然被告甲○○已於調查時供稱:「錄音帶中… …出標的有太平洋、高碼、高聯、台通、連海……,係我的 聲音,該段係我在詢問有哪些公司要前往嘉義開標現場,我 要統計人數以『告訴本公司總經理丙○○』,看是否要一起 前往開標現場」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5 頁背面、55頁 背面)。顯見被告甲○○仍需將開會決議事項及內容告訴被 告丙○○,而被告丙○○更係投標後前往中油公司嘉義溶劑 廠化學品事業部開標之人,以被告丙○○甲○○同時掌控 公司之營運決策,被告甲○○除告知丙○○有關開會之內容 外,被告丙○○對公會開會時廠商達成圍標中油工程之合意 亦應有所認知及同意,被告丙○○並因而依約投標並前往開 標,其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疑。被告戊○○丁○○之情形 亦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莊吉雄某日(日期 忘記)上午曾召集我及其他同業(哪些公司人員忘記),有 提到中油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吊裝作業我們是否參與投標 ,我說我有意願,……該工程是由高群標到……由戊○○前 往投標」等語(見偵字第7842號卷第68頁),被告丁○○戊○○同為台通公司負責營運業務之人,被告戊○○亦確實 依據該會議之決議內容投標而前往中油嘉義廠開標,堪認與 被告丁○○暨其他與會會員莊吉雄等人取得一致之圍標合意 。至同案被告李文炎雖否認參與會議並稱應該是副董劉修綾 參與會議云云,然同案被告李文炎亦有依據90年2 月19日會 議之決議內容,出標、開標,亦負責公司實際業務,是被告 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李文 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蔡明德等,就此部 分均應足以認定其間之犯意聯絡。
 ㈣又行為人基於獲取不當利益或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達成協  議,而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參與協議之行為人即構成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縱有其他未參與該協議者參與投 標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本罪之構成要件亦無此要求。蓋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政府採購程序 之公平公開,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故只要意圖獲取不 當利益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合意使某些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應即成立該罪,不以使所有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次按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目前為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依政府採購



法第19條之規定,除有同法第20條(即選擇性招標之規定) 、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而 所謂由廠商以出具估價單、比價單之「比價」方式,乃屬同 法第18條第4 項所稱限制性招標作業方式之一,惟該法中並 未如上述公開招標中明定多少金額以上之政府物品採購必須 以「比價」辦理之強制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而以比價方式辦 理者,應符合同法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規定,未達 公告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得依同法所定中央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是於以比價方式辦 理之政府採購,並無如同公開招標明定關於多少金額以上必 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強制規定。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 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此為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明定;再參諸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原立法理由為:「一、……明定強制圍標之 處罰,……二、……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 等情節雖比第1 項輕,然亦嚴重有損政府採購行為,故亦應 予處罰。三、除前2 項之圍標型態外,尚有以詐術、藥劑、 ……。」,揆諸立法意旨及理由,明定對以強暴脅迫、契約 、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對政府機關之採購為圍標者加以處 罰,即對該非法、不法之手段加以處罰,並未區分究係公開 招標、比價、議價之方式,更未區分該政府採購之價額為何 ,是被告等所圍標之工程,縱係採購比價,或其數額未達10 0 萬元,惟本院認該比價行為,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 罰則者,而與政府採購法所訂罰則之構成要件該當,即有政 府採購法規定禁止陪標、圍標行為之適用,是依據卷附之台 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工程開標紀錄表、底價表、指名通訊比價 圈選單、工程監標請求單、裝卸承攬契約可知,台糖工程係 由該營運處經理王榮欽就高雄市合格登記之約10家裝卸公司 中任意指定超過5 家以上之裝卸公司前來參加競標,各裝卸 公司幾乎均有被指定並參與競標之可能,台糖散裝貨卸貨工 程係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縱標案必須先經台糖經理批示圈 選廠商並以指名通信比價方式投標,仍可為聯合圍標之標的 無疑。被告等辯稱:中油工程若有圍標,為何當時星港公司 未參加開會決議?且非在決議出標之廠商範圍,則為何多出 星港一家公司去投標?再台糖招標係依台糖製作「台糖公司 高雄營運處指名通信比價圈選單」指定裝卸公司參加投標, 我們不知台糖公司招標過程,且係被台糖公司圈選而被動參 加通信比價,並非各公司間有事先協議要圍標云云,顯無可 採。
 ㈤又本案被告甲○○丙○○丁○○戊○○及同案被告莊



  吉雄、李文炎許玉照蔡勝宗、馬作雄、謝主敬、蔡明德 等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觀錄音帶譯文第8 頁載 明:「莊吉雄:有講過緊急協調,這是討論事情,開會有這 4 個字還不出席,有這4 字就是對裝卸有問題,我們之前就 知道有這4 個字緊急協調,就是有這種的標……」、「你來 公會,要派有權力的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 頁 ),由同案被告莊吉雄之上開說詞,與證人林琪芬90年5 月 15日所證述:「(問:貴公會於90年2 月19日上午召開之臨 時會……是否於該會中討論中油公司外銷桶裝柏油船邊交貨 吊裝工作工程之出標廠商及投標金額等相關細節?)中油公 司嘉義溶劑廠曾於90年2 月中打電話並傳真前述工程之招標 須知等資料到本公會,並要我通知會員參與投標該工程。」 等語(見偵字第7842卷第163 頁),可知各會員公司負責人 於開會前即知將討論該標案之圍標事宜,則各該公司派出之 代表如亦有實質討論標案而非僅列席未表示意見,則應可認 為該人對是否參與圍標工程有決策權或被授與決定權,故當 天出席該會議之代表且討論標案內容者均係有權代其公司作 成決議之人。而當日參加會議之人,可確定並有參與討論者 有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莊吉雄、馬作雄、許玉照蔡勝宗謝主敬等人;而同案被告李文炎雖自始否認其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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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宏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