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53號
KSHM,104,上易,653,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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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順許明堂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新 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之公司登 記案卷、告訴人李興進、王淑玲、李忠明之指述、證人顏隆 華、許明堂之姐許明月許明順之妻陳淑惠、許明周、其妻 蔡秀菊之證述、被告許明堂許明順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許明順許明堂,固均坦承許明順許明堂之兄,實 際參與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 之業務,公訴意旨所述之股份轉讓均確有其事等節,然均堅 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被告許明順辯稱:當初與李進興共同出資成立新勝 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因股東必 須有7 人以上,各自找人當股東(如附表所示);又李興進 於88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甚多,為避免債權人查 封,遂將其持有之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股份轉讓李忠明 ,而李忠明李興進之人頭,公司業務仍由李興進與我一起 決定;之後李興進因積欠新勝宏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李興 進允諾將附表四公司包括李忠明、王淑玲、李春生李興順 之股份移轉許明堂等人,以抵償債務,始將股份辦理移轉, 順大明公司改選董事長、董事,亦係基於李興進之意思;且 李興進所代表之股份移轉後,四家公司均為我家族之人,為 家族企業,均為我在決策等語;被告許明堂則辯稱:附表四 家公司為家族企業,相關事務均為許明順指示,僅依其告知 為之,李興進因積欠債務,將股份移轉李忠明,再移轉許明 順等人抵債等語置辯(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宗之 原審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0、21頁;104 年度易字第39 8 號卷之原審卷第25頁)。經查:
㈠、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明公司各於附 表所示時間設立,李興進、王淑玲、被告2 人及李興進之兄 李興順、親戚李春生許明順之妻陳淑惠、許明堂之弟許明 周、其妻蔡秀菊等人,分別列為股東,而其中新勝宏公司、 新大明公司所示李興進之股份各400 股、200 股,於91年8 月26日、88年8 月7 日移轉予李忠明,另李忠明李春生李興順之新勝宏公司股份,於94年6 月28日,移轉分配予許 明堂、許明周、蔡秀菊及陳淑惠;王淑玲、李忠明之新大明 公司股份,則於94年6 月29日移轉予許明堂許明周、蔡秀 菊及陳淑惠;王淑玲之永大明公司股份,於94年7 月6 日, 移轉予許明堂許明周許明順李興進、王淑玲之順大明 公司股份,於94年6 月30日移轉予陳淑惠、許明月(如附表 所載),亦有高雄政府102 年4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 000000000 號檢送各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名簿、董事



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份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 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 為佐(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宗之102 年度他字第 2388號偵查一卷宗,下稱他字卷一,第77至193 頁背面), 即李興進、王淑玲、李興順李忠明之後於前揭4 家公司已 無任何股份等節,業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予 認定。
㈡、有關李興進將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股份移轉李忠明之原 因:
1、證人李興進於偵查中證稱:因積欠李忠明債務,將所有之新 勝宏公司400 股、新大明公司200 股移轉予李忠明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並無一語提及債務金額多少 、轉讓股份是否抵償、抵償價值多少等重要借貸、抵償細節 ,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勝宏公司是我跟張萬轉以新 臺幣(下同)4,300 萬買船而成立公司,一開始是我們家族 ,即我、李春生(親戚)、兄李興順經營,與家族另外一艘 漁船「得意一號」,均委由專業經理人歐進城經營,一開始 漁貨量很大,許明順表示有興趣,即一起加入分擔此4,300 萬元價格,各自開票給張萬轉,由許明順與我哥哥李興順商 談,之後因為我忙,都在國外,讓許明順他們經營;當初我 佔400 股,另因我有經營勝和冷凍公司,向新勝宏公司買漁 貨,於88年間要賣魷魚到大陸去,也是幫新勝宏公司賣,然 有1,700 多噸漁貨被大陸人騙,勝和冷凍公司周轉出現問題 ,召開債權人會議欲解決之,許明順許明堂均未參加,亦 未表示有債權,即並未積欠其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3 至166 頁),又證稱:因勝和冷凍公司資金吃緊,為軋票 ,向妹妹朋友李忠明借貸3,500 萬元,利息1 分,均匯到我 戶頭,但李忠明可能用其他人或公司名義匯款;之後我無法 清償該3,500 萬元,為取信李忠明,將我持有之新勝宏公司 及新大明公司各400 股、200 股,過戶予李忠明,告知股份 價值大概有1,000 多萬元,並拿公司傳真之報表供李忠明參 考,況漁船經營有盈餘,公司看起來有賺錢之可能,當時因 為積欠債務,局勢很亂,希望能以上開股份向李忠明抵償全 部之3,500 萬元債務;有關借貸、還款及以股份轉讓抵償等 節均未與李忠明簽訂任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至16 7 、173 頁背面、179 至背面、186 頁背面),而觀之被告 提出新勝宏公司之帳冊,確有記載:82年2 月8 日新購漁船 一艘4,300 萬,此有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與李興進證述買船之價格相同,縱確屬實,然此部分 係買船之費用,因買船而成立新勝宏公司,該買船價格應與



公司股份價值無關。再者,李興進李忠明借款3,500 萬元 ,卻無任何書面契約,李興進亦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衡 以雙方均為社會歷練豐富,李興進又係長期經營商業活動之 人,豈有如此輕率對待借貸3,500 萬元乙事?又新勝宏公司 、新大明公司之資本額各為2,400 萬元、1,000 萬元,李興 進所佔股份各400 股、200 股,換算價值各400 萬元、200 萬元,若係因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為抵償3,500 萬元之債務 ,以前揭股份價值共600 萬元,卻抵償高達3,500 萬元之債 務,竟亦未見有核算股份價值,亦未有任何表示是否殘留剩 餘債務?即攸關該鉅額之3,500 萬債務有無全部獲償之重要 細節,李興進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亦無法翔實其說,含糊 不清,甚至以「內心期望」作為抵償之表示,負以新大明公 司之股份於88年8 月7 日即已移轉李忠明,新勝宏公司股份 則於91年8 月26日始移轉李忠明,前後差距3 年,若3,500 萬元債務於88間即已累積至此,則商談抵償合致後,卻未同 時為股份之移轉,反而僅移轉較少股份之新大明公司200 股 ,於3 年後再移轉新勝宏公司之400 股,則李興進所證述股 份移轉係因積欠3,500 萬元債務之故乙節,甚有瑕疵,是否 屬實,非無疑義。
2、另證人李忠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興進積欠債務,將新勝 宏公司、新大明公司股份讓與給我,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僅 口頭約定,將新勝宏公司400 股、新大明公司200 股之股份 移轉,共抵償500 萬元,請李興進幫忙刻印章處理過戶事宜 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之102 年度他字第23 83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4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具 結證稱:於88年以前陸陸續續借錢給李興進,金額大概共計 3,500 多萬元,匯款至勝和冷凍公司帳戶,約定1 分利,88 年間李興進之財務周轉出現問題,但其拿一份資料給我看, 表示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實際資產額加上未分配盈餘, 我算一算新勝宏公司之4,300 萬元,我佔六分之一即為700 萬,新大明公司之4,600 萬元,我佔五分之一,即為900 萬 ,李興進還列尚未分配部分,大概有500 萬、600 萬元,總 計即有2,000 多萬元,李興進亦表示公司有賺錢,可分到幾 百萬元,遂同意李興進所提議,以前揭股份抵債,隔3 個月 後,李興進召開債權人會議,我亦有到場瞭解,因為想知道 其餘款項是否可以獲償,3,500 萬元並不會因為股份移轉而 全部一筆勾消;惟雙方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書面約定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198 、205 頁),衡情股份價值會隨 公司營運情形而有所變動,既以股份抵償,最基本應談妥抵 償多少債務,然究竟抵償500 萬元或3,500 萬元,李忠明



後證詞差異甚大,是否屬實,要仍有疑。況且,若確借貸高 達3,500 萬元,卻無任何擔保,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已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李興進證稱李忠明係匯款至勝和冷 凍公司之帳戶,李忠明卻證稱係匯入李興進之帳戶,二人所 述亦不相符,另李忠明所證述:「4,300 萬佔六分之一即為 700 萬,4,600 萬元佔五分之一,即為900 萬,李興進還列 尚未分部分,大概有500 萬、600 萬元,總計即有2,000 多 萬元」乙節,然李興進卻證稱:有跟李忠明表示股權移轉抵 大約1,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背面),再者, 證人李興進證稱:希望3,500 萬元全部以股份相抵,但不知 道李忠明願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兩人針對 商談轉讓股份之價值、抵償後債務餘額等重要事項,均不相 當,李忠明前述證詞,非但與李興進證詞有所不合,亦悖於 常情,顯有瑕疵可指,是否屬實,甚有置疑。
3、又李興進確為勝和冷凍有限公司(稱勝和冷凍公司)之負責 人,此有個人任職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1 份在卷為佐(見原 審卷一第91頁),而勝和冷凍公司於88年9 月22日召開第一 次債權人會議,李忠明有到場,並發言:「我們所拿到的票 幾乎都是勝和開出來的票,也知道勝和沒有多少財產,不曉 得李興進願不願自己負責」等語,此有勝和冷凍公司88年9 月22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律師函各1 份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57 頁),另勝和冷凍公司 就負債事宜與債權人達成延緩清償之協議,分述如下:(1 )積欠債權人蔡育傑3,337 萬1,250 元,簽發支票7 張,自 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2 )積欠債 權人蔡育傑385 萬4,333 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年2 月29 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3 )積欠債權人張志育 2,649 萬2,100 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 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4 )積欠債權人信達漁業公司1, 760 萬1,396 元,簽發支票7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 ,共計5 年清償完畢;(5 )積欠債權人雷祖鋼1,078 萬8, 530 元,簽發支票2 張,自89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共計5 年清償完畢,此有勝和冷凍公司88年12月7 日協議書及支票 影本5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200 頁),上揭債 務總額高達9,210 萬7,609 元,可見就達成協議之債務而言 ,李興進之勝和冷凍公司當時已積欠近1 億元之龐大債務, 李忠明若確亦對李興進有3,500 萬元之債權,未如同前揭債 權人,詳列債務清償計畫,卻願意以可能不相當或者不知營 運狀況之公司股份作為抵償,李忠明縱然出席債權人會議, 惟債權數額本即非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條件,且其發言內



容,並未表示自己有債權,僅以不知「李興進個人是否願意 負責」為呼籲,是否確對李興進有高達3,500 萬元之債權? 實難僅憑有出席債權人會議乙節,據為論斷,亦屬當然。 4、是以證人李興進李忠明於偵查中均未證述債務金額為3,50 0 萬元,李忠明尚且證述抵償500 萬元,兩人卻於原審審理 時,同為證稱債務金額為3,500 萬元,以新勝宏公司、新大 明公司股份抵償該筆債務,所證述借貸、抵償之情亦與常理 有違,更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3,500 萬元債務乙節, 尚非無瑕疵可指,難謂足堪採信。即原審尚無法率認李忠明 確對李興進有高達3,500 萬元之債權,而以新勝宏公司、新 大明公司之股份相抵償。
㈢、針對附表所示公司,李忠明、王淑玲、李興順李春生之股 份是否為李興進可得支配(即是否為李興進人頭)乙節: 1、證人即被告許明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勝宏公司係我 與李興進一人出資一半,當初公司設立登記,必須有股東7 人,李興進李春生李興順、陳天來為其人頭,許明堂、 陳淑惠、蔡秀菊為我找之人頭,張煌松係原本公司留下之原 始股東;新大明公司亦係我與李興進設立,各佔60% 、40% ,各自找人登記,公司決策均為我與李興進負責,縱使李興 進將股份移轉李忠明,仍由我與李興進負責,王淑玲、李忠 明等人之盈餘分配全部交予李興進,不知道其如何分配;王 淑玲、李忠明等人均未曾過問公司營運狀況;永大明公司則 係我、張志育李興進商議成立,各佔股份50% 、20% 、30 % ,亦各自找人,李興進表示要用王淑玲名義,公司決策仍 由我、李興進張志育決定;順大明公司則由我與李興進成 立,各佔50 %;即李春生李興順、陳天來、王淑玲等人均 為李興進之人頭,均為股東,然亦為李興進出面與我處理公 司事務,其等均未過問;雖然我並非新勝宏公司之股東,然 我係實際出者,亦係實際決策者,許明堂僅聽我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背面、106 頁至背面、107 至110 頁) ,而證人李興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新勝宏公司一開 始係我們家族經營,之後許明順等人加入後,即由許明順他 們經營;新大明公司則係我與王淑玲,跟許明順許明堂兄 弟合夥,公司由許氏兄弟經營;永大明公司亦係與許氏兄弟 合作買船成立;順大明公司也係我與許明順共同成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5 、171 、175 、178 頁), 證人王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新大明公司、永大明 公司、順大明公司均為我自己出資,係李興進表示可以投資 ,但因為自己很忙,公司營運狀況均從李興進處獲得,並未 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至於股份遭移轉乙事,自己亦未過問,



均由李興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背面至191 、19 2 至背面、194 頁),證人張志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永大明公司起初係許明順李興進、我協議成立,各佔50 % 、30% 、20% ,再各自找太太或親戚等名義為之,吳榮泰蔡霄傑即為我找之人,其等本來於我另家公司即佔有股份 ;公司決策由我與許明順商量,不知道許明順如何與李興進 談,自己未曾與李興進開過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背面 至25頁),而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永大明公司、順大 明公司等4 家公司之股份分配,就設立登記之原始股東觀之 ,確實可以分為李明順及其親人、李興進及其親人,永大明 公司另有張志育等人,再者,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公司實際 經營者為李興進李明順張志育則參與經營永大明公司部 分,其他股東均未有實際參與經營之情形,衡諸常情,當時 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應7 人以上(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以配偶、親戚或可信之 人擔任出資名義人,即所謂之家族企業,相當常見,可確保 經營權,亦可使決策趨於一致,尚非悖於常情,且李興進亦 未否認王淑玲等人雖佔有股份,然其仍為決定成立公司與實 際經營決策之人,進而王淑玲等人若確為一己之利益考量而 為出資投資,理應對於公司之經營有所掌握,不然亦應逐年 探詢可為之獲利盈餘,然其等卻未為之,益徵附表所示公司 ,就王淑玲、李興順李春生所佔股份,應係欲分配公司設 立時,就李興進許明順約定,李興進所佔股份部分,其等 雖屬股東,然實則係受李興進所支配,應無疑義。 2、又李興進將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之400 股、200 股,移 轉予李忠明,並簽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李興進在新勝宏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與李忠明先生有資金往來,本 人誠心願意將本人在新勝宏公司之股份請許明堂先生過戶給 李忠明先生。立書人:李興進,見證人:許明堂88.8.3」、 「本人李興進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與李忠 明先生有資金往來,本人誠心願意將本人在新大明公司之股 份請許明周先生過戶給李忠明先生。立書人:李興進,見證 人:許明周88.8.3」等語,此有切結書2 份附卷為查(見他 字卷二第97至98頁),即李興進將股權轉讓李忠明許明堂 等人應為知曉,並且同意,應無疑義。雖切結書記載雙方因 「有資金往來」,始為移轉股份等語,然李興進李忠明於 原審審理時始執之有「3,500 萬元」債權債務乙節,已難採 信為真實,佐諸證人李忠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讓股份後 ,未實際瞭解公司經營狀況,於89年、90年初有問李興進, 公司有無賺錢,但並未得到確切答案,之後打電話至勝和冷



凍公司,小姐表示李興進出國,並未認真找李興進,且亦未 曾打電話詢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9 頁背面至200 頁),復經質問為何受讓股份後,又要透過 李興進瞭解盈餘分配等情事,證人李忠明又證稱:李興進可 以代表我去詢問,我不知道我自己可以去問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證人即永大明公司會計黃淑慧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負責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之帳 務,公司往來業務僅許明順李興進在處理,盈餘分配也給 其等2 人,並未看過李忠明,亦未將盈餘分配給李忠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然李忠明受讓股份,若目的為獲 償3,500 萬元之債權,竟不加聞問每年之盈餘分配及公司實 際經營狀況,且該2 家公司規模非大,係屬家族企業,公司 設立住址均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不論親自瞭解或電 話查詢,顯然無任何困難之處,李忠明竟均未為之,對於盈 餘多少,可以獲償多少債務均漠不關心之態度,實難理解, 更亦無從率認確有3,500 萬元債權。復以李興進於94年後, 雖常有出國情事,惟並非長期待在國外(如:94年7 月12日 出國、7 月30日回國、11月9 日出國、11月25日回國、12月 10日出國、隔年3 月11日回國、95年4 月13日出國、4 月19 日回國、5 月11日出國、6 月8 日回國等等),仍有留在國 內之時間,此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 二卷第89至90頁),則向被告等人探究公司經營狀況,並非 難事,卻未為之,更難採信其與李忠明確有3,500 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進而,若與李忠明無3,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因於88年間,李興進就與許明順經營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3 家公司,僅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有以李興進名義出資 ,永大明公司並無之,而李興進將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 之股份於前述積欠龐大債務之際,移轉李忠明,即有合理懷 疑係為脫產,避免債權人查封,對此被告許明順執以:李興 進於88年間因跳票等債務問題,為求脫產,且公司要繼續經 營,始將所有之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股份移轉李忠明李忠明變成股東後,公司決策仍由我與李興進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即非無據;被告二人辯稱:李忠 明等人為李興進之人頭,李忠明等人之股份係李興進可以支 配等語,難認係屬虛捏。
㈣、李興進是否因積欠債務,將附表4 家公司所示包括王淑玲、 李春生李興順李忠明之股份授權許明順移轉,以抵償債 務乙節:
1、證人黃淑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負責處理新勝宏公司、 新大明公司之帳務,李興進確有積欠公司債務,以短期借款



方式登載,例如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其中標題為「新勝宏6 航次短期借款」、旁邊註明「李興進」,該部分金額為1,11 1 萬8,126 元,即表示李興進積欠公司該筆款項;「新勝宏 七航次短期借款」、「李興進」,最末記載:「新勝宏5 、 6 航次盈餘分配共2,330 萬2,443 元,貸方1,165 萬1,222 元」,大明加工廠結束虧損債權借方1,165 萬1,222 元」, 即以李興進之盈餘分配抵扣他欠公司之債務;至於「新勝宏 12航次,94年2 月28日記載借4,919 萬2,909942元」,表示 李興進至該時積欠公司之數額;另新大明公司之帳務資料, 於94年2 月28日記載「1,638 萬2,051 元」,表示李興進積 欠公司該筆數額;至於永大明公司部分,帳務資料所示,仍 係記載李興進,且91年11月11日有記載「91年盈餘分配30% 、500 萬元,貸方150 萬元」,應該是91年11月11日91年營 運分配給李興進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9 頁 ),亦有許明堂提出之帳務資料數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58至79頁),觀之新勝宏公司、新大明公司於李興進將股 份移轉李忠明之後,前揭帳務資料上仍顯示「李興進」,另 永大明公司之股東係王淑玲,然依帳務資料所示,仍係記載 「李興進」,且91年11月11日有記載「91年盈餘分配30% 、 500 萬,貸方150 萬」,即非但李興進將股份移轉李忠明後 ,並未見有記載「李忠明」之盈餘分配資料,連永大明公司 原始登記股東為王淑玲,亦非記載王淑玲而仍記載李興進, 更徵附表所示公司就李興進所代表之股份,即包括李忠明、 王淑玲等人,於各該公司之記帳資料,均係以李興進為代表 甚明。又李興進於提出本件告訴時,確有呈報數份帳務資料 ,與被告方面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者,亦為相同,亦為李興 進所認是(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背面),此有告訴人、被告 提出損益表等資料各數份在卷可按(見他字一卷第27至65頁 ;原審卷一第58至81頁),亦見公司方面確有與告訴人李興 進對帳,此堪可認定。
2、雖證人李興進證稱:有通知許明順許明堂參加勝和冷凍公 司之債權人會議,然其等並未出席,且亦未告知債權數額, 如何還款,這樣說我沒有還錢,我覺得應該是並未積欠其等 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然觀諸前述勝和冷凍公 司之債權人會議,李興進委任律師處理,有發函新勝宏公司 ,函文載明新勝宏公司負責人為許明順,主旨係請債權人以 書面申報債權數額,並通知於88年9 月22日參加債權人會議 乙節,此有龍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乙份存卷可按(見原審 103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卷第33頁),而該律師事務所係李 興進委任處理債務,相關債權人資料應係李興進所交付,可



見新勝宏公司亦係李興進當時之債權人,應無疑義,況且李 興進於88年間,以「勝和冷凍公司、李興進」開立交付許明 順之支票,金額高達10,23 萬3,333 元(票號:CC0000000 至CC000 0000,面額90萬×11張+ 面額33萬3,333 元1 張=1 0,23萬3,333 元,日期為88年1 月10日),對於許明順應付 款有7,57萬4,800 元,二者總計高達2,325 萬9,733 元,此 有勝和冷凍公司88年間支票影本12張及對帳後公司帳冊筆記 本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8至61、63頁),可見 新勝宏公司、許明順確為李興進之債權人,至為灼然,且債 務金額亦高達尚千萬元,許明順不應置之不理,然之後卻未 如前述,李興進與債權人就如何分期還款,協議分期計畫, 且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未陳報而生失權效果,是李興進前揭 證詞,顯然避重就輕。則被告許明順供稱: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前,李興進私下跟我表示,要先處理外面債務,因公司要 繼續經營,積欠公司債務先欠著,我就沒去參加債權人會議 ,之後李興進有表示其公司持股讓我抵債,且股份過戶前, 有請會計師清算,抵債後李興進尚積欠3,505 萬7,039 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114 頁),並提出陳報狀附表存卷 供佐(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觀諸李興進於88年之際積 欠龐大之債務,新勝宏公司亦為當時之債權人,並未獲償, 李興進許明順同時間仍繼續經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 ,且仍於93年間底再成立順大明公司,公司若經營得善,李 興進亦有盈餘分配,且若有積欠公司債務,亦可為相抵,是 被告二人前揭辯詞,符合常情,尚非無據。
3、再者,證人黃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每年均會和李 興進對帳,會傳真資料給李興進李忠明、王淑玲等部分均 列在李興進之帳務中,李興進並未有過質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7 、138 、140 頁背面至141 頁),而佐諸李興進提 出「永大明公司92年2 月28日資產負債表1 份,記載:短期 借款(許董)1,098 萬4,515 元、短期借款(李董)196 萬 2,314 元,此有「永大明第4 航次」資產負債表1 紙附卷為 佐(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此與許明堂提出「永大明第4 航次短期借款李興進」之帳務資料,於91年2 月28日確實記 載餘額「196 萬2,314 元」,係屬相符,李興進既可提出該 份資料,顯見黃淑慧所證述有與李興進對帳乙情,顯非無訛 ,而李興進對此並未提出質疑,亦與被告許明順所稱:帳務 資料均經過李興進同意,亦未表示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4 頁),情節相符,可徵被告方面提出之帳務資料,既有 讓李興進確認,其上之記載,尚非虛捏,是李興進應有積欠 公司或許明順等人債務,而以公司盈餘分配加以抵償計算等



情,應非不可採信。
4、又證人李興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順大明公司是我向吳 文賓買船3,720 萬,與李興順各一半,在新勝宏公司簽約, 我付簽約金110 萬,另開立7 張250 萬支票,係祥興公司之 名義,雖我非祥興公司負責人,但祥興公司係我與謝嘉明合 夥,其授權我可以使用祥興公司之票;該7 張支票兌現2 張 ,再向吳文賓延票3 張,等於向吳文賓借貸未兌現之750 萬 元,另外2 張500 萬元支票,吳文賓向許明順要求清償,但 我不知此事;另為向旭大明公司(並未起訴)買魚貨,有開 立祥興公司之支票5 張給許明順,均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5 至177 、182 頁),許明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因一艘船係一家公司,成立順大明公司即為買船(信盈六號 漁船),與李興進談妥股份一人一半,但李興進開立給原始 船東吳文賓之支票未兌現,吳文賓來找我,我將李興進應付 李文賓船款部分全部付清;另李興進向旭大明公司買魚貨, 交付給我5 張祥興公司之支票,均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5 頁至背面、115 頁背面),並提出祥興實業有限公司支 票(票號:FAZ 0000000 、FAZ0000000,面額各500 萬元, 日期94年6 月30日、8 月31日)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二卷第69、70頁),已可堪認定順大明公司成立後,許明順 確有清償李興進應給付吳文賓之買船費用,又被告亦提出李 興進背書之祥興實業有限公司支票,票號:FAZ0000000至FA Z0000000,面額為4,34萬3,600 元1 張、440 萬4 張(總計 :2,194 萬3,600 元),發票日期為94年6 月30日、7 月31 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其中票號FAZ0000000 之該張支票,有提示,但於94年8 月2 日退票,此有祥興實 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5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二卷第64至70頁 ),雖係積欠旭大明公司債務,然均可列為積欠許明順之債 務,已徵李興進自88年起積欠許明順之債務數額非少,應為 屬實,縱使李興進提出於88年間有匯款273 萬3,333 元給許 明順之證明,並有轉帳傳票記載另償還150 萬元、600 萬元 之紀錄,此有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數張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225 頁),然均為88年間之事情,且 清償數額與前述88年積欠2 千多萬元債務相較,亦僅清償半 數,難認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而無任何欠款,且之後尚有其 他新生債務,已屬明確。
5、至於證人張志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艘船會以一 家公司名義登記,許明順許明堂許明周兄弟在處理新勝 宏公司等公司,通常即董事長決定,又李興進有積欠我債務 ,全部金額係2,649 萬2,100 元,協議簽發支票7 張,自89



年2 月29日起分七期清償,但92年間李興進表示要延期,之 後即未處理,剩2 期尚未清償;李興進亦有積欠許明順債務 ,因為其等合作大明加工廠,由許明順付錢,但於漁獲也是 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即於92年間之後,李 興進之債務問題亦未解決,尚且有無法還款之情形,亦足佐 證許明順前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不 知道李興進公司事情,也沒聽過李興進個人財務出現問題, 只聽說祥興公司有跳票,勝和公司則沒聽說有問題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82至83頁),以其與李興進為夫妻,且亦有投資 新大明公司等3 家公司,對於李興進積欠龐大債務乙事,豈 有不知之理,而李興進積欠債務乙情,確為其所坦認,則王 淑玲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亦屬明 確。
6、基前各情,李興進既確有積欠許明順債務,且金額高達上千 萬元,李興進允諾以附表所示即李忠明、王淑玲、李春生李興順等人之公司股份相抵,難謂悖於情理,則許明順指示 許明堂,將附表示其等股份,移轉自己家族之人,亦難謂未 經得授權,進而登載不實,被告許明順許明堂此部分均難 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
五、綜前各節,相互勾稽,本件告訴人所指述被告2 人未經告訴 人同意授權移轉股份,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等決議向主管機 關為不實登記等節,因告訴人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亦與常情 有違,復無相關證據可佐,已難採信,而被告二人所辯稱係 因李興進積欠債務,以附表所示四家公司包括王淑玲等人之 股份相抵等節,已有前揭證據可為佐憑,進而為股份移轉、 分配等舉措,客觀上難認此部分之內容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處,主觀上亦難謂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意,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2 人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 該部分犯罪,而為被告2 人該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第215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90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本件4家公司股份分配一覽表
┌─┬──┬──┬───────────────┬──────────┬──────────┐
│編│公司│成立│原始股份分配 │李興進轉讓股份後股份│被告等人轉讓股份後股│
│號│名稱│時間│ │分配 │份分配 │
├─┼──┼──┼───────┬───────┼──────────┼──────────┤
│1 │新勝│81年│1.李春生300股 │1.許明堂400股 │李興進於91年8 月26日│93年1 月31日董事長許│
│ │宏公│12月│2.李興順252股 │2.李春生300股 │移轉股份給李忠明 │明堂 │
│ │司 │5日 │3.李興進400股 │3.李興順400股 │1.許明堂400股 │94年6 月28日李忠明股│
│ │ │ │4.許明堂400股 │4.李興進400股 │2.李春生400股 │權移轉 │
│ │ │ │5.陳天來300股 │5.陳天來300股 │3.李興順400股 │1.許明堂700股 │
│ │ │ │6.蔡秀菊300股 │6.蔡秀菊300股 │4.李忠明400股 │2.許明周500股 │
│ │ │ │7.陳淑惠300股 │7.陳淑惠300股 │5.許明周200股 │3.蔡秀菊600股 │
│ │ │ │8.張煌松148股 │(82年1月7日)│6.蔡秀菊300股 │4.陳淑惠600股 │
│ │ │ │(股數2,400 股├───────┤7.陳淑惠300股 ├──────────┤
│ │ │ │,股款2,400 萬│1.許明堂400股 │ │備註:許明堂增加300 │
│ │ │ │元) │2.李春生400股 │ │股、許明周增加300 股│
│ │ │ │ │3.李興順400股 │ │、蔡秀菊增加300 股、│
│ │ │ │ │4.李興進400股 │ │陳淑惠增加300股 │
│ │ │ │ │5.許明周200股 │ │(李春生李興順、李│
│ │ │ │ │6.蔡秀菊300股 │ │忠明股份共1,200股) │
│ │ │ │ │7.陳淑惠300股 │ │ │
│ │ │ │ │(86年2 月14日│ │ │
│ │ │ │ │、88年8月7日)│ │ │
├─┼──┼──┼───────┴───────┼──────────┼──────────┤
│2 │新大│86年│1.許明周200股 │李興進於88年8 月7 日│91年8 月26日董事長許│
│ │明公│8 月│2.陳淑惠100股 │將股份轉讓李忠明 │明周 │
│ │司 │30日│3.許明堂100股 │1.許明周200股 │94年6 月29日改選許明│
│ │ │ │4.許明順100股 │2.陳淑惠100股 │周為董事長 │
│ │ │ │5.李興進200股 │3.許明堂100股 │1.許明周300股 │




│ │ │ │6.王淑玲200股 │4.許明順100股 │2.陳淑惠200股 │
│ │ │ │7.蔡秀菊100股 │5.王淑玲200股 │3.許明堂200股 │
│ │ │ │(總股數1,000 股,總資本1,000 │6.蔡秀菊100股 │4.許明順100股 │
│ │ │ │萬元) │7.李忠明200股 │5.蔡秀菊200股 │
│ │ │ │ │ ├──────────┤
│ │ │ │ │ │備註:許明周增加100 │
│ │ │ │ │ │股、陳淑惠增加100 股│
│ │ │ │ │ │、許明堂增加100 股、│
│ │ │ │ │ │蔡秀菊增加100 股(王│
│ │ │ │ │ │淑玲、李忠明股份共 │
│ │ │ │ │ │400 股) │
├─┼──┼──┼───────────────┼──────────┼──────────┤
│3 │永大│87年│1.許明堂300股 │ │93年1 月31日董事長許│
│ │明公│9 月│2.許明周100股 │ │明堂 │
│ │司 │21日│3.許明順100股 │ │94年4 月21日申請改選│
│ │ │ │4.張志育80股 │ │董監事許明堂許明周
│ │ │ │5.王淑玲300股 │ │、許明順
│ │ │ │6.蔡霄傑80股 │ │94年7月6日 │
│ │ │ │7.吳榮泰40股 │ │1.許明堂400股 │
│ │ │ │(總股數1,000 股,總資本1,000 │ │2.許明周2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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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和冷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