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96號
KSHM,110,上訴,109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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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買賣總價,與侯○燁允為出售之價格 ,價差67萬元,扣除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塗銷抵押權10萬元 ,告訴人溢付之57萬元價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因 對告訴人另有債權,即購買本案房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46號、46之1 號建物,應給付之仲介報酬共計30萬元 ,與被告墊付與另案關係人郭○貴訴訟之裁判費2 萬5,453 元,而得行使抵銷債權額32萬5,453 元(30萬元+2 萬5,453 元=32萬5,453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308 號判決認被告上開各該債權,合於抵銷要件,於 抵銷範圍(即32萬5,453 元),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判命 被告另給付告訴人24萬4,547 元(57萬-32 萬5,453=24萬4, 547 ),有該民事判決足參。被告業於110 年9 月17日匯款 24萬4,547 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有被告 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欄在卷足稽(訴二卷第173 頁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透過另案債權抵銷及再匯款 24萬4,547 元予告訴人等方式,予以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上開所稱之乙契約書) 「第三次付款」欄、「第四次付款」欄、「第六條土地增值稅負擔人」欄:偽造「侯○燁」之印文共3 枚 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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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