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傷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2號
HLHV,106,勞上易,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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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關於原告爭點㈡、1部分(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26,770元 ):
1、關於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勞自」、 「健自」係屬原告工資,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26,000元基 礎,再累加「勞自」434元,健自「336元」乙節,業據被告 2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正面),依此計算原告月平 均工資應為:26,770元(26,000+434+336=26,770)。2、關於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富邦意外險 部分,非屬工資乙節,已如前述。
3、關於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勞雇」、「健雇」、「勞退」該 3部分(原審卷第25頁),如果解釋認為係屬於原告原應( 得)受領之工資,則無異等同於被告笠行公司每月還要為原 告另外再支出「勞雇」、「健雇」、「勞退」等3項項用, 在被告笠行公司未向原告抽(收)取任何費用前提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被告笠行公司豈會為此損己不利之舉(如 依原告主張,等同於被告笠行公司每月都要倒貼,僱佣原告 1 月即增加1月支出)。足見,薪資發放通知單中之「勞雇 」、「健雇」、「勞退」該3部分,應非屬於原告之工資。4、小結: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26,770元(26,000+434+336 =26,770)。
㈡、關於爭點㈡、2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6,77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04 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計1年之工資補償應為321,240元 (26,770×12=321,240)。
3、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勞保局計支付原告職業災害 補償金194,18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194,180元(本院卷第76 頁正面),佐以原告前已受領104年3月份部分工資19,200元 ,原告亦同意扣除(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 之工資補償應為107,860元(321,240-194,180-19,200=10 7,860)。
4、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9年 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部分,縱認原告難認無與有過 失之情(理由詳下述五),被告笠行公司就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應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關於爭點㈠、2及㈡、3部分(被告華紙公司,應毋庸負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雇主」醫療費用補償責任,及第59條第2 款「雇主」工資補償責任):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分析本條立法理由略 為: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 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 償責任,亦即,本條款係在規範:「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非 勞基法所稱之雇主,自毋庸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 用補償責任。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華紙公司,應非原告之雇主,毋庸 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責任,及第59條第2款 工資補償責任:
1、關於進(採)用、僱傭原告部分:
原告係於99年7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笠行公司,有職安署105 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附職業災害案情摘要 報告乙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8頁、第179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華紙公司參與決定被告笠行公司 進(採)用、僱佣原告。
2、關於工資給付部分:
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以雇主與受僱人間有締結勞動契約之意 思為必要,且勞動契約係以勞動者「提供勞動」及僱傭人「 給付價金」該對價關係為內容之契約關係,本件縱認原告經 被告笠行公司派遣至被告華紙公司從事勞動工作,與被告華 紙公司間有一定「使用從屬關係」,然依原審卷第25頁至第 30頁工資單及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50頁,第273頁、第274頁 請款呈核單所示,本件係被告笠行公司先向被告華紙公司請 款後,再由被告笠行公司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亦自承:工 資是被告笠行公司所給付(本院卷第90頁反面),被告華紙 公司顯無給付工資予原告,是得否單憑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 間有上述使用從屬關係,逕直接跳躍認定原告與被告華紙公 司間有默示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要難認為無疑。3、關於工資受領部分:
被告華紙公司係給付固定報酬予被告笠行公司(如有上工就



勞每位派遣工每日固定以1,200元計)(不爭執事項第點 ,本院卷第71頁正面),被告華紙公司並無實質決定原告自 笠行公司所受領之工資(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 反面),毋寧說被告笠行公司係獨自決定原告工資數額多寡 (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
4、關於人事管理權限部分:
被告笠行公司先後於下述時間公告如下:
⑴、100年7月25日
主旨: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說明:再次重申,廠區上、下班時段嚴禁所有車輛在管制區 域內行駛,平常時段也不可超速,違反規定遭舉發者 ,將依規處以罰款,請各位同仁確實遵守→原審卷第 157頁(不爭執事項第點1,本院卷第71頁反面) 。
⑵、102年6月19日:
主旨:有關廠內吸煙、煙蒂及飲用酒精性飲料嚴懲事宜 說明:
⒉今再次提醒同仁:
A、在廠內嚴禁於吸煙區以外地區吸煙、煙蒂也禁止隨意丟 棄,煙蒂應熄火後置於垃圾筒肉。
B、廠內作嚴禁飲用任何含酒精性飲料。
C、堆高機於廠內行駛,一律依廠內規定速限及規劃道路行 進。
⒊上述違規事項,笠行公司已多次公告並宣導在案,同仁若 有再犯或經舉報,一律予以嚴懲甚至開除(不爭執事項第 點4,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原審卷第154 頁)。
⑶、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是被告笠行 公司所僱傭,華紙公司僅單純指揮伊工作,是被告笠行公司 對伊有懲戒解僱權利(本院卷第90頁反面)。⑷、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華紙公司對原告應尚難認有人事管理 權限,更難認有懲戒、解僱權限。
5、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傭之勞工至要派單 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足見,最高法院上則判決 亦僅肯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有不定期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其射程距離應尚難已肯認要派單位事業(即被告華 紙公司)與勞動者(即原告)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6、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



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 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 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事 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 工作,且受其指示,派遣事業單位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7、比較法及日本實務見解之觀察:
⑴、日本勞動派遣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 事業單位雇用勞動者,(勞動者)於該勞動關係下,受要派 單位之指揮命令,使勞動者為要派單位從事勞動,且派遣事 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約定不使要派單位雇用該派遣勞動者。亦 足見,從比較法觀點,在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為勞動派 遺法律關係下(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71頁正面), 被告華紙公司應難認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⑵、日本裁判實務亦多認為:勞動契約既為契約類型之一,勞動 契約成立自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必要,僅憑事實上使用從屬 關係直接連結認定已默示成立勞動契約,非無過於飛躍之疑 。易言之,為認定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成立(默示)勞動契 約關係,除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有指揮命令權限外,更須具 有人事採(進)用、管理、配置權限,且要派單位須事實上 單方決定勞工受領之工資,足以評價認為要派單位對派遣勞 工有負擔工資支付義務之事實關係時,始得認為要派單位與 派遣勞工間已成立(默示)勞動契約關係(土田道夫,〈偽 裝請負形態の下で就勞する勞動者と注文企業の間における 默示の雇用契約の成否〉私法判例リマ-クス43,2011年7 月,第51頁、第52頁)。查被告華紙公司係支付固定報酬予 被告笠行公司,並未實質參與決定原告工資數額乙節,為二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原告 亦自承如下:(「問:你的工資都是笠行公司給你?」是的 。);(「問:當時也是笠行公司僱用你?」是。);(「 問:笠行公司對你也有懲戒解僱的權利?」是。);(「問 :中華紙業公司只有單純的叫你工作?」是)(本院卷第90 頁反面)。足見,被告華紙公司對原告僅有指揮命令權限, 尚難認有人事採(進)用、管理權限,且未實質參與決定原 告工資數額,無從評價認定被告華紙公司對原告具有負擔工 資支付義務之事實關係,參照上開說明,得否率認為被告華 身公司與原告間已(默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實難認為無 疑,易言之,應難認被告華紙公司為原告之僱主。8、至於勞動派遣法草案第36條第2項固草擬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此僅係立法提 案機關初步規範想法,未經國民意志決定,完全無拘束力可 言,自難援此草案規定,率認被告華紙公司應連帶負勞基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9、綜上,應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華紙公司間業已明示或默示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自難認被告華紙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是原 告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華紙公司 連帶負擔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責任,應尚難認為有理由。、另外,本件原審判決固載敘:「按所謂勞動派遣契約,係由 要派人與派遣人約定,於一定時間內,由派遣人依要派人之 指示,提供要派人所需之勞工,使該勞工至要派人處提供勞 務,而由要派人依照派遣勞工人數給付派遣人服務費用之契 約,亦即派遣公司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 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 督下為勞務給付。而要派人與派遣人約定,由派遣人指派勞 工為要派人服勞務,而受要派人指揮、監督,即要派人對勞 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則要派人與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 要派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所規定勞工之雇主無誤,其 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 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勞工之職業傷害,即有過失甚 明,是要派人過失行為與勞工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勞工請求要派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並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21頁正面),惟經本院查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同則判決似未為上述之闡釋,併此敘明 。
四、關於爭點㈤部分(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關於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應請求55日,為二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原告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92 元(26,770÷30=8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故原告得請求 特別休假之金額應為49,060元(892×55=49,060)。五、關於爭點㈢部分(關於慰撫金部分):
㈠、關於被告笠行公司、華紙公司有過失部分:1、關於相關勞安法令之說明:
⑴、職安規則224條規定略以:「(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 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第2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⑵、同規則第225條規定略以:「(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第2項)雇主依前項規 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又前開規定 所述相關護欄及安全網之規格及設置方式應參照營造標準第 20條及第21條之相關規定。
⑶、職安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 此限。」,相關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使用及設置之規定,應依 營造標準第23條規定辦理。
⑷、以上⑴至⑶部分,除為二造所不爭外(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並有勞安署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號函乙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9頁正面)。
2、勞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示:⑴、災害發生經過: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被告笠行公 司所僱佣勞工即原告於被告華紙公司花蓮廠漿品露天儲放區 從事漿品出貨作業,從特製之爬梯爬上高度3.5公尺之漿包 ,欲進行掀開帆布作業,有戴安全帽,但「未穿著安全帶」 ,「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之設 施」。正欲掀開帆布時,即因漿包表面不平而踩空,自高度 公尺3.5處墜落地面(原審卷第179頁)。⑵、災害原因分析:
直接原因: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致雙側跟骨骨折。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基本原因:未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末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督 導(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3、證人葉梓明(即被告笠行公司所僱佣,並於被告華紙公司花 蓮場負責裝貨卸貨、露儲區移倉等工作)於本院106年5月25 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現場中華紙業公司或笠行公 司有無配給你們安全帶?」案發當時沒有)(本院卷第93頁 正面)。
4、從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笠行、華紙公 司確未配發安全帶予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現場亦無設置安全 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之設施,參照職安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第281條等規定,自難認被告笠行、華紙公 司無過失。
㈡、被告笠行、華紙公司2人辯稱,伊2人並無過失云云,基於以 下理由,應無足採: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分析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略為:勞工因職業災害之損 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否則須負賠償責任。足見, 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立法者係採過失推定原則 ,除非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須負賠償責任。以下分 別說明被告2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2人無過失。2、關於教育訓練部分:
⑴、被告笠行公司固先後於:101年2月22日、103年2月27日、10 4年2月27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④、標準作業程序;
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
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⑧、堆高機相關規則(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並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人員簽名單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復據證人周業軒證稱在卷(原 審卷第199頁正面至第202頁反面)。
⑵、上開教育訓練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笠行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對 原告等多名勞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無法據此推 翻被告笠行、華紙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確未配發安 全帶予原告,亦未於系爭職業災害現場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 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之設施。
3、關於笠行公司發布公告部分(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 71頁反面):
⑴、100年7月25日:
重申作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鑑於7月21日發生同仁范姜欽銘進行露儲作業時,不慎掉落 受傷,請各位同仁進行露儲作業時,務必要戴安全帽,謹慎 小心,注意安全。
再次重申,廠區上、下班時段嚴禁所有車輛在管制區域內行 駛,平常時段也不可超速,違反規定遭舉發者,將依規處以 罰款,請各位同仁確實遵守(原審卷第157頁)⑵、101年7月23日:
為作業安全及工安考量,成品課已購入墜落安全墊,也已分 配至漿品現場,請各位同仁於露儲區作業時務必使用安全墊 及安全梯(原審卷第156頁)。
⑶、102年2月5日:




①、102年2月5日華紙工安會議明確要求堆高機裝車及露儲作業 之相關安全措施之徹底落實,並將加強稽查,請同仁務必關 心自己的工作安全,全力配合辦理。
②、於廠區道路進行裝車作業時,於其前後方應放置三角椎警示 。
③、漿品露儲作業時,人員上下漿包堆應使用安全樓梯,嚴禁使 用堆高機載送人員上下。
④、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墜 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
⑤、再次提醒同仁,基於自身及同仁間之工作安全,請務必配合 辦理,若遭華紙工安查報,將依華紙規定嚴懲(原審卷第15 5頁)。
⑷、102年6月19日:
有關廠內吸煙、煙蒂及飲用酒精性飲料嚴懲事宜①、近來華紙因多項改革措施陸續執行,廠內管理也日趨嚴格, 笠行員工已多次遭高層主管舉發吸煙、煙蒂、車速過快等違 規事項,本周華紙高層再次警告本公司,現場違規事項將予 以拍照、通報舉發,並要求予以嚴懲。
②、今再次提醒同仁:
堆高機於廠內行駛,一律依廠內規定速限及規劃道路行進。③、上述違規事項,笠行公司已多次公告並宣導在案,同仁若有 再犯或經舉報,一律予以嚴懲甚至開除(原審卷第154頁) 。
⑸、上開公告僅足證明:被告笠行公司要求包含原告等多名員工 ,須注意自身安全,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 ,其下方務必放置墜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惟尚 難因被告笠行公司有上開公告,即遽以扭轉系爭職業災害發 生前,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確未配發安全帶予原告,系爭職 業災害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設 施之事實,及系爭職業災害係直接導因於原告自3.5公尺之 漿包墜落,致雙側跟骨骨折(原審卷第180頁),參以勞安 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示:系爭職業 災害之不安全狀況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所致(原審卷 第179頁、第180頁),準此,得否因上開公告即遽認被告笠 行、華紙公司無過失,尚難認為無疑。
4、關於被告華紙公司有提供防護墊部分:
⑴、被告華紙公司於工作現場有備置防護墊乙節,除有購入發泡 板資料(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歷年購買發泡板之統 計表及驗收紀錄(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52頁)在卷足憑外, 並據證人周業軒(原審卷第200頁正面)、葉梓明(本院卷



第92頁正面)證稱在卷。
⑵、查系爭職業災害係直接導因於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 致雙側跟骨骨折,不安全狀況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所 致,有勞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可 稽(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雖被告華紙公司於系爭職 業災害現場備有防護墊,惟因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確未配發 安全帶予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現場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捲 揚式防墜器等防止墜落設施,參照系爭職業災害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現場縱有擺放防護墊,亦無法 防止或排除原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致受有損害,佐以 勞安署105年11月7日勞職北1字第1050063942號函釋略以: 「防護墊是否能達到必要之防護效果,法無明定,雇主應自 行妥適評估其效能工之可行性」(原審卷第279頁、第280頁 ),亦未明確肯認現場如擺放防護墊,即足以防止或排除原 告自3.5公尺之漿包墜落,從而,得否因被告華紙公司於現 場有備置防護墊即遽認被告笠行、華紙公司無過失,尚難認 為無疑。
㈢、關於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應為50%部分:1、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華紙公司有於工作現場備置「足 夠」防護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購入發泡板資料(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歷年購買發 泡板之統計表及驗收紀錄(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52頁)。⑵、證人周業軒(原審卷第200頁正面、第201頁正面)、葉梓明 (本院卷第92頁正面)證稱在卷。
⑶、從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使用防護墊應 無任何障礙。
2、被告笠行公司有於下述時間公告應使用防護墊:⑴、101年7月23日:
為作業安全及工安考量,成品課已購入墜落安全墊,也已分 配至漿品現場,請各位同仁於露儲區作業時務必使用安全墊 及安全梯(原審卷第156頁)。
⑵、102年2月5日:
漿品露儲作業,人員登上漿包堆作業時,其下方務必放置墜 落防護墊,以確保人員作業安全(原審卷第155頁)。⑶、證人葉梓明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 問:案發之前,公司有無跟你們告知,在從事比較高處的作 業的時候,要注意什麼?」要擺放防護墊、安全爬梯,注意 防止墜落。要到漿包上面工作時要使用安全爬梯。每一年都 會貼公文叫我們這些勞工要注意安全)(本院卷第93頁正反 面)。




⑷、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笠行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業 已公告周知原告等勞工,從事高處作業時,應擺放防護墊, 減少墜落所生危險。
3、被告笠行公司有對原告等員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告知如何使用防護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人員簽名簿(原審卷151頁至第 153頁)。
⑵、證人周業軒於原審105年10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證稱:(「問 :教育訓練過程中有無提及安全墊如何使用?」將安全墊擺 在爬高處的那個人的底下)(原審卷第200頁正反面)。4、原告工作性質、範圍包括擺放防護墊以「減少」損害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葉梓明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另結證稱:(問 :你的工作性質、場所,會跟陳健國在一起嗎?」會連接在 一起。);(「問:陳健國負責的業務為何?」開叉式堆高 機、露儲區棧板整理、防墬墊與安全爬梯也都是要用叉式堆 高機移動、環境整理、蓋帆布綁繩子。);(「問:何人負 責擺放?」當初管理員規定由陳健國負責放,因為他是開叉 式堆高機。);(「問:推叉防護墊的工作誰負責?」就是 由開堆高機的人負責。);(「問:這些防墬墊平時是否擺 放在露儲區?」對,公司有規定要放);(「問:公司擺放 防護墊的目的?」預防有人墜落。中華紙漿有要求我們在場 執行勞工要擺放防護墊)(本院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 )。
⑵、證人周業軒於原審105年10月3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 你知道原告會不會開堆高機?他會開。);(「問:所以原 告有堆高機的證照?」要進去中華紙漿廠工作,一定要有堆 高機證照才可以進去)(原審卷第202頁正面)。⑶、原告亦不爭執伊有堆高機執照(本院卷第77頁反面)。5、系爭職害災害發生前,原告墜落場所,有足夠空間足以擺放 防護墊:
⑴、證人曾琦延於本院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104年3月17日陳健國從漿堆上面跌落的詳細位置?」我有 畫出當天的圖案(證人提出,附卷)。當天第一梯儲區不夠 出貨,我需要他幫我開第二區儲區出貨,我就去開堆高機往 第一區儲區把剩餘貨裝完,我開過去第一區的時候,貨車司 機才告訴我陳健國掉下來,我轉頭過去看的時候,陳健國已 經坐在地上了。);(「問:根據你提供的圖,A點是陳健 國上去的高點,B點是他掉落地點,C是你的位置,A、B 的旁邊(指第一儲區跟第二儲區中間)及C位置,除了你圖



上面有不足10捆有漿包外,其他是否空地?」是的,都是空 地。);(「問:照你所述,當時A、B旁邊要擺放防墬墊 ,應該沒有問題?」可以,那位子是空的。);(「問:你 請陳健國去A點掀帆布包,依照你今天所提的示意圖以及你 剛剛所述,1、2區中間是否足夠空間擺放防護墊?」是的。 );(當時我確實是在第一區工作,我開堆高機往第一區不 足10捆位置工作,因為是背對著陳健國,並不是如今日原告 律師所言)(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反面)。此外, 並有證人曾琦延所呈「漿包儲區示意圖」乙紙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4頁)。
⑵、原告方面固主張:當時證人曾琦延不是在C位置,根本無法 看到他掉落的位置(本院卷第110頁正面),查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實證足以削弱、彈劾證人曾琦延之上開證述,其 空言否認證人曾琦延證詞之憑信性,實無足取。⑶、雖然證人葉梓明於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另證稱: 「因為漿包堆與漿包堆的中間太近,案發當天漿包的情況也 是只能放前後,連棧板都不能放進去」(本院卷第92頁反面 、第93頁正面),惟證人葉梓明於同日另證稱:「陳健國在 104年曾經從漿堆上跌落,是我已經下班了,事後才知道」 (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證人葉梓明於系爭職業災害 發生時,既已下班未在工作現場,其豈知「案發當天漿包的 情況也是只能放前後,連棧板都不能放進去」,堪信,證人 葉梓明之上開證述,應尚不足以減殺證人曾琦延上記證述之 信用性。
⑷、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0頁、第191頁,均係發生系 爭職業災害後數個月,或1年後所拍攝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上記照片所攝影像並非系爭 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之場景,自無法援此據以質疑、削弱證人 曾琦延上述證詞之信用性。
⑸、證人與當事人一造存有特別關係時,並無實證證明證人之證 詞即當然反於事實真相(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3 年9月18日判決、昭和27年12月5日判決參照),且在民事事 件,除車禍事故等侵權行為事件,偶然在場之目擊第三者外 ,於其他民事事件,因契約、身分或職業等關係,證人與二 造當事人間必然有一定關係存在,而亦正是案件在繫屬於法 院前,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即存有一定關係,該人始以證人 身分應訊作證,亦可以說,於不少民事事件,無任何利害關 係之純粹第三者應不知悉事件始末,更難以想像二造當事人 會聲請傳訊調查如此純粹之第三人,是證人曾琦延固為被告 笠行公司所僱佣之勞工(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惟參照上



開說明,應難單憑此點,即率否定證人曾琦延上開證述之信 用性。
6、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並未擺放防護墊:⑴、原告不爭執伊係掉落至「地上」(本院卷第78頁正面)。⑵、職安署105年7月21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9133號函示:「原 告正欲掀開帆布時,即因漿包表面不平而踩空,自高度3.5 公尺處墜落地面」(原審卷第179頁正面)。⑶、證人葉梓明亦證稱:我有聽人家說,原告掉下來的時候,沒 有擺放防護墊(本院卷第92頁反面)。
7、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50%之理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 理由略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 ,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 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 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 亦同。易言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 參照)。
⑵、從上開1至6所述可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華紙公 司有於工作現場備置「足夠」防護墊供原告使用,被告笠行 公司並有2次以上公告應使用防護墊,且有對原告等員工施 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如何使用防護墊,原告之工 作性質、範圍亦包括擺放防護墊以「減少」損害,且系爭職 害災害發生前,原告墜落場所,有足夠空間足以擺放防護墊 ,惟原告並未擺放防護墊,參以被告華紙公司備置防護墊之 目的,係為預防墜落,減少損害乙節,除據證人葉梓明證稱 在卷外(本院卷第93頁正面),並有被告笠行公司公告2紙 (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在卷足憑,另審酌防護墊之性 質、作用(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如勞工自漿包上墜 落,應足以相當程度減少損(傷)害之擴大。堪信,原告經 被告2公司要求使用防護墊(本院卷第93頁正面),且得使 用(包括防護墊數量及現場空間位置),應會使用而未使用 ,及被告華紙公司備置防護墊之目的、防護墊之性質、作用 等等,應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難認無與有過失 之情,且其過失比例應達50%。
㈣、原告應得向被告2公司請求15萬元慰撫金: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3、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閉鎖性雙側跟骨骨折、上排門 牙牙齒斷裂等傷害,本院卷第70頁正面)、原告之學歷(大 學,本院卷第90頁正面)、月平均工資為26,770元,被告笠 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380萬元(原審卷第86頁),被告華 紙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1,028,353,160元(原審卷第87頁) ,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應難認為不適當。4、因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為50 %,從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慰撫金。
六、關於爭點㈦部分(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㈠、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25%:1、經慈濟醫院復健科洪嘉駿職能治療師評估:工作場所、功能 性體能測驗等,認因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主為負重能力 ,其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75%乙節,有同醫院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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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笠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