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5號
HLHV,104,勞上,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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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對楊春銀而言,其精神上損害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 。
(三)原判決疑有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疑: 1.楊春銀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10,645,543元,扣除其主張已受 領之給付後(工資補償943,200元+商業保險醫療給付266, 675元+職災看護補助140,400元=1,350,275元),訴之聲 明為9,295,268元,然原判決以11,682,304元作為損害賠償 總額之基礎,再據此分按兩造之過失比例認定家福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之金額(11,682,304元×80%=9,345,843元),再 扣除楊春銀已領取之金額,即為原審判決主文所判賠之金額 。此種認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方式,已明顯逾越楊春銀損害賠 償之金額10,645,543元(差額即11,682,304元-10,645,543 元=1,036,761元),此部份本得透過闡明權行使曉諭雙方 對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逐一表示意見後由「當事人」自行作 調整,然原審疏未闡明,以至於對家福公司造成突襲式裁判 ,也違反處分權主義。
2.兩造均不爭執醫療費用為24,923元,惟原判決卻以楊春銀所 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42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 礎,顯已違反辯論主義。
(四)附帶上訴之答辯:
楊春銀主張「原審將本案有補償性質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列入與有過失之計算方式有所違誤,並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云云,惟原審將「損害賠償金 額(含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一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關於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之金額是否有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學者楊通軒表示「依據職災勞工保 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由其用語 觀之,似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相近,即採取舉證責任 倒置之立法方式,尚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理論上 而言,職災勞工當可依據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請求雇 主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增加生活上費用、以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惟雇主亦可向其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減免其責任。」(楊通軒焦興鎧等人合 著,勞動基準法釋義一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本院卷第 169頁),可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特殊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基礎,然職災保護法並未對侵權行為法中例如得請求 損害賠償項目及過失相抵原則等另為規範,基於民法對職災 保護法之補充性,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2.亦有文獻認為「民法過失相抵之規範目的係在促使被害人注 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並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與加害 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實務上認為加害人並不能因此要求 被害人就其與有過失亦負侵權行為責任,與抵銷之未盡相符 。故能否以勞基法第61條規定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 據而認定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無疑。」(郭怡均律師著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 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本院卷第170 頁 )。
3.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認定,勞基法第61條規定 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云 云,故應先扣除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含勞保局補助之看護費 )後,再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惟勞基法第61條立法理由指 出各項補償權利,關係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生活,明定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僅說明補償費係高度屬人性,並非 以勞資雙方過失存否作為本條適用基礎,再探究同法第60條 立法理由即明示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依「損益相抵」原 則,准予補償費抵充賠償金額,可知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 償雖性質不同,但均可抵充,為同法第61條之例外,勞基法 既未對於僱主得否對勞工之過失行為主張民法過失相抵設有 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回歸民法之適用。勞動契約本 質上與民法僱傭契約相同,僱傭契約所適用之法理,亦可適 用於勞動契約。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更指明民 法第217條規定,契約所定損害賠償除有特約外,亦有適用 之餘地。且最高法院79年度上字第2734號判例,指出債務人 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故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補償責任,縱使僱主係負無過失責任,仍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從而上揭決議所持推論,有失允當。
4.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仍持與上揭 決議不同之法律見解,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 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即明。…原審未注意 及此,先自陳柏清之損害額扣除該勞工保險殘廢補助費後, 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幸福公司賠償金額,殊難謂合」已明 確揭示雇主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責,並糾正下級審 法院先扣除職業災害補償費,再將扣除後之餘額,適用與有 過失之計算方式有誤。




5.準此,原審於計算出本案「損害賠償總額後」即適用民法第 217條規定,依兩造間與有過失之比例核算家福公司應賠償 金額,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將楊春銀「已全額受領」之職 業災害補助自家福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係避免楊春銀 重複受償,此亦為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本旨,並無違誤。再 就看護補助費140,400元部分,並非勞基法第59條雇主應予 補償之項目及範圍,故應予剔除。
(五)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家福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楊春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楊春銀負擔。
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家福公司自97年9月22日起僱用楊春銀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正氣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擔任生鮮熟食部門銷售 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
(二)楊春銀於100年6月21日23時許,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 清洗作業,因而於同年月22日0時許站立在系爭廚房部門濕 滑之斜坡處執行上開工作。又楊春銀於站立在上開斜坡處所 執行上開工作時滑倒。其後經診斷受有頸椎及腰椎第5至7節 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等傷害。
(三)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所示臺東馬 偕醫院101年6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傷害( 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及失能情形(肢體痙 攣為有阻力;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但可自行翻轉;工作能力為終身 無工作能力;攝食狀態為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第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 等情)。
(四)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有19年 之工作期間;以平均餘命計算,尚餘存活期間為37年。又楊 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全時照護,並需定期進行復健。 全時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月計算,每月為20,914元;若本院 審理後認楊春銀有復健之必要,則未來每月所需復健費用為 1,600元。
(五)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各項費用:
1.醫療費用共計24,923元。
2.生活輔助器具及耗材費用(紗布、成人尿布、氣墊床、電動 代步車、柺杖等項目)共計117,730元。



3.復健費用共計4,068元(已不請求,見原審卷三第98頁民事準 備七狀)。
4.看護費用95萬元(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底,以日薪2,000 元計算)。
(六)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領有:
1.商業保險之醫療給付共計349,325元、薪資給付共計1,073,8 04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工資補償共計204,800元、商業 保險之薪資補償共計90,400元、家福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 778,604元】。
2.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災害給付:
⑴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共計120萬元。
⑵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每月11,700元,最長可領取5年。自 102年6月起迄103年7月止,已領取12個月,共計140,400 元。
3.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楊 春銀負賠償責任?如家福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則楊春銀因系 爭事故所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2.楊春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楊春銀負賠償責任?(一)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 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 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係因楊春銀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 整理及清洗作業,因而站立在該部門濕滑之斜坡處執行上開 工作時滑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春銀主張因系爭廚 房部門場地濕滑致其於執行上開作業活動時滑倒等節,可堪 採信。則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受到傷害、失能等情,足認係因 其於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直接引起之損害,自屬前揭規定 所謂之職業災害。
2.家福公司雖辯稱:楊春銀於97年間即患有「暈眩」之痼疾, 無法排除楊春銀本件跌倒係因其罹患該暈眩疾病所致(原審 卷二第79-80頁、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第6頁);再臺東馬 偕醫院100年6月27日之病歷資料記載「楊春銀疑似中風、有 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清或血壓過高併昏迷」之情形,足推



楊春銀於100年7月22日經臺東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偏癱」 之原因為中風所致,且跌倒為中風之前兆,是亦無法排除楊 春銀係因中風而跌倒云云(原審卷二第80、146頁)。惟查 :
楊春銀固曾於97年10月間以其在家福公司已連續一週每日 工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而有因超時工作致其全身酸痛 無力、頭暈、聲音沙啞、四肢發麻等情形為由,赴臺東醫 院就醫,並經臺東醫院診斷為「暫時性腦部缺氧、椎與基 底動脈徵候群、低血鉀症、體液缺乏症」等情,有臺東醫 院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5、 196頁),然該次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經 過近3年之久,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楊春銀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有遺存上開症狀,自難以楊春銀於97年間曾因 上開症狀就醫即推測系爭事故之發生導因於上開97年間之 疾病。且楊春銀於97年間既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上開身體 不適之症狀,則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因超 時工作或類此情形,而導致發生97年間之上開症狀一節, 亦未據家福公司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查,證人即時 任家福公司安全課助理之劉書屏、家福公司服飾部門任職 課長之證人蔡宜君、家福公司熟食部門任職課長之證人李 誠佑均證稱: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精神狀況正常等 語,證人蔡宜君、李誠佑復證稱:未聽聞楊春銀有因其他 痼疾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第 140頁反面、第221頁),是更難認楊春銀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有何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之事實。此外,家福公司就其 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 ,楊春銀確有再度發生頭暈之情事,並因而導致跌倒,其 僅憑楊春銀曾於97年間有頭暈之情事,即遽認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亦有頭暈之情形云云,實屬空言臆測,委無足 採。
⑵家福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 科林恩源醫師所製作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之醫療問題諮 詢送件單(原審卷二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65頁)主 要諮詢內容亦記載:「(一、依照楊春銀之病歷資料,楊 春銀跌倒原因是否可能因暈眩所致?)無法判定」,亦可佐 證家福公司所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楊春銀本身有暈眩疾 病所致云云,實非可採。
⑶又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7日之病歷資料固記載「楊春銀 疑似中風、有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清或血壓過高併昏迷 」之情形,然其原因乃係為安排楊春銀腦部電腦斷層攝影



時所勾選之檢查原因選項,其目的係為確認楊春銀是否有 因腦部受傷致其有「左側乏力」之情形,而檢查結果亦顯 示楊春銀腦部並未有出血等情,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 26日之函文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03頁),是家福 公司以楊春銀病歷資料所載上情而辯稱楊春銀係因中風而 跌倒云云,亦非有據。
(二)楊春銀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 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結果:
1.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滑倒,其後經診斷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 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並致其有終身無工作能力、無 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等情 ,有臺東馬偕醫院101年6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2.家福公司雖辯稱:楊春銀於100年7月22日經臺東醫院診斷為 「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然至101年5月25日則經臺東馬 偕醫院診斷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其 中「腰椎脊髓損傷」依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2日之病歷記 載,係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與跌倒無涉,而楊春 銀「腰椎脊髓損傷」有壓迫神經致其「四肢肢體障礙」之高 度可能,是此乃係楊春銀自身疾病所引起,僅係恰巧發生於 工作場所,與職業災害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第146 頁反面、第147頁)。然查:
⑴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2日之病歷資料固記載楊春銀接受 放射線檢查診斷結果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情形,有 臺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其上並未記載楊春銀 之「腰椎脊髓損傷」係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等語 ,家福公司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⑵而脊髓神經受傷後會有「漸進惡化」之情況,故楊春銀後 續之中重度失能與100年6月22日之受傷(即系爭事故)有直 接關係;楊春銀後續遍訪各醫療機構,病情仍無法改善, 可為佐證,又病人之就醫紀錄周全,故應無未遵守醫囑之 情事,亦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 3000479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3頁),可知楊春銀 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中重度失能, 與系爭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是家福公司所 辯楊春銀所受「腰椎脊髓損傷」係因其原即患有「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所致乙節,難認有據。
⑶再依家福公司所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醫療問題諮詢 送件單(原審卷二第151、152頁)主要諮詢內容記載:「(



六、以背部著地之跌倒方式導致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 機率(%)有多高?)少於10%。(七、於一般情形頸椎挫傷併 左下肢偏癱之病患有無可能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 四肢肢體障礙?若有,則其機率(%)有多高?)有;少於10% 」等情,足見保險公司自行選擇諮詢之醫師已經說明於一 般情形,「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傷害,確有可能惡 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此一說明 ,益徵前述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 30004798號函文內容可以採信,楊春銀所受頸椎及腰椎脊 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應無 庸置疑。而家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楊春銀傷勢惡化為「 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係有系爭事故以 外之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則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 及臺東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堪認楊春銀所受「頸椎及 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 所導致。
3.家福公司另以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0月17日之病歷記載楊春 銀右半側仍具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力,與臺 東馬偕醫院認定楊春銀身體右半側亦同於左半側幾乎失能有 所不同云云。然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0月17日之醫囑單並未 記載楊春銀右半側仍具相當之身體機能,具基本獨立生活能 力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5頁),楊春銀入院護理評估亦記載: 右側逐漸無力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0頁),而臺東馬偕醫院10 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楊春銀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 併四肢肢體障礙,目前無法自行翻身及坐立困難,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照顧,需居家用照顧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 面),是家福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4.家福公司另辯稱原審未就楊春銀於過度運動(100年7月4日 臺東馬偕醫院病歷)、騎乘或乘坐機車未按醫囑戴上保護頸 圈(100年9月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與自沙發上跌落(101 年8月29日臺東馬偕醫院病歷)等條件下,惡化為「頸椎及 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機率為何,認定責任範圍 之因果關係云云。然楊春銀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 肢肢體障礙」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已有上開事 證可佐,甚為明確。且依楊春銀100年7月4日臺東馬偕醫院 病歷之護理記錄,楊春銀並無過度運動之情事(參外放之馬 偕醫院病歷護理記錄);另依家福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問 題諮詢送件單主要諮詢內容記載:「(二、受傷初期未依規 定佩帶頸圈,對傷勢惡化之影響及評估?)頸椎核磁共振未顯 現明顯病灶,故不一定有影響。(八、騎乘機車未帶頸圈,



是否可能使「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情形惡化為「頸椎及 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無法判定」,且楊春銀辯 稱受傷後均由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復健,僅有一次 因計程車司機臨時另有客人無法配合,乃由家人自行騎乘摩 托車前往馬偕醫院復健,為復健醫師張舜文知悉,告知應儘 量避免,並在病歷上為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並有 馬偕醫院100年9月9日門診紀錄單可按(見外放之馬偕醫院病 歷),難認楊春銀因該乘坐機車未佩帶頸圈,即推測楊春銀 非因系爭事故致受到系爭傷害。又楊春銀於101年8月之前, 即經診斷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有臺 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0頁),家福公司無 視明確之醫師診斷證明書或自行查詢之醫師諮詢單之事證, 徒以楊春銀於生活中細碎瑣事質疑楊春銀非因系爭事故導致 前揭傷害,自非可取。
(三)家福公司未能證明其無過失:
1.按首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就雇主有無過失 乃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而應由雇主就「其對職業 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是若家福公司不 能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應對楊春銀負損害賠 償之責。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 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家福公司自應注意 保持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2.家福公司固以其於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業已全面設置防滑突 起設施、訂有清洗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並配有安全人員負 責場所安全巡視等情為由,辯稱其並無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等語(原審卷一第90頁)。然查,家福公司熟食課之員工 工作習慣均會將水開到最大,以儘速完成工作,而系爭廚房 部門進行清潔工作時,每天都會有場地濕滑之情形,業據證 人李誠佑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0頁背面),核與證人劉 書屏所稱:系爭廚房部門於22時30分閉店後,工作人員常會 使水龍頭的水持續流動以盡快完成餐盤清洗作業,因而致水 溢出水槽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37頁),顯見系爭廚房部 門於進行清洗作業時,常有因水溢至地板導致現場濕滑之情 形。且系爭廚房部門內部確實很滑,走路需很小心等情,亦



據證人劉書屏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7頁),證人李誠佑 更證稱:在其任職期間內,包含其自己及已經離職員工在內 ,曾有2次因系爭廚房部門場地濕滑而滑倒之情事等語(原 審卷二第223頁),更足徵系爭廚房部門確實長期有地板濕 滑之情形,是已難認家福公司有依上開規定保持系爭廚房部 門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而家福公司所採取之上 開預防措施亦顯不足以達成預防危害發生之目的。且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廚房部門亦有因水槽中之水溢出而導致現場 地板濕滑之情形,復據證人劉書屏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 6頁反面)。據上,足認家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未 保持系爭廚房部門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亦未能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堪認家福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此外,家福公司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說明 ,益應推認家福公司確有過失存在。
(四)綜上,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 肢體障礙」等損害,核屬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而家福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楊春銀自得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楊春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係為填補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是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與依 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者相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楊春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2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春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審卷一第17-24頁),是楊春銀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雖 楊春銀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7,420元等語,惟楊春 銀就超過上開24,923元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其就超過上開24,923元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2.生活輔助器具費用:楊春銀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生活輔助 器具及耗材費用(即紗布、成人尿布、氣墊床、電動代步車 、柺杖等項目,不含記憶床墊等項目,詳後述)共計117,73



0元等語,家福公司則以:楊春銀所提單據中,由訴外人吉 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610元之4張發票部分, 無從判斷所購買品項;其餘關於三管交替式氣墊床、電動代 步車、四腳柺杖、電動居家床、耳溫槍、凝膠座墊、記憶床 墊等支出,並無醫師處方證明有供醫療上使用或現實生活上 使用之必要,僅為增加生活品質之用,非屬因受侵害而有支 出費用之需要者,且楊春銀既有肢體障礙,如何操作四腳柺 杖,而氣墊床、電動居家床、記憶床墊又如何共同鋪排使用 ,則扣除上開部分後,楊春銀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其所支出成 人紙尿布之費用共計14,85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 卷三第12頁背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經查: ①楊春銀所提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610元 ,有該4紙發票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4頁),細觀該4紙 發票上所載抬頭為「維康」、地址則與臺東馬偕醫院相同 (原審卷一第11頁),可認係在設於臺東馬偕醫院內之「 維康醫療用品店」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其購買時間與楊春 銀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之期間亦相符(見臺東馬偕醫院102 年5月31日之病歷資料),惟該等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品項 或購買人為何人,至多僅能證明有人至「維康醫療用品店 」消費之事實,並未能證明上開發票係何人、購買何種醫 療耗材、是否為醫療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是此部分應扣 除。
②又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行動能力為需他人操控輪 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但可自行翻轉」等中重度失能情 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台東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楊春銀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 ),是楊春銀顯無法自由活動、起身,而有不良於行,長 期處於坐、臥狀態之情形,衡諸常情,自有使用電動代步 車、四腳柺杖以助行、增加活動能力之必要;且楊春銀雖 有失能之情形,然四肢並非完全無肌力,有臺東馬偕醫院 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且其復有 持續定期進行復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足認楊春銀 有使用四腳柺杖協助活動、進行復健之可能及必要;再者 四腳柺杖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若無需要及使用之可能, 衡情應不至於購買之,故楊春銀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又楊春銀既不良於行,已如前述,其使用電動床以輔助其 在床上起臥,與醫院病床功能相同,實符合中重度失能病 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應予准許。又其請求三管交替式氣墊 床、凝膠坐墊之生活輔助器具,以降低其因長期坐、臥對 身體健康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合於常情,堪認有所必要



,應予准許。至楊春銀所購買之記憶床墊部分,其功能與 其所購買之三管交替式氣墊床之性質相類似,功能亦有重 複之處,故記憶床墊2,790元之費用,即難認係屬必要之 增加費用,不應准許。
楊春銀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既有漸進惡化之情形,日 常生活需看護加以照顧,其於住院外之居家療護期間,實 有使用耳溫槍以隨時確定其身體狀態之必要,其請求購買 耳溫槍之費用1,800元,亦應准許。
⑤基上,楊春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請求,除記憶床 墊2,790元、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紙發票共610元, 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不 應准許外,其餘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家福公司上開 抗辯,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尚嫌無據,所辯尚非可採。 3.看護費用:
楊春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底間之看 護費用共計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家福公司 雖辯稱:依臺東醫院100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春 銀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積極復健治療2個月,然並未言及 有聘用全時看護之必要,是楊春銀於101年6月25日經鑑定為 失能後,始得認有聘用較長期看護照護之需要,惟楊春銀就 此卻選擇費用較高之以日計價方式聘用看護,而非以月計價 ,亦不合理,則楊春銀此部分以日薪2,000元聘用之全時看 護費用應予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 頁)。然查,依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春銀病情於 100年7月22日係「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目前無法從 事工作,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復健治療約2個月」(原審 卷一第9頁),顯見楊春銀於100年7月間已有左下肢偏癱之 情形,依一般人之認知,其自己難自理生活,堪認有聘請全 時看護之必要,且當時醫囑既僅記載「復健治療約2月」, 則楊春銀自尚無從預知其病情之久暫,甚至日後有惡化為永 久失能之可能,是楊春銀就此所陳:當初看護以日薪2,000 元計價,係因楊春銀自100年8月2日出院時,醫師尚未能評 估是否為永久失能,楊春銀亦不知悉有無長期聘請看護之必 要,因而以此方式短期聘僱看護,否則楊春銀家境並非寬裕 ,殊無理由捨棄以月計價之方式聘請看護等語(原審卷一第 160頁、卷二第7頁背面),尚非無據。準此,楊春銀於100 年間出院之初,既已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然尚無從知悉其病 情將逐漸惡化為永久失能而有長期聘用看護之需要,自不得 苛求楊春銀於出院之初即應以長期聘僱看護之方式按月計價 ,否則看護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家福公司上開抗辯,洵非



可採,是楊春銀自得請求家福公司就其此部分支出負賠償責 任。
4.就醫之交通及住宿費用:
楊春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0年7月間至102年4月間分 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及 臺北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 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及親友陪同就醫之住宿費用共計74 ,944元,其中,交通費用共計23,144元、住宿費用共計51 ,800元(原審卷二第70頁、第72頁附表)乙節,為家福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用部分,楊春銀所出示之車票 單據中,有部分無就醫證明可供佐證,而計程車費用支出 之單據則多未載明日期及地點,均應予扣除,是楊春銀此 部分僅得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共計6,102元;住宿費用 部分,其單據多未蓋印店章,地點及計價方式亦不明確, 且醫院內即有護理人員協助照料,楊春銀復未說明親友陪 同之必要性,以及係何親友、實際是否有在外住宿,是無 從證明此部分係就醫治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語(原 審卷一第9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8頁、原審卷三第18頁 背面、第92頁)。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 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 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 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 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法院依此規定定當事人之損害,仍以當事人業已 證明有損害為前提。經查,楊春銀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 由行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而楊春銀所在之臺東地區 地處偏遠,固堪認其必須藉由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醫、由 親友陪同照料之必要,並因難以一日往返而有住宿之需要 ,惟以現今社會交易狀況,搭乘計程車及住宿之費用實無 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楊春銀就此部分之請 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楊



春銀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且有支出住宿費用等節,並 提出之計程車及住宿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 至76頁背面),然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或未載明 日期及地點,或日期與赴醫院之日期不符,或其中費用有 高達4,735元、6,300元、8,500元、12,600元不等;而住 宿費用收據均未蓋有店章,住宿地點及計價方式不明,難 以採信。雖楊春銀復再主張計程車車資之計算方式,可按 各該醫院所在地之火車站至醫院之距離推算其計程車車資 ,合計5,680元;住宿費用部分,則依照「中央機關公務 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住 宿費1,400元計算,合計51,800元云云,惟楊春銀所提出 相關支出費用單據既有前述難以採信之情形,其未能積極 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即無從逕以推 算距離之方式或參考公務員出差旅費報支數額之方式認楊 春銀受有計程車或住宿費用之損害。
③惟家福公司對於楊春銀有提出單據之交通費用(高鐵、自 強、莒光及復興號火車)部分共計6,102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92頁,楊春銀誤算金額 為6,120元),則楊春銀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請 求既未據楊春銀提出足資證明確有支出之相關單據,無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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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