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9號
HLHV,108,上,1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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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4、而且,證人蔡聰慧為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原審卷第116 頁),就訴訟策略而言,聲請人應不會傳喚對己不利、有敵 性的證人,加上證人蔡聰慧為二造的姐妹,並沒有積極證據 足認她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所以證人蔡聰慧證稱:本院卷 第10頁正面第2段(即第4行以下的部分)是她簽名、用印之 後才加上去的部分,應尚堪採信。
㈡、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1段部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 行、第3行部分):
1、這1段文字也是上訴人繕寫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49頁正面)。
2、證人蔡聰慧於原審107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第一 段『蔡聰慧…』在你簽名時是否有這一段?有。);(「問 :第一段內容是要說明什麼事情?」明吉說我們有收到20萬 ,爸爸給我們20萬,所以叫我簽。);(「問:明吉拿給你 簽時,是要證明你有收到20萬這件事嗎?」是。)(原審卷 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可見,證人蔡聰慧簽載系爭 106年證明書的目的,主要是要說明她由其父親蔡天數處拿 到20萬元。
3、參以,證人蔡聰慧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證明 書內容上有寫『母親名下的土地遺產全部是祖父李永和留給 母親的紀念產物,由于〈註:於〉母親去世,經家屬開會決 定,土地必須轉移,五兄弟只有大弟蔡明德,只有大弟蔡明 德有自耕農身份,所以都〈暫〉時借用蔡明德的身份,全部 母親名下的地產過戶給大弟蔡明德保管。四弟蔡明吉因居住 在美國,完全尼〈註:聽〉由大家長二姐處理,〈辦理〉過 戶手續。家母李笑名下的土地,並非大弟蔡明德贈〈註:賺 〉的錢,〈所〉購買的土地』內容是否屬實?」沒有,我不 知道。);(問:「你媽媽去世時,有沒有留遺產,或遺產 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你媽媽過世時,你 有無分到錢或在〈註:贅字〉地?」沒有。)(原審卷第13 2頁正面、第133頁正面、第134頁正面),可見,從證人蔡 聰慧的上開整體證言內容來看,她並不知系爭合計8筆土地 究如何分產,從而,自難憑此內容不確實的證詞,率認二造 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4、雖然系爭106年證明書第1、2行有提到:「父『母』遺囑, 言明遺留的財產5兄弟平分」(本院卷第10頁正面),但關 於二造父親蔡天數部分固有系爭66年遺囑加以印證擔保(原



審卷第171頁),但關於二造母親蔡李笑部分,上訴人迄今 都沒有提出遺囑加以印證支持,加上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 3段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繕寫的(明顯是為本件訴 訟所製作,原審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佐以 ,證人蔡聰慧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簽名、用印的目的只是為 了要「證明她有收到(爸爸給的)20萬」這件事(原審卷第 134頁正面),從而,自難憑此證明力低下的書證率認二造 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六、關於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其他書證部 分:
㈠、系爭合計8筆土地,除系爭00、00這2筆土地,因被徵收現為 中華民國所有外,其餘的6筆自71/12/21之後,均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8頁),由上開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來看,並無法 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
㈡、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6年2月23日富鄉民原字第1060002283號 函暨○○鄉○○段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三 七五租約影本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也僅 足證明系爭6筆土地有375租約,及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無 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
㈢、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1060035974號函及函附 資料(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也僅足證明系爭00、00這 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已由 被上訴人領竣,顯無法憑此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 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玉地登字第1060004386 號函(原審卷第81頁)、107年4月23日玉地登字第10700023 06號函(原審卷第111頁),僅足證明關於系爭6筆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15年而登記案件業已銷毀,顯無 法依該2函文認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㈤、至於原審民事紀錄科106/07/12查詢表固有提到:查無二造 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蔡李笑)(原審卷第78頁),但 這樣的情況證據僅足證明蔡李笑死亡時,上訴人沒有拋棄繼 承,並無法因此就說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 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這是因為雖然沒有拋棄繼承,但 也有可能因分到其他財產或其他特殊原因,之後在辦理繼承



登記時,就被繼承人遺留的不動產沒有繼承)。而且,上訴 人也不爭執,依目前的登記實務,關於系爭合計8筆土地在 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有檢具乙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 合計8筆土地歸由被上訴人1人分得繼承(本院卷第51頁正面 ),所以,從系爭合計8筆土地如此的登記經過來看,難認 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
七、再者:
㈠、上訴人也自承:在這30餘年間,他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陳報 (受託)管理系爭6筆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形(本院 卷第51頁反面)。
㈡、證人彭雲添於原審107年11月28日審理時也證稱:(「問: 你有無承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問:租金如何計算?」一年兩期,第一期2,269 台斤,扣除道路154台斤,還有2,115台斤;第二期1,512台 斤,扣除103台斤,還有1,409台斤。之後是給現金,金額不 一定,要看收成。);(「問:每期結算後再給地主?」是 ,我都是用現金匯款,從農會匯到地主在郵局的帳戶,不是 由存摺轉,每期的金額不同。);(「問:你承租的期間有 無任何人或蔡明德的兄弟姊妹跟你說他是主地(註:地主) ?」沒有,一開始是蔡明德的外公過給蔡明德的母親,再過 給蔡明德,我都一直跟蔡明德接觸,契約也是蔡明德的名字 。);(「問:你剛稱土地是他母親留下來的?」是。); (「問:他們如何分遺產?」我不知道,其他兄弟有沒有份 我也不知道。)(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參以系爭6筆 土地的租金收益也都是由證人彭雲添匯款給被上訴人乙節, 有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花 蓮縣富里鄉農會98年12月11日匯款收據(原審卷第208頁、 第209頁)可稽。
㈢、從上面㈠、㈡的說明可知:上訴人不僅沒有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6筆土地,在這30餘年間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陳報( 受託)管理系爭6筆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形,所以從 這樣的消極情況證據來看,實難認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 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的證據,證明力都相當的低下薄弱, 不管是單獨觀察或綜合堆疊勾稽,都不足以證明或推論二造 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
九:本件的總結:




㈠、上訴人依民法委任及(積極)信託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3頁 正面)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92元及自108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沒有 理由的。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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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