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1號
HLHM,108,上更一,1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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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 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 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 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其行為祗 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 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 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 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 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 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實行者 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 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所 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 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第 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填製不實罪與逃漏稅捐罪罪數判斷標準:
商業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犯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若 其持有原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犯逃漏稅捐罪,兩罪 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虛開並持有該統一發票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於虛開統一發票行為後,另起意犯逃漏 稅捐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而持 有之目的,自始即意在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 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二人自始即計畫以虛開之4張統一發票,藉以 申報充當進項憑證,繼而本此目的遂行相關犯罪,先由被 告王忠輝虛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4張統一發票後,再由 被告陳瑞明以該4張統一發票為逃漏稅捐之執行,其等共 同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 又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法律上之評價,應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被告 王忠輝部分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被告陳瑞明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說明: 被告陳瑞明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論,然其與被告 王忠輝基於填製不實罪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 ,且係逃漏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營業稅,使○○公 司因而受益1,189萬4,335元,考量其違法程度,認不宜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對於法益侵害應適度評價:
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情狀: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 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 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 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 ,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 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之判斷標準: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之判斷: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 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 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 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 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 )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 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5、應整體觀察、整體評價: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 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 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 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 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 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 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 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 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 ,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 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1)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 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緘默權、防禦權之陳述,與犯罪後態度: 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 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 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 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 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 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 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 犯罪後有無坦承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 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 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 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 自由、辯明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 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 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 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 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 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



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 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 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 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 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 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 ,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 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 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 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 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 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 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有別於坦承犯行之情形: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 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 ,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 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 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 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 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 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6)自白動機之辨明及與量刑之影響:
再者,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 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 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 ,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 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 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 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概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 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 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7)被告認罪階段之影響(認罪之量刑減讓): 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 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 ,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 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 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換言之,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和盤供出犯罪之經過,較之始 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



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乃由法院視被告 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例如 偵查機關是否已蒐集諸多事證,偵查已近完備;抑或僅略 具雛形,經由被告之自白,而得以追查共犯,進而完備偵 查);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即應給予最高 幅度之量刑減讓,量處趨近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量刑之裁量及拘束: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 明】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 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 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量刑因子已有變化,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有再予審酌之必 要。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科刑部分:
(一)量刑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1、檢察官: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 王忠輝部分無法緩刑,若因家庭因素不宜入監服刑,宜給 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必須加重易科罰金的額度,另可考量 併科罰金,來作衡平,被告陳瑞明部分,考量其經濟狀況 ,若要易科罰金,也無法負擔,即使維持原審刑度,應該



也可以給予附加條件之緩刑。
2、被告王忠輝及其辯護人:請衡量被告王忠輝在本次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稅捐稽徵法犯罪部分,屬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請依法減輕量刑,再考量被告王忠輝家庭 狀況,母親重病需要看護,被告王忠輝是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一旦入監服刑,連外籍看護都無法聘用,且母親又有 失智的症狀,必須由親人照顧,對於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的刑度,在法定容許範圍內被告王忠輝都無意見。 3、被告陳瑞明:希望緩刑。
4、被告陳瑞明之辯護人:若維持原審判決的刑度給予緩刑, 沒有意見,但附條件部分,立悔過書沒有問題,但義務勞 動部分,因髖關節需要手術,但手術費太高無法負擔,目 前還沒有手術,義務勞動部分無法配合。
(二)爰以被告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公平合 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 告王忠輝陳瑞明分別為○○公司○○公司負責人,本 應正當經營,竟為減少稅捐負擔,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 填製會計憑證,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由○ ○公司開立給○○公司,被告王忠輝幫助及被告陳瑞明使 ○○公司逃漏應繳納之101年8月當期營業稅共1,189萬 4,3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及被告王忠輝自陳前於 設櫃○○○購物中心之世界名城擔任行政職務,以從事臨 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中產」或「小康」,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見 證據卷第1頁、調查卷第4頁、原審卷三第441、443、444 頁),母親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腎病合併末期腎衰 竭、高血壓性心臟病,有以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並曾因 失智症狀離家不知去向(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受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59 頁);被告陳瑞明自陳元培醫專檢驗科肄業,曾從事工地 、土地仲介、市場擺攤、開餐廳、種茶、珊瑚買賣等工作 ,不懂報表及與財務會計相關的帳冊、於本件犯行時沒有 任何資產(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時有虧損等情(見證據卷第25頁、原審卷 三第443、444頁),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16頁、第117頁),依此顯現其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二人自調查、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幸於本院最後 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然



係於更審時始自白犯罪,量刑減讓之程度較小。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之意見,依本案情節及犯 罪結構,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必利大於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千元折算1日。又罰金易服勞役,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 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被告二人併科罰金50萬元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
七、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 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 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 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 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 8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條件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 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 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2)附條件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 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 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 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 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 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 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 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 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 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 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103年6月4日修正 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 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 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 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 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 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 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 件或事項之權力」。詳言之,「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 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 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 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 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 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 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 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 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 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 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 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 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 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 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 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 ,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 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 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 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此觀該 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 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 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 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 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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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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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林珊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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