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6號
HLHM,109,原上訴,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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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臺東縣○○○里鄉○○村之山上別墅內,販賣2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育乾等語(警1-2卷第214頁)。 ④證人林韋竹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知道乙○○有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指示庚○○幫其販賣,且庚○○之所 以遭伊等毆打(即被告乙○○、癸○○、壬○○、林韋竹 事實欄五之犯行),就是因販毒所得沒有交給乙○○等語 (偵1304卷一第89頁反面、第105頁、第111頁)。 惟前開關於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或嫌空 泛、未臻具體,或無其餘諸如購毒者之證述,乃至於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足資相佐,自俱難憑 採。
3、遑論證人庚○○關於己身遭被告乙○○等人毆打之原因, 或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乙○○公司的老大要伊幫 忙找木頭,打算做藝術品店生意,而乙○○要伊每天報備 ,但伊沒有照做,其就以此為由傷害伊,跟毒品沒有關係 等語(警1-2卷第282頁反面至283頁、第290頁、第301頁 ,他71卷第95頁),或一度於警詢時證稱:癸○○表示係 因為有傳言伊有很多甲基安非他命,且都係伊去乙○○公 司偷來的,還有偷槍枝等語(警1-2卷第294頁),互核雖 有出入,惟均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則證人林韋竹 前開不利被告乙○○之指證,當亦無足為被告乙○○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4、且檢察官既未另就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不利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從認其業盡己身證據提出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乙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達46.8699公克 ,即率予推論其取得而持有該等毒品之前或後,已具有或 始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反應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併參諸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原審、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所述:伊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 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的,因為一次 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等語(警1-1卷第7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號刑事一般卷宗【簡稱聲羈卷】 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而 為其有利,即被告乙○○係為供自己施用,始為如事實欄 二、(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之認定。
5、又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經認定在前,惟其來源為何,究否係取自己 身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明確。然考諸被告乙○○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28日10時許,核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經扣案之時點(即同年月30日17時15分許)相近,且施用 、扣案處所均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自足認彼此具有相當關聯;加以被告乙○○迭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107年4月28日1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4萬元 之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向綽號「阿南 」之男子所購得的,伊共購買2台,1台即1兩重等語(警 1-1卷第9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驗餘純質淨重合計 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伊記得係以4萬元,向 一位叫「阿南」的人所購得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反 面)、原審審判期日時供稱:伊於107年4月28日所吸食的 毒品,應該係同年月30日為警所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且當 (30)日其餘經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 器,同均係該次吸食所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反 面),經核並非相悖,而該等情節所呈現之毒品重量變化 (即被告乙○○初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約為 75公克,而至為警扣案時,業減至66.013公克),復與事 理無違,前開供述自亦非不可採信;且驗餘純質淨重合計 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乙○○為供自己 施用,始予取得而持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無 從排除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取自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當至為灼然;從而,經核案卷既無積極證據足排除被告乙 ○○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 所持有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6.86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關聯,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併參 諸被告乙○○前開供述,本院自應為其有利,即被告乙○ ○係先為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再自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 而為如同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8人分別犯 如事實欄二至八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



迭於:①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自同日 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②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③79 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迄未變更,故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 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乙○ ○有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所轉讓數量既 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究明,顯俱無從認業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 10公克之標準,而證人壬○○、林韋竹吳國維朱益宏 、林建宏自被告乙○○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皆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均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且前者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後者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 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 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 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 益,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等罪質 本屬相同,故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縱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仍均屬私行 拘禁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各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3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子○○、丁○○ 、甲○○、壬○○、丙○○、辛○○分別有為如事實欄四 至八所示之私行拘禁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在前,而其等 各該犯行固兼有恐嚇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均認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305條各罪,此先予敘明之。 3、核:
⑴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乙○○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原審誤載為5 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與其後之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 行為,俱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該等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 、(四)轉讓予禁藥予朱益宏、林建宏2人之行為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二、(一)至( 四)之犯行,時間、行為不同,轉讓對象亦不同,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2395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 ,自應併予審理之。
②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該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應僅構成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既 與其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 關係如前,核屬實質上一罪,則檢察官起訴前開犯行之 效力自及於施用部分,此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③被告乙○○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子○○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之。
⑶事實欄四,對被害人卯○○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丙○○、辛○○事實欄四、(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②被告乙○○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③被告乙○○、丙○○、辛○○事實欄四、(一)及被告 乙○○事實欄四、(二)所為,雖分別併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部分既俱經告訴人卯○○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原審卷一第340頁)在卷 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式(惟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併此指明之),亦足認檢察官關於此等皆係 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皆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④被告乙○○、丙○○、辛○○、不詳姓名綽號「阿南」 之成年人及已死亡之陳育乾就其等事實欄四、(一)所 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二)所犯,與已死亡之陳育 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乙○○前開對被害人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⑷事實欄五,對被害人庚○○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癸○○、壬○○事實欄五、(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②被告乙○○、壬○○事實欄五、(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③被告乙○○、壬○○事實欄五、(二)所為,雖均併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 部分既與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庚○○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狀1份(原審卷一第339頁)在卷可考,且依起 訴書行文方式(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亦 足認檢察官關於此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④又被告乙○○、癸○○、壬○○及已死亡之林韋竹就事



實欄五、(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乙○○、壬○○就其等事實欄五、(二)所犯,亦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乙○○、壬○○就對被害人庚○○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皆應予 分論併罰。
⑸事實欄六,對被害人戊○○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子○○、丁○○、壬○○事實欄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戊○○之所以身處雲豹公司,係遭被 告乙○○持不明槍枝脅迫,併偕同被告子○○、壬○○ 駕車將其搭載前往該址,然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業經 本院論述在前,且既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③被告乙○○、子○○、丁○○、壬○○就其等事實欄六 所犯,彼此暨與已死亡之林韋竹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事實欄七,對被害人己○○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子○○、丁○○事實欄七、(一)、(二 )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②被告乙○○、子○○、丁○○就其等事實欄七、(一) 、(二)所犯,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③被告乙○○、子○○、丁○○就所犯前開二罪,犯行及 目的均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皆應予分論併罰 。
⑺事實欄八,對被害人寅○○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子○○、丁○○、甲○○、壬○○於事實 欄八、(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
②被告乙○○、甲○○事實欄八、(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③被告乙○○、甲○○事實欄八、(二)所為,雖均併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等 部分既俱經告訴人寅○○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 1份(原審卷一第341頁)在卷可考,且依起訴書行文方 式(檢察官漏論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亦足認檢察官 關於此係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④被告乙○○、子○○、丁○○、甲○○、壬○○就其等 事實欄八、(一)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乙○○、甲○○就其等事實欄八、(二)所犯,亦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乙○○、甲○○就對被害人寅○○所犯前開二罪, 犯行及目的均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皆應予分 論併罰。
⑻被告乙○○、子○○、丁○○、壬○○、甲○○前開所犯 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⑼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護以:甲○○事實 欄八、(一)、(二)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原 審卷一第412至413頁),惟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 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 為兩相重疊時,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 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 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 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0號裁判要旨),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當 天寅○○會身處臺東雲豹公司,係因丁○○不滿遭其討錢 ,所以找寅○○前來處理,至於伊會拍攝寅○○裸照,係 因乙○○表示伊若不拍,將換伊被打,也可係要把伊牽扯 進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4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甲○ ○事實欄八、(二)所犯,要與其事實欄八、(一)所犯 並無何手段或前提之關係存在,亦非在確保或維護證人寅 ○○經私行拘禁之狀態,反係另行起意,自應以數罪論處 ,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妥,附此說明之。 ⑽末查本件被告人數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 少,其中起訴書、檢察官所為論罪、罪數(競合)認定等 部分,尚屬紛雜,甚有疏漏,為便於理解,參如原審整理 之附表四所示,此補充說明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 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 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 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 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 、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 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 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乙○○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毒品罪,與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罪質接近, 且於數年間觸犯各種類型犯罪,且皆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 犯,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較長期矯正,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被告所犯皆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自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子○○部分:
①查被告子○○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 行完畢等情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子○○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且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先前所處刑度無足令被告警惕,前案執行 之成效亦不彰,且多次為暴力犯行,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需較長期矯正,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故除事實欄三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三、(一)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訊 問、審判筆錄份(偵1304卷二第98頁,聲羈卷第18頁反面



至19頁,原審卷三第111頁、本院卷)附卷可考,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263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被告子○○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屬不當,然本院審酌其販賣對 象係不同之2人,次數各為1次,彼此時隔復未逾月,販毒 期間顯非長久,加以所販毒品數量暨因而所獲不法利益亦 均難認屬大量、鉅額(事實欄三、(一)部分:毛重約0.1 至0.2公克、現金1,000元;事實欄三、(二)部分:重量不 詳【惟參酌編號1部分之數量、價格以為比例推估,應為 約毛重0.5至1公克】、價值5,000元),則被告子○○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自非重大,更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是其中如事實欄三、(二 )所示部分,縱逕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之法定最低刑度,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仍應屬情輕法 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已無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指明。
④從而,被告子○○事實欄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無期徒刑部 分不能加重)、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事由,依法俱應先加後減之。
3、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三)所 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 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得以自我控管,竟於短期間內即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 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 因認被告所犯之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四)所 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丙○○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件暴力型犯罪,前案之執刑對被告 並未生應有之警惕作用,且顯難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足 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其所犯 之罪,亦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辛○○部分:查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一、(五)所 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辛○○於假釋期間再犯,因 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其所犯之 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關於被告乙○○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私行拘禁罪、強制罪暨定應執行部分 ,被告子○○犯私行拘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丁○ ○、甲○○、壬○○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癸○○ 、丙○○、辛○○部分,均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




⑴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罪部分【事實欄二、(一)至( 四)】,未能考量其各次轉讓禁藥對受轉讓人造成之影響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並多次轉讓禁藥之目的、方式,各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顯示其守法意識低等情狀,均僅量處得 易服勞役之刑度,未能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 等,量刑均容有未洽。
⑵被告乙○○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被告乙○○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達純質淨重46.8699公克,數量龐大,被告 乙○○雖辯稱供其自己施用,惟參以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已 逾法條所規定之20公克2倍以上,顯然犯罪情節重大,原 審量處之刑度未達中度以上之刑度,實有過輕之嫌。 ⑶被告等8人所涉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部分─
①被告乙○○於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事實欄四、( 一)部分,綽號「阿南」之人既始終均有參與,業據被 告辛○○供述在卷,應係共犯,原審就此部分認「阿南 並不知情,應有違誤。且該事實中被告乙○○參與之程 度顯較僅動手一次之被告丙○○及載被害人到場後僅在 外等候之被告辛○○嚴重,然3人均量處相同刑度,皆 有期徒刑7月,量刑未依其等犯罪程度予以審酌,容有 未當;而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即犯如事實欄四至八所 載多次之強制、私行拘禁罪,顯然目無法紀,且以傷害 之方式達強制、私行拘禁之目的,縱傷害部分均認業已 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仍難忽略其以傷害暴行與妨害自 由之關聯性,又被告乙○○與其餘共犯間,對被害人各 別所為之手段,均甚其殘暴,已達凌虐之程度,且被告 乙○○於遭查獲後,仍毫無悔意,逼迫被害人己○○簽 立和解書,欲持以向法院行使,更甚者,於停止羈押後 再犯多起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行(另經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3、1398、1413、1704、1417號 提起公訴),可見其等囂張行徑,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 ;又被告乙○○犯該等罪,均構成累犯,本應予加重, 但原審就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之刑度,實屬 過輕,未能使其獲得應有之刑責懲罰。
②原審就被告子○○、丁○○、甲○○、癸○○、壬○○ 、丙○○、辛○○等人與被告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等 罪,除被告丙○○、辛○○部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外,其餘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同前所述,渠 等之手段過於殘暴,且被告壬○○、子○○、丁○○、 甲○○等人,更多次為之,而被告丁○○於本案為警查



獲後,仍再次與被告乙○○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亦經 檢察官以提起公訴,又被告子○○、丁○○,亦構成累 犯之加重,惟原審竟均僅分別量處5月、6月之得易科罰 金刑度,實屬過輕。
2、前開部分檢察官除就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認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並無理由外,上訴理由認量刑不當等均有理由, 原審並未依被告各別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參與程度 等分別酌定其刑度,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 乙○○、子○○上訴均認依累犯加重及量刑過重云云,顯 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九項所示。
(四)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二、(六)】,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惟參 以被告前案資料,及本次施用毒品之情狀,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9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 乙○○上訴認量刑過重,均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駁回。 2、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認量 刑過輕,惟參以被告子○○販賣之數量、行為模式及犯後 態度等,本院認原審此部分就被告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依其販賣數量及行為模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及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認定事實 無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子○○以 量刑過重及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乙○○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被告乙○○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程度匪淺,竟仍各為本件轉讓及持有大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確 屬不該,且其中被告乙○○業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性質相類之犯行,顯未 切實自省、知所警惕,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甚其更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高 達46.8699公克,逾越法定最低標準20公克甚多,此部分 情節當屬重大。




②被告乙○○等8人事實欄四至八部分:被告乙○○等8人均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社會經驗非少,理當知曉是非, 竟仍恣意對被害人卯○○、庚○○、戊○○、己○○、寅 ○○為私行拘禁或強制等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 念有所欠缺,所為亦致前開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加以各 該犯行均非一人獨立犯罪,其中甚兼有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情事,犯罪情節自無從認屬單純,尤其被告乙○○、子 ○○、丁○○迄未與被害人己○○和解成立(本院按:被 告乙○○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庭呈其等與被害人己○ ○之和解書1份;然被害人己○○迭經原審合法傳訊、拘 提後,始終未能到庭經確認其真意,而被告乙○○其後甚 因與前開和解事宜相涉之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公訴,有和解書1份【原審卷一第338頁】、 臺東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9份【原審卷一第382頁,原審 卷二第45頁、第83頁、第183頁、第235頁,原審卷三第69 頁、第70頁、第143頁、第14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 事報到單7份【原審卷一第394頁,卷二第53頁、第119頁 、第211頁,卷三第1頁、第82頁、第167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原審卷二第260至26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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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