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4號
HLHM,107,上訴,194,20190918,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復與榮亮公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格實為12億5,600 萬元。
(7)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德復與榮亮公 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金為12億5,600萬元,亦即並 無檢察官所指B契約之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案農 地買賣之價金高於為被告鮑廣廷林德復及證人許秀碧 所陳述之11億5,600萬元,故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林德復與榮亮公司間就本案農地之買賣價金為11億 5,600萬元。
(二)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買賣交易獲利1億100萬元,應繳納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5,951萬元、1,717萬元: 1.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立法理由以 觀,係認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徵 土地增值稅,不宜再課營業稅。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 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 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 有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 直接移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 課,縱被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規定處罰,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 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參照 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函釋意旨略 以:「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 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 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 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上述決議及函釋均在闡明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與決議、函釋之 日期無關。而依前述證據所示,榮亮公司以10億5,500萬 元向梁哲凡購買本案農地,在尚未移轉登記以取得本案農 地之所有權前,即再度出售本案農地予林德復,並取得林 德復交付之價金11億5,600萬元。
2.被告鮑廣廷固辯稱:價差1億100萬元並非營業收入,係佣 金收入云云,然本案從客觀形式上觀察,係榮亮公司分別 與梁哲凡林德復簽訂本案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梁



哲凡、林德復間並無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且自後續買 賣土地之價金交付方式觀察,亦係林德復依其與榮亮公司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予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而榮 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則依榮亮公司與梁哲凡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給付予梁清政梁哲凡,榮亮公司顯非基於仲介、 介紹或保證之地位而單純收取佣金,是榮亮公司就本案農 地之買賣交易,係將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轉售予林 德復,確屬債權買賣無誤。
3.爰此,被告鮑廣廷明知榮亮公司購買農地仍登記在第三人 名下,將之出售予林德復後,所得價金亦歸榮亮公司所有 ,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且其出售土地情節 與上述決議、函釋規定相符,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 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 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卷附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7728 號函亦同此認定(P2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 4.榮亮公司本案農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銷售金額為11億 5,600萬元,應申報繳納之營業稅為5,780萬元(計算式: 11億5,600萬元乘以0.05),應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為1,717萬元(計算式:1億100萬元乘以0.17)應甚明 確。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1070018068號函所核定之稅額(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卷二〈下稱C4卷〉第128至133頁),尚依據本案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將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榮亮公司所收受 林德復許秀碧所交付金額納入本案農地銷售額,此觀卷 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1060045598號函即明(原審276號刑事卷一第264頁),惟 此部分為本案事實認定所不採,已如前述,附此敘明。(三)被告鮑廣廷於104年4月出具之內容不實之說明書,確已施 行詐術而逃漏稅捐,具有刑事可罰性: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 ,至不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 與立法之本旨相符。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 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農地之交易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清查後,經被告鮑 廣廷於104年4月間代林德復、並以自己名義各出具說明書 1紙,除據被告鮑廣廷供明在卷,並有說明書影本2紙附卷 足憑(P2卷第59頁)。而其代林德復所出具之說明書略以



:伊交付予被告鮑廣廷之金額扣除土地款部分之1億7,025 萬元,係基於以往交情陸續借予被告鮑廣廷周轉云云,而 自其以自己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以觀,被告鮑廣廷對於本案 農地之交易略以:「本件買賣全係因本公司鮑廣廷基於支 持花蓮縣長服務鄉里,促進花蓮經濟發展之理念,無償協 助促成本案」等詞,以表達就本案農地之交易榮亮公司並 無獲利,然此與上述證據及認定所示情形不符,榮亮公司 就本案農地之交易實有獲利,此一不實陳述自屬「積極」 欺罔稅捐機關之作為。
3.北區國稅局即以被告鮑廣廷上揭不實之說明,誤認該差額 係被告鮑廣廷林德復間之私人借貸,進而以此金額設算 林德復之利息收入,並經林德復補稅後,於104年9月15日 予以結案等事實,有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2HA1013綜合所 得稅調查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D28卷第185至224頁)。另 證人林淑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承辦本案抽選案件 ,請林德復及榮亮公司負責人鮑廣廷說明,他們都主張借 貸,伊沒有其他資料可以證明他們是三方交易或是其他情 形,後來是調查局有通報給伊們轉給臺北市國稅局,就起 訴中所述部分重新課徵稅捐等語(D28卷第179頁反面至第 181頁反面),是被告鮑廣廷此積極為不實陳述所為之詐 術,已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未能就榮亮公司獲利部分核 課稅捐。而被告鮑廣廷於101年9月11日即變更登記為榮亮 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存卷可查(P2卷第68頁),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準此,被 告鮑廣廷上揭所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詐術逃漏稅捐行為甚明。
(四)被告鮑廣廷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 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均屬不實,並由被告鮑廣廷提供 予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會計憑證, 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等情,業據被告鮑廣廷自承在卷,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 佐(P2卷第227至242頁)。
2.被告鮑廣廷於101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為榮亮公司代表公司 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鮑廣廷自述於榮亮公司設立登 記後,即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其負責等語(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32號卷二第130頁反 面),是被告鮑廣廷雖於101年9月11日前非公司負責人, 而非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自承為公司



實際經營者,並處理榮亮公司之會計事務,自屬商業會計 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則被告鮑廣廷利用不知情之德 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 記入轉帳傳票帳冊,其所為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記入不實犯行亦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鮑廣廷此部分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鮑廣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鮑廣廷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2.核被告鮑廣廷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記入罪,共11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鮑廣廷「利用」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為填製不實事項之商業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 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1.接續犯
(1)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 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 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鮑廣廷上揭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附表一編號2、3之不實填製記入部分,其時間為同一日 ,亦應認此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就此部分 僅論以不實填製記入之一罪。
2.被告鮑廣廷上揭不實填製記入之間接正犯犯行,其發票時 間(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3則為同一日,已如前述)自99 年1月5日迄102年11月18日而各有不同,顯見其利用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人員,為填製不實事項之時間亦 各有不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各具有獨立



性,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上揭詐術逃漏稅捐、不實填製記入11次(其中附表一 編號2、3為接續1次犯行,亦如前述)各個犯行間,要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告鮑廣廷犯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記入罪之事 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證人梁清政梁哲凡於105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徒以證人 梁清政梁哲凡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毋需具 結,因認其等陳述有證據能力,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 。
(2)原審法院既於主文及理由欄認被告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 記入之犯行,乃犯意各別之數罪,卻未於事實欄認定被 告係出於「各別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除外), 不無疏漏,致事實欄所載與主文及理由欄不相契合。 (3)被告鮑廣廷關於不實填製記入犯行之時間,自99年1月5 日迄102年11月18日各有不同,除附表一編號2、3外, 而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原審判決卻認為均構成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4)關於被告鮑廣廷逃漏之稅捐,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 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同有未洽。
(5)被告鮑廣廷上揭逃漏稅捐等犯行,原審判決並未如後述 就被告鮑廣廷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遽為緩刑之宣告,併有未洽 。
2.檢察官以被告鮑廣廷上揭犯行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其他可議之處,就此部分均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鮑廣廷前無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經商 多年,為其自承在卷,對於誠實報稅及報帳,自應知之甚 稔,卻捨此不為,反於經營公司時,利用不知情會計事務 所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轉帳傳票帳冊,使公司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於本案農地買賣交易中,明 知榮亮公司確實獲利,卻在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為不實之



說明,使公司得以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國家對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厲非難;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依其自身認知補繳部分漏報稅額加 計利息共計1,017萬3,70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 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 告鮑廣廷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商、家庭經 濟狀況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記帳不實而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準此,本院考量被告鮑廣廷無明顯之反社會人 格特質及上述內外部界限,就上揭不實填製記入而撤銷改 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至逃漏稅 捐及不實填製記入罪,分屬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尚毋庸定其執行刑 ,合併說明。
3.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 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 不受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 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非被告鮑廣廷提起上訴,且原審判



決如前述,並未認定被告鮑廣廷不實填製記入犯行乃屬數 罪(附表一編號2、3除外),本院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不受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4.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此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36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鮑廣廷固如前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件犯行就被告鮑廣廷而言,顯非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屬有預謀故意而為之經濟犯罪(逃稅),逃 漏稅捐金額合計高達7千餘萬元,已如前述認定,規模至 為龐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如前述僅補報繳1千餘萬元 之部分稅額,雖時隔數年仍就稅額爭執而未補繳完畢,難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能知所警惕,並得策其 自新而信其並無再犯之虞,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宣告緩刑 之餘地。至於被告鮑廣廷提出唾液腺結石之診斷證明書, 認其不適合入監執行,乃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問題,與法院 裁判是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關。再者,綜觀本案卷證,並 無檢察官就被告鮑廣廷坦承犯行即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之任 何「承諾」,且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鮑廣廷已補繳其所 認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度」(參起訴書第8頁)。準此,被告鮑廣廷之辯護人辯 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有違人民期待,顯 然違背禁反言原則、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等情,要屬無 據。
四、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19日,申報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 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內容不實之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虛報薪資所得人



之該公司100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委由該會計師將如前開諸人之不實薪資,登載在該公司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 金額調節表上,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 、申報OO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當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77萬1832元等情。可 見本件上訴人所逃漏者,係OO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該款項屬上訴人為該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行為, 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254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榮亮公司就本案農地買賣交易獲利1億100萬元,應繳納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5,951萬元、1,717萬元 ,已如前述說明及認定,該款項屬被告鮑廣廷為榮亮公司 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如前述已補繳之1,017萬3,702元,合計為6650萬629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 收,且因該款項未經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維持無罪部分(即被告傅崐萁林德復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 ;被告傅崐萁林德復鮑廣廷偽證部分,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判決上揭被告無罪):
一、本案關於被告傅崐萁林德復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被告傅 崐萁、林德復鮑廣廷偽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判決對被告傅崐萁林德復鮑廣廷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書第30至40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理由書、上訴補充理由書所載,其 上訴理由略以:
(一)榮亮公司設立股本資金來源為被告傅崐萁家族成員。(二)榮亮公司發起人、原始董監事均為被告傅崐萁家族成員, 榮亮公司原始登記營業地址同時為被告傅崐萁擔任立法委 員之辦公室及被告傅崐萁任花蓮縣長時,花蓮縣政府之台 北聯絡處地址。
(三)被告傅崐萁於理想大地土地交易案發生之前、後,均以「 榮亮公司」對外交易,並以榮亮公司名義與大陸官方簽訂 合作框架協議:傅崐萁以榮亮公司名義於99年至102年間 參與理想大地購地案並賺取鉅額價差。於該交易案發生前 之96年間,傅崐萁亦曾以榮亮公司名義向黃正一購入5萬 餘張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股票,經輿



論質疑資金來源不明時,傅崐萁雖稱出資者為其妻徐榛蔚 家人,但自始不否認榮亮公司為伊所有,此有今週刊96年 12月13日網路報導附卷(詳證一)。理想大地購地案付款 期間之101年10月30日,傅崐萁曾以臺灣花蓮縣縣長身分 ,攜同徐榛蔚共同前往廣西南寧商談臺灣健康產業城開發 案,並以榮亮公司名義與南寧市政府簽署戰略合作框架協 議,由南寧自治區副主席、市委書記陳武、市長周紅波及 自治區政府秘書長、台辦主任等多人共同見證,經南寧新 聞綜合台大幅報導簽約儀式,並經南寧日報刊登,此有南 寧新聞綜合台報導光碟(詳證二)、錄影擷圖及南寧日報 網路新聞(詳證三)在卷。
(四)榮亮公司購入、賣出幸福人壽股份、參與經營之重大決策 均由被告傅崐萁主導。
(五)被告傅崐萁之妻徐榛蔚個人金融帳戶密碼與榮亮公司金融 帳戶密碼相同,且榮亮公司金融帳戶主要由被告傅崐萁部 屬、配偶、父親代理提款、匯款,大額資金進出交易對象 主要亦為被告傅崐萁家屬及家族基金會,又榮亮公司證券 交易帳戶之代理人為被告傅崐萁、緊急聯絡人為其部屬, 足徵榮亮公司之金融及證券交易帳戶實係供被告傅崐萁家 族使用。
1.依據洗錢防制中心所提供之洗錢資料庫原始資料整理匯總 ,分析榮亮公司及鮑廣廷名義申請之下列五帳戶之大額現 金提領資料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綜觀榮亮公司及其籌備處之 全部帳戶(上訴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至附表三)。 2.榮亮公司自95年間設籌備處起至本案土地款交付完畢之時 即102年2月間止,公司帳戶共計大額存提款100筆,其存 、提人除鮑廣廷曾代為存款一筆350萬元外,其餘99筆存 、提紀錄顯示,均係由傅崐萁本人及其家人、部屬、朋友 包括其妻徐榛蔚、其父傅兆林、其母傅劉桂蘭、花蓮縣政 府秘書長顏新章、縣長室秘書蔡瑞璋、縣府秘書、司機、 隨扈、前立委助理等人存提,合計公司帳戶大額現金存提 共計3億4,864萬餘元,由傅崐萁本人及上開家族、部屬、 朋友存提之金額高達3億4,514萬餘元。另曾有理想大地土 地支付款存提紀錄之鮑廣廷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附 表四及附表五),共計現金大額存提款100筆,合計大額 現金存提款共計2億8,378萬餘元,其存、提人全數均為傅 崐萁家族、部屬,鮑廣廷未曾現金存、提過任何一次,存 、提地點自傅崐萁改任縣長以後,均移至花蓮縣境,且到 案證人均坦承係銜傅崐萁之命前往存、提現款,其中並有 多筆土地交易款。衡諸常情,鮑廣廷為一介平民傅崐萁



及其父母長輩、妻子、花蓮縣政府一級主管、縣長室秘書 、立委助理豈有自95年至102年長達8年期間,接續為其跑 銀行之理?傅崐萁雖辯稱係伊指示花蓮縣政府官員、部屬 代鮑廣廷存提現金,惟傅崐萁豈有為友人而指示其年邁父 母、自己配偶代跑銀行之理?尤以傅崐萁之父傅兆林(已 於今年辭世)共計提領21次,倘非為其血濃於水之至親, 何以如此奔波勞頓?傅崐萁所辯實不合理。
3.依銀行交易常態,申請銀行帳戶、提領大額現金常在其個 人經濟生活中心附近申請、提領,且一旦離開其經濟生活 中心,則可用匯款、轉帳之方式移轉其帳戶內款項,或在 其經濟生活中心跨行存、提款,若非特殊原因(例如為阻 斷金流溯源),否則實無必要頻繁進行現金大額存、提。 而審諸鮑廣廷之生活、工作範圍均在臺北市,其個人經濟 生活中心均在臺北地區,其個人使用之其他帳戶亦在臺北 申請帳戶、在臺北提領、轉帳金額,與花蓮均屬無涉,唯 獨上開曾有理想大地土地支付款存提轉帳紀錄之鮑廣廷土 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係向臺銀北花蓮分行、土銀花蓮 分行申請開戶,而由與傅崐萁有密切相關之上開人等繁頻 存提大額現金,非但代交易人均與伊無涉,存提地亦均在 花蓮,鮑廣廷既無法交代如何自台北交付如此大額現金至 花蓮給代交易人存款、花蓮代交易人提領大額現金後如何 交付伊等情,又無法交代為何捨跨行提款、匯款、轉帳等 各種正常而方便的方式,卻以大額現金存提之方式移轉金 錢,致使金流溯源至現金存、提後即行斷線。細觀所附上 開資料,可知上開五帳戶均由傅崐萁所實際掌控,並請家 屬、官員、部屬代伊以大額現金存提之方式移轉以形成斷 點,避免遭檢調追查金流時溯源追查甚明。
(六)榮亮公司所有房地產實質為被告傅崐萁所掌控被告傅崐萁 私人費用支出均以榮亮公司名義報帳,且榮亮公司委外之 記帳費亦列入被告傅崐萁私人帳冊,足認榮亮公司實際上 為被告傅崐萁掌控。
(七)綜上證據,依一般人對於通常事理之認知,當均可推定榮 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傅崐萁,而被告鮑廣廷則係 交易發生爭議之後始行介入頂替之人,並非實際負責人。 被告林德復為最終購得理想大地土地之人,對於被告傅崐 萁居中牽線賺取龐大利得之事實理當知之甚詳,3人竟於 北區國稅局要求說明並補報稅捐時,經傅崐萁指示由鮑廣 廷與林德復共同為不實陳述而逃漏稅捐,使傅崐萁及榮亮 公司因此受有龐大利益,其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自應論以共犯。又3人於偵查中相互虛偽證述榮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鮑廣廷,亦均應成立偽證罪。原審認 定被告鮑廣廷獨自逃漏稅捐,且均無偽證犯行,實與常理 有違。
三、謹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之關鍵首為:被告傅崐萁是否為榮亮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施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稱:誰的榮亮 公司)?
(一)原審判決就此說明略以:被告林德復或其妻許秀碧交付購 買本案農地之款項,均係匯至榮亮公司或被告鮑廣廷之帳 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鮑廣廷收受被告林德復或其妻許秀 碧交付之匯款後,復又將獲利轉交予被告傅崐萁;證人梁 清政就本案農地交易第一次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均未提 及本案土地交易對象為被告傅崐萁,嗣後之詢問中始提及 因理想大地開發計畫遭花蓮縣政府阻撓,故決定如實陳述 被告傅崐萁之不法情事,動機可議,又梁清政稱被告傅崐 萁逼迫其低價售地,與證人侯西峰鍾榮昌等人之證述不 符;梁清政所述被告傅崐萁於本案土地交易當日取走1億 元支票1張乙節,果如屬實,則因榮亮公司本僅須交付證 人梁哲凡2億元,被告傅崐萁並無必要由梁清政收受3億元 之支票後,又要求梁清政返還其中1億元支票,且前開3億



元支票其中1張由被告鮑廣廷開立之票號000000000號金額 1億元支票事後未兌現已作廢,梁清政以此推測被告傅崐 萁賺取1億元價差與事實不符;證人梁哲凡證詞內容與梁 清政所述大致相同,且兩人立場相同,屬單一指證之重疊 ,難以該兩人之證詞相互補強;依據證人即被告鮑廣廷、 證人姚博文何申義、陳怡君、陳又珍等人證述及卷內事 證,固然可徵被告傅崐萁與榮亮公司關係密切,有使用榮 亮公司之財產,其本身及其家族並與榮亮公司間有資金往 來。然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鮑廣廷與榮亮公司間之 關係亦屬密切,且依其等認知,榮亮公司即屬被告鮑廣廷 所有,況且自99年至100年間之本案農地交易可見,與被 告林德復簽署合作協議書者即為被告鮑廣廷,事後被告林 德復交付本案農地之買賣價款如非匯款至榮亮公司之帳戶 ,即係匯款至被告鮑廣廷之帳戶,足徵本案農地交易以榮 亮公司名義實際參與者為被告鮑廣廷,則認為被告鮑廣廷 實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洵屬有據。雖被告傅崐萁基 於與被告鮑廣廷之交情,可使用榮亮公司之資產,或借用 榮亮公司之名義,並任由榮亮公司、被告鮑廣廷使用自己 租用之辦公室,復交代自己該辦公室內助理、職員協助被 告鮑廣廷處理榮亮公司之事務,甚或其自身有曾出面協調 關於榮亮公司與他人間交易之事,其未能嚴守公私分際, 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傅崐萁即為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本案農地交易實際係由被告鮑廣廷參與主導,被告鮑廣廷 確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核原審判決就上揭證據之取 捨及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新聞報導
1.按報紙刊載之新聞,雖係報導該事項之記者採訪所得,但 其訊息之來源為何?究係其親自所見所聞之體驗事實?抑 來自傳說風聞之事實?則欠明朗,該報導之事項又無法經 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上訴固提出今週刊96年12月13日網路報導(證 一),以證明被告傅崐萁自始不否認榮亮公司為伊所有; 又提出南寧新聞綜合台報導光碟(證二)、錄影擷圖及南 寧日報網路新聞(證三)為證,認被告傅崐萁以榮亮公司 名義與大陸官方簽訂合作框架協議。
3.上揭新聞報導,被告傅崐萁之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於準備程 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95號卷二第94頁),且屬記者 採訪所得,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法經由調查 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依上述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上揭新



聞報導既無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證明力可言。至於無證據 能力之新聞報導,固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然即使因此得 認被告傅崐萁所辯虛偽不實,參諸上揭說明,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執為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傅崐萁為榮亮公司實際負責人,難認有據。(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榮亮公司購入、賣出幸福人壽股份 、參與經營之重大決策均由被告傅崐萁主導部分 1.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 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 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 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 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 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 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 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 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