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HLHM,104,原重上更(一),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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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其等陳述時 ,尚未受與其他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 響,而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不同或已有記憶不清之情 形(均詳如下述),且為東機組查獲當時尚未及深思其自 身或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復未經刑求或威脅、利 誘,故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嗣後遭檢察官以貪污等罪起訴 ,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證述,更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與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件同案被告余嘉兆、陳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童素 惠、被告陳榮豐於偵查中(指余嘉兆、陳申馳、林登雨、 張素秋、童素惠、陳榮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但未 具結部分)所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多有不同 或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均詳如下述),徵諸余嘉兆、陳 申馳、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陳榮豐於偵查時所處之 情境,均係甫為東機組查獲,復移送地檢署,當時尚未及 深思其自身或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復未經刑求或 威脅、利誘,故所為之陳述自較其等嗣後遭檢察官以貪污 等罪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 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與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有證 據能力,僅於例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林登雨、童素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且林登雨、童素惠已於原審作證並受詰問,且該偵查陳述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又同案被告林登雨於99年2月2日於花蓮地檢署之陳述,細觀 該份筆錄之記載,林登雨年籍資料及與同案被告之關係由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復告知拒絕證言權後,檢察官即到庭,再 次詢問與其他被告有無親戚關係,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其具結後,檢察官並未離開,由檢察官全程詢問



林登雨等情,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徵(見偵三卷第240至24 6頁),並無被告陳英妹及其辯護人所稱「全程均由檢察事務 官詢問,僅詢問前檢察官曾到庭命具結」等節,從而,其等 認為林登雨上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尚有誤會。(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除前述證人楊素枝、共同被告余嘉兆、陳申馳、林 登雨、張素秋、童素惠、陳榮豐陳英妹於東機組之陳述外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明哲等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七)同案被告呂輝彬、證人楊素枝於東機組之陳述及東機組調查 官所製作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4、56、57之表格,因上開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此部分之同案 被告、證人或製作表格之東機組調查員到庭作證說明,又不 符合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被告,認均無證據能力。
(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對於陳英妹陳榮豐、林 登雨、張素秋、童素惠等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 英妹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林登雨與陳榮豐間96年3月16日、 林登雨及陳英美間96年3月30日、張素秋及林登雨間96年5月 14日等通話內容,本院除於106年11月16日進行勘驗程序(勘 驗結果詳本院卷四第150頁反面至154頁反面)外,並詢問被 告陳英妹及其辯護人,尚有無其他勘驗事項時,二人均回答 :無或沒有等,此有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四第154頁反面),此外,陳英妹陳榮豐、林 登雨、張素秋、童素惠等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復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八第55、59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1



8頁反面、20頁),於本院被告陳英妹之辯護人則表示「調查 局在譯文旁邊加註的部分,我們認為那是調查局個人的見解 」「96年以後陳英妹的手機已經在監聽,根據通訊監察的譯 文可以知道說林登雨當時是要向陳榮豐要回交付給陳榮豐的 金錢,當時陳英妹女士也是在協助林登雨向陳榮豐請求返還 ,這部分可以證明當時陳榮豐確實是擅自向林登雨欺騙了金 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87頁),被告陳榮豐之辯護人 亦表示「從陳英妹的譯文可以知道,96年陳榮豐詐欺林登雨 這件事情,陳英妹在事前確實是不知情的,陳榮豐跟林登雨 拿40萬這件事情,她是先沒有合意,事後也不知情,是事後 林登雨去找她,她才知情,拿錢的事情跟陳英妹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 ,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九)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哲陳申馳陳英妹陳榮豐陳宏周則均否 認有上開犯行,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楊明哲辯稱:91年從花蓮市公所調到吉安鄉公所擔任東 昌村的村幹事,91年底才調到行政室服務,最主要辦理勞健 保業務、低收管理、車輛管理、油料管理、宿舍管理這些只 有我一個人在做,最後包含採購業務,採購業務我也只是協 助一些小額採購,跟公告招標事項,對政府採購法不熟,僅 參考廠商即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型錄相關資料 ,沒有使用廠商之預算書;依據花蓮縣政府上級機關來公文 之後,經過科室會簽,最後我們再經問過業務單位之後,再 會簽相關科室政風、財政、主計,在公文上面大家都有載明 、簽名、蓋章,這從公文的簽可以看得出來,確定是有這個 需求,當時田智宣鄉長政見其中有一項是要推廣藝文活動的 區塊,所以經費的補助包函這一塊,他希望能多得一些預算 ;公播證不是因為要綁標去圖利廠商,確實有這個需求;訪 價部分,有到花蓮市區一些書局去看,這些書局裡面賣的都 是教科書、公職考試用書跟文具,可以買來充實館藏設備及 社區需要好像少了一些,也有到市區的賣事務機器去看,有 的也在賣傳真機、影印機、投影機,我們是依照館長的需求 ,來辦理採購,並非我決定,我們盡量朝向教育類的物品充 實館藏,對於廠商送的資料有去市區遶,有說東西的品名不 能顯現出來,我想有些東西一定要顯現出來,列如書名,東 西名稱一定要寫出來,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採購經驗,是趕鴨



子硬上架去辦這些事情,我承認有思慮不週的地方,但是沒 有去想要給任何廠商好處,確實也沒拿廠商任何好處,也不 會去想要圖利任何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花蓮縣政府就系爭甲、乙、丙、丁等圖書採購之預算補助已 為實質審查,認有補助之需求而同意縣議會之補助建議,始 為核准並通知吉安鄉公所,而吉安鄉公所收受上級機關花蓮 縣政府就特定項目之補助函文後予以簽辦各課室,業務單位 (即承辦課室)亦認有補助之基本需求,故未於簽文中表明無 補助需求,故經辦財物採購作業之行政室人員被告楊明哲據 此辦理,並無違背職務。
2.被告楊明哲乃因圖書館之DVD乃供公眾、不特定人使用及公 開放映使用,為免違反著作權法,因而於招標文件要求於得 標後、訂約時始要求檢附公播版授權書,並無逾越採購需求 ,亦無對廠商投標予以不當之限制,故無對廠商為不當之差 別待遇,更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被告楊明哲要求於 得標後訂合約時檢附公開播映授權書係屬合法之要求,是被 告並非出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即無圖利廠商之意圖。 3.被告楊明哲於製作本案預算書時,係以其他學校機關採購資 料、廠商報價、網路查詢資料為參考依據,被告楊明哲並無 圖利他人之故意。
4.原審犯罪事實中所列甲、乙、丙標案中,係屬不同年度補助 不同單位之採購項目,且就充實圖書館館藏目的所購買,原 審指稱被告容有重複採購而有圖利之故意,實屬有誤。 5.本案提供型錄與報價單予被告楊明哲參考之廠商,非屬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提供規劃、設計專 案管理服務之廠商,且被告楊明哲並不知悉「林國霖」一人 ,即為投標廠商松倫企業負責人林登雨,縱相關廠商參與本 案標案,亦非屬違背法令之情形。
6.被告楊明哲並不知悉參與投標起訴書所載甲、乙、丙、丁之 廠商是否有任何圍標之故意,被告楊明哲並無圖利他人之動 機等語。
(二)被告陳申馳辯稱:伊未與同案被告林登雨等人共同合意圍標 ,我不是廠商,沒有資格去投標,只是借牌幫林登雨承攬; 又林登雨有將原住民文化館、新城鄉嘉里村活動中心工程部 分之冷氣、空調、裝潢等工程轉包給伊,因而拿到此部分工 程款共6百多萬元,至於其餘工程與其無關,其亦無拿到款 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陳申馳並非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對於所涉4項採購之採購物 品均無涉獵,亦屬外行,斷不可能與林登雨、張素秋合謀, 而為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就以林登雨、張素秋而言,



更不可能與無公司行號之人合作而為俗稱圍標之行為。況且 ,陳申馳既無公司行號又無法參與圍標,又無法提供廠商借 名圍標,林登雨豈會同意以採購金額之50%交付陳申馳,自 經驗法則而言,共同被告林登雨之說詞,已值懷疑深究。 2.本案4項工程中,陳申馳所涉入之情節及原審所憑之證據, 均相當薄弱;
(1)上揭4項採購案件之採購機關、經費來源均不相同,其中 戊、己、庚甚是中央機關補助(行政院文建會、原住民會 ),承辦人員亦不同,陳申馳實無事先知情採購案之能耐 ,亦非被告陳申馳加以運作而有該等補助案。而上揭四案 均係「公開招標」,均有上網公告,共同被告林登雨、張 素秋自可網站上得悉,而與陳申馳無關。
(2)上揭4案之投標廠商均非陳申馳陳申馳本人並未親自參 與俗稱圍標之犯行。
(3)上揭4案中,所有陪標之廠商,諸如黃富永(至德行)、 張素秋(巨冠公司)、楊文宏(尹瑞企業、亞碩公司)、潘永 照(木貴工業公司)、莊文富(豐年營造)、潘源壹(壹萱公 司)均證稱非係受陳申馳之指示或陳申馳之請託,方加以 陪標,故而上揭4案之陪標廠商之運作,實與陳申馳無關 。
(4)上揭4案中之預算書究竟由何人製作及交付,林登雨證稱 部分為陳申馳製作、部分為陳申馳交付,除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詳如前表)外,林登雨亦為本案之涉嫌人,其 是否有卸責之嫌,容有推敲餘地,當不容盡信。甚且,上 揭4案中之承辦人黃鴻章(富里鄉公所)、王羿心(花蓮縣政 府原民局)、呂寶敏(新城鄉公所)、楊明哲(吉安鄉公所) 等人均未認識被告陳申馳,亦未供稱預算書等係陳申馳所 交付,甚且毫無任何物證證明陳申馳有製作上揭四案之預 算書,足見林登雨不利於陳申馳之證詞,顯不可信。 (5)上揭4項採購案件所採購之標的,大多為影視廳及教學設 備,陳申馳並非經營該等事業,斷不可能與林登雨、張素 秋合作,共同被告林登雨、張素秋亦不可能與之合作,故 而從動機而言,根本不可能有合意圍標之可能。 (6)上揭4案中之投標金額,依據林登雨及張素秋之供詞,均 係「林登雨」自行決定,甚且在己、庚案件中,於開標之 時尚因為投標金額未進入底價,而有減價之情形。而林登 雨均親自出席,並關於減價金額當場就加以決定,並未另 外詢問張素秋乃至於陳申馳之意見,亦可以此推論陳申馳 與林登雨及張素秋間,毫無任何圍標之犯意聯絡。 3.上揭4項採購工程中,林登雨所獲得之採購利益若干,攸關



其所述將工程款其中之50%交付陳申馳。上述4項採購案之 物品來源非林登雨所自有,必係向他人調貨或者委託他人承 攬,其所獲得之利益根本不可能在工程款之50%以上,故而 其所述將工程款之50%交付予陳申馳之說法,明顯不合情理 。
4.陳申馳在「借牌、圍標」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林登雨、 張素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從為陳申馳為有罪之認 定。
5.林登雨將己工程中之裝潢、水電、冷氣、木雕轉包給陳申馳 ,應給付陳申馳工程款約300萬元;林登雨又將庚工程中之 裝潢、水電、窗簾轉包給陳申馳,應給付陳申馳工程款約20 0萬元,故林登雨於93年1月9日、同年7月3日、同年5月11日 、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0日各給付40萬元、135萬元、200 萬元、19萬5千元、20萬元均是給付陳申馳之工程款云云。(三)被告陳英妹辯稱:我不會坑這種錢,當初會答應這些學校, 是因為學校需要這些設備,因為跟不上都市的教學設備,但 我不知道人家會拿錢,這是老百姓納稅的錢,我對於這個錢 一點興趣都沒有,我不認罪,我沒有拿錢等語,辯護人則以 1.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地方縣市議員並沒有建議縣市政府 補助任何地方建設經費之權力,既地方建設非縣議員之法定 職務,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2.95年3月22日瑞穗鄉公所200萬元設備工程及同年3月23日光 復國中100萬元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 2張非被告陳英妹親簽,疑似遭林登雨所偽簽繳交,原判決 認為被告陳英妹於收受款項後,因對價關係而簽出建議案使 用表,即有重大違誤,95年度因為是新科議員,而且是95年 3月1日才當選,當年度陳英妹所能建議的額度總共是300萬 元,但是陳英妹在95年10月16日又建議了200萬元,如果確 實有出售這300萬元的額度,怎麼有可能在95年10月16日又 另外簽發給三個教育機構,瑞美國小、吳江國小、光復國中 之建議案加起來200萬元,本案光復國中100萬元教學設備工 程若是屬實的話,95年10月16日根本不可能再簽發給同樣的 教學設備工程70萬元,從當年度的整個核銷的情況可以知道 說這二張建議案使用表確實是被偽造並沒有出售建議案的情 況。
3.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英妹,經陳榮豐轉交取得童素惠或林登 雨給予有關議員建議款之財務或不法利益。
4.被告陳英妹陳榮豐只是一般朋友,並非情侶關係等語置辯 。
(四)被告陳榮豐辯稱:95年90萬元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沒



有這個事情。又因同案被告林登雨有一筆700萬元工程款卡 在公所無法收到,他拜託我跟花蓮縣議會副議長林連明講, 看可否將該款項領回,我騙他可以跟林連明溝通取回工程款 而跟林登雨騙得40萬元,但這是我個人行為,與被告陳英妹 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
1.95年間之犯罪事實除童素惠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而童素惠與被告陳榮豐早因金錢債務糾紛多次對簿公堂 ,足見童素惠與陳榮豐之間並非素無仇怨,而是因債權債務 關係積怨甚深,其證詞又多有瑕疵,應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依據。
2.被告陳榮豐跟被告陳英妹雖有交情,但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二人均有配偶,被告陳英妹又是公眾人物,而陳榮豐又經常 與被告之配偶聊天,有不錯之交情,二人不是如監聽譯文中 所指「老公」「老婆」般之親密關係。
3.96年2月間,被告陳榮豐向林登雨收取40萬元現金部分,陳 英妹自始至終均不知情,直到林登雨向陳英妹追討,經陳英 妹向被告陳榮豐追問後,陳英妹始知被告背著自己之名義向 林登雨收錢,自難認陳榮豐陳英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
(五)被告陳宏周辯稱:當初是第一次沒有經驗,以為設備工程是 採購之延續,所有的廠商跟相關的人員我都不認識,沒有圖 利他們,我錯在沒有詳細去查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光復國中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 辦理採購,光復國中為適用機關,其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流 程僅須依中信局網站所提供之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所列項目 選購後,填列訂購單傳真至中信局採料處定貨即可,而光復 國中就本案採購之廠商昶富公司、將宏公司、悅視公司均是 中信局之立約商,光復國中依上開公司在中信局網站公告之 契約價格填具訂購單採購物品,該訂購單之價格並非不實, 且無比價之必要,光復國中僅為本案採購之適用機關,故被 告陳宏周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縱認被告陳宏周 為採購人員,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並非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與 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亦屬行政或懲戒範圍而 已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楊明哲部分:
1.被告楊明哲於98年2月13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自承:伊辦理甲 至丁採購工程,均依據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 算書、概算書來辦理採購,僅稍微增編一些採購數量,品名



、單價均照抄他們填寫的數目,並未辦理採購設備詢價作業 ,亦未詢問相關單位之實際需求,直接參考彼等所提之預算 書、概算書,而同案被告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並 未檢附估價憑證或其他參考廠商之估價單,又上開採購案招 標文件規格載明光碟產品需有公開播映證明書係被告楊明哲 複製同案被告林登雨當時所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備註載明 之內容等情甚明(詳見調三卷第3至11頁),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坦承:伊因剛調到公所服務,對政府採購法不熟,故 預算書是參考廠商林登雨、張素秋給伊之資料如招標預算書 、決標機關學校相關資料,訪價部份因對採購法不了解,剛 接總務承辦業務很多,每天都很忙,能力有限,僅能拿他們 提供的資料參考,更何況其他機關學校都已經決標了,所以 我覺得可以使用,沒有立即訪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所述核與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證稱:丁工程部分,被 告楊明哲是依據伊與張素秋提供之預算書製作採購預算書, 單價也是依照伊與張素秋提供之產品單價決定等語(見調三 卷第159頁),以及林登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 、乙、丙三工程係余嘉兆去運作;丁工程是陳申馳去運作, 之後被補助單位才取得議員補助款,余嘉兆、陳申馳再告知 伊,由伊及張素秋規劃,余嘉兆運作部分是余嘉兆自己寫預 算書,陳申馳運作部分則由張素秋寫預算書,再由伊將寫好 的預算書交給被告楊明哲,讓他們參考以辦理招標等語(見 偵四卷第245頁)相符,足認被告楊明哲確實未曾訪價,僅依 林登雨或張素秋提供之預算書即辦理招標程序。 2.被告楊明哲嗣後雖改稱:伊曾上網尋找資料,僅找到書籍資 料,在公開地方播放,需要公播證,公播證價格很亂,伊問 過公共電視台,也沒辦法告訴伊明確價格,僅告訴伊要公播 證,後來伊在教育部擴大內需網站查到價格,查到價格比其 預算書還高,伊就選擇價格低的做預算書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307頁),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四第312頁、 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為證。然被告楊明哲此一辯解明顯 與其於東機組及原審上開陳述完全相悖,參酌被告楊明哲辦 理上開工程採購之書籍高達數百萬元(92年招標之甲工程金 額275萬9千元、乙工程金額146萬1千元),且依一般正常購 買書籍或物品之經驗,產品選購及詢問價格乃必經之過程, 倘若被告楊明哲有上網甚至問過公共電視台以查訪價格,應 不致對此一正常之採購過程完全遺忘,惟其竟於東機組調查 、檢察官起訴其圖利罪嫌後,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未曾 訪價等語,足見其所述未訪價一節,確屬實情,其嗣後翻異 前詞,尚難採信。況且觀諸上開網路列印資料,並無法看出



列印日期,且經本院上訴審檢送上開資料函請教育部確認是 否為其建置之資料時,教育部亦函稱該網商資料已移除,無 法確認該資料是否正確等語,亦有教育部102年4月16日臺教 資(三)字第1020053505號函可按(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4頁), 是被告楊明哲所提出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為其在辦理本案採 購時,曾經上網查看相關產品之資料,且縱使上開資料為教 育部在被告楊明哲採購本件工程時建置之資料,被告楊明哲 既未曾查訪參考,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楊明哲之認定。從而, 被告楊明哲事後改稱其有上網查價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而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當初余嘉兆是給其 一些目錄,要伊提供給鄉公所人員勾選需求項目云云,亦與 其先前在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述或被告楊明哲所述不符,衡情 倘若林登雨確有交付目錄供被告楊明哲勾選,而上開工程採 購之品項不少,金額不菲,林登雨或楊明哲當無完全不復記 憶而於接受調查時竟供稱係依廠商所提預算書製作之理;況 且如前所述,倘若被告楊明哲確有經過勾選需求項目或查訪 價格之過程,實屬一般正常之採購程序,豈會完全遺忘,反 而自承係依據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概算書辦理 採購,並未詢價等異常流程,故同案被告林登雨於原審證稱 有給鄉公所人員勾選需求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4.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已供稱:吉安鄉公所一般收到花蓮縣政 府所發議員建議補助採購工程公文後,其會依公文上記載之 補助議員姓名、受補助單位與該議員及受補助單位主管聯繫 確認相關補助事宜,依正常程序會依據補助款預算金額與受 補助單位主管或相關人員討論要採購之實際需求,接著其會 針對要採購之項目詢價及收集資料,再依據詢到的價格及所 收集的資料製作概算書、預算書,若議員建議補助款所補助 之採購項目非吉安鄉公所之採購需求,其會告知該補助議員 受補助單位沒有需求情形,請該補助議員自行處理補助事宜 ,但就本件起訴之甲至丁工程則均依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 已載明要採購之品名、數量、單價等條件之概算書、預算書 來辦理採購,直接照抄他們所填之品名、單價,未與受補助 單位確認實際需求,但伊辦理其餘採購案件,則沒有依據廠 商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作為辦理採購之依據等語(詳見調 三卷第2至9、11、45、46、48、49頁),足見被告楊明哲明 知其辦理此4項工程之採購與一般正常程序有違。 5.又被告楊明哲辦理甲、乙、丙、丁工程採購前,並未詢問受 補助單位有無需求即辦理採購一節,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1)甲工程部分:證人即阿美文物館財產管理人周美華於東機 組證稱:阿美文物館沒有提出需求等語(見調二卷第2、3 頁)。
(2)乙工程部分:乙工程採購時被告楊明哲亦未向吉安鄉各村 村長及吉安鄉公所負責老人會業務之吉安鄉公所社會暨客 家事務課長賴慶賢詢問各村活動中心及老人會之需求,而 係吉安鄉公所已採購完畢,始請各村村長魏錦添、黃欽山 、楊昇達、黃加成賴慶賢等人,在需求調查表上簽名等 情,復據證人賴慶賢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一 卷第63、64、83頁、偵五卷第39頁)、證人張金蓮於東機 組(見調一卷第173頁)、證人即94年間擔任東昌村村長之 魏錦添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33、34頁、偵五卷 第42頁)、證人即94年擔任吉安鄉太昌村村長之黃欽山於 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二卷第37至39頁、偵五卷第43頁)、 證人即94年擔任吉安鄉仁里村村長之楊昇達於東機組及偵 查中(見調二卷第46至48頁、偵五卷第41頁)、證人即94年 擔任吉安鄉北昌村村長之黃加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見調 二卷第54、55頁、偵五卷第40、4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 有吉安鄉老人會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東昌村村辦 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太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 程需求調查表、吉安鄉仁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 表、吉安鄉北昌村村辦公處設備工程需求調查表附卷足佐 (見調一卷第67頁、調二卷第36、40、49、58頁),而各活 動中心及老人會就該次購買之光碟等,亦多未拆封使用等 情,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2至94年度辦理4項工程採購 案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68、76至80頁)。因 此證人張金蓮於本院證述:採購前有電話詢問各村長確認 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四227頁反面至230頁反面),與其前於 98年2月13日在東機組證述:行政室楊明哲等人沒有透過 我詢問各村活動中心之需求等語不同,其證詞先後不一, 於本院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何況與上開賴慶賢等人 之證詞不同,應不足採信。
(3)丙、丁工程部分:證人即吉安鄉立圖書館管理員蔡其倫於 東機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楊明哲就丙、丁 工程,未在事前詢問圖書館之需求;第一次與林登雨碰面 是在丁工程公開招標期間,林登雨來看設備要放在何處, 我請他去問主辦人;因圖書館空間不足,所以沒有多的空 間放視聽設備,公播版價格較貴,怕管理不便,就沒有開 放等語,其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其所述上情屬實(見調 一卷第179至181頁、偵五卷第23、24頁)。



(4)又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採購丁工程時,被告楊明哲於開標完 竣當日所寫之簽呈上,秘書賴慶賢即簽註所採購之設備暫 放地點於托兒所,由所方負責暫時保管,此有簽呈1紙附 卷足稽(見調一卷第201頁),亦足徵證人蔡其倫所述上情 屬實,該議員補助款所補助之單位吉安鄉圖書館確實無此 項採購之需求,被告楊明哲於辦理採購前根本未詢問圖書 館有無採購需求,即配合廠商辦理採購,故採購後即將採 購之設備閒置於托兒所。
6.又被告楊明哲因未詢問有無採購需求,致甲、乙、丙、丁工 程有下述重複採購或浪費資源之情形:
(1)被告楊明哲所承辦之甲、乙、丙工程多有重複採購之情形 ,詳如附表二所載。
(2)經東機組會同花蓮縣政府政風處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相關 單位於97年12月4日至吉安鄉立圖書館、吉安鄉阿美文物 館、吉安鄉立托兒所、吉安鄉太昌、南華、東昌、仁里等 村活動中心及吉安鄉老人會館會勘結果,發現吉安鄉公所 所採購之光碟(含VCD、CD、DVD、CD.ROM)大多均未拆封使 用,丁工程所採購之器材均未使用,現已損壞、所採購之 書籍全部未拆封,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2至94年度辦理4 項工程採購案97年12月4日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詳見調 一卷第188至200頁、調七卷第224至257頁)。 (3)證人蔡其倫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圖書館在92年間雖有視 聽設備,但是該設備設置不當,播放時會嚴重影響其他閱 讀者,且拆封後易造成遺失,所以圖書館將甲工程採購之 教學軟體光碟新世紀兒童光碟學習系列、世界地理博物DV D、數學小森林、步步拆招、多媒體英語教室-開口就說、 電影英文-真善美、石中劍等教學軟體光碟放置在圖書館 地下室保存,迄今均未拆封使用;直到94年下半年進行圖 書館財產總清查時,發現甲工程與丙工程有重複採購之情 形等語(詳見調一卷第181至184頁)。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 詢問其對於上開甲工程採購之多媒體英語教室等教學軟體 迄今均未拆封使用,且93年10月間採購丁工程時,蔡其倫 已反應該批視聽設備不適合安裝在圖書館,何以要於93年 12月間再配合林登雨、張素秋等人重複採購該未拆封使用 之教學光碟及相同之書籍時,楊明哲亦坦承沒有注意林登 雨、張素秋提供之概算書、預算書之內容,所以重複採購 上述未拆封使用之光碟軟體等語(見調三卷第8、9頁),足 見被告楊明哲根本不問吉安鄉立圖書館有無需求、能否安 裝即配合廠商辦理採購,甚至於採購丙工程時,又重複採 購甲工程中已經吉安鄉立圖書館閒置不用之相同教學軟體



光碟,其重複、嚴重浪費經費之情形甚為明顯。 (4)再由卷附被告楊明哲所提出丙工程之預算書(見偵一卷第1 02至105頁)所載產品共102項,其中除第43號1套6本書之 其中3本書、第67、72、75、77、78、88至92、95至102號 產品之單價與楊清癸以銳曲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廠商報價 單(見偵一卷第97至100頁)所載單價不同外,其餘84項產 品價格均相同,相同率高達百分之82以上(上開產品單價 相同者均以螢光筆劃記,又因部分項次之產品為套書,而 1套書不只1本書,其中第43號為1套6本書,其預算書所載 其中3本與廠商報價單相同、另3本則有1元之價差,故將 第43號列為不同單價之項次,則單價不同之項次共計18項 ,而此次採購共102項產品,扣除單價不同的18項產品, 共84項產品單價相同,84÷102=0.8235…),顯見被告楊 明哲於東機組所述其依據林登雨、張素秋所提供之預算書 、概算書來辦理採購等情,確屬實情。
7.綜上各節,足證被告楊明哲於東機組所述其辦理甲至丁工程 時均未調查受補助單位實際需求,係依據廠商即林登雨、張 素秋等人所提供之預算書來辦理採購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8.再者,同案被告余嘉兆就甲、乙工程係與同案被告林登雨合 作圍標此部分工程,並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等資料由林登雨 交予被告楊明哲以辦理此部分工程之採購事宜;另就丙工程 部分,則由余嘉兆製作預算書予被告楊明哲以辦理此部分工 程採購事宜,並向楊清癸借用銳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佐:
(1)甲、乙工程係余嘉兆與林登雨合作,由余嘉兆負責先與吉 安鄉公所人員接觸採購事宜,並取得議員補助款,再由林 登雨找被告楊明哲,將鄉公所之採購需求交給余嘉兆製作 採購概算書、預算書,甲工程由松倫公司擔任主標,余嘉 兆、林登雨並各找聖林企業社、巨冠公司陪標,之後由松 倫公司得標;乙工程是由余嘉兆找銳曲公司及尹瑞企業行 陪標;而余嘉兆固定給林登雨總工程預算百分之3利潤及 百分之8稅金,故林登雨取得工程款後先扣除此部分,將 剩餘工程款匯至余嘉兆之艾立克企業社帳戶內;另丙工程 則係余嘉兆自己承作,由其將產品送到吉安鄉公所,林登 雨只是去幫忙點交、驗收,除此之外,其他均未參與等情 ,已據同案被告林登雨於東機組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調 三卷第75、76、112、113、155、159頁、偵四卷第244、2 45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乙工程均是余嘉兆 告知伊,並找伊合作來投標,甲工程項目中1至27項由余



嘉兆提供報價,並給伊此部分百分之3的利潤,但要另外 補貼伊稅金,27項以後則是伊自己的,乙工程則均是艾立 克企業社提供的貨源,伊利潤保證是百分之3,伊與余嘉 兆合作的工程,均是以得標金額先扣除稅金後,剩餘金額 其可得百分之3,而由余嘉兆自負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72至81、102頁)。同案被告張素秋於東機組、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承認:其有配合林登雨以其巨冠公司名義投標甲 工程,並依林登雨之要求填寫投標金額,讓林登雨擔任負 責人之松倫公司得標等語。
(2)而林登雨因與余嘉兆為上開合作,而於甲工程得標後之93 年2月24日,將115萬6,140元匯至艾立克企業社台新銀行 南屯分行帳戶,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調三卷第96頁)。又東機組在林登雨處所查扣之文件 (即扣押物編號CO2-2,見調三卷第100頁),其上記載:「 吉安標價1,461,000×0.06%=87,660+43,830稅3% 實領1,354,788-1,461,000=106,212扣款部分 1,354,788-87,660-30,000=1,237,128 1,237,128-146,000=1,091,128須付艾力克 1,091,128-800,000=291,128實付艾力克 87,660+43,830+30,000+1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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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