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0號
HLHM,108,交上訴,1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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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
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 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 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 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 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 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 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 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 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 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 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 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 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 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 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 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 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 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 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 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 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 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 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 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 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 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 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 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 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 之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 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 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 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 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 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 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始觸犯刑責,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之意,參以本件為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執 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未必利大於弊,應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全 數賠償前開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霖蔡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霖蔡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霖蔡孟受僱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杏發紙業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人員,並以駕駛小貨車至各地拜訪、招攬客戶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霖蔡孟明知其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經吊扣後即不得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仍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花蓮縣壽豐鄉理想路 1號之理 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送貨,行經花蓮縣○○鄉○○村○○00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昭惠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而行走在慢車道 上未靠邊行走,致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霖蔡孟見狀閃避不 及,直接撞及林昭惠,致林昭惠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血胸、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質折、骨盆骨折、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 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 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霖蔡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 、被告霖蔡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貨車碰撞被害人林昭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工作,已從杏發紙業公司離職 ,我當時是開前公司的車,來花蓮找自己的客戶拿樣品回臺 北,平常大部分不需要開車;又本案我沒有那麼多的過失, 當時我的車速正常約時速60公里,前方車輛突然左轉,我才 看到被害人,並做左切閃避之安全措施,也有跟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且被害人走在馬路上,斜向往對向車道走,行駛過 程中我根本看不到。撞到被害人後,我下車查看她的傷勢, 她還有跟救護人員講話,生命跡象正常,且身上有酒氣,被 害人顯然在意識模糊下行走;嗣被害人送醫後不治,然無法 排除係因被害人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所致,或 撞擊到其他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被 害人死亡,更可懷疑被害人係因家境清寒、久病厭世而起自 殺念頭,並藉此詐領保險金;及當時我的駕照雖被吊扣,那 是因為行政人員的疏失導致我沒有駕照,我有提起訴訟救濟 ;另案發後我未刪除行車紀錄器檔案,自始至終均由警方自 行查閱檔案,警詢筆錄會記載我刪除檔案,是因為在員警不 停的逼問與言語霸凌下,我只能回答有或無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租賃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08之12 號 前時,適被害人沿該路段同方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昭茹、 高仲春黃玉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字卷第27頁至31頁、第137頁至138頁、第33頁至39頁 、第41頁至43頁、第141頁至142頁、第45頁至47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物清單、A1交通事故刑事 扣車單、現場事故照片、相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57頁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 、第89頁、第93頁至130頁、第131頁)。(二)次查,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在救護車上已無意識, 並經救護人員診察,被害人明顯呈現意識昏迷、休克、皮 膚濕冷蒼白,立即給予急救復甦、氣管內管插管;又於同



日17時40分許突發性心跳停止,經過高級心臟救命術、給 予心臟按摩、靜脈輸液、腎上腺素強心針注射、輸血後, 急救無效,故於同日18時45分許宣布死亡,並經診斷有胸 部挫傷併兩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質折、骨盆骨折、 左側肱股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皮下血腫之傷害等節,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 救護記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9頁、第51頁)。又被 害人因送醫不治,經法醫檢驗,發現被害人受有:(1) 前胸約 22×8範圍內大面積刮擦傷,雙側肋骨觸及多處骨 折、右鎖骨骨折;(2)左腹部約 9×7公分擦傷,下腹部 左右側各約4公分及5公分擦傷;(3)左大腿外側處約 10 ×9公分擦傷,左膝前側約 7×6公分擦傷,右手背、右腳 背、左手背及左手腕各見醫療性針孔,貼有棉花;(4) 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外翻等傷害,研判直接死因為全 身多處鈍創,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死亡之先行原因為與 小貨車之交通事故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存卷可查(見相 字卷第 139頁、第145頁至152頁、第155頁至181頁),上 開各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 依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害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 發生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與被害人本身是否患有高血壓 、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可信。又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高仲春 於偵訊中證述:我將車輛停在家門口,當天聽到碰撞聲後 ,從家裡跑出來看,發現有一名婦女躺在我的後車廂底下 等語(見相字卷第 141頁);復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高 仲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遭波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所107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42906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足憑(見相字卷第187頁至191頁),另交 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亦認:「高仲春駕駛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路邊遭波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該局 108 年 3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2038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足徵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客車案發當時停放於路邊,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 始躺於該車下,該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被害人之死亡自與該車無關,故被告辯解被害人死亡與 撞擊到上述車輛有關云云,顯屬曲解事實、推卸責任之詞 ,全無可信之處。
(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 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 如下:
(1)錄影畫面時間「 22:15:29至22:15:32」:被告車 輛由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又再駛向外側車道行駛 。
(2)錄影畫面時間「 22:15:33至22:15:40」:被告車 輛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有一台銀白色自小客車(下 稱A車)。在內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 自小客車(下稱 B車)打右側方向燈,並持續亮著右 側方向燈,又亮起煞車燈開始駛向外車道。之後駛入 外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的前方,滅了一下煞車燈。 (3)錄影畫面時間「 22:15:41至22:15:43」:A車打 左側方向燈,往左偏,欲駛向內車道, B車煞車燈亮 起又熄滅。A車亮著煞車燈並駛入內車道,在 A車後 方之 B車亦亮起煞車燈,快速向內車道駛去,被告車 輛此時未減速。
(4)錄影畫面時間「 22:15:44」:B車駛入內車道,被 告車輛未減速,此時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及黑 色褲子之女子(即被害人)行走於外車道中間。 (5)錄影畫面時間「 22:15:45」:被告車輛向左偏移, 未減速。
(6)錄影畫面時間「 22:15:46」:被告車輛車頭右側撞 擊該身穿藍色衣服及黑色褲子之女子。車子搖晃,並 減速。
上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101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原係 駕駛車輛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沿 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並駛於被告車輛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先亮煞車 燈後,銀白色自小客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行駛至內車道, 並亮煞車燈,同時黑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亦亮起,並向左 偏行至內車道後,被告車輛前方之視野可見被害人行走於 其車輛右方,即外側車道之中間(錄影畫面時間22:15: 44),經過 1秒後被告車輛即靠左行駛,但期間均未減速 或煞車(錄影畫面時間: 22:15:45),再下1秒後其車 輛右側直接撞擊被害人(錄影畫面時間:22:15:46), 顯見被告於看見被害人行走於其車輛右側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有煞停動作,而直接撞擊被害人,且其與前方 黑色自小客車之距離甚近,導致黑色自小客車往左切入內 側車道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距離非長,使被告看見被



害人後之反應時間壓縮至 2秒鐘,上情亦有卷附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96頁)。 再者,被告於靠左行駛前,其視野範圍內已能發現被害人 行走於外側車道上,確屬被告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 之範圍,被告應有時間注意前車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況被告前方之銀白色自小客 車及黑色自小客車之煞車燈均接連亮起,再接續行駛至內 側車道,被告應可預見前方有障礙物或其他行車狀況,並 提高注意,應無反應不及之情事,加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衡諸常情,如被告有予注意,實無不能發 覺之理,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我跟前方車輛車距太近 ,我有試圖要閃過去,但車頭沒有閃過等語(見相字卷第 134 頁),從上開種種客觀情狀觀之,若被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故被告對於本案 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租賃用小貨 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至明。本件乃被告駕駛小 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行走於車道上之被害人,自 存有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於碰撞事故發生當時,行走於外 側車道上,亦同為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行人林昭惠未靠邊行 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霖蔡孟駕駛租賃小貨車 ,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適時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違規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其駕照吊扣駕車違反規定 。」等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覆議意 見為:「一、霖蔡孟駕駛租賃小貨車,未依規定(超速) 行駛,未充分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行人林昭惠,於道路中行走,妨礙 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另霖蔡孟駕照吊扣駕車違反規定 )」等情,復有該局上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均亦同本 院之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肇事



原因,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61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又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於撞擊被害人後,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死 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誤,業如前述。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行走於 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是此固可認其疏未 注意行走於車道上亦屬本件車禍成傷進而致死之可責原因 之一,為與有過失,惟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 此陳明。
3.此外,前開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雖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之 過失比例認定不同,然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過失,認定上為一 致,故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意見雖稱被告有未依規定超速行駛(經估算 約69公里)之過失,然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車速時速 60公里,沒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否 認,該局復未提供其估算被告車輛當時車速之依憑及計算 方式,依卷存資料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 駛之情事,故無法率認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69公里,而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擔任杏發紙業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之業務:
(1)查於107年10月19日車禍甫發生時,被告當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中,警方詢問:「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於何時出 發?欲往何處做何事?」,被告稱:「我駕駛 000-0000 租賃小貨車,我今天是於 13時許從臺北出發,要到花蓮 送貨(紙巾)。」(見相字卷第 11頁),又該日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被告之職業記載為「司機」乙節,有 上述調查筆錄足佐(見相字卷第9頁);嗣於 107年10月 20 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職業?」,被告答:「貨車 司機。我受雇於杏發紙業有限公司。我當時是幫公司送 衛生紙到理想大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34頁),足見 員警、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被告 在第一次警詢時主動稱當日至花蓮送貨,再於翌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進一步稱係要載送衛生紙至理想大地,毫無 更正、否認之情,其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案發 當時我沒有工作,已經離職,我擅自開前公司的車,來 花蓮是要跟我自己的客戶拿樣品,客戶要我估價洗碗機 ,當時的業務工作為招攬公司的衛生紙業務,平常大部 分不需要開車。警詢中我稱我是司機,是指我是那台車 的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頁反面至19頁),可見被告 在知悉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被告本件車禍係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後,始改稱車禍時無業,已自杏發紙 業公司離職云云;且查,案發當時,被告之小貨車上有 「杏發紙業公司銷貨單」1紙,觀以該銷貨單上記載之銷 貨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客戶名稱為「理想大地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地址為「花蓮縣壽豐鄉理想路1號」 、貨品名稱與數量為「白面紙40箱」、業務代號為「蔡 孟霖」、送貨方式為「 000-0000」乙情,有該銷貨單附 卷可證(見相字卷第 91頁),益徵被告當時擔任杏發紙 業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載送面紙 40箱,此情堪信為真實,更足認被告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始為可信。況若被告在警詢時所述有誤, 在檢察官訊問中即可更正,然被告不僅未予更正,甚至 更進一步詳述其係幫杏發紙業公司載送衛生紙至理想大 地,指出具體明確之送貨物品、送貨地點,若非確有其 事,實難想像被告有杜撰當時擔任業務而為杏發紙業公 司送貨之必要,其情甚明。
(2)被告固向本院提出杏發紙業公司出具之 105年6月22日離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2頁),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自杏發紙業公司離職。然查,該公司之負責人蔡 遠藤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見本院卷第5頁),杏發紙業公司人員是否基於親情因 素偏頗被告而開立該證明書,實非無疑;復觀諸被告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杏發紙業公司自104年7月1 日即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0, 008元至23,100元,迄至108年2月26日止(投保資料 查詢日),均未退保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2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813060650號函暨被告之投保資料明 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至49頁);再細譯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5年度申報之 所得中,有來自杏發紙業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240,096元 ;又106年度申報之所得中,亦有來自同公司之薪資所得



共計252,108元乙節,有上述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 46頁至47頁),前述資料相互佐證後, 可徵被告之年度薪資所得金額,恰與其勞工保險投保之 每月薪資金額大致相合,堪認被告至今仍受僱於杏發紙 業公司,每月固定自杏發紙業公司領取薪資,杏發紙業 公司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洵堪認定。倘被告於105 年6月22日已自杏發紙業公司離職,杏發紙業公司豈會至 今仍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5年發給被告一年份之 薪資?在在顯見上開離職證明書與事實相悖,實非可信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我受僱於杏發紙 業公司,做行銷餐巾紙業務,我原本兼送貨及業務,但 被吊扣駕照後送貨的部分就沒了,但依然是行銷業務云 云,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辯稱其當時沒有工作 ,已離職云云,復又改稱其當時受僱於杏發紙業公司擔 任行銷業務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難盡信。是 以,被告曾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從杏發紙業公司離職沒 有工作云云,自屬無稽。
(3)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擔任業務的工作內容,是 要去各飯店拜訪客戶,都是先打電話洽談,再約地點見 面、送樣品、談紙張的厚度,再約定價格等語;再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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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情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