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移圍牆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83號
TNHV,104,上易,183,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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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曾交由上訴人攜回審閱 5日;則徵諸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 約之不利益以察,上開約定難謂有何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變 更磋商餘地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於興建「白京漢宮」建案時,就全區平面圖上編 號B1至B23等21棟房屋原即規劃為「集合式住宅」,並由該2 1 戶房屋所有權人又共有供渠等出入之中庭所在基地,且規 劃於基地外側設置圍牆,系爭建物即位屬該全區平面圖上編 號B1戶之建物(見原審卷㈡第88頁之全區平面圖),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其所購買者為社區型住宅, 而中庭住戶係屬集合式住宅,每戶住家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之給水、供電及天然瓦斯等相關設施、管線,必需設置在自 家及經由其他住戶坐落之基地,始能使每家住戶均有水、電 及天然瓦斯等得以使用,要之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 知悉,易言之,原即得預見興建後會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另 者,被上訴人已陳述其係為免任一住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 地點有意見,致影響全體住戶之利益,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特 別為第 25條第5項之約定等語;準此,該約定既是為期中庭 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為,自非意在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 責任,就上訴人而言,並無對之有重大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發生。
㈣再者,於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準此, 本院細究系爭房屋契約第 25條第5項所約定內容,其目的乃 為避免公共設施設置之紛爭,及解決將來(即興建設置完成 後)若外在人為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需變更原有之相關設 施、管線位置或增設時所衍生之糾紛及責任分擔等問題,始 會約定:「買方同意本社區有關‧‧公共設施之配置位置。 倘因電力公司‧‧要求必須變更原有位置或增設時,‧‧( 買方住戶)應無條件同意設置,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解約 。」等語,要之尚非屬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者,且既 係就興建時有關公共設施之配置位置,及興建設置完成後, 將來可能衍生之糾紛及責任分擔等預為約定,自無對上訴人 有重大不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無需為「貫徹保護



經濟上弱勢者」而就該約定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且與本件 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認定亦無涉。
㈤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 25條第5項約定,有顯失 公平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於法尚有誤會。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兩造於100年3月05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 6,890,000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並以 2,960,000元購買系爭建物;嗣經兩造議 價,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房屋價款部分折價 440,000元,就 系爭土地價款部分折價 1,030,000元,最後兩造議定系爭房 地買賣總價金為 8,380,000元。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曾經 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攜回審閱5日,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且有關預售屋之 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 意圖,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與 上訴人時,系爭建物之南側與東側均設有圍牆,圍牆高度為 250公分、寬度為 21公分,而南側圍牆與東側圍牆間之轉角 成截角,至南側圍牆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且於南側 圍牆部分設有76號至122號等住戶之信箱(長150公分、寬12 0公分、深 15公分);另東側圍牆即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 示,被上訴人在東側圍牆下方設有瓦斯減壓閥設備(長為83 .5公分、寬為84公分、深則為45﹝左端﹞、26﹝右端﹞公分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 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全區平面圖、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平面圖、藍曬圖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35、37至41、73、93 至94、105至106、131至143、169至170、229至233頁;原審 卷㈡第22至25、88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驗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位置圖及照片等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097至101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案名為「白京漢宮」中之系爭 建物,而被上訴人興建時係將全區平面圖上編號 B1至B23等 21棟房屋規劃為「集合式住宅」,而由該21戶房屋共有供渠 等出入之中庭即分割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規劃在基地外側(如全區平面圖上以黃色螢光筆著色處 ,見原審卷㈠第73頁)設置圍牆,至系爭建物即位屬該全區 平面圖上編號B1戶之建物;嗣系爭建物所在之「白京漢宮社



區」共21戶住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 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組織成立,且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全區平面圖、系爭46 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5日府工使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73至89、102至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
㈢又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全區平面圖所示(見原 審卷㈠第73頁),系爭建物南側圍牆與東側圍牆之轉角原即 繪製為內縮之截角,且該全區平面圖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一部分,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包括全區平面圖已於上訴人簽 約前交由上訴人攜回審閱 5日,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其所 拘束。另經本院及原審分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 建物屬社區型住宅,共21戶住戶,該社區之位置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前揭全區平面圖確已相符,並設有如該全區平面圖 螢光筆所示之圍牆及鐵捲門,中庭則有路寬 5.9公尺之私設 巷道,往東連接路寬7.97公尺之臺南市東區德東街 235巷18 弄巷道,再往南轉西走可對外通行,往北側對外連接到臺南 市東區崇善路;而原審法官在場勘測時,系爭社區住戶之車 輛均由私設巷道往北側轉彎通行,而在現場德東街235巷118 弄巷道有停放車輛情形下,系爭社區住戶之車輛須倒車始得 迴轉往北側通行,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位置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097至101頁)。依此,顯見被上訴人確係有按 設計圖說施工,縱系爭圍牆因內縮作截角而有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 ,然此既係被上訴人按兩造合意之系爭房地契約依圖施作之 結果,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圍牆內縮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 顯有違約,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之圍牆,應沿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興建,才符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 ;又系爭建物對面建物之圍牆並無截角,顯見系爭建物外圍 之圍牆亦不需截角等語。惟按: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地契約所示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沿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界線興建系爭圍牆之任何記載;而係在全 區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73頁)、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㈠ 第93至94頁)及藍晒圖(見原審卷㈡第88頁)等圖面始有繪 製系爭圍牆於其上,且不論依上開何圖面,其上所繪製之系 爭圍牆均呈內縮而有截角之形狀,而該等圖面均屬系爭房地 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確在房屋平面圖上簽名(見原審卷



㈠第93頁);準此,被上訴人既係按前揭圖說施工,而該等 圖說又為系爭房地契約之部分,當具有與契約同等之效力, 自難僅憑因系爭圍牆內縮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即遽採為 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⒉上訴人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為社區型建物,被上訴人設置圍牆 之主要目的係基於全社區住戶之安全維護考量,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134至136、140頁), 並與本院至現場勘驗之情況相符;又如前所述,系爭社區住 戶之車輛平常出入均由私設之系爭巷道(即中庭)往北側即 系爭圍牆所在之該側轉彎通行,且因轉彎時巷道稍狹,而有 需倒車迴轉之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牆截角之設置 ,有通行安全之目的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⒊又經原審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系爭建物南側與 東側圍牆截角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已經其函覆為不足 1平方公尺(即計算面積為0.78平方公尺),並謂:「‧103 年4月8日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本地段係圖 解區,最小登記面積為 1平方公尺,其宗地面積計算至平方 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計算式則如附圖 三所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05日東南地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3頁 ,原審卷㈡第22至25頁);依此,系爭圍牆縱因內縮設置截 角而有部分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實為甚微 ,惟該截角設置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對外交通之安全卻影響 甚大;自尚難僅以系爭圍牆有部分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⒋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固然系爭建物對面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弄000號建物之 牆壁確無截角,但其屬該建物之牆壁,而非圍牆,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基此,上揭建 物之牆壁縱然無截角,然其既非圍牆,當與系爭圍牆設立之 目的不同,且系爭社區住戶之車輛當時均需由私設巷道往北 側轉彎而為通行(因興建交屋時及其後一段期間通往南側並 無對外之通路),顯然當時兩側所面臨之狀況有所不同,自 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證人即受委託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公司經理王勝宏於原審已 具結證稱:其為「白金漢宮」建案之銷售經理,負責銷售業 務,當初因上訴人要買兩戶,由其與銷售小姐一同接待,當 初銷售時有拿全區平面圖、單元平面圖、藍晒圖(即有尺寸 的施工圖)給上訴人看,說藍晒圖、位置圖怎麼畫就會怎麼



蓋,都是依圖施工,解說時有講圍牆的位置、臺電配電箱的 位置、信箱的位置,再講平面位置,當時未特別跟上訴人強 調圍牆之截角,但有以全區平面圖向上訴人說圍牆的形式, 因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為邊間,上訴人很在意圍牆,有問 圍牆的高度及怎麼做的,其有跟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後來 談圍牆的問題時,上訴人有表示不以為然,其有說不然我們 退錢,房子還我們,上訴人就說要去建設公司談,後來就由 建設公司處理,‧‧伊有跟客戶提到這是集合式住宅,屬持 分、非獨院,圍牆本來就是屬於公共設施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吳至宏於原審亦具結證述: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與上訴 人洽談其購買白京漢宮社區房屋的問題,上訴人當時問系爭 房屋隔壁的空地為誰所有,還有問圍牆為何人所有,其執建 築藍圖向上訴人解釋,圍牆的土地是分割給買編號B1的人, 因該社區屬集合式住宅,周圍圍牆屬公用,為了安全需要圍 牆,一開始就是這樣規劃,因上訴人就圍牆有爭執,被上訴 人同意可因此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來讓上訴人考慮一個禮 拜,上訴人仍要購買系爭房屋,但有但書,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把系爭房屋旁、圍牆內的空地作園藝,被上訴人即請園 藝人員將上訴人選購之植栽種植系爭房屋旁、圍牆內的空地 ,驗屋完後,上訴人始願意簽立同意撥款同意書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會計查惠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迄今已11年,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其參與之部分為對保 後續事宜,亦即系爭房屋已近完工時,後續行政作業,對保 完後、在現場第一次初驗後,上訴人反映銷售人員未告知系 爭房屋的土地內有蓋圍牆及信箱,其向上訴人說一般在銷售 時,一定有建築圖搭配解釋,因銷售時其不在現場,故請廣 告經理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仍無法接受,稱要找被上訴人 公司洽談,其就約(總)經理吳至宏直接與上訴人談,吳至 宏與上訴人約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一個開放式洽談空間 ,洽談室與辦公室有隔牆,牆上有一大窗,其位於辦公室可 聽到吳至宏與上訴人的談話聲音,吳至宏拿著一本施工藍晒 圖跟上訴人解釋,解釋過程蠻久的,內容針對上訴人提到的 圍牆設計、信箱,最後結論為給上訴人考慮一個禮拜,看是 否要購買系爭房屋,一個禮拜後,上訴人仍決定要買,其就 請上訴人幫忙簽過戶撥款同意書,之後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旁 邊圍牆內的空地要做綠化,其向吳至宏報告,吳至宏說請上 訴人去被上訴人公司自己有栽種植栽的空地選喜歡的植栽, 再請園藝公司做整體設計,之後上訴人就未再提及圍牆蓋在



他們土地上的事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6 頁);準此,參諸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 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 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 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 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 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並 綜合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屋前已 知悉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知情系爭建物南側 與東側圍牆交界處有截角之情況,而其已於101年3月05日簽 具交屋清點表,並於同年月23日出具過戶撥款同意書,有過 戶撥款同意書、交屋清點表及交屋證件表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77至179頁);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事後再主 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要之顯有違誠信原則。 ㈥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楊智棻於原審雖具結證稱:銷售人員 有拿全區平面圖給她看但都沒有解說,那時她們只有在乎地 坪幾坪、有幾間廁所、面寬、陽台,銷售人員只有講房子的 基本資料,銷售人員有說旁邊有一塊國有財產局的地,渠等 還有問社區外面的路會不會開設等,渠等是在乎未來性,她 是買B3位置,她知悉該批建案其中社區型建物會有設圍牆的 事,銷售人員沒有特別跟她講圍牆範圍就是黃色螢光筆標示 範圍,但是有提到全區就是這樣,黃色螢光筆區表示圍牆, 只是當時沒有標示黃色螢光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 惟細究其證述內容,已證及銷售人員有向其表示會設有圍牆 及圍牆所在位置,且全區平面圖屬系爭房地契約之部分,而 具有與契約同等之效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銷售 人員當時確有拿全區平面圖給楊智棻觀看;況證人楊智棻另 又證述:後來上訴人與建設公司交屋時,不記得其有否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是證人楊智棻既謂不記得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在交屋時是否在場,則證人楊智棻前揭證詞, 仍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時並不知瓦斯減壓閥設備及信箱設置 於何處,且由房屋平面圖、位置示意圖亦無法看出,至系爭 房屋契約第 25條第5項約定內容,雖載明為臺電配電、給排 水系統等,惟一般人無法聯想到瓦斯減壓閥設備及信箱的設 置等情。惟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 25條第5項係記載:「買方同意本社區有關 台電配電廠、給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之配置位置。倘因電力 公司、自來水廠等之要求必須變更原有位置或增設時,甲方



(即本件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設置,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或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系爭土地契約, 則無與之相同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頁),已如 前述。
⒉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 2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 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 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 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 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 ⒊系爭房屋契約第 25條第5項雖僅記載:「有關台電配電廠、 給排水系統等公共設施之配置位置。」惟其既記載:「等公 共設施」一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參以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 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 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 據之考量;再基於房屋最大功能乃為滿足供居住者之平常日 常生活住居使用之所需,建物應配置之公共設施本屬多端, 並會隨時代科技進步、建築技術精進及經濟生活模式之演進 改變,輒使公共設施之範圍無從精準單純確定以察,顯見該 記載應係屬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易言之,應認凡有關 性質上屬公共設施者,均得適用該約定,始符建物交易上之 習慣及經濟目的,且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瓦斯減壓閥設備、 信箱為公共設施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0145頁反面) ;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圍牆設置之瓦斯減壓閥設備、信 箱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等語,尚非無據。 ⒋證人吳至宏於原審已具結證稱:其曾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房屋 的問題,有給上訴人看整本建築藍圖,藍圖裡標示圍牆上信 箱、開孔的位置,所以其有向上訴人解釋系爭房屋一開始的 設計就是這樣,沒有改變過,並向上訴人說明圍牆後面的凹 洞是瓦斯的進出口,若是上訴人不滿意可解除契約,嗣後上 訴人仍同意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撥款同意書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又證人查惠文於原審亦具結證 述:吳至宏與上訴人曾討論到圍牆有留一個洞,是瓦斯出入 口,應該就是連接瓦斯的地方,當初圍牆做起來時就有留這 個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3頁反面),且上訴人對前揭證 人等所述內容並未予以爭執;準此,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公 司交屋前應已知系爭圍牆有設置瓦斯減壓閥及信箱之事實, 且經一週期間之慎重其考慮後,仍決定要購買系爭建物,應 堪認定;否則豈會於事後即於101年3月05日簽具交屋清點表 ,復於同年月23日出具過戶撥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接受 被上訴人公司在其買受交付之系爭建物前之空地施作園藝整 體設計栽種綠化植栽?而此則益徵上訴人對砌建系爭圍牆及 於系爭圍牆設置瓦斯減壓閥及信箱,確實已表示同意。 ㈧另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縱認上訴人於交屋時未對信箱、瓦 斯減壓閥之設置表示反對,然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經地政 機關測量界址後,業於同年9月3日提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 圍牆之所有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遷信箱、瓦斯減壓閥,以 修復為無瑕疵之物等,且上訴人於發現受詐欺後,已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圍牆既為系爭建物之附屬部分,被上訴 人竟於圍牆內設置 76號至122號等住戶之信箱及瓦斯減壓閥 設備,自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 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上訴人對於系爭圍牆之砌 建及於系爭圍牆設置瓦斯減壓閥及信箱,確實已表示同意, 已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復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以詐術之行為。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 35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即需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而 本件系爭瓦斯減壓閥及信箱之設置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自 無違約之可言,且系爭圍牆設置之主要目的乃為「白京漢宮 社區」住戶安全維護,上揭物品之設置,對於系爭圍牆本身 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等瑕疵;對 系爭建物亦不生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而構成 物之瑕疵之情事;至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雖因而分擔(大) 小公之面積,惟面積極微,應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效 用,亦無損於契約預定之效用。因之,上訴人此之主張仍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況系爭瓦斯減壓閥設備之所有權為參加人欣南公司所有,已 據參加人欣南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146頁),並有



工程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至52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拆除遷移,於 法亦有未合。
㈩依上所述,系爭房屋契約第 25條第5項約定,並無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房屋契約,同意系爭瓦斯減壓閥設備、信箱之設置, 即應受該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瓦斯減壓 閥設備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依法無從為拆除遷移,況上訴 人已主張系爭圍牆已因附合而為其所有;因之,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私設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A圍牆內之信箱、B圍牆內之瓦斯減壓閥設備 拆除遷移,並將圍牆內空間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 系相同之磁磚,於法尚屬無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 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係違約制裁之性質,需於有違約情 事(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得請求。
㈡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第1至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3條第 1至3項之約定,如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上訴人固可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作為違約金,並選擇是否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建物及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至系爭圍牆有內縮作截角,係 被上訴人按兩造間之契約依平面圖施作之結果,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又系爭瓦斯減壓 閥設備、信箱均屬「白京漢宮社區」之公共設施,而得適用 系爭房屋契約第 25條第5項之約定,即上訴人已同意瓦斯減 壓閥設備、信箱之設置;另上揭物品之設置,對於系爭圍牆 本身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等瑕疵 ;而對系爭建物亦不生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 而構成物之瑕疵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契約 之情事,且事後再表示不同意設置,亦有違誠信原則,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違約金,於法尚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⑴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圍牆內之信箱拆除 遷移,並將遷移後之空間,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



系相同之磁磚;⑵被上訴人應將同上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瓦斯減壓閥設備拆除遷移,並將遷移後圍牆內空間, 以水泥填滿,外部黏貼與圍牆色系相同之磁磚;⑶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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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