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22號
TNHV,103,建上,2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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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亦可推知單價549元及488元應已包含每公尺施作「雙槽 」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費用;縱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預算價 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點纜托架之費用,而契約 價格若有不足(比預算價低),亦為承商自行低價搶標結果 ,應由承商自行負責云云。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1次補 充鑑定補稱:「本工程依據電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 圖(圖號依E-2.03)內容顯示,就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 架(壹七.5-01)及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 5-0 2)等工程項目,係均為上、下『雙槽』或左、右『雙槽』 之施工方式,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標示欄位雖以『M 』計價,但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 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 0mmW×1OO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或『產品:鋁製電纜 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標示以『M』 計價,數量『1』,而實際之『雙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 ,數量應為『2』(上、下或左、右各1),因此,承攬廠商 倘依單價分析表估算單價,即肇生施作數量及單價之爭議。 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 數量結算之』,並無以『預算價格』計價之規定。」等語( 第1次補充鑑定第3-4頁),依上說明,其數量並非「1」而 已,且依實做數量結算,則南管局之抗辯,尚無可採。 4.又遠揚公司主張:由南管局提出之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祥瑞公司)之報價單益證,若系爭契約係以「行進米」 計價,應於契約中特別註明「行進米」,或是數量欄位記載 為「2」,而非「1」等語,有上開報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 3第643、645頁);衡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等(原審補字卷第129-131頁、原鑑定報告第134頁),並無註 明「行進米」,南管局此部分之所辯「M」為「行進米」云 云,顯有未合,南管局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5.依上所述,子案2費用既有上述情形,南管局自應依上述鑑 定結果辦理契約變更,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2之工 程費用6,405,719元,應認在2,049,3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至南市鑑定理由認:而此718 元/m及639元/m,或契約單價594元/m及488元/m,明顯偏低 ,或有可能於預算書編列時,誤以單槽價格計算;又契約單 價,乍看之下,從1,166元/m及963元調整為594元/m及488元 /m,似乎損失了一半價錢,其實這其中本件遠揚公司並無任 何損失,價位有高或低,但最後累計總合還是與決標價同云 云,已就上開各單價計算結果之理由,自相矛盾;且與原鑑 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下稱北市鑑定)同認單



價分析表之每「M」單價(594元/m及488元/m)不足以雙槽 設置(見北市鑑定第11至31頁),南管局均應賠償遠揚公司 之鑑定結果不符,可見南市鑑定此部分並無可採。另北市鑑 定認南管局應給付遠揚公司3,017,484元,超過原鑑定報告 ,且其鑑定理由無非係以上開預算單價(718元/m及639元/m )為市場行情價之0.51倍至0.76倍,則按其比例計算即單價 1,081.28、640.26元(北市鑑定第309頁),而與原鑑定報 告結果不符(參原鑑定報告第133頁,認在2,049,399元範圍 內合理),並已超過發包時之合理預算價格,又未提出其所 稱市場價格之確切證明(原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鑑定結 果之金額尚屬過高,亦非可採。
㈢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3即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 工程費用4,257,252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混凝土環片時發現 若依南管局原設計採用100公分寬度「混凝土環片」施作時 ,為避免環片受潛盾機尾端擠壓破裂,隧道轉彎半徑需加大 ,並需更改原規劃之隧道路線,避免侵入他人私有地發生糾 紛,經其重新計算,如混凝土環片寬度採用75公分,則因每 環組成後偏心角變小,環片不會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 破裂,並可依原規劃路線施作潛盾隧道,其乃於96年5月提 出修正之「鑽掘隧道弓形支堡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審查 通過,按修正後圖說,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寬之混凝土 環片,總計額外增加工程費用4,257,252元等語,惟為南管 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原鑑 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工程潛盾隧道在急曲線( 即轉彎區段半徑R=80公尺,下稱R=80曲線段)部分,原設計 圖採用寬度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2.原設計採用寬度100公 分混凝土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區段半徑80公尺處時,其盾尾 間隙量無法滿足此曲線施工時所需最小盾尾間隙(25mm), 此情況恐造成混凝土環片擠壓而崩壞,另一側環片將發生背 填灌漿材伴隨地下水、土砂流入潛盾隧道內而影響潛盾隧道 之結構安全。3.本工程改採寬度較小之環片組裝,實有利於 急曲線施工之安全。因此,本工程於R=80曲線段將原設計寬 度100公分之RC環片改為寬度75公分方可避免該環片受潛盾 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是為合理。4.本工程系爭環片由 100公分改為75公分,額外支出鋼模等工料費用4,257,252元 ,除鋼模成本較為昂貴外,其餘尚稱無誤。5.本工程系爭RC 環片由原設計圖寬度100公分改以寬度75公分施工,確需另 訂製使用於寬度75公分特殊RC環片之鋼模一套,並增加使用



鋼筋量,及改採M30高強度弧形螺栓等,經本會鑑定技師依 據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二.4-01.Ro7『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 環片,直徑5.0m』計算潛盾隨道在(R=80m)曲線段部分改用 寬度75公分環片之每米單價應較原設計圖採用之寬度100公 分RC環片之每米單價為高(即有額外支出工料費用)。6.詳 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預算版),應足以包含製作標準環 片及異形環片之鋼模版所需鋼筋、鋼模板、螺栓之費用。南 管局於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工項下所編列之費用 83,910,952.35(詳細計算式同上)應不足以包含製作『75 公分混凝土環片』所需鋼筋、鋼模板、螺栓之費用。」等語 (原鑑定報告第23-26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遠 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南管局雖辯稱:其於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所編列 之費用已包括每行進米「混凝土環片」(含標準環片及異型 環片)所需之鋼模、螺栓、鋼筋等所需之費用,遠揚公司不 得請求另外加價云云,惟查鑑定人林景棋於原審證稱:「( 提示原審補字卷第146頁)我們是參照法院所囑託及法令、 常規及工程實務來做判斷,作成鑑定結論,此子案項目是與 設計有關係,原設計為採用1公尺的環片,不管是異形環片 或標準環片,整個施作的數量是用米數計算,但是在實際上 (R=80m)若採用原設計1公尺環片,推進時會有擠壓、碰撞及 碎裂問題,所以經設計單位同意,採用75公分的環片。環片 是用鋼模來製作,75公分環片的配筋、混凝土數量都不同, 就要製作一套新的75公分鋼模,所以就(R=80m)曲線段變更 為75公分環片的施工範圍,它的成本在實務上確實有增加出 來,這是我們公會就專業所作成的鑑定結論,不增加數量或 不增加計價,這個子案我們是針對專業來判斷,它是設計問 題,所以必須要變更為75公分的小環片,這是工程設計上的 問題,這個沒有辦法,一定要這樣變更,要不然有工程的危 險,再來就是說這樣的變更,確實是有成本的增加,我們鑑 定這個部分,確實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它為變更的需要, 就一般法令、常規及實務來做判斷,並不完全參照工程合約 」(原審卷5第30頁),參酌林景棋上開證言,認原鑑定報 告係綜合參酌法令、常規及工程實務來做判斷,作成鑑定, 而其鑑定結論復無不可採取之情形,是南管局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
4.至南市鑑定認此部分完成面積並未變動承包商不得以此主張 加價云云,核未顧慮原設計採用寬度100公分混凝土環片於( R=80m)曲線段時,其盾尾間隙量無法滿足此曲線施工時所需 最小盾尾間隙(25mm),此情況恐造成混凝土環片擠壓而崩



壞,另一側環片將發生背填灌漿材伴隨地下水、土砂流入潛 盾隧道內而影響潛盾隧道之結構安全;系爭契約原預定費用 應不足以包含製作75公分混凝土環片所需鋼筋、鋼模板、螺 栓之費用等情,並無可採為有利南管局之認定。 5.依上,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3即RC環片規格變更增 加之工程費用4,257,252元,洵有理由。 ㈣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4即VS-1、VS-3、VS-4及VS-5 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396,627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 ,依施工前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 、VS-4及VS-5直井之地質狀況及施工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記載 有所差異,然原規劃之「直井地盤處理」僅為工作井開挖面 底部之地盤改良,為連續壁施工後始施作之項目,對完成各 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並無助益。經函告中華顧問工程司 並得其指示後,其即於各直井施作之必要範圍內,新增作連 續壁壁體側邊「地盤處理」之項目。因此新增「地盤處理」 之工程作業項目,致額外支出費用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第1 次補充鑑定稱:「1.原鑑定報告書第14頁記載:本工程合約 項目壹二.1.1-04VS-1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2-03VS-2 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3-03VS-3直井地盤改良處理、 壹二.1.4-03VS-4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5-04VS-5直井 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6-04VS-6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及壹二. 1.7-04VS-7直井地盤改良處理等之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低 壓灌漿』費用。另VS-l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1-05、VS-2 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2-04、VS-5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 5-05等亦均有編列『高壓灌漿』及VS-6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 .1.6-03有編列『CCP止水樁,Φ=30cm』工程費用。對照遠 揚公司所提各該直井於工程圖說上標示對應之施作位置及工 程詳細價目表內編列之『地盤處理』項目均為相符,遠揚公 司於VS-l直井、VS-3直井、VS-4直井及VS-5直井,為因應原 現場地質條件(原地質鑽探報告資料與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資 料比較顯示,地質情況差異不大)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坍 孔處理等工作,在一般工程慣例上係屬完成各該直井連續壁 施作時為防止孔壁崩塌所採取之必要加強措施。因此,本會 鑑認因應現場地質條件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等工 作應包括在本契約原約定責任施作範圍內。2.倘該VS-4直井 連續壁施作位置之原地質條件因非可歸責於遠揚公司之事由 而有所改變(如上述地下管線之埋設或變更),則會影響直



井連續壁導溝施作深度、及為防止因土壤鬆動、崩塌而增加 施作拖基(即地質改良),進而產生額外之工程費用。3.承 上,該VS-4直井連續壁遠揚公司請求之額外地質改良及坍孔 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2,332元尚屬合理,惟其數量應依實際 施作數量計算」等語(見第1次補充鑑定第6-7頁);又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第2次補充鑑定,認:若依實際施作數量149 立方公尺計算支出之成本費用金額如下:⑴149立方公尺×2, 332元/立方公尺(低壓灌槳費用)= 347,468元;⑵工程品質 管制費2,085元;⑶工程綜合保險費3,475元⑷承包商利潤24 ,712元;⑸加值營業稅18,887元,合計396,627元尚屬合理 等語(見第2次補充鑑定第7頁),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 遠揚公司此部分在396,627元範圍,尚屬有據;因上開部分 既係因非可歸責於遠揚公司而可請求。則南管局就此辯稱: 依施工規範連續壁章節第4.2.2條約定可知有關施作連續壁 之相關費用,均已編列於契約單價內云云,即無可採。 3.依上所述,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4即VS-1、VS-3、V S-4及VS-5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396,627元, 尚屬有據。
㈤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8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 ,197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1.3項所載 ,「VS-3直井」為其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但依建築法第 24條之規定,此一工程於施作前,須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向 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後,申報人始得申報開工。嗣台電 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高雄縣政府於核發之建 造執照內註明,系爭工程於正式開工前須辦理結構外審。為 此其支出系爭審查費用150,197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南管局 負擔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
2.按「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 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 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 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施 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定有明文,是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雙方合意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 ,均應由遠揚公司負責,系爭審查費用係因結構外審係建造 執照取得依法令所必須為之程序,自屬上開施工規範所定遠 揚公司需取得之證(執)照範圍內。遠揚公司雖主張:依建 築法第24條及依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可知系爭VS-3直井工 程,應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後,遠揚公司 方得據以辦理施作;且系爭VS-3直井工程之建造執照,係以



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名義申請,並委託設計建築師辦理;故系 爭費用原應由台電公司或其委託辦理申請作業之設計建築師 先行墊付,遠揚公司依指示先行墊付系爭費用,豈料台電公 司竟函覆費用應由遠揚公司負擔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遠揚 公司之認定。
3.至遠揚公司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南管局請求給 付結構外審費用等語,然依上說明,依約既非由南管局、暨 台電公司負擔,遠揚公司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南管局請求給付結構外審費用等語,自亦無據。 4.至北市鑑定報告認建築結構外審於發包後因建照加註事項而 須辦理,因此研判結構外審於發包前應無明確之情事,足證 結構外審費用乃本工程與遠揚公司簽約前所未預料到之額外 衍生費用,縱使為設計建築師所應辦理事項,亦未包含於遠 揚公司之契約價金內,自不屬於規範內,衡量雙方簽訂契約 規範及審查程序慣例與本案之情勢演變等因素,結構審查費 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見北市鑑定第33頁)云云,尚屬誤 會,並無可採為有利遠揚公司之認定。
5.依上,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8即VS-3直井結構外審 費用150,197元,非屬有據。
㈥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9即物價調整款2,750,435元部 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計算式,按「估驗 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總計金額應為89,748,527元,南管局無正當理由,僅給付其 物價調整款85,617,865元,尚短少給付等語,惟為南管局所 否認。
2.按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隨行政院主計處 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調整計價。調整 之方式為「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 ,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 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 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 因此,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已約 定應視「估驗月份物價指數」漲跌情形以為調整之依據,堪 可認定。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 公會第1次補充鑑定稱:「本會鑑定結果係採折衷方式,另 查工程會97年10月7日工程管字第09700414320號函,業已對 未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況下,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需依當 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 之規定,是以若採用工程會上開函文會議紀錄之原則認定本



件物價指數,亦屬合理。按原契約第32條物價指數調整的規 定,經再核算以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況下,應給付之物價 調整款金額應為88,368,300元(含稅)。」(見第1次補充 鑑定第9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按上開工程會揭示之原 則,核算本件南管局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88,368,3 00元(含稅),據此,則南管局自應增加此部分給付之金額 為2,750,435元(88,368,300元-85,617,865元=2,750,435 元)。
3.況南市鑑定結果亦同認:「本案南管局自該橫跨數月份中擇 定其中之一估驗月份物價指數之做法,核算該期施工項目之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無論以該橫跨月份較高點或較低點之指 數為計算基礎,顯然與契約精神或第2點說明有關上開工程 會函…均有所衝突。且當估驗計價期數橫跨數月份辦理時, 依據其施工日誌對照其工程估驗項目與數量,仍可分拆還原 個別月份之工作項目與數量及金額,如此既不與跨月份辦理 工程估驗計價之現況相衝突,所還原個別月份之工作項目與 數量及金額,即可依規定按月辦理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以符 合原契約精神」等語(南市鑑定第24、28頁),就原鑑定結 果予以肯認,惟未提出數據,難資為有利南管局之認定。南 管局固辯稱:遠揚公司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 估驗,自行操控獲取較高之物價調整款利益云云,未據舉證 遠揚公司有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之情事 ,且依工程會上開函釋之原則,物價調整款需依當月施工項 目,按月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則遠揚公司不論何時提送,其 物價指數調整款皆無不當獲利之情事,是南管局此之辯詞, 尚無可採。
4.依上,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9即物價調整款2,750,4 35元,洵屬有據。
㈦南管局另辯稱:遠揚公司除上開子案8外其餘請求均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惟查,除上開子案8外,其餘子案1至子案4 ,及子案9,均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工項,並未另訂施工日 期,而係與系爭工程相混施工,最終一併經南管局認定竣工 ,並辦理驗收程序,顯無各自獨立之完工日期可言;系爭工 程並於98年6月29日開始驗收,至同年12月22日始經南管局 驗收完成,此有南管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5第409頁)。可見兩造並未定明各項工程獨立驗收之情形 ,自無各自工項之完工日期。縱遠揚公司於99年4月間方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工程款,雖南管局抗辯上開請求各項工程屬 於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施工項目,應分別起算時效云云,洵屬 無據,是南管局此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遠揚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南管局應給付遠揚 公司21,693,238元(12,239,525元+2,049,399元+4,257,2 52元+396,627元+2,750,435元=21,693,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原審卷1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中駁 回遠揚公司之請求(即駁回4,506,517元本息)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南管局應給付21,6 93,238元本息),為南管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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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