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48號
TNHV,104,上易,24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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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所應給付之金額。 ⑵上訴人辯稱其在101年1月2日以前,已通知交屋,雖援引 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原證9為證(見原卷一第44、 45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賣方確定2012/01/20 前,保證完成屋內所有工程項目,並通知買方驗屋」、「 賣方確定2012/02/06前保證完成所有品質不良、功能不良 ,與建材瑕疵和施工瑕疵等缺點改善」、「賣方確定2012 /02/20前保證完成所有滿足交屋條件之工程建設」、「賣 方確定:B9戶房屋(主/附屬建物)未完成驗收前,保證 不得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進行轉移至買方」等語,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系 爭建物於101年1月2日尚未驗收通過,尚未處於可依債務 本旨交屋之狀態,上訴人才會於上開會議記載「賣方確定 2012/02/06前保證完成所有品質不良、功能不良,與建材 瑕疵和施工瑕疵等缺點改善」、「賣方確定:B9戶房屋( 主/附屬建物)未完成驗收前,保證不得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進行轉移至買方」等語,故縱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 前曾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依上開說明,亦與系爭契約 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通知進行交屋」有間,尚難認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通知進 行交屋。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最遲在101年6月28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 交屋,且系爭建物已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云云。查上 訴人稱其於101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完 成交屋準備等語,固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0號存 證信函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惟現實上並 未交屋,且在101年6月28日之後,兩造間尚有下列電子郵 件之往來:
①101年11月27日上訴人人員稱:今天已將防水完成,明 天將會試水(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②101年11月29日上訴人人員稱:昨天已進行試水,如無 問題,下星期會將天花板用起來(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
③101年12月3日被上訴人稱:B9棟房屋,仍見多處滲漏水 瑕疵,並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④101年12月4日上訴人人員稱:漏水瑕疵已打針處理好, 會再試水2天,如檢查無問題,將會進行油漆(見原審 卷二第121頁)。
⑤101年12月7日被上訴人稱:昨日會同工地主任察看漏水 現象,還是發現瑕疵現象,並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120頁)。
⑥101年12月11日上訴人人員稱:4樓正在做防水工程,預 計將於星期四12/13試水(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 。
⑦101年12月14日上訴人人員稱:因4樓油漆未乾,無法進 行下一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
⑧101年12月25日上訴人人員稱:因防水漆多日未乾,工 程部將防水層重做,昨天開試水(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反面)。
⑨102年1月13日被上訴人稱:於102年1月12日查看屋況, 發現新的滲漏水瑕疵,並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反面)。
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28日之後 ,仍有滲漏水情形,上訴人也一再進行防水、試水等工程 ,於系爭建物仍有滲漏水情形下,實難認系爭建物已處於 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上訴人辯稱其最遲在101年6月28日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交屋,且系爭建物已處於可供居住使用 之狀態,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3條云云,亦不可採。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又自101 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前後共計175日,自101年8月 23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前後共計169日;被上訴人至101 年2月29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1,820,000元 ,至101年8月22日止,共計繳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9,09 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金額及日數,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27,355元 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抗辯如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給 付被上訴人927,355元,請求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雖載為 「遲延利息」,惟其真意,顯係兩造間為確保被告履行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義務,約定上訴 人於不履行前開義務時,應支付金錢,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又因系爭契約書內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 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 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屬於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屬於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足 採信。
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 約,上訴人於訂約時,既於系爭契約書內約定其如未於領 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前開名為「遲延利息」之違約 金,應已衡量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另參以內政部公布、經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 點「通知交屋期限」,亦有「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有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191至196頁),自難遽認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等 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酌減其數額云云,即 不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 於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債權人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61,057元、336,562元,共計 397,619元,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柏谷,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頁),而非民事起 訴狀所列之林義豐,則上訴人應自其法定代理人林柏谷實際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未舉證 證明林柏谷何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 柏谷既於102年11月21日委任謝依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認其 於102年11月21日已實際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開397,619元,自10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既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就上訴人依該 約定所應給付之927,355元,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7,6 19元,暨自102年11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27,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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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