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96號
TNHV,98,上,19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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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因此受有何積極 損害或所失利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極損害」或「所失 利益」498萬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 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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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瑄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鎧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